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14號
TPDM,100,訴,1014,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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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傑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1849號、99年度偵字第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承傑戴家豪(現經本院通緝中)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為「大哥(亦稱兄仔、阿明、明哥)」(以下均稱 「大哥」)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款項無法清償,黃承 傑、戴家豪即與「大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 及成年人各1 名、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操香港口音之 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戴家豪另與「大哥」共 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戴家豪將自己之照片1 張交給「大哥 」以製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證件後,再向「大哥」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用以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欺矇 遭騙之人以利收取詐得之款項。於98年8 月19日中午12時許 ,前開詐騙集團先推由前揭成年女子假冒榮民總醫院護士撥 打電話予李香佯稱:有名男子持妳的身分證去申請心臟科的 勞保給付,警衛去找該名男子時,該名男子已經離去,我可 幫妳聯絡警察備案云云,隨即推由前揭成年人假冒警員向李 香騙稱:妳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盜用為人頭帳戶,該帳戶 與王又曾有資金流通,曾傳喚你出庭說明,傳喚通知兩次寄 到臺北市○○路255 巷53號3 樓,該案件是由黃明昭及陳玉 里兩人承辦,妳本人因涉及刑案將遭羈押,必須提取現金存 於法院中,待案件結束後3 至5 日,即可歸還現金云云,使 李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立即前往臺北市○○○路○ 段68 9 號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提領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復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 許,在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旁,將現金1,000,000 元交與佩帶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證件以假冒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蘇 仲啟」之戴家豪戴家豪並將附表編號二、三及四所示之偽 造公文書交予李香,藉以矇騙取信李香,得手後,隨即將上 開現金1,000,000 元攜離現場,並依「大哥」之電話指示,



將前述詐得之1,000,000 元,攜至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旁某公 園,黃承傑亦應「大哥」之電話指示,前往上開公園與戴家 豪碰面,戴家豪即將前揭1,000,000 元交與黃承傑,再由黃 承傑依「大哥」之指示,將該筆詐得款項,帶往新北市新店 區法務部調查局局本部附近之捷運站,轉交與前述操香港口 音之成年男子。嗣李香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列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黃承傑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上開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承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參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第84頁、第125 頁反面 至第126 頁反面),並為被告戴家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另案審理時(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號)供述明確(參98年 度偵字第21696 號卷,下稱第21696 號卷,該卷一第11頁至 第12頁、第146 頁,第21696 號卷二第215 頁至第217 頁, 98年度偵字第27033 號卷,下稱第27033 號卷,第58頁反面 ,99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卷,下稱第1849號卷,第22頁至第 23頁,第27033 號卷第7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李香於警詢 時之指訴相符(參第27033 號卷34頁至第36頁),且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8 日刑紋字第0980180371號鑑 驗書1 份、被告戴家豪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證件之彩色 照片3 張在卷可憑(參第27033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1



696 號卷一第176 頁至第177 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黃承傑自白之上開詐欺犯行,有證據可資 佐證,堪與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承傑之 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承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二、被告黃承傑與被告戴家豪、「大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成年人各1 名、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操香港口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部 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黃承傑於犯本案即98年8 月19日前,尚未有經判 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黃承傑年輕識淺,本有各項就業或就業準備之有利條件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利用告訴人戒心不足,易輕信他人之 弱點而為本件犯行,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促使社會 風氣淪落為互相猜忌,又告訴人遭騙時,已62歲,幾無工作 能力,卻為被告黃承傑等人共同詐騙之金額高達1,000,000 元,突遭此橫禍,造成告訴人老年頓失鉅額經濟支柱,生活 無所依靠,被告黃承傑所為之犯罪危害甚高,被告黃承傑犯 後隨即將告訴人遭詐款項轉手交出,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 害賠償之和解,沒有補償告訴人之損失,益使告訴人無法實 際追回失款,損害不能得到彌補,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及其於犯罪過程中所扮演之地位、智識、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以被 告黃承傑一行為觸犯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 權等犯行,請求量處被告黃承傑有期徒刑2 年,惟被告黃承 傑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由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並不足證明,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肆所載 ,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基礎,已有動搖,自難為本院所採。四、至起訴書以審酌被告黃承傑僅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無法清償 ,即夥同他人合組詐騙集團,以前開手段詐騙告訴人高達1, 000,000 元之積蓄,且渠等假冒司法機關名義詐騙無辜守法 之人,污衊司法機關之信用,其手段極為惡劣,並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破壞民眾對於司法機關甚至人與人之間的信任, 更使被害人心生懊悔、自責、沮喪,所生損害極為嚴重,而 被告黃承傑正值青壯之年,非但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屢 次夥同其他共犯持偽造證件詐領款項,被告黃承傑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等情,顯見被告黃承傑確有犯罪之習慣,而有矯治其惡習 、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



