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月
盧○穎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264、15074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穎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盧○穎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 王○月無罪。
事 實
一、盧○穎前因詐欺罪,於民國9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判決法院及案號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99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大陸 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本人 與大陸地區人民王○月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臺灣地區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共同基 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阿德 」仲介盧○穎擔任假老公,並約定每10天可得新臺幣(下同 )9 千元代價方式,在「阿德」的帶領下前往大陸地區,於 99年9 月3 日,在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與同無結婚真意之 王○月虛偽登記結婚,並於同日至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 2 人結婚,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2010)寧證字第2529號 結婚公證書。俟盧○穎返臺後,於99年10月5 日前往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團聚資料表,並提出前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之證明書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 99年10月27日准予王○月入境,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 出境許可證予王○月,嗣王○月持該許可證於99年11月15日 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即由「阿德」帶往他處容留,盧○穎 則共計取得2 萬3 千元之「老公費」作為報酬。迨於100 年 4 月13日下午5 時許,王○月與男客徐○峰(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附對照表)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51號7 樓24室 甫進行性交易完畢時,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辯護人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穎就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證人王○月虛偽 登記結婚,進而辦理證人王○月入境來臺手續,並收取2 萬3 千元報酬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且查:
㈠核與證人即被告王○月證稱與被告盧○穎並無結婚之真意 ,並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入境臺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328 頁背面、第329 頁);
㈡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5 月5 日移署資處雲字 第1000067873號函所附99年10月5 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9年10月5 日(99)南核字第10 5195號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10)寧證字第2529 號結婚公證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等件( 見100 年偵字第9264號卷⑴第147 頁至150 頁)、證人王 ○月入出國日期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見100 年偵字 第15074 號卷⑶第197 頁、第171 頁至188 頁)附卷可考 ;
㈢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盧○穎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 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 告盧○穎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盧○ 穎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穎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 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 ,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 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 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 ,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 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即 同此見解。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 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 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 ,且從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 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 。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 而言,人頭丈夫如收取費用,以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 方式使之非法入境台灣,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查被告盧 ○穎為圖謀每10天可得9 千元之利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 證人王○月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以徒具外觀之結婚,使證 人王○月得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 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核被告盧○穎所為,係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79條第2 項處斷。被告盧○穎與「阿德」間,就上 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盧○穎前 因詐欺罪,於9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判決法院
及案號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99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滿5 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又衡諸本罪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之「蛇頭」(指安排大 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 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 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 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 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 鉅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惟就 「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 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 論,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予 加諸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 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無違背憲法上之比 例原則,非無疑慮,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屬實情。查 被告盧○穎僅係經由假結婚行為,使大陸女子來臺,其營 利所得非高,行為尚屬單純,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 「蛇頭」有所不同,倘仍以該條重罰3 年以上之重刑,非 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本案就其所犯情 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盧○穎身為中華民國人 民,竟自願充當人頭,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以假結婚之方 式,以達入境來臺居留之目的,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危 害非輕,惟念及其係充當假結婚之人頭,尚非俗稱「蛇頭 」之兩岸非法來臺之仲介,影響層面尚屬有限,兼衡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穎、王○月於99年11月22日, 持上開結婚證書前往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情事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戶政資料及被告盧○穎之身分證上,且於99年12月 13日,檢附前開不實記載被告王○月為其配偶之身分證影 本及戶籍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 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被告王○月來臺依親居留而行使之 ,使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於99年12月17日核發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證予被告王○月,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盧○穎及王○月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 條第1 項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 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 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 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 出具查證資料。」,依其修正理由說明:「為利各級主管 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真偽, 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 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具查證資料。」 等語,顯係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 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 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辦理結婚登記(按修正前戶 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賦予戶政事 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且依戶籍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 ,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 本留存,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前, 因民法採儀式婚,戶政機關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 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機關斯時僅為形式審 查而非實質審查,而於97年5 月28日戶籍法修正後,戶政 機關關於結婚登記則為實質審查。本件被告盧○穎及王○
月於99年11月22日前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 ,連同上開在大陸地區取得之不實結婚公證書及經海基會 認證之文件資料,一併交與該戶政事務所承辦結婚登記業 務之人員,申請登記結婚,因是時戶籍法已經修正,故縱 使被告盧○穎及王○月明知無結婚之實,而使戶政機關公 務員為結婚之登記,惟因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事項,本 有實質之審查權,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得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罪。
四、綜上,被告盧○穎及王○月於99年11月22日前往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之行為,既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則被告盧○穎嗣後持前開不實記載 被告王○月為其配偶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填具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被 告王○月來臺依親居留而行使之行為,亦與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盧○穎及王○月此部分犯 罪,依法就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