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
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陳瓊英律師
被 告 王為晨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陳文彥、鄭繼城、林淑輝、郭紫玲、洪明欽、吳東宏、、許書源、賴彥光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十二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一版下半頁壹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 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係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合先敘明。(二)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 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 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 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 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 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 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 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 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 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3、本件涉訟之當事人,被告王為晨為中華民國人民,其住所 在我國;原告則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另本件依原告 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王為晨於我國有侵害原告著作 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登載判決書及道歉啟事之 責任,並提出本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為證。是以本件就人 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 ),本件所涉及者,性質核屬著作權民事事件,且原告業 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 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 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 院之對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三)準據法之選定:
1、按(第1 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第2 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 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 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 」及「法庭地法」。
2、查原告所主張被告王為晨侵害其著作權,而提起本件訴訟 ,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著作權法制, 均認屬與著作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本件侵 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原告所為損害賠償、登載判 決書及道歉啟事之請求,亦為我國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 條、第89條、第99條規定所認許,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9 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 法律。
(四)次按美國之電腦程式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款 規定,享有著作權。又我國自民國91年1 月1 日正式加入 「世界貿易組織」(WTO),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WTO Agre ement )」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 產權協定」(TRIPS)第9 條第1 項及「保護文學及 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第3
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 應加以保護。而美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原 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屬受 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併予敘明。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487 條所明定。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 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查本件被告王 為晨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案件之被告,原告對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合法,亦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王為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郭正茂、柯俊一、陳文彥、鄭繼城、林淑輝 、郭紫玲、洪明欽、許書源等人均明知起訴狀附表一之「 XBOX」、「XBOX 360」等文字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原 證一),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使用該等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上,而如起訴狀附表 二、三所示「XBOX」、「XBOX 360」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 儲存之:「XBOX Development Kit」、「XBOX 360 Develo- pment Kit 」電腦程式軟體,則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 式著作(原證二),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或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詎郭正茂、柯俊一 、陳文彥、鄭繼城、林淑輝、郭紫玲、洪明欽、許書源等人 竟仍共同意圖銷售,而為下列行為:
(一)郭正茂於92年10月間至95年7 月1 日前某日止,透過柯俊 一介紹自稱「何國忠」之大陸地區人民,在中國大陸、美 國等地租用主機,陸續架設「X9 VCD專賣」(http://x9 .vcdnet.net/shop.php)、「X9 DVD專賣」(http://x9 .vodvd.net/shop.php )、「X9同志片專賣」(http:// x91069.vcdnet.net/shop.php)、「X9 PS2遊戲備份站( http://x9.buyxbox.net/shop.php )等網站(下稱遊戲 備份系列加盟站),提供由柯俊一所申請,帳號「hiavs@ hotmail.com 」、「galant8899@hotmail.com」等免費電 子郵件信箱及「何國忠」設計之網路購物車系統,接受不 特定人上訂購色情光碟及XBOX及XBOX 360等盜版光碟,或
招募欲加盟遊戲備份系列加盟站販賣盜版光碟之下線,由 柯俊一擔任加盟站長,從事販賣盜版光碟及處理加盟下線 意見之工作,並以每片盜版光碟新台幣(下同)十元之代 價,抽取下線販賣盜版光碟佣金。郭正茂於架設遊戲備份 系列加盟站期間內,陸續租用基隆市安樂區○○○街(下 稱樂利三街工廠)、新北市○○區○○街18號1 樓(下稱 重陽街工廠)。新北市○○區○○路224 巷16號7 樓(下 稱集賢路工廠)等地作為擺設電腦主機、光碟燒錄設備及 重製色情、盜版光碟之處所,並以每月五萬元代價僱用與 其有犯意聯絡之許書源,在樂利三街工廠重製盜版XBOX及 XBOX 360等遊戲光碟;另以每月四萬元至六萬元不等之代 價僱用鄭繼城、陳文彥、林淑輝等人,在重陽路工廠、集 賢路工廠等連續重製XBOX及XBOX 360等盜版光碟並包裝後 ,交由不知情之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遊戲光碟每片 一百三十元之方式代收貨款。
(二)許書源復將自己所有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郭正茂使用,由郭正 茂以巴黎草莓名義與宅配通公司約定,將代收貨款逕行匯 入上開帳戶,另崔基豐、賴彥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 作為人頭匯款帳戶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04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大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大里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郭 正茂使用,嗣郭正茂於取得崔基豐、賴彥光之郵局、大里 郵局帳戶後,旋持之以大綜郵購中心、凱威生物科技等名 義宅配通公司約定,將代收色情、盜版光碟貨款逕行匯入 如崔基豐、賴彥光所有之帳戶內。
(三)另被告王為晨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 、及宅配通公司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 用作為人頭匯款帳戶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以「王為晨」名義與宅配 通公司簽約之帳戶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轉交予郭正茂使用,郭正茂於收 受富邦銀行及「王為晨」宅配通帳戶後,亦與宅配通公司 約定,將代收色情、盜版光碟貨款逕行匯入富邦銀行帳戶 內,並定期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分配予柯俊一及其下線
牟利。
(四)郭紫玲與郭正茂係姊弟,郭正茂因製造猥褻物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易字第982 號駁回上訴確 定,於95年3 月2 日經緝獲入監執行,郭紫玲遂於95年3 月間起,以月薪二萬元之代價,擔任遊戲備份系列加盟站 會計人員,負責遊戲備份系列盟站帳務及匯款、與遊戲備 份系列加盟站之加盟站長之工作,並定期至前述人頭帳戶 提領宅配通公司所匯入販賣光碟款項,分配予郭正茂等站 長牟利。
(五)郭正茂服刑期間至97年6 月5 日遭警查獲止,仍繼續經營 遊戲備份系列加盟站,接受不特定人上網訂購色情光碟及 XBOX、XBOX 360等盜版光碟,由柯俊一擔任加盟站長,負 責招募欲加盟戲備份系列加盟站販賣盜版光碟之下線,並 租用新北市○○區○○街(下稱福壽街工廠)、新北市○ ○區○○街34巷1 號1 樓(下稱長安街工廠)等處所,以 月薪四萬元至六萬元不等代價僱用鄭繼城、陳文彥、林淑 輝等人,於每日收取整理過後之網路訂單後,在上開處所 使用郭正茂所有之光燒錄設備連續重製色情光碟及XBOX、 XBOX 360等盜版光碟並包裝,交由不知情之宅配通公司人 員,以代收貨款之方式寄送盜版光碟,並與宅配通公司約 定將收得款項匯入上述人頭帳戶內,由郭紫玲負責提領販 賣光碟所得款項,分配予柯俊一等站長牟利。
(六)洪明欽則於96年10月間起,加入遊戲備份系列加盟站,另 成立網站(ok-dvd.a-vbs.net、ok-game-a-vbs.net 、my -dvd.a-vbs.net、my-game-a-vbs.net、link.a-vbs.net ,下稱ABS系列網站),販賣XBOX、XBOX 360等盜版光 碟,並掛上由郭正茂交付之網路購物車系統,接受不特定 人上網訂購,每週計算其與下線綽號「小球」之林迎潔、 吳東宏販賣盜版光碟所得並製成excel 檔案後,以網路帳 號「gomygirl@gmail.com」寄送電子郵件至郭紫玲所有「 annykuo3535@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向郭紫玲請 領款項牟利。
(七)被告王為晨與陳文彥等人侵害原告著作權情形: 1、查原告開發XBOX 360視訊娛樂系統,就其支援遊戲軟體之 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使用手冊,或就其全部,或就其內部之 XBOX 360 Development Kit,擁有著作權。任何人非經原 告同意或授權,不得將原告之著作物加以重製、改作,並 不得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 原告著作之重製物,否則應受著作權法有關規定之處罰。
2、原告享有上開XBOX 360遊戲軟體之著作權,依據35年中美 友好通商航海條約、82年7 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 調委員會與美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 條及著作權法 第4 條之規定,在我國本即享有著作權之保護。此外,我 國自91年1 月1 日起,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 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及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 第2 款等規定,世貿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物亦受我國著 作權法之保護,是原告雖為美國公司,其著作權仍受我國 著作權法保護。
3、按本案自被告等人處所扣得之盜版XBOX遊戲光碟969 片( 其中無法讀取者有53片)及XBOX 360遊戲光碟416 片(其 中無法讀取者有34片),其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形,茲說 明如下:
(1)原告自行開發發行之遊戲軟體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 Amped 2 」等48種遊戲軟體計133 片光碟,原告為其著 作權人,享有其全部之著作權。
(2)至於其餘非由原告所開發發行之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 「The Great Escape」等846 片XBOX遊戲光碟、「The Elder ScrollsⅣ:Oblivion 」等319 片XBOX 360遊戲 光碟,雖非原告所發行,但原告就XBOX遊戲光碟內必然 包含之「XBOX Devel opment Kit」程式碼,XBOX 360 遊戲光碟必然包含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 式碼仍擁有著作權(見原證二「XBOX Development Kit 」、「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之著作權證 明文件)。
(3)按XBOX及XBOX 360遊戲軟體僅分別適用於原告所開發之 XBOX及XBOX 360遊戲機,實因原告之特殊設計。所有遊 戲軟體如欲適用於XBOX及XBOX 360遊戲主機,其前提是 必須架構於原告之「XBOX Development Kit」或「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程式碼上研發,否則即無法於 XBOX或XBOX 360遊戲機上使用。故任何第三人如欲開發 XBOX或XBOX 360遊戲軟體,均須先行取得原告前開程式 碼之授權,始得在「XBOX Development Kit」或「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上使用該程式碼,依此架構開 發得以在XBOX或XBOX 360遊戲主機上使用之軟體遊戲。 是所有XBOX或XBOX 360軟體遊戲,無論係原告或第三人 所開發上市,也無論該XBOX或XBOX 360遊戲軟體之名稱 為何,原告擁有著作權之「XBOX Development Kit」或 「XBOX 360 Development Kit」,必然包含在每個XBOX 或XBOX 360遊戲軟體內,則本件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
雖非原告所開發發行,但既經檢驗為XBOX或XBOX 360軟 體,其內自均含有原告「XBOX Development Kit」或「 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著作之存在。 (4)是本件被告等人為圖營利,非法散布XBOX或XBOX 360遊 戲軟體之行為,除必然侵害原告「XBOX Development Kit 」或「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之著作 權外,對於原告自行發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48種軟體, 則更侵害原告就該遊戲軟體之全部電腦程式著作權。(八)被告等人侵害原告商標權情形:
1、原告已就「XBOX」及「XBOX 360」等圖文(詳起訴狀附表 一)於中華民國完成註冊(以下稱原告之商標),於商標 專用期間享有商標專用權(原證一),此等商標應受商標 法之保護,殆無疑羲。
2、本案所查扣之系爭盜版XBOX遊戲光碟片,其部分之光碟片 上有「XBOX」及「XBOX 360」之相關商標(見原證三附表 二、三)。是被告等人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 自在上開軟體遊戲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XBOX」 及「XBOX 360」相關商標,並予販賣,確有侵害原告商標 權之情事。
(九)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說明:
1、著作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害人且得 依第88條第2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 若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第88條 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
(2)查原告之損害範圍,除應就足堪認定被告等人常業犯行 之具體事證加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 用普遍性、被告之身份、及重製之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 。由於將軟體壓製或燒錄光碟片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 成,而軟體之散佈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一旦非法重製 人非法散佈軟體時,軟體著作權人即陷入難以估計及證 明所受損害之境地。被告王為晨與陳文彥等人將非法重 製XBOX 360遊戲軟體光碟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該行 為已造成大量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並嚴重擠壓原 告之遊戲光碟市場。因此被告等人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 範圍,絕對遠超過被告等人遭搜索時所查獲之光碟片。 (3)綜上,被告等人明知XBOX及XBOX 360遊戲軟體為原告享 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故意以重製、意圖營利而 散布等行為,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其行為乃故意且
情節重大,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難以精確估計,故原告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 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又上開規定,應係 就每一著作財產權而言所定之賠償金額,亦即每一著作 權應各個計算,故縱一次侵害數個著作權,亦應逐一個 別計算其損害額,從而就原告自行發行之48種遊戲軟體 部分,原告爰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求以一百萬元計 算酌定被告等人之賠償金,合計為四千八百萬元;至「 XBOX Development Kit」、「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部分,因被告等人所販售之每一片盜版XBOX及 XBOX 360遊戲光碟內均含有該電腦程式著作,對原告造 成之損害實屬情節重大,且被告等人明知為盜版光碟而 仍予以販售,其侵害行為屬故意無疑,故就被告所侵害 「XBOX Development Kit」、「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二種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原告爰依情節最重大 之五百萬元計算,請求鈞院酌定賠償金,共計一千萬元 。以上合計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額共 五千八百萬元。
2、商標法部分:
(1)按商標法第61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 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復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第61條請求損害賠償時, 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金額定賠償 金額。
