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潤年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楊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潤年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賈潤年因受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興星紙品有限公司 」(下稱興星公司)之託,向「武峰塑膠料有限公司」(下 稱武峰公司)負責人伍朝煌索討武峰公司積欠之款項,竟基 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98年7月24日,至伍朝煌位在 臺北市○○區○○路2段393巷2號住處,投遞署名為賈潤年 之名片及信函,內容稱:「伍董事長您好:上次敝人前來拜 訪未能詳談,甚憾!本人乃受親人所託有關廈門您拖欠紙箱 款項之事希望您能理解我的善意及誠心來,決不與您為惡, 本人之名也可探聽的到。期盼能接到您回應,能面對面您我 二人決無他人詳談,也期盼一見。只針對單一事件其它本人 決不插手處理。伍兄您三思,本人靜候您回應。賈潤年0000 000000,7月24日」等語,伍朝煌因而心生畏懼,遂於翌( 25)日透過其女伍君姿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其並未欠債不 還,個人已傾家蕩產,相關糾紛皆委由律師處理等,賈潤年 即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寄予伍朝煌稱:「來信已收到,我再強 調一次,我帶著善意而來希望能得到誠心的回應....我也不 想多言也只想我親友的區區五佰多能合理收回。如你有誠意 時間地點你安排我一人赴約一切面議,這點你都做不到代表 你毫無誠意,希望不是,不然我有我處理的方式,我希望事 件單純簡單化不希望搞太複雜,相信你懂。那天你健步如飛 心臟應健康無礙,您三思吧!靜待您電約」等語,並於同年 月26日再至上址投遞信函予伍朝煌稱:「伍老板:你的來信 我已收到也已閱畢也回信。你的處境我也不多言,你我均已 甲子之年世態炎涼也已看透,你有多少誠意就請展現,不需 說些官樣文章。我甚盼你我會一次面,地點時間你決定,我 一人前來,如這你老做不到,也不必再說明任何。豪宅安住 ,何在乎區區伍百萬呢?!您老三思,不要善財難捨,有捨 即有得。賈」等語,致伍朝煌心生畏懼,遂委由女兒伍君姿
、女婿范文和出面處理。伍君姿、范文和旋於同日下午2時 許,與賈潤年相約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 洽談,惟因協調未果,賈潤年再出言恫稱:「從今天太陽下 山以後,如果伍朝煌在路上被車撞或在河邊散步掉到河裡或 其他意外都跟賈潤年無關」,而接續恐嚇伍朝煌。二、案經伍朝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賈潤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 於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 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賈潤年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朝煌、證人伍君姿及范文和於偵訊中 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9551號卷第76至79頁、第94、 95頁),並有署名為被告之名片、被告投遞之98年7月24日 信函(見100年度偵字第2311號卷一第267至269頁)、同年 月25日電子郵件(見同上偵卷第272頁)、同年月26日之信 函(見同上偵卷第273至275頁)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先後所為多次 所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本案被告僅受託替人處理債務,卻 以上開信函、電子郵件方式或出言而令告訴人感到畏懼,所 為顯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7月之求刑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四海幫於44年間,由案外人馮祖語、王某 成立於某大學校園內,47年12月26日,以案外人鄧傳山為首 之成員在臺北市○○○路○段圓山馬場空屋成立新四海幫, 56年4月18日另由沈某發起,在臺北市○○街○段天使茶室組 成第二批新四海幫。四海幫設幫主、副幫主各一人,以及海 嵩堂、海南堂、海德堂、忠義堂、海寶堂、海賢堂、仁愛堂 、青壯會、海聯堂、海功堂、海龍堂、海光堂等分堂,內部 管理階層分幫主、副幫主、高層幹部(主任委員、中常委、 老大、大哥)、分堂堂主、會長、副會長、護法、顧問及成 員,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歷年之犯罪案件多件,均為公眾 周知事實,屬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組織。被告固於86年間書立切結書依法自首,並向警察 機關辦理登記脫離四海幫犯罪組織,然於92年間,受推舉任 四海幫幫主,進而主持四海幫幫務,並於95年10月10日,在 臺北市萬華區○○○路36號「金獅大酒樓」舉辦四海幫創立 50週年餐會,且親自邀請A1(年籍資料詳卷)聯絡張存偉等 人(均另案起訴)一同出席。迄98年5月9日,方在上揭「金 獅大酒樓」,將幫主之位交接他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賈潤年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 9859、10348號案件(下稱士檢卷)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747等號案件(含11747、 11749、11980、15111、16896、17045、17811號,下稱北檢 卷)起訴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書、上開士檢卷 影卷範圍之該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筆錄、上開北檢卷影卷 範圍之該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筆錄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 107頁背面,影卷範圍見本院卷第66、90頁明細所示)。