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爰請對被告黃承傑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示懲儆一節。按有 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 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 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 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本案(即98年8 月19日)前之97年9 月中旬某 日,因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供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並 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決1 份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0頁至 第61頁、第15頁至第18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則被告黃承傑於犯本案前是否已染有犯罪習慣,尚有疑問 。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乙案中,被告黃承 傑所為之犯罪時間係98年9 月8 日至同年月11日,且係經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3 號判決1 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7 頁),可 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乙案之案發時間,係 於本案之後,自難執本案案發後所生之情事,逆推認被告黃 承傑於犯本案前已有屢次夥同其他共犯持偽造證件詐領款項 。況且,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乙案中,被 告黃承傑所受之刑期為有期徒刑8 月,非起訴書所指之經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益徵起訴書所指,尚欠憑據。此外,由起 訴書所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承傑就被告戴家豪假冒 司法機關行騙部分犯行亦為共同正犯,詳如後述肆所載,起 訴書以被告黃承傑假冒司法機關詐騙告訴人,手段惡劣云云 ,亦無實證,不足說明本案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從而, 起訴書請求命被告黃承傑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 年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採。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戴家豪交與告訴人 之物乙情,經被告戴家豪於偵查中供認明確(參第1849號卷 第23頁),已非被告黃承傑或其他本案共同正犯所有之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 ,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 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 附麗,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證件及附表編號二至四上所示



偽造之印文,因被告黃承傑被訴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部分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如後述,是與被告黃承傑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罪間,無罪名 上之關聯,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此外,另案即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中所查扣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承傑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辦法記得哪支確實是跟被告戴家豪聯 絡時所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則依被告黃承 傑如此不清楚之供述,不足認定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之關聯 ,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承傑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為個人所有,未與被告戴家豪或詐騙集團聯絡等語(參 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則均於本 案中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戴家豪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無法清償, 竟與被告黃承傑及「大哥」、「林先生」等數名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間某日,先由被告 戴家豪與「大哥」約定如成功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即可抵銷 被告戴家豪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先由被告戴家豪於98年8 月9 日在板橋火車站將自己之照片1 張交給「大哥」,約定 如被告戴家豪成功為「大哥」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即可抵銷 被告戴家豪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復由「大哥」等詐欺集團 成員於不詳時地,將被告戴家豪之照片黏貼於偽造之識別證 上後,再於不詳時地,將附表所示之物裝盛在紙袋內,放置 於板橋火車站南三門口處,以電話通知被告戴家豪前往領取 。迄於98年8 月19日中午12時許,前開詐騙集團先推由假冒 榮民總醫院護士之女子向告訴人佯稱:有名男子持妳的身分 證去申請心臟科的勞保給付,警衛去找那名男子,但該人已 經離去,我可幫妳聯絡警察備案云云,復由假冒警員之人向 告訴人佯稱: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盜用為人頭帳戶,該帳 戶與王又曾有資金流通,警方曾通知妳出庭說明2 次都未到 ,所以妳將會被羈押,要提領現金存到法院,待案件結束後 3 至5 天即可歸還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立即前往臺北 市○○○路○ 段689 號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提領1,000,000 元 現金,復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前開銀行旁,交付1,00 0,000 元現金予假冒臺北地方法院人員蘇仲啟之被告戴家豪 ,而被告戴家豪取得款項並將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偽 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後,隨即離開現場,並依「大哥」之電 話指示,將詐得之1,000,000 元在前開公園另一處交予被告



