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64號
TPDM,100,訴,964,201205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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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成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張振興律師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王詩琪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黃川銘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林川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
被   告 楊秀輝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
被   告 吳志宏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蔡信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9264、15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成共同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8 、9 、11所示之罪,主刑及從刑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3 、4 、5 、8 、9 、11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偽造之「四川德丰電器銷售有限公司」、「北京安尼牧寵物用品銷售有限公司」、「深圳市麥香食品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三、附表二編號3 、5 、9 、11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詩琪共同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8 、9 、11所示之罪,主刑及從刑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3 、4 、5 、8 、9 、11主文欄所示。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偽造之「四川德丰電器銷售有限公司」、「北京安尼牧寵物用品銷售有限公司」、「深圳市麥香食品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三、附表二編號3 、5 、9 、11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川銘林川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主刑及從刑均詳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附表二編號3 、5 、6、9 、10、11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楊秀輝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11所示之罪,主刑及從刑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 至11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附表二編號3 、5、6、9 、10、11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吳志宏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11所示之罪,主刑及從刑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 至11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附表二編號3 、5 、6 、9 、10、11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蔡信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李瑞成王詩琪被訴如附表四所示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瑞成王詩琪、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均 為應召集團女子之經紀人,需由大陸地區招募自願、或需款 孔急之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為使該等募得之大陸 女子來台,三人即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老周」之成年男 子謀議:由「老周」於大陸地區尋找女子、並與人蛇集團聯 繫,王詩琪則實際出面、或以QQ即時通與大陸地區女子洽談 ,取得女子照片、視訊畫面後經李瑞成確認首肯後,人蛇集 團再偽造來台文件,由李瑞成、「阿嘉」支墊入台文件費用 ,待大陸地區女子搭機後,再由王詩琪實際於臺灣、香港地 區接機,交付李瑞成、「阿嘉」所屬應召集團為性交易,由 性交易所得中扣抵入台費用而營利。議定後,遂自民國99年 7 月間起,李瑞成王詩琪、「阿嘉」、「老周」、人蛇集 團等人,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岳○偉郭○芸、王○、向○ 元(下簡稱大陸地區女子岳○偉等四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其中王○、向○元部分,另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771 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餘岳○偉郭○芸部分,由 本院另行判決),為犯意之聯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特種文書之故意,與大陸地區女子岳○偉等四人談妥入台 費用,經王詩琪商談、李瑞成確認容貌首肯,李瑞成、「阿 嘉」將代墊費用交由王詩琪轉交人蛇集團後,由人蛇集團成 年人員與臺灣地區佳龍發展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龍琮實業有 限公司之上游廠商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通記貿易有限公 司等(下簡稱臺灣地區公司)聯絡,表示大陸地區欲派員入 台商務考察,待臺灣地區公司允諾代為提出公司資料、邀請



