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青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正青為徐美榮之弟,渠等之父徐風楷 生前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厚生公司) 之董事長。徐正青明知徐美榮於民國88年5月3日在厚生公司 內,命厚生公司之總務人員楊順寬將其保管之厚生公司如附 表一、二所示股票取出,由徐美榮在「厚生橡膠歸還厚生化 學明細表」上簽收後,嗣已將附表一所示股票移由徐正青自 行保管,徐正青並旋於88 年5月15日將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交 付江鶴鵬律師,供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 855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之用,嗣於88年6月17 日由徐正青 取回,並在「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 細表」上簽收等情。詎徐正青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 年1 月6日以證人身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易字第514 號侵占案件作證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 :伊從未保管過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正本,於88年5月15 日僅 交付江鶴鵬律師「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 票明細表」之正本,而非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正本,其後亦僅 向江鶴鵬律師取回「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 股票明細表」之正本,而非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正本等語,而 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
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有判例可稽。又「依 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 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 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 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 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 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 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3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江鶴鵬 證述之內容、本院98年度易字第514號案件99年1月6 日審判 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855 號民事判決暨88 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88年5月15 日「徐美榮、徐美麗、 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88年6月17 日「徐美榮 、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本院98年度易 字第514號刑事判決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確曾於 99 年1月6日本院98年度易字第514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 份於具結後供稱:伊從未保管過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正本,於 88 年5月15日僅交付江鶴鵬律師「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 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正本,而非附表一所示之股票 正本,其後亦僅向江鶴鵬律師取回「徐美榮、徐美麗、徐鐘 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正本,而非附表一所示之股 票正本等語,惟堅詞否認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罪行,並辯 稱:(一)被告係因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 履行契約事件,經委任律師通知要找公司股票,才發現公司 保管箱內之股票不翼而飛,僅存其上有徐美榮簽名之「厚生 橡膠歸還厚生化學明細表」,因而懷疑係徐美榮取走股票, 加上總務人員楊順寬於法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均證稱:已將「 厚生橡膠歸還厚生化學明細表」上之股票移交給徐美榮等語 ,被告因信賴上開訊息,乃依自己的意見判斷附表一的股票 係徐美榮取走,是被告於99年1月6日所證述之內容,非無所 本,被告無偽證之犯意。(二)98年度易字第514號案件於 99 年1月6日審理時所訊問者,均非被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 示之股票,而係與另案87年度重訴字第855號民事事件有關 ,亦即與如附表一所示股票相關,就年約60之被告而言,突 然面對非其告訴內容之附表一所示股票有關細節,且該股票
非被告保管,歷時數10年,早已事隔久遠而記憶模糊,此乃 人之常情,被告憑藉「厚生橡膠歸還厚生化學明細表」上徐 美榮之簽名及證人楊順寬之證詞而為證述,實難謂有偽證之 犯意。