黃承傑,再由被告黃承傑將詐得款項轉交予「大哥」。因認 被告黃承傑另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及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 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 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 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 判決可資參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 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 12 8號判例亦可供參。末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 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244 號判決意旨可供本案認定事實之參考。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 犯行,係以㈠被告戴家豪之自白、㈡被告黃承傑之供述、㈢ 告訴人之指訴、㈣如附表所示之物、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9年1 月8 日刑紋字第0980180371號鑑驗書1 份、㈥被 告戴家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被告黃承傑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8 月1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承傑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僭行公務員 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其雖加入以「大哥」 為首之詐騙集團,但就該集團係以冒充公務員、偽造公文書 之方式行騙乙事,於事前並不知情;伊僅擔任車手、取款任



務,並不知其他共犯係以何種手段、方法向告訴人詐騙金錢 ,且從未見過本案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伊對被告戴家豪所 為假冒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事先知情;伊致於查獲 前幾天於鴨川旅館,向被告戴家豪詢問時,才知道被告戴家 豪稱係以假冒檢察官之方式,欺騙被害人騙取款項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黃承傑辯護稱:依告訴人及被告戴家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戴家豪以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職員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後,另轉交與被告黃 承傑,不足證明被告黃承傑事前已知被告戴家豪係以僭行公 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告雖加入 「大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惟對該詐騙集團係以僭行公務員 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法實施詐騙乙事,被告黃承傑事 前不知情,直至加入後,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 字第1243號查獲前,詢問被告戴家豪時,始知被告戴家豪係 以冒充檢察官之方式行騙;被告黃承傑於本案詐騙過程中, 僅擔任車手角色,對於其他共犯係以何種方法行騙,被告黃 承傑並不知情,自不得僅因被告黃承傑事先知悉被告戴家豪 詐欺取財之行為,遽指被告黃承傑就被告戴家豪僭行公務員 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逕認被告黃承傑就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為共同正犯。
四、經查:
㈠、被告戴家豪另與「大哥」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戴家 豪將自己之照片1 張交給「大哥」以製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證件後,再向「大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用以假冒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欺矇遭騙之人以利收得遭詐騙之 款項,又告訴人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1,000,000 元現金,交與佩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證件而假冒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職員「蘇仲啟」之被告戴家豪,被告戴家豪並將附 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藉以矇騙 告訴人,得手後,被告戴家豪隨即將上開1,000,000 元攜離 現場,並依「大哥」之電話指示,將前述詐得1,000,000 元 ,攜至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旁某公園,被告黃承傑亦應「大哥 」之電話指示,前往前揭公園與被告戴家豪碰面,被告戴家 豪即將前揭1,000,000 元交與被告黃承傑等情,已經認定如 前,核先敘明。
㈡、被告戴家豪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其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矇騙告訴人以取得前述詐得款項後,轉交該 筆詐款與被告黃承傑乙事。然而,被告戴家豪就其如何取得