函以為申請後,即由大陸地區女子岳○偉等四人提供照片、 證件影本等資料予該人蛇集團成員,據此偽造大陸地區女子 岳○偉任職大陸地區四川德丰電器銷售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及 市場開拓部主管、王○及郭○芸任職北京安尼牧寵物用品銷 售有限公司營業部經理、向○元任職深圳市麥香食品有限公 司市場部門經理等在職證明,在職證明中另併表明「係來台 洽談採購」之意旨,後並於在職證明上偽造大陸地區任職公 司之印文1 枚。文書完成後,寄送來台,利用不知情之臺灣 地區公司員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併前 揭偽造之大陸地區公司在職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以 從事商務考察為由,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 署)行使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岳○偉等四人入境臺灣地區,俟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誤 信文件真實,而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岳○偉等四人入境,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及 大陸地區公司(詳細申請入台日期、實際入台日期、偽造之 入台原因文書、入台費用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取得入 境文件後,隨即與臺灣地區公司失去聯繫,大陸地區女子岳 ○偉等四人旋速分別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搭機進入 臺灣地區,並由王詩琪於機場接機。
二、李瑞成王詩琪、「阿嘉」三人,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應召集 團成年成員約定:渠等三人擔任經紀人,負責招攬大陸地區 女子為應召女子,並聘僱「經紀助理」負責照顧應召女子生 活起居所需、代購應召所需雜物,另應召集團則需聘僱「外 務」負責每日收取性交易所得、過濾男客、房間修繕雜物, 提供應召女郎每人一間套房、與其他應召集團成員聯絡所需 之手機,再成立「機房」,以一樓一鳳之方式,對外招攬不 特定男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為性交易,待 尋得男客後,即電話通知應召女子接客、不特定男客至指定 套房,而媒介使應召女子與男客,容留於套房內進行性交易 ,性交易所得除其中1 千至1 千2 百元為應召女子取得,所 餘款項則由「阿嘉」、李瑞成王詩琪三人朋分。謀定後: ㈠基於附表二編號1 、2 之大陸地區女子王○、向○元係持偽 造文件以「商務考察」為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難以尋求合 法外援,且來台費用係由李瑞成、「阿嘉」二人先行墊付, 此大筆費用亦已約定先由工資中扣抵,於清償完畢前實無足 夠資金支撐生活所需,亦無他處可為投靠,更無工作許可尋 找合法工作謀生,隻身在外更有為警查獲另遭遣返之險,而 難以向外求助,李瑞成王詩琪、「阿嘉」三人即為犯意之 聯絡,共同意圖營利,利用王○、向○元上開難以向外求助



處境,唯恐無法賺取更多利潤、反留債務纏身,遊說王○、 向○元應允為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從中謀取上 開應召經紀可分得之利潤。
㈡於99年6 月間起至99年12月底,應召集團以每月4 萬元薪資 ,聘僱黃川銘擔任「外務」。林川則以每代租套房1 間可得 2 千至3 千元、每提供一支電話號碼可得2 千元之利潤,負 責承租套房、辦理電話供應召女子、經紀、助理、外務使用 。「阿嘉」、李瑞成王詩琪、應召集團成員與黃川銘、林 川,即為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故意,由「阿嘉」尋得大陸地區女子蔡○文林○鳳(即 附表二編號6 、7 ,此部分與李瑞成王詩琪無涉),李瑞 成與王詩琪則尋得大陸地區女子王○、向○元、及入台前即 談妥自願應召之姚○玉岳○偉郭○芸劉○丹、李○等 (即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8 、9 ),擔任應召 女子,應召集團之「機房」則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共同媒介 、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阿嘉」、王詩琪、 應召集團成員則自其中朋分約定之利潤,而為營利。 ㈢於100 年1 月間起,楊秀輝經應召集團成員以每月薪資3 萬 元受僱擔任外務,黃川銘則改由李瑞成王詩琪、「阿嘉」 三人受僱任經紀助理,迄100 年3 月1 日黃川銘辭職、由吳 志宏以同薪資接任經紀助理乙職至為警查獲日止,後楊秀輝 於100 年3 月17日請假後即未復職,外務之工作亦由吳志宏 替接。林川則以每代租套房1 間可得2 千至3 千元、每提供 一支電話號碼可得2 千元之利潤,負責承租套房、辦理電話 供應召女子、經紀、助理、外務使用。「阿嘉」、李瑞成王詩琪、應召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3 至9 部分分別接續前 開㈡之故意、就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則亦分別另起故意, 與黃川銘楊秀輝吳志宏林川等為犯意之聯絡,共同意 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故意,李瑞成王詩琪則提 供入台前後即談妥自願應召之大陸地區女子姚○玉岳○偉郭○芸劉○丹、李○、秦○玉等(即附表二編號3 、4 、5 、8 、9 、11),「阿嘉」則提供大陸地區女子蔡○文林○鳳王○月(即附表二編號6 、7 、10,此部分與李 瑞成、王詩琪無涉)等為應召女子,由應召集團之「機房」 招攬不特定男客,共同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 性交,「阿嘉」、王詩琪、應召集團成員則自其中朋分約定 之利潤,而為營利。
㈣嗣附表二編號1 、2 之大陸地區女子王○、向○元因於附表 二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分別與男客周○偉、簡○儀為性 交易而當場查獲後,經員警向本院聲請監聽,始循線查獲上



情,並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三應沒收物及非沒收物 欄所示之物。