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組織犯罪之犯行,辯稱:伊有參加95 年10月10日之金獅樓餐會,該次餐會是金獅樓老闆陳自奮邀 約,因他年輕時是軍校,認識很多部隊同袍,這些人在2、 30年後分別擔任情報局官員或飛行員,當年他們曾義結金蘭 ,為了慶祝,加上當時是國慶,他們每年在這天都聚會,故 陳自奮問伊要不要參加。北檢卷J第179至184頁背面照片所 示係該餐會現場,至於「四海同心」只是形容詞,當時國慶 很多人從海外回來慶祝,而陳自奮他們只是要慶祝義結金蘭 的兄弟已相識50週年,因為他們人數愈來愈少,有人已經往 生。伊並未於95年10月2日在君悅飯店與他人討論四海幫創 立50週年之事,亦不記得曾否參加98年5月9日之金獅樓聚會 ,因金獅樓老闆陳自奮是伊好友,平時就常去金獅樓吃飯。 本案公訴人未具體指明伊究指揮何人、如何犯罪,而伊於86 年間自首脫離四海幫之犯罪組織後,並未再參與該組織,亦 未曾擔任幫主,至於與友人吃飯係社交活動,並非幫派活動 等語。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 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 號裁判可參),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旨在避免 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對證人詰 問)、第184條(對證人對質)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 (該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依上開規定,證人或共同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非於法院審理中,已經依證人之程序為 調查,方有得採為判決之證據之可能。又按「法院為發見真 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 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 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 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亦同此旨。經查:(一)公訴人原僅以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另案起訴書、 及本院另案判決書為證據,然刑案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86 年間,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係因免除其刑,經檢察 官以86年度偵字第4870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另案北檢卷、 士檢卷之起訴書,亦僅分別證明另案被告曾於其他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而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書則 係提及「國內知名大幫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天道盟、四海幫 、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且於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 ,有正式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 活動,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見 100年度偵字第2311號卷二第177頁),以上皆與被告是否 有如公訴人所指,於92年間受推舉擔任四海幫幫主,進而 主持、指揮四海幫犯罪組織無涉。再查,公訴人於準備程 序中另增列士檢卷影卷範圍之該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筆 錄、上開北檢卷影卷範圍之該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筆錄 為證據,影卷範圍則如本院卷第66、90頁明細所示。易言 之,公訴人增列北檢卷另案被告A1、A2、A3、A4、A5於警 詢及偵查中筆錄,及士檢卷另案被告A6於警詢及偵查中筆 錄為證據(A1至A6年籍資料均詳卷)。然揆諸前揭說明, 另案被告即為本案之證人,故A1、A2、A3、A4、A5、A6於 警詢或調查局所為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係絕對無證據能力;至渠等以被告身分於偵訊中所為陳述 ,除非經本院於審理中業依證人之程序為調查,方有得採 為判決之證據之可能。查另案被告即證人A4、A5未據公訴 人聲請傳喚,故未踐行證人之調查程序,而此調查亦非為 被告利益之事項,本院無依職權傳喚之必要,是證人A4、 A5於另案北檢卷之偵訊中陳述,自不得採為本案判決之證 據,核先敘明。
(二)至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係結證稱:被告並未要伊通知證人