(三)「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 」上有江鶴鵬律師於88年5月15日之收件戳記,其上雖亦有 88年6月17日「正本取回,正青」等文字,然亦有楊順寬88 年5月19日之圓戳章及「收件存底」等文字,是江鶴鵬律師 既於88年5月15日收受「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 公司股票明細表」上之股票,並於88年5月19日交還楊順寬 ,焉有可能再於88年6月17日將「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 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上之股票交給被告,是被告證稱 :僅向江鶴鵬律師取回「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 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正本,而非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正本等語 ,亦非無據。又證人江鶴鵬與被告另有民事糾紛,其證稱: 係將股票交還被告云云,顯與前開「徐美榮、徐美麗、徐鐘 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上楊順寬88年5月19日之圓戳 章及「收件存底」等文字不符,亦可證證人江鶴鵬所述不可 採。
(四)被告係就附表二所示股票對徐美榮提出侵佔告訴,而 法院審理時係就附表一所示股票為訊問,則被告所為之證言 ,對該侵占案件自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等語。四、經查:
(一)證人江鶴鵬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514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855 號民事事件,係由被告、徐美榮 、徐美麗、徐鍾碧及許娟娟5人為共同被告,伊為被告等5 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在該訴訟中,對造要求被告、徐美 麗等5 人返還厚生公司之股票,因此對造有聲請法院命被 告等5 人提出股票正本,「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 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中右下角的簽章是伊蓋用的,是被 告將該清單上的股票正本交給伊時,伊簽收的,訴訟中伊 只有與被告接觸,並未與其他民事被告接觸,被告係於88 年5月15日帶來1疊股票正本,伊再由那疊股票中選出徐美 榮、徐美麗及徐鍾碧名下之厚生公司股票正本並簽收,經 法院核對完畢後,認為已無繼續使用上開股票之必要,乃 於88年6月17 日將上開股票正本返還被告,伊為明責任, 乃於返還股票正本予被告時,由被告親自在伊留存的明細 表影本上簽收「正本取回,正青, 6.17.99」等文字,表 示有取回上開股票正本,至於被告名義下之厚生公司股票 ,並非前揭民事事件中有爭執的部分,是否係在前述之 1
疊股票內而由告訴人一起交付予伊,因歷時已久,伊不復 記憶等語(98年度易字第514號卷第123頁以下、第146 頁 以下);於本院100年12月26 日審理時再證稱:「徐美榮 、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中右下角的 印文是伊向被告收取股票時簽收的,另1 份「徐美榮、徐 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中左上角「正本 取回,正青, 6.17.99」等文字是被告取回股票時簽收的 ,伊確實有向被告收取上開明細表上的股票正本,事後也 有返還被告,在該民事案件審理中,伊只有和被告聯繫, 沒有和徐美榮聯絡過,被告之所以交給伊股票,是因為該 民事案件審理時,法院應對造訴訟代理人之要求命被告、 徐美榮等人提出,至於伊到底有沒有提出於法院,伊真的 忘記了,也許有而法院的筆錄沒有記到,不過既然「徐美 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上有被告 簽收的註記,就表示被告確實有向伊收回股票,所謂「正 本取回」當然是指股票正本取回等語(訴字819號卷第167 頁以下),核與「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 股票明細表」2份(其中1份右下角有江鶴鵬律師之印文, 另1份左上角有被告「正本取回,正青,6.17.99」之註記 ,見98年度易字第514號卷第32 頁及背面)所顯示之內容 相符,再佐以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第32 頁 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被告有提出股票影本,第37頁理由欄 內亦有「觀諸被告提出之所持有之厚化公司、厚玻公司股 票背面均僅有厚生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等語(98年 度易字第 514號卷第63頁、第68頁),堪認江鶴鵬律師確 於該民事事件中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亦可證本院87 年度重訴字第 855號民事卷宗中所附之股票影本(最高法 院證物編號 1),應係江鶴鵬律師於一審審理時即已提出 ,而可認證人江鶴鵬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況且,「徐 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僅係股 權名義、股份、數量之紀錄,倘證人江鶴鵬未連同明細表 所載之股票一併交付被告,被告單純就「徐美榮、徐美麗 、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正本為簽收,表示 取回該明細表正本之意思,並無實質意義。依此,被告於 99年1月6日本院98年度易字第514 號案件審理時所證述: 伊從未保管過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正本,於88年5月15 日僅 交付江鶴鵬律師「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 股票明細表」之正本,而非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正本,其後 亦僅向江鶴鵬律師取回「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 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正本,而非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正本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陳述。