三、蔡信良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然為使 王詩琪入境臺灣,雖與王詩琪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於96年8 月15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民政局、廣西 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並登記結婚,取得廣西省壯族自治 區桂林市公證處(2007)桂桂證字第1040號結婚公證書後返 臺,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故意,於96年 12月17日,在臺北市○○區○○街15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下稱移民署),以王詩琪係配偶為由申請來台團聚,提 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併同前開結婚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保證書為證,經移民署 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許可入境,王詩琪遂於97年7 月17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蔡 信良與王詩琪二人為使以後往返大陸地區、臺灣地區方便, 為犯意之聯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於 97年12月22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120 號4 樓臺北 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蔡 信良於民國96年8 月1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王詩琪結婚」之不 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戶政資料電腦系統、蔡信良身分證 配偶欄,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蔡信良再基於使王詩琪入台之故意,蔡信良王詩琪共同 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分別於98年4 月13日、 99年2 月5 日,行使前開不實記載王詩琪為配偶之戶籍謄本 (分別於98年4 月10日、99年2 月3 日申領)、蔡信良身分 證影本,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向移民署行使表示王詩琪為 合法配偶之意思,而申請王詩琪來臺、依親居留,使移民署 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98年5 月6 日、99年2 月8 日分別 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 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證予王詩琪,以此非法方式使大陸 地區人民王詩琪分於98年5 月31日、100 年3 月7 日進入臺 灣地區2 次。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



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 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第206 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 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 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經查,附表二所示之證 人、及被告李瑞成王詩琪黃川銘楊秀輝吳志宏林川於本案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上開被 告6 人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等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內容 ,均為傳聞證據,未經被告6 人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被告6 人與辯護人均未提及 本案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 明證人等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 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證人李瑞成王詩琪黃川銘楊秀輝吳志宏林川蔡信良於本 院審理中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已賦予被告7 人及其辯護 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7 人反對詰問之基本權 利,被告7 人及其辯護人所指,尚非可採。至證人李瑞成王詩琪黃川銘楊秀輝吳志宏林川蔡信良以被 告身分,經檢察官於偵查時,一一告知三權利後為訊問, 並依法錄音錄影,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除被告李瑞 成、王詩琪於100 年4 月14日偵訊筆錄(見100 年度他字 第1704號卷⑶第227 頁、第233 頁)記載錯誤,而經本院 勘驗明確外(詳如本院100 年5 月7 日勘驗筆錄),其餘 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除證人李瑞成王詩琪於100 年4 月14日筆錄外,其餘證人於本案偵查時 ,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 」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 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 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 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 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 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 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 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經過 多表示不復記憶等語,相較警詢製作時,對於案發及查獲 過程一一交待等情,兩者已有不符。