(2)查被告等人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原告之商標於扣案之盜 版XBOX 360遊戲光碟,而其遭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依 微軟網站所公佈之建議售價約在美金十九點九九元至 四十九點九九元間不等,故其平均價格約為美金35元 ,折合台臺幣約為一千一百二十元左右(以匯率1 比 32計算)。如前所述,基於盜版軟體光碟片之快速流 通特性,以及被告等人意圖銷售而故意侵害商標權之 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原告乃請求鈞院以侵害情節 最重大之零售金額1,500 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因此 就所查獲盜版光碟片侵害商標權部分,其應賠償額應 為一百六十八萬元(1,120 × 1,500 = 1,680,000 元)。
(3)又依商標法66條第3 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
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查被 告等人所銷售之盜版遊戲光碟,其部分光碟及外包裝 上會出現「XBOX 360」、「Microsoft Game Studios 」等相關商標字樣,且執行時亦有該等遊戲為「微軟 XBOX 360」產品之相關表示,足讓社會大眾產生該遊 戲屬微軟遊戲之認知。是在系爭盜版產品品質低劣之 情況下,即足以讓人產生原告XBOX 360之遊戲品質不 佳之聯想,甚且被告等人將盜版之XBOX 360遊戲低價 販售,更因此破壞原告之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 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迭有消費者因此忽略原告開發 遊戲背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及相關之智慧心血,反 而認為原告遊戲產品定價過高,甚至認為花高價購買 正版遊戲實為圖利原告之愚昧行為,凡此種種,均已 造成原告商譽之嚴重損害,不言可喻。故被告等人應 另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
(4)以上兩項請求合計為二百六十八萬元。
(一0)判決書登報之請求:
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 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同法 第99條亦規定:「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 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 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為訴之聲 明第二項之請求。
(一一)道歉啟事之請求: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查被告等人公然陳列、出售盜版XBOX 360遊戲 光碟片,因盜版品之品質粗劣,足以使人產生原告之XBOX 360 遊戲軟體品質不佳之聯想,且因被告等人將盜版品低 價販售,破壞原告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 略之誤解,已如前述,核被告等人所為,實已對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要求被告等人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之 道歉啟事。
(一二)被告王為晨與陳文彥等人應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為晨與郭正茂、陳文彥、柯俊一、鄭 繼城、林淑輝、郭紫玲、洪明欽、許書源、崔基豐、賴彥 光、林迎潔及吳東宏等人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之 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再查賴彥光、林迎潔及吳東宏等三人犯罪部分雖經檢方 另案偵辦,惟其仍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依民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是原告自得於本案對賴彥光、林迎潔及吳 東宏等三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一三)爰聲明:
1、被告王為晨、陳文彥、鄭繼城、林淑輝、郭紫玲、洪明 欽、崔基豐、林迎潔、吳東宏、郭正茂、柯俊一、許書 源及賴彥光(陳文彥、鄭繼城、林淑輝、郭紫玲、洪明 欽、崔基豐、林迎潔、吳東宏、許書源等人經本院以98 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判決在案,賴彥光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0號判決在案,至郭正茂、柯俊一等 二人因刑事訴訟部分尚未審結,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千零六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 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 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 下半頁一日。
3、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 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 第一版下半頁1日。
4、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王為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陳文彥、鄭繼城、林淑輝、郭紫玲、洪明欽、吳東宏、許 書源等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前揭時地,重製並 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 作財產權等事實,及賴彥光提供中華郵政等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予陳文彥等人,另被告王為晨提 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以「
