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龍丞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481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龍丞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洪龍丞(所涉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0巷23號1樓洪龍 丞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 稅捐為業務,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其於民國97年3月間起至98年5月間止,受址 設臺北市○○區○○路4段198號10樓倍捷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倍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錦俊委託,為倍捷公司處理稅 務申報事宜。詎洪龍丞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進項發票營業人並 無實際銷貨予倍捷公司,竟為賺取每期新臺幣(下同)4,00 0元之記帳費及如附表編號1至6 銷售統一發票(下稱發票) 金額所示款項1 %等利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先由簡錦俊於每期申報倍捷公司營業稅 前,提供倍捷公司當期之銷項金額予洪龍丞,由洪龍丞依各 期所需進項金額多寡,於上開期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如 附表編號1至21銷售發票金額所示金額5%之代價,向姓名年 籍不詳、屬「隆隆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取得「隆隆集團 」虛設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雅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 爵公司)、茂矽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矽谷公司)、緹它 成衣有限公司(下稱緹它公司)、民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民彩公司)、欣晶有限公司(下稱欣晶公司)、伸遠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伸遠公司)、國璽有限公司(下稱國璽公司) 、東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文達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文達公司)、亞電資通有限公司(下稱亞電資通 公司)開立金額共計1億4,272萬3,240元之146紙不實發票予 倍捷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各於附表開立日期欄所示月份之 申報期限內,持以向址設臺北市○○區○○街43號之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申報扣抵倍捷公司銷項稅額共計71 3萬6,166元,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倍捷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龍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龍丞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4月26日 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劉青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24818號卷㈠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7頁、卷 ㈡第193頁至第199頁)、簡錦俊(見同上偵卷㈠第123 頁至 第124頁、卷㈡第193頁至第199 頁)、梁麗純(見同上偵卷 ㈠第122頁至第123頁)及陳宜和(見同上偵卷㈠第173 頁至 第17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洪龍丞會計事務所97年5月 、7月、9月15日、11月、98年1月6日、3月4日、5月1日之請 款單(見同上偵卷㈠第30頁至第34頁)、臺中商業銀行97年 5月15日、7月15日、9月15日、11月14日、98年1 月15日、3 月16日、5 月15日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被告於花旗銀行 中正分行開設帳戶之存摺封面(見同上偵卷㈠第28頁至第35 頁)、證人即被告之妻范月華提出告訴人公司於洪龍丞會計 事務所之記帳資料(見同上偵卷㈠第198頁至第221頁)、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100年11月7日基普進字第1001030948號函暨 附件(見同上偵卷㈡第427頁至第431頁)、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100年11月7日基普進字第1001030948號函暨附件稅士林營 業字第1000207501號函及告訴人公司與銷項對象臺灣三花棉 製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物流及金流資料(見同上偵卷㈡ 第244 頁至第248 頁)、士林稽徵所99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士林營 業字第099001827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10 月21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0024895號函暨所附97年1月間起 至98年12月間止告訴人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同上 