又各該證人等於接受 員警詢問,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 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等特性,且無證據顯 示上開警詢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是證人之警詢 筆錄,應具有客觀外部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 7 人及辯護人同執上詞,認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及被告 李瑞成王詩琪黃川銘楊秀輝吳志宏林川於本案 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同上 開二所述,並非可採。
三、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 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本 件通訊監聽(錄)之實施,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171、 1259、1345號、99年度聲監續930 、992 號、100 年度聲 監字第73、154 、289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56、129 、230 號通訊監察書(稿)為憑,其監聽(錄)實施之「 合法性」無可疵議,其取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 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 」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 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 「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 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 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 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 具備足夠證明力。故被告李瑞成之辯護人所稱就監聽合法 性、同一性並無爭議,僅爭執其內容真實性等語,可認辯 護人係就監聽譯文之證明力為爭執,並非證據能力之爭執



,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之部分:訊據被告李瑞成、王詩 琪,就前揭時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岳○偉等四 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在職文件、來台採購文書等, 分別以商務考察之原因,由臺灣地區公司申請入台後,持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搭機入台,由被告王詩琪接機 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台之犯行, 被告李瑞成辯稱:大陸地區女子來台前,與伊均無任何接 觸、未曾製作任何假文件,亦未曾與大陸地區女子洽談來 台事宜云云,被告王詩琪則辯稱:並未幫忙大陸地區女子 辦理任何偽造文件,入台資料亦非伊辦理、亦未行使偽造 之文件,伊僅有至機場幫「老周」接人,大陸地區女子入 台後,僅與其中1 、2 名有友誼關係,並無任何經營應召 站之事實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岳○偉等四人,分別於附表一 申請日期,由附表一臺灣地區公司申請人以商務考察為由 ,行使偽造之證人即被告岳○偉任職大陸地區四川德丰電 器銷售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及市場開拓部主管、證人即被告 王○及郭○芸任職北京安尼牧寵物用品銷售公司營業部經 理、證人即被告向○元任職深圳市麥香食品有限公司市場 部門經理等在職證明,又證人即被告岳○偉、王○、郭○



芸、向○元在職證明中更併表明「係來台洽談採購」之意 旨,其上並均蓋有偽造之大陸地區任職公司之印文1 枚, 併同其他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入台,經審核後由移民署發給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再於附表一所示實際入台日 期分別搭機抵台入境等事實,除為被告李瑞成王詩琪所 不爭執外,並有下列證人證述及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岳○偉 等四人申請來臺之在職證明、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岳○偉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
⑵證人廖信煙(見100 年度偵字第15074 號卷⑵第312 頁)、證人鄧文潔(見100 年度偵字第15074 號卷⑵ 第316 頁)於警詢證述歷歷。
⑶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99年7 月6 日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審核資料、預 定行程表、團體名冊、邀請函、在職證明、佳龍發展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15 074 號卷⑵第281-291 頁)。
2.附表一編號2、3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王○、郭○芸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 ⑵證人劉志弘、證人張進權於警詢證述歷歷(見100 年 度偵字第15074 號卷⑵第144 頁以下、100 年度偵字 第15074 號卷⑵第150 頁以下)。
⑶99年8 月5 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立 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16日函、保證書(見10 0 年度偵字第15074 號卷⑵第35-37 頁)、99年8 月 12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委 託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活動審核資料、相 關活動團體名冊、龍琮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證 明(見100 年度偵字第15074 號卷⑵第42-47 頁、第 53-55 頁)。