(二)被告雖辯稱:伊無虛偽陳述之故意云云,然被告於99 年1 月6日本院98年度易字第514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 結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98年度易字第514 號卷 被證4 並告以要旨〉這上面你親筆簽名的『正青,正本取 回』,這是何意義?)就是取回這張的正本。(受命法官 問:這個表的內容跟文字都是你們公司繕打後交給江律師 ,這張表取回,如果沒有附帶股票的正本,它的股票有何 意見?)因為我沒有在管理股票,我只拿來這張的表的正 本,因為我知道這個股票是在誰那邊,我沒有在管理股票 。(受命法官問:這個統計表上的3 個人的股票,依照江 律師5月15 日的簽名,是代表你交給他這些股票正本他簽 收以明責任,統計表只是說明他收取股票正本的數量,如 果沒有把股票正本還給你,只把統計表正本收回,毫無意 義,你是否同意?)時間那麼久了,我只知道我沒有拿股 票,因為我沒有在管理股票,至於被證4 上面何以會寫正 本取回,此『正本』到底代表股票還是統計表,我認為應 該是這張統計表…(受命法官問:可是這張表上所表徵的 股票,卻在88年的5月15 日經由你交給了江律師,對此你 有何意見?)江律師我是拿那的正本統計表而已,我並沒 有拿股票的正本給江律師。(受命法官問:〈提示98年度 易字第514號卷第68頁並告以要旨〉依照本院87 年度重訴 字第855 號判決書,裡面法官就載明你確實有提出厚化公 司的股票正本,如果你沒有給江律師,那江律師哪來的股 票正本提出於法院?)我本人沒有拿過股票給江律師,這 個股票的正本我沒有拿到,到底是誰拿給江律師的我不知 道,因為我當時沒有在管理股票」等語(98年度易字第51 4號卷第150-151頁背面),其間承審法官先後提示載有「 正青,正本取回」之「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 公司股票明細表」及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855 號民事判決 書,告以江鶴鵬律師確曾在該民事事件中提出如附表一所 示股票之內容,詎被告仍證稱:伊只有拿「徐美榮、徐美 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正本給江律師, 而非拿股票正本給江律師,事後也只有自江律師處取回「 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正 本云云,其回答之明確,尚難認有因年代久遠而記憶不清 之情事。況被告於該次詰問時就股權有無短少、公司股票 之補發程序,以及何以在本院98年度易字第514 號侵占案 件偵查中未曾提及與證人江鶴鵬接觸之過程等問題,均知 以不復記憶或需再查證等說詞為答覆,而未明確回答問題
,顯見被告證稱:伊只有拿「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 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正本給江律師,而非拿股票正 本給江律師,事後也只有自江律師處取回「徐美榮、徐美 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正本云云,並非 單純因年代久遠,在記憶模糊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辯 稱:無虛偽陳述之意思云云,要無可採。
(三)被告於96年間對告發人徐美榮提出之侵占告訴,主要是以 徐美榮曾在內含有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之「厚生橡膠歸還 厚生化學明細表」上為簽收之註記,以及證人楊順寬曾證 述:有取出「厚生橡膠歸還厚生化學明細表」上所示股票 ,並交由徐美容清點等語,為主要論據,因而就以被告名 義登記之附表二所示股票(不含附表一)對徐美榮提出侵 占告訴。徐美榮於該侵占案件中雖是以:「厚生橡膠歸還 厚生化學明細表」上之股票經伊清點後,已交由被告轉交 予江鶴鵬律師提出於法院等語置辯。然提出於本院87年度 重訴字第855 號民事事件中之股票,亦即「徐美榮、徐美 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上所載之股票,僅 有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而不包括附表二之股票,此觀該民 事卷宗所附之股票影本自明(最高法院證物編號 1),且 該民事判決第1頁之主文及第43 頁之附表亦未將附表二所 示股票列入(98年度易字第514號卷第34、74 頁),顯見 附表一與附表二之股票用途並非一致,容有不同處置之可 能。依證人江鶴鵬前開證述以及「徐美榮、徐美麗、徐鐘 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 徐美榮有將附表一所示股票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江鶴 鵬律師,由江鶴鵬律師轉呈本院民事庭。至於附表二所示 股票於徐美榮清點後之去向,被告與徐美榮各執一詞,證 人江鶴鵬又證稱:伊只是需要那些需提出於法院的股票, 至於有無核對到附表二所示的股票,伊沒有特別留意等語 (98年度易字第514號卷第147頁),是附表二所示股票究 係徐美榮清點後自行保管,或係交予厚生公司之總務人員 楊順寬,或係交予被告,均有不明。縱使被告確曾自徐美 榮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進而將該附表一所示股票 正本,或正本影印後之影本交予江鶴鵬提出於法院,亦難 逕認被告確亦自徐美榮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股票,是尚無 法以附表一所示股票之用途、流向據以推論附表二所示股 票之用途、流向。依此觀點,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股票所為 之虛偽陳述,對徐美榮有無侵佔附表二所示股票之判斷, 即非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蓋 附表一所示股票究有無由被告交予江鶴鵬,與徐美榮有無
侵佔附表二所示股票無必然之關連性。此亦可觀本院98年 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第7頁記載:「3.查公訴人認為被 告(指徐美榮)涉嫌侵占告訴人名下之厚生化學公司厚化 股甲字第7044-48號等5,123股股票(即附表二所示股票) ,無非係以被告於88年5月3日曾在『厚生橡膠歸還厚生化 學股票明細表』1 紙上簽名,表示被告曾經手該股票,而 該股票竟於事後遍尋不著,故該股票應係由被告侵占為唯 一論據,然對被告究竟係如何侵占、為何侵占告訴人之股 票,其犯罪行為之動機與手法,均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 ,而均係出於臆測,並無實據,論罪理由甚為牽強…」等 語,認被告之告訴及公訴人之舉證本有不足;第8 頁亦記 載:「…本件厚生化學公司之股票均係記名股票,而記名 股票,不論依公司法之規定或厚生化學公司之章程,其股 票本身並非有價證券,亦不能於市場上恣意交易或轉讓, 持有股票本身並不代表即持有股份,因股票只是股份權利 之表彰,縱有轉讓,亦非經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 其轉讓對抗公司,是侵占股票並無任何實益。又股票縱有 遺失、損壞,亦非不得申請公司補發或經由公示催告程序 而予復原,對被害人之權利並無影響。