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爵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安晨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元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張劭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
偵字第一三二九六、二三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安晨妤、張劭緯分別係爵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爵鑫公司)、元甜有限公司(下稱元甜公司) 之負責人,均明知告訴人買新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買 新鮮公司)網站上之圖片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 影著作,未經該公司許可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共同基 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後至一 ○○年三月二十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下載告訴人 公司網站圖片而重製後,將共計二百二十五張重製之圖片, 去掉告訴人公司之商標及網址,上傳至被告爵鑫公司所經營 之Mall123購物網站(網址:www.mall123.com.tw),因認 被告安晨妤、張劭緯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 重製罪,被告爵鑫公司、元甜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處 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公司告訴被告安晨妤、張劭緯、爵鑫公司、元 甜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安晨妤、張劭緯係 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 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 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 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
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 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亦定有明文。 茲因告訴人公司於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具狀對被告安晨妤 、張劭緯、爵鑫公司、元甜公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和解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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