⑷證人即被告王○入出境日期紀錄(見100 年度偵字第 15074 號卷⑵第34頁)、證人即被告郭○芸入出國日 期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15074 號卷⑵第52頁)。 3.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被告向○元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
⑵證人林勇志、證人許佩青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 15074 號卷⑵第193 頁以下、第234 頁以下)。 ⑶99年10月5 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任 職證明、個人簡歷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15074 號卷



⑵第247-257 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見 100 年度偵字第15074 號卷⑵第244 頁)。 ⑷證人即被告向○元入出國日期紀錄(見100 年度偵字 第15074 號卷⑵第183 頁)。
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4.故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岳○偉等4 人均係經由行 使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採購證明書等方式,分別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詩琪雖辯稱:並未幫忙偽造證件,僅在機場接機云 云。惟:
1.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於本院具結證述:因在網路上以QQ 即時通與王詩琪聊天時,王詩琪表示會幫忙辦手續,表 明包含機票總共需要27200 元人民幣,但王詩琪表示費 用「公司」會幫忙先行支付,以後再由工資裡面扣除, 故將辦理證件所需之身分證、印鑑、相片等均寄送予王 詩琪指定之大陸地區地址,搭機後由王詩琪前來接機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40 、143-144 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向○元於本院具結證述:經由友人認識 王詩琪王詩琪於網路上即表示幫忙以商務考察為由辦 理來台,費用新臺幣20萬元,且係王詩琪在機場接機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154 頁背面)。 3.證人即被告岳○偉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大陸地區見到一 個小廣告,打電話過去就輾轉介紹至王詩琪處,王詩琪 告知來臺灣旅遊或工作均可,費用為人民幣4 萬元,由 入台後之工資扣還,忘記費用由何人代墊,而證件則交 給另位「張小姐」,但由王詩琪來接機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11 頁背面、第216 頁、第220 頁)。 4.證人即被告郭○芸於本院具結證述:經由友人介紹王詩 琪於網路QQ即時通上聯絡,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辦理 來台,費用可由來台工資內扣除,後即將護照交付大陸 「陳家有」,王詩琪有告知接應者之電話、名字,至深 圳撥打後即取得證件,再坐飛機來台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21 頁背面、第222 頁、第226 頁背面)。 5.是可認被告王詩琪雖未參與偽造證件之行為,然大陸地 區女子與人蛇集團之接頭、引界者,係被告王詩琪,且 更應允代墊來台費用、甚至部分更負責轉交偽造證件所 需之資料、照片,最後亦擔任來台之接應者角色等,顯 非僅「單純之友誼接機」。故被告王詩琪就證人即被告 岳○偉、王○、郭○芸、向○元等人來台之過程,為「 偽造證件之應允、轉交」而使大陸地區女子來台之重要



聯繫因素。被告王詩琪辯稱:與大陸地區女子來台無涉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又被告即證人李瑞成亦自承:附表二編號1 至8 之大陸地 區女子(包含附表一之大陸地區女子)均由王詩琪尋得, 伊擔任經紀人,來台手續係王詩琪幫忙辦理,而入台費用 由「阿嘉」定出後,再由伊與「阿嘉」各自代墊一半,由 伊交給王詩琪王詩琪再轉交大陸地區偽造證件者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53頁正、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向○元更 於本院具結證稱:於大陸來台前,與王詩琪視訊時,表示 「大哥」要看一下,李瑞成即過來視訊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55 頁背面、第157 頁);再由被告王詩琪先與被告吳 志宏通話表示:請被告吳志宏傳照片予被告李瑞成,因這 些人比較特殊,要先取得被告李瑞成之同意等語,隨即傳 予被告吳志宏之簡訊顯示:「如果那個大哥打給你. 你叫 他盡快和我聯絡. 下週有女孩到. 請他先安排好. 小琪. 謝謝」,而被告吳志宏亦通知被告李瑞成此事等情,業經 被告吳志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101 年5 月7 日筆錄第 12 、13 頁),且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 第1704號卷⑶第32頁編號277 、278 )。是被告李瑞成於 被告王詩琪欲安排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際,需先經過被告 李瑞成觀看照片、認可後,始得引介。故可認被告李瑞成 係應允為大陸地區女子代墊來台費用、為人蛇集團確認來 台人選者。倘非被告李瑞成、「阿嘉」等人應允代墊來台 費用,人蛇集團豈願在無任何利潤擔保下,願意在大陸地 區女子來台後相關費用可能追索無著之情形下,仍違法犯 險代大陸地區女子偽造文件並使之來台?故被告李瑞成、 「阿嘉」之首肯代墊,人蛇集團始願為如附表一所示大陸 地區女子偽造來台文件等情,亦足以認定,故被告李瑞成 為大陸地區女子得否持偽造證件來台之關鍵。被告李瑞成 辯稱:與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台部分無涉云云,顯係就法 律為錯誤解釋,尚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李瑞成出資、被告王詩琪物色大陸地區女子並 與人蛇集團接洽偽造在職證明,供持向移民署行使申請入 境許可證,使大陸地區女子持以非法入台之犯行,罪證明 確,所辯已不足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瑞成王詩琪黃川銘楊秀輝吳志宏、林 川(下簡稱被告李瑞成等六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之女 子均係由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於應召集團中擔 任應召女子,且經應召集團媒介、容留與不特定男客以每