A2去參加四海幫創立50週年餐會,伊不知道有所謂四海幫 創立50週年餐會,95年10月10日伊只是單純去吃晚會。伊 與證人A2、中天電視老闆周盛淵還有其他人在民生東路竹 家莊餐廳聚餐時,A2說他要請客,因A2要出國故有給伊餐 費,並交代10月10日那天若有包禮金的話,請伊代包新臺 幣(下同)1到2萬元,但當天未收禮金。95年10月間並未 接獲簡訊:「賀:總公司創立50週年,賈董事長於十月十 日晚6:30,特於金獅樓宴請各分公司正、副幹部席開30 桌,敬請正、副幹部準時蒞臨,謝謝!四海機構敬邀」。 95年10月10日餐會地點在西門町金獅樓,因金獅樓老闆陳 自奮是伊兄長,陳自奮常打電話說若要請朋友吃飯應酬, 儘量到他的餐廳,而陳自奮知道伊與中天電視董事長周盛 淵是好友,當天周盛淵去金獅樓吃飯,陳自奮前幾天就來 電說盛淵哥10月10日會去酒樓吃飯,叫伊一起去聊天,伊 才過去。不知道當日餐會聚餐目的為何,伊認知就是一般 晚會。伊稱呼被告賈潤年為賈哥,不知道被告是否為四海 幫主持人,該餐會是陳自奮邀伊去,被告是來電問伊是否 會參加。伊真的不知道該晚會是何性質,也不知晚會名稱 ,偵訊中之所以會說是「四海同心晚會」,應該是調查局 他們有跟伊提到這個名字,伊才會知道。伊並未於95年10 月2日和A2在君悅大飯店與被告見面討論四海幫成立50週 年事宜,而10月10日當天餐會現場有中天電視董事長周盛 淵、立委劉文雄、雷倩、柯建銘,還有幾個市議員,他們 也參加一起吃飯,伊有跟他們打招呼。95年10月初跟A2還 有其他人在竹家莊聚餐,與95年10月10日金獅樓餐會並無 關聯等語(見本院卷118頁背面至121頁)。(三)另證人A2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渠跟證人A1從未討論過 四海幫成立之類的事,也未拿餐費給A1要他去參加95年10 月10日餐會,渠只有跟A1講,若95年10月10日餐會要收禮 金的話,幫渠包1到2萬元禮金,事實上該餐會並沒有收禮 ,渠也沒未包禮金。渠在95年10月3、4或5日,在好像叫 竹家莊餐廳跟A1他們聚餐,渠要請客,結果他們先付,渠 有拿這個錢給A1。被告沒有參加竹家莊聚會,該次參加者 有中天電視台董事長周盛淵、A1及一些傳播界朋友,詳細 的人不記得。渠不記得95年10月間曾否接獲簡訊:「賀: 總公司創立50週年,賈董事長於十月十日晚6:30,特於 金獅樓宴請各分公司正、副幹部席開30桌,敬請正、副幹 部準時蒞臨,謝謝!四海機構敬邀」,但確定沒有看過簡 訊,也未參加95年10月10日金獅樓餐會,當天渠在香港。 渠都稱呼被告賈哥或賈董事長,這是在生意場合對他的尊
稱。渠確定從未跟任何人包括被告、A1討論過四海幫創立 50週年之事,也不知95年10月10日金獅樓餐會是誰召集主 持及聚會目的,渠跟中天電視台董事長周盛淵在餐廳吃飯 時,隔壁桌周盛淵友人過來與聊天,順便說10月10日餐會 請周盛淵去參加,渠才知道,但不認識那個人,也不記得 他有沒有提到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123頁背 面)。
(四)又查,證人A3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也 未參加95年10月10日金獅酒樓餐會。有傳過簡訊:「賀: 總公司創立50週年,賈董事長於十月十日晚6:30,特於 金獅樓宴請各分公司正、副幹部席開30桌,敬請正、副幹 部準時蒞臨,謝謝!四海機構敬邀」,是幫綽號「國哥」 之人,用伊手機0000000000代發簡訊,伊沒有看簡訊內容 ,不知該餐會主辦人是誰,也無人邀請伊參加,上開簡訊 內容是「國哥」先打好。伊於96年6月5日警詢筆錄弄錯對 象,伊有去金獅樓吃過飯,但跟什麼四海機構無關,是警 察給伊看簡訊,伊從內容聯想應該是賈潤年設宴、主持, 但到底該餐會何人主持伊不清楚。另外確實有一個成功新 村,成功新村跟被告沒有關係,伊以為「國哥」要發的是 成功新村50週年的簡訊,不知道「國哥」簡訊發給哪些人 ,實際上是「國哥」拿伊手機自己發的。伊是「四海同心 會」創辦人之一,該會亦與被告無關,被告並不是四海同 心會成員,該會從事捐贈白米及辦理殯葬事業等語(見本 院卷第124至125頁背面)。
(五)是由證人A1、A2、A3上開證述可知,證人A1、A2未曾於95 年10月2日與被告在君悅飯店討論「四海幫」創立50週年 事宜,渠等亦否認曾接獲或得知上開以被告名義邀約聚餐 之簡訊,證人A3則否認知悉簡訊內容。另證人A1證稱該餐 會乃案外人即金獅樓老闆陳自奮邀約,與被告無涉,已如 前述,況餐會乃一般社交活動,上開聚餐地點亦為公開場 合,出席者另有傳播界人士、民意代表等,公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被告於上開餐會中,曾附隨為任何與犯罪組織有關 之不法行為,則單純聚餐實難等同犯罪組織之活動,遑論 逕行推認係由被告所指揮、主持。
(六)末查,證人A6雖於另案98年10月14日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 稱:伊找案外人翁庚新去吃飯,他們講幫主交接,是被告 請人通知伊去的,不記得是誰通知,說留一桌給伊。伊問 翁庚新是否有空一起過來吃飯,當時有跟他說是四海幫幫 主要交接聚餐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9859號卷八第1824、1825頁),惟伊於同日訊問中又
改稱:他們不是說幫主是主委,是被告交接給案外人張建 英,是被告找伊去的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825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未受過他的邀約在 98年5月9日參加幫主交接。伊去過金獅樓很多次,時常在 那邊吃飯,不認識被告,並沒有被告通知伊到場還留一桌 酒席給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及背面),是證人 A6前後供述、證述內容多所出入,未臻一致,況公訴人對 於被告於86年間脫離犯罪組織後,是否再於92年間受推舉 擔任四海幫幫主乙節,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資證明,尚難僅憑證人A6上開片面、單一之證言 ,即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 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此外,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有此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尚難以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相繩,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張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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