如附表所示證件及偽造之公文書、如何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矇 騙告訴人之過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供稱係其向「大哥」 所取得,由其個人出面向告訴人取款而已(參第21696 號卷 一第146 頁,第21696 號卷二第214 頁至第217 頁、第2703 3 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第76頁反面 ,第184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均未指出被告黃承傑有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戴家豪,或與被告戴家豪一同向「 大哥」取得,或與被告戴家豪同赴現場向告訴人取款。對照 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指認被告戴家豪係於上開時地,假冒「 蘇仲啟」向伊收取1,000,000 元,並將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 示偽造公文書交與伊,未指認被告黃承傑亦在現場與被告戴 家豪一起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向伊施行詐騙等情,為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第27033 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 稽(參第27033 卷第36頁反面),可見被告黃承傑就被告戴 家豪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假冒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蘇 仲啟」矇騙告訴人之時,未同時在場實施此部分僭行公務員 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參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偽造之公文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指紋鑑定 後,顯現可資比對指紋1 枚,與被告戴家豪指紋卡之右食指 指紋相符乙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8 日刑 紋字第0980180371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查(參第27033 號卷 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益徵行使如附表編號所示二至四之 偽造公文書,僅為被告戴家豪1 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承 傑於事前已經接觸如附表所示之物。是依被告戴家豪之自白 、告訴人之指述、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9年1 月8 日刑紋字第0980180371號鑑驗書1 份,客觀上 不足認為被告黃承傑就被告戴家豪所涉僭行公員職權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有何行為之分擔,更遑論如何證明被告 黃承傑於本案案發之際就此部分已經知情。至於公訴人於論 告時稱被告黃承傑與被告戴家豪於第1 次見面時,被告戴家 豪即稱係以假冒檢察官之方式行騙,惟詳閱本案卷內被告戴 家豪之筆錄,均未有此供述,公訴人所述,尚欠實據。㈢、被告黃承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案發 日即98年8 月19日上午9 時26分許之通話基地臺位置,顯示 為臺北市○○區○○路67號12樓頂,下一通通話時間即為同 日下午4 時55分,基地臺位置顯示為桃園縣中壢市○○路17 8 號,再下一通通話時間為同日下午5 時13分,基地臺位置 顯示為桃園縣中壢市○○路28號6 樓等情,有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於98年8 月1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證(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93卷,下稱第9993 號卷,該卷一第39頁反面)。又起訴書所指被告戴家豪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案發日上午9 時35分 及40分許之通話基地臺位置,顯示為臺北市○○區○○路67 號12樓頂,接著兩通有顯示基地臺位置之通話時間,分別為 同日上午10時20分及上午11時,基地臺位置均顯示為臺北市 中山區○○○路○ 段63號13樓,再下一通有顯示基地臺位置 之通話時間為同日下午6 時5 分,基地臺位置顯示為臺北市 ○○區○○路67號12樓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8 年8 月1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證(參第9993號卷二 第58頁)。由上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就關鍵時刻即本案案 發時間之98年8 月19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被告黃承傑與被 告戴家豪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均未顯示通話基地臺,自 難憑此證明被告黃承傑於本案案發時,尾隨、監控被告戴家 豪,因而可得知被告戴家豪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等手法誆騙告訴人。公訴人於論告時認為被告黃承傑 與被告戴家豪相互監控取款云云,難認有據,尚非可採。㈣、被告黃承傑於警詢中供稱:於98年9 月11日12時許,我在臺 北市○○區○○街172 巷2 號前,因為受詐騙集團首腦綽號 「阿明」男子指示,尾隨假冒檢察官的被告戴家豪前往取款 時,被警方當場逮捕,我個人不認識被告戴家豪,但是我知 道我們都是同受綽號「阿明」男子指示分別從不同地方前往 取款地,我的部分就是監控被告戴家豪取款情況,等被告戴 家豪取到款後,就將錢交給我,而我的身後也有一名綽號「 阿龍」的男子在身邊監視著,阿龍當場逃離;我僅知道自己 的工作,就是等電話向冒充檢察官的被告戴家豪收錢,再將 錢交給大哥指示的人,被告戴家豪冒用檢察官騙錢這部分我 暸解;我只知道被告戴家豪扮演檢察官,我的部分就是單純 拿錢等語(參第21696 號卷一第36頁、第46頁,第27033 號 卷第9 頁)。然而,以上被告黃承傑供稱其知道被告戴家豪 係以冒用檢察官之方式詐騙款項等情,均係針對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乙案中,被告黃承傑於98年9 月8 日至同年月11日間所共犯之詐欺案件所為的供述,則上開被 告黃承傑之供述,僅得證明被告黃承傑於另案案發後知悉被 告戴家豪之犯罪手法。至於另案案發之前即本案發生時之98 年8 月19日,被告黃承傑是否已經得知被告戴家豪假冒檢察 官矇騙本案告訴人,實有疑義。又被告黃承傑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被告戴家豪有跟我說過,因為我有問他說他整個做什 麼工作,我們私下有聊一下,他說他是扮檢察官,他當時說 他作的就是當檢察官拿錢的部分,我要問他其他的,他都說