次3 千元之代價為性交易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惟就附表二編號1 、2 之部分被告李瑞成王詩琪仍 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⑴被告李瑞 成辯稱:伊為應召女子之經紀,就應召所得扣除應召女子 可分得之1 千至1 千2 百元後,餘款可三人朋分,然並未 以非法方式監控,亦無強迫賣淫,係大陸女子主動表示自 願以此模式接客賺錢,並非不當債務約束云云,⑵被告王 詩琪則辯稱:僅係幫忙照顧小姐,應召集團小姐自行衡量 利益後,均係自願從事應召、未受任何監控,亦無違反其 意願,難稱有何不當債務,況入台費用亦係交予大陸地區 偽造證件之人,並非伊收取所有,自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 益云云。另就附表二編號3 至11之部分,⑶被告黃川銘則 辯稱:伊係自99年12月間始受僱於「阿嘉」,每月薪資4 萬元,負責照料大陸地區女子,惟大陸地區女子均早於伊 進入應召集團,故對於大陸地區女子如何進入集團毫不知 情,且未幫忙過濾客人,故無媒介、容留之行為,應僅係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妨害風化罪之幫助犯云云,⑷被告楊 秀輝辯稱:雖有向應召女子收取應召所得、幫忙過濾男客 ,但並非媒介、容留之行為,且並未照顧應召女子,故應 僅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妨害風化罪之幫助犯,且係10 0 年1 月開始受僱於應召集團,任職未滿2 月云云;⑸被 告吳志宏則就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查獲日止擔任經紀助 理,幫忙照料應召女子生活所需,且於被告楊秀輝請假期 間,幫忙過濾男客、收取性交易所得等事實均自白不諱; ⑹被告林川則辯稱:雖有幫忙應召站承租套房、辦理手機 ,但其行為、利得均與性交易無涉,應僅係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妨害風化罪之幫助犯云云。經查:
1.附表二之女子,均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假結婚 、觀光、依親、社會福利活動等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於應召集團提供之房間內, 經由應召集團設立之「機房」媒介,以每次3 千元之代價 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其中1 千至1 千3 百元為應召 女子收受,其餘則由應召集團朋分,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為警查獲等事實,除據被告李瑞成等六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女子於本院具結 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即男客周○偉、簡○儀、許○輝、程 ○則、徐○峰證述歷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此 外,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之證人王○、向○元 、岳○偉郭○芸之部分已如前述,附表二編號6 證人蔡 ○文之部分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行方不明資料



報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15074 號卷⑷第40、41頁);附 表二編號7 證人林○鳳部分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見100 年度偵字第15074 號卷⑶第273 頁)、99年8 月1 日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結婚公證書、住處變動登記(見100 年度偵字第 15074 號卷⑶第274 -277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 證、結婚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15074 號卷⑶第279-280 頁)等;附表二編號8 證人劉○丹之部分、附表二編號9 證人李○之部分有入出國日期紀錄、99年9 月8 日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職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境許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15074 號卷⑶第2-5 頁) 、99年9 月8 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桂林 市和信商務咨詢有限公司、廣西老年發展扶助協會在職證 明(見100 年度偵字第15074 號卷⑶第80-82 頁);附表 二編號10證人王○月部分亦有結婚證書、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註、入出國 日期紀錄(99年11月15日入境)、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99年12月13日)、戶籍謄本、保證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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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龍發展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天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