偵卷㈠第71頁至第86頁及偵卷㈡第270頁至第343頁)、士林 稽徵所營業稅違章(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 繳款書及裁處書(見同上偵卷㈠第47頁至第54頁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389 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合法代理人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 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應毋庸再另 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97年3月間起至98年5月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 一行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爰審酌本件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達1億4,272萬 3,240元,幫助逃漏稅之金額為713 萬6,166元,造成國庫損 失,影響稅賦公平性,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附表:
┌──┬────┬───────┬─────────┬──────┬──┐
│編號│開立日期│進項發票營業人│ 銷售發票金額 │ 申報稅額 │張數│
├──┼────┼───────┼─────────┼──────┼──┤
│ 1 │97年3月 │雅爵公司 │943萬4,917元 │47萬1,744元 │12 │
├──┼────┼───────┼─────────┼──────┼──┤
│ 2 │97年3月 │茂矽谷公司 │836萬4,000元 │41萬8,250元 │11 │
├──┼────┼───────┼─────────┼──────┼──┤
│ 3 │97年4月 │雅爵公司 │866萬321元 │43萬3,017元 │10 │
├──┼────┼───────┼─────────┼──────┼──┤
│ 4 │97年4月 │茂矽谷公司 │1,076萬4,000元 │53萬8,150元 │11 │
├──┴────┴───────┼─────────┼──────┼──┤
│ 小計 │3,722萬3,238元 │186萬1,161元│44 │
├──┬────┬───────┼─────────┼──────┼──┤
│ 5 │97年5月 │緹它公司 │1,305萬1,000元 │65萬2,550元 │13 │
├──┼────┤ ├─────────┼──────┼──┤
│ 6 │97年6月 │ │1,174萬9,000元 │58萬7,450元 │12 │
├──┴────┴───────┼─────────┼──────┼──┤
│ 小計 │2,480萬元 │124萬元 │25 │
├──┬────┬───────┼─────────┼──────┼──┤
│ 7 │97年7月 │民彩公司 │604萬9,090元 │30萬2,455元 │7 │
├──┼────┼───────┼─────────┼──────┼──┤
│ 8 │97年7月 │欣晶公司 │265萬710元 │13萬2,536元 │3 │
├──┼────┤ ├─────────┼──────┼──┤
│ 9 │97年8月 │ │90萬200元 │4萬5,101元 │1 │
├──┴────┴───────┼─────────┼──────┼──┤
│ 小計 │960萬元 │48萬92元 │11 │
├──┬────┬───────┼─────────┼──────┼──┤
│ 10 │97年9月 │伸遠公司 │448萬2,450元 │22萬4,124元 │5 │
├──┼────┼───────┼─────────┼──────┼──┤
│ 11 │97年9月 │欣晶公司 │595萬400元 │29萬7,430元 │7 │
├──┼────┤ ├─────────┼──────┼──┤
│ 12 │97年10月│ │164萬4,750元 │8萬2,238元 │2 │
├──┼────┼───────┼─────────┼──────┼──┤
│ 13 │97年10月│伸遠公司 │452萬2,402元 │22萬6,121元 │5 │
├──┴────┴───────┼─────────┼──────┼──┤
│ 小計 │1,824萬4,752元 │91萬2,151元 │19 │
├──┬────┬───────┼─────────┼──────┼──┤
│ 14 │97年11月│國璽公司 │784萬6,000元 │39萬2,300元 │6 │
├──┼────┼───────┼─────────┼──────┼──┤
│ 15 │97年11月│東霖公司 │750萬8,000元 │37萬5,400元 │6 │
├──┼────┼───────┼─────────┼──────┼──┤
│ 16 │97年11月│文達公司 │911萬3,000元 │45萬5,650元 │7 │
├──┼────┼───────┼─────────┼──────┼──┤
│ 17 │97年12月│國璽公司 │914萬6,000元 │45萬7,300元 │7 │
├──┼────┼───────┼─────────┼──────┼──┤
│ 18 │97年12月│東霖公司 │499萬6,000元 │24萬9,800元 │4 │
├──┼────┼───────┼─────────┼──────┼──┤
│ 19 │97年12月│文達公司 │879萬1,000元 │43萬9,550元 │7 │
├──┴────┴───────┼─────────┼──────┼──┤
│ 小計 │4,740萬元 │237萬元 │37 │
├──┬────┬───────┼─────────┼──────┼──┤
│ 20 │98年1月 │亞電資通公司 │283萬元 │14萬1,500元 │4 │
├──┼────┤ ├─────────┼──────┼──┤
│ 21 │98年2月 │ │427萬元 │21萬3,500元 │6 │
├──┴────┴───────┼─────────┼──────┼──┤
│ 小計 │710萬元 │35萬5,000元 │10 │
├───────────────┼─────────┼──────┼──┤
│ 共計 │1億4,272萬3,240元 │713萬6,166元│146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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