不知道;被告戴家豪當時沒有跟我說他是如何假扮檢察官, 我那時候也是因為好奇才會問他的,是一開始認識被告戴家 豪時就問他的,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記得是於98年9 月11 日被查獲沒多久前,被告戴家豪跟我講的;我第一次跟被告 戴家豪見面,是「大哥」帶我去跟被告戴家豪見面,然後就 離開了,第二次大哥叫我去一個地方找他拿錢,那個地方應 該是公園,應該是這個案子吧,那時候我還不認識他,跟他 不熟,只是去跟他拿錢而已,所以我那時被抓前幾天有在鴨 川旅館,被告戴家豪來時我們有稍微聊一下,應該就是那時 候講的等語(參本院卷第78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依 此供述內容,被告黃承傑係於遭緝獲之日即98年9 月11日前 數日,與被告戴家豪私下聊天時,始知被告戴家豪係以假冒 檢察官之方式行騙,自不足證明被告黃承傑於本案案發之際 ,已向被告戴家豪詢問其係以何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再者, 被告黃承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哥」是說作取錢的動作 ,沒說我要負責去騙人,我有用電話問「大哥」他們如何去 騙,他說他們是用電話打給被害人,除此之外,他沒有要回 答我;他們是有講要去詐騙,我有問過他們,但是「大哥」 叫我不要問,說我的部分就是去跟被告戴家豪拿錢等語(參 本院卷第126 頁及該頁反面),對照被告戴家豪於警詢時供 稱:我也不知道他們個別擔任何角色及如何分工等語(參第 21 696號卷一第13頁),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除就詐騙 乙事,已有犯意之聯絡外,就各該成員之犯罪分工模式,除 「大哥」外,是否均有認識,已然有疑,抑或係「大哥」透 過個別之指示,避免成員間獲悉過多致該集團遭檢警一舉全 部緝獲,亦有可能。此外,衡情詐騙集團行騙手法層出不窮 ,或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或稱帳戶遭到凍結,或稱謀職須 先繳納保證金云云,未必均以假冒檢察官之方式行騙。從而 ,被告黃承傑於犯本案之際,是否已經得知被告戴家豪將以 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行騙,尚難僅依被 告黃承傑之供述,逕認其於犯本案之際,已預見本案係以僭 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法行騙。至於公訴人於 論告時以本案詐騙過程不能將被告戴家豪及被告黃承傑之行 為切割論斷云云。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 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於本案中,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黃承傑已預見被告戴家 豪將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行騙,自不 能令被告黃承傑就其未預見之部分同擔罪責,公訴人此部分



所指,亦有誤會。
㈤、公訴人認被告黃承傑尚有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行,然不能證明之理由,已詳如前述,既乏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承傑另有共犯前揭犯行,公訴人也未 能具體指出被告黃承傑上開犯行確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縱被告黃承傑有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惟就被告戴家豪另 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法誆騙告訴人,依 本案調查所得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黃承傑於犯本案之際, 已有所預見,則就此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之犯行,已踰越原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被 告黃承傑負共同正犯之責,要不得遽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承傑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黃承傑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伍、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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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備註 │
├──┼──────────────┼───────────────────┤
│一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㈠、翻拍照片參第21696 號卷一第177 頁。│
│ │識別證(姓名:蘇仲啟)1張。 │㈡、保管字號:98年度藍保管字第1268號贓│
│ │ │ 物物品清單即本院99年度刑保管字第60│
│ │ │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字第731 號│
│ │ │ 。 │
├──┼──────────────┼───────────────────┤
│二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㈠、影本參第27033 號卷第28頁。 │
│ │填單員:韓修利、收款員:蘇仲│㈡、保管字號:98年度綠保管字第1360號贓│
│ │啟)1張。 │ 證物品清單即本院100 年度刑保管字第│
│ │ │ 1304號。 │
├──┼──────────────┼───────────────────┤
│三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㈠、影本參第27033 號卷第29頁。 │
│ │政務科公文1張。 │㈡、保管字號:98年度綠保管字第1360號贓│
│ │ │ 證物品清單即本院100 年度刑保管字第│
│ │ │ 1304號。 │
├──┼──────────────┼───────────────────┤
│四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㈠、影本參第27033 號卷第30頁。 │
│ │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張。 │㈡、保管字號:98年度綠保管字第1360號贓│
│ │ │ 證物品清單即本院100 年度刑保管字第│
│ │ │ 13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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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