王為晨」名義與宅配通公司簽約之帳戶等資料予「大哥」 、郭正茂等人,供作販賣盜版光碟款項匯款人頭帳戶使用 等情,業據本院以陳文彥等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商標法81條第1 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而被告王為晨、 賴彥光等人為上開罪之幫助犯,經本院以100 年度智簡字 第110 號判決處被告王為晨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王為晨與陳文彥、 鄭繼城、林淑輝、郭紫玲、洪明欽、吳東宏、許書源、賴 彥光等人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陳文彥等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於前揭時地,重製並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而侵 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而被告王為晨與崔基豐、 賴彥光等人提供帳戶資料供作陳文彥等人販賣盜版光碟匯 款之使用,其等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之行為,對 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 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 )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 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 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 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 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 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 得增至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陳文彥等 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予 不特定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王為晨、崔基 豐、賴彥光提供其等帳戶供前述販賣盜版光碟匯款使用, 亦屬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為晨與陳文彥等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因 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
求,被告王為晨與陳文彥等人侵害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 Amped 2 」等48種遊戲軟體,每一著作權各請求一百萬元 ,及侵害起訴狀附表三之「XBOX Development Kit」、「 XBOX 360 Development Kit」兩種電腦程式著作,則依情 節最重大之五百萬元請求,共計一千萬元,以上合計五千 八百萬元。經本院審酌被告王為晨與陳文彥等人侵害原告 著作財產權之期間為95年中至97年6 月5 日查獲時為止, 期間約2 年(此部分重製、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時間,業 經刑事判決認定,惟該期間遭侵權軟體陸續發行而被非法 重製、販賣),查扣原告之盜版光碟數1,298 片(原查扣 1,385 片,其中87片無法讀取,無法判斷是否為重製物) ,再酌以原告受侵害之著作財產權為50種(含XBOX及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程式碼之著作權),及參酌其等 侵害之情節重大、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其等所受之利益、 及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 每種著作財產權十萬元為適當,合計為五百萬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 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 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前項賠償金額顯不 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 63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該盜版遊光碟在微軟網站所公佈售價約美金十九點九九 元至四十九點九九元,以平均價格為美金三十五元,折合 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元之平均售價之1,500 倍計算,作為 請求一百六十八萬元賠償之依據。就此原告主張之平均零 售單價與市場行情價相當,故以約三十五美元計算尚稱合 理,依原告主張之匯率1 比32計算(雖然起訴日美元兌換 新台幣之匯率為1比34.56,惟原告主張以較低之匯率1 比 32計算,爰依其主張計算之),則零售單價折算為新台幣 一千一百二十元。本院依被告王為晨與陳文彥等人侵害原 告商標之態樣、重製光碟之時間、獲利之銷售情形,本院 認應以前開零售價之500 倍計算,核算損害賠償金額為五 十六萬元(計算式為:1,120 × 500 = 560,000 ),惟 本院認五十六萬元之賠償金額仍顯不相當,爰予以酌減為 五十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復按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 ,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 有別於同條第1 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
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 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 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查被 告王為晨與陳文彥等人重製並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盜版 光碟期間約2 年,販售地點及方式透過網路而遍及全國, 勢必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本院審酌其等之侵權態樣、情 節、及資力暨經營損益,認原告請求被告王為晨與陳文彥 等人連帶賠償原告商譽損失一百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關於判決書登報部分:
1、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 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 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 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又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 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 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亦有 明文。著作權法第99條之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蓋關於 民事判決之刊載已規定於同法第89條,且同法第99條之立 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規定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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