本件告訴人(指本 案被告)自87年起迄今均擔任厚生化學公司之總經理,且 依卷附事證,告訴人與被告(指徐美榮)二人所持有厚生 化學公司之股份,自86年起至92年止均分別為160,772 股 及31,368股,均無任何增減…被告有何必要於88年間侵占 告訴人所持有之『厚生化學公司厚化股甲字第 7044-48、 厚化股乙字第70017、厚化股丁字第 70104-05、厚化股己 字第70004-06等5,123 股股票』…」等語,認徐美榮無侵 佔附表二所示股票之動機,且未造成實害,而為徐美榮無 罪判決。本院98年度易字第514 號刑事判決雖亦花費相當 篇幅論證被告就附表一股票所證述之內容係如何的不可採 信,並據以推論徐美榮若有意侵占附表二所示股票,應會 連同附表一所示股票一併侵占,而無單獨侵占附表二所示 股票之理。然如上所述,本院認為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與附 表二所示之股票係截然不同之股票,在無具體實據足資認 定附表一與附表二股票係相同處理之情況下,本院98年度 易字第514 號刑事判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為有利 於徐美榮之推論,應僅係用以輔助說明其既定之無罪心證 而已。縱法院誤信被告所述情節為真,即被告於徐美榮清 點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後,並未持有股票,亦仍 可得出該判決第9 頁所述:「五、綜合上述,依現存證據 ,僅得證明被告(指徐美榮)曾清點如股票移交表所示之
厚生化學公司股票,尚難認被告有侵佔犯行可言…而公訴 人所舉認定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證據,既未能積極證明被 告清點後仍保管股票移交表所示股票之事實,自難認定被 告侵占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有之厚生化學公司…(即 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等股票」所述之結論,尚難認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股票所為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五、綜上,被告於99年1月6日本院98年度易字第514 號案件審理 時,就附表一所示股票之證述內容,容有不實之情,且其證 述之明確,亦難以時日長久,不復記憶云云,以為抗辯。惟 在別無實據認定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確亦如同附表一所示之股 票,於徐美榮清點後交由被告保管,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股 票之證述內容即與徐美容有無侵占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無涉, 而難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股票之證述係足以影響裁判結果, 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嫌,雖已為相當之舉證,惟就被告所證述之內容是 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未能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 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楊坤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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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股票號碼 │ 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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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厚化股甲字第10021-25 │18,200股 │
│ │ 第00000-00 │ │
│ │厚化股乙字第10001-05 │ │
│ │ 第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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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厚化股乙字第20001-05 │500股 │
├──┼─────────────┼──────────┤
│3 │厚化股丙字第30001 │5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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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厚化股甲字第40001-12 │12,750股 │
│ │厚化股乙字第40001-07 │ │
│ │厚化股丙字第400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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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厚化股甲字第60002-11 │10,200股 │
│ │厚化股乙字第60001-2 │ │
├──┼─────────────┼──────────┤
│6 │厚化股甲字第80001-20 │20,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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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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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股票號碼 │ 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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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厚化股甲字第7044-48 │ │
│ │厚股乙字第70017 │ │
│ │厚化股字第70104-05 │5,123股 │
│ │厚化股己字第70004-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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