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944號
TPDM,100,易,2944,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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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黃明珠
選任辯護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782 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簡字第4422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黃明珠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經制止不從,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黃明珠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9、51號之「宏 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樹公司)長頸鹿停車塔」負責 人,長頸鹿停車塔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之使用期限已於民國94 年5 月1 日到期,嗣經臺北市政府公告酌給3 年之過渡期以 輔導申請審查許可,延至97年5 月1 日到期,蘇黃明珠自上 揭到期日後,未重新申請審查延長使用許可,透過宏樹公司 經營使用長頸鹿停車塔。其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臺北市都發局)於98年3 月13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864009 500 號函通知通知蘇黃明珠長頸鹿停車塔已逾原核准使用年 限(97年5 月1 日),應立即停止使用長頸鹿停車塔,詎蘇 黃明珠經制止卻不從,猶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在上開地 點,透過宏樹公司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使用應停止使用之建築 物,作為經營臨時停車場之用。臺北市都發局後於100 年4 月28日再次以北市都建字第10064075600 號函,通知蘇黃明 珠長頸鹿停車塔已逾原核准使用年限,且未經重新申請審查 許可擅自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倘經派員勘查仍 繼續使用者,將依同法第94條規定移送檢察署偵辦,蘇黃明 珠仍置之不理,繼續以宏樹公司經營臨時停車場。嗣臺北市 都發局派員於100 年7 月14日到上址勘查,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都發局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蘇黃 明珠涉犯建築法第9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依建築法規 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經制止不從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第一審無庸行合議 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姜政男於偵查時所 為證述,係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具結而為,本院審酌 該等證言作成情況,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其所為之陳述,均應係出於真意,具信用性,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而該份偵訊筆錄,亦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而 由被告、辯護人依法辯論(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姜政男偵查中具結
證言,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有明定規定。查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 抽檢紀錄表等文書,係負責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揆以前揭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黃明珠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在停車 場使用期限到期後,有去申請繼續經營,又改稱:我在到期 前就有去申請繼續經營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建築法第 94條規定,係以建築法第77條規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並經主管 機關勒令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停止使用,而未經許可擅 自使用停止使用之建築物,經制止不從為構成要件,臺灣高 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92年度上易字第298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考,長頸鹿停車場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均為宏樹 公司,並非被告,被告僅為宏樹公司之負責人,自非建築法 第94條規定之規範主體,且該條並無轉嫁處罰負責人規定, 自不得對法人之負責人科以刑責云云。然查:
㈠、臺北市政府原核准長頸鹿停車塔之使用期限為94年5 月1 日到期,嗣經臺北市政府公告酌給3 年之過渡期以輔導申 請審查許可,延至97年5 月1 日到期,臺北市都發局嗣於 98年3 月13 日、100 年4 月28 日,分別以北市都建字第 09864009500 號、北市都建字第10064075600 號函通知被 告長頸鹿停車塔已逾原核准使用年限,應立即停止使用,



惟被告以宏樹公司負責人收受上揭制止使用函文,其後, 仍以宏樹公司名義,對外繼續經營使用應停止使用之建築 物,作為臨時停車場之用等節,有證人姜政南(即臺北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使用管理科工程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782 號卷〈 下稱偵卷〉第24頁),並有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 路外停車場要點、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工務局86使字第 65號使用執照附表、臺北市政府93年5 月5 日府交停字第 0930990200號、97年6 月2 日府交停字第09739096000 號 公告、臺北市都發局98年3 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009 500 號、100 年4 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4075600 號函 文各1 份、100 年4 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4075600 號 函文之送達證書、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 年3 月25日、10 0 年7 月14日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抽(複)(安)檢紀錄 表各1 份、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2 紙、及現場 勘查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17、27至31頁)。 ㈡、被告雖辯稱曾申請繼續經營云云,然被告自長頸鹿停車塔 原核准使用年限之97年5 月1 日起,迄至今日,均未向臺 北市政府提出延長使用年限申請,被告空言辯稱曾申請繼 續經營使用云云,顯屬無稽。
㈢、辯護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92年 度上易字第2988號判決,論違反建築法第94條規定負刑事 責任者,須限於建築法第77條所規定之建築法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為構成要件。建築法第94條規定之犯罪主體應為宏 樹公司,並非被告,且該條亦無轉嫁處罰負責人規定,自 不得以該條相繩云云置辯。然而:
⒈按他案之起訴或判決之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 力,且刑事審判為發見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主義,證 據資料必須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始得採為判 斷之依據。又法院係本於憲法所保障之獨立審判原則而為 裁判,除其直接、上級法院外,無論一般法院之民事、刑 事庭或其他專業法院、法庭,所為之判斷、認定,皆不相 拘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5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453 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考。
⒉次按,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 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建築法第94條定有明文。觀以上揭條文文義,並未限縮以 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始可為處罰對象。經查,被告自承 擔任宏樹公司長頸鹿停車塔負責人,有出資宏樹公司,擔



任負責人已有10年有餘,宏樹公司有請人運作停車塔,其 負責公司盈虧,先前市政府的發文雖發給宏樹公司,但我 是負責人,由我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47頁背 面至48頁背面),顯見長頸鹿停車塔之名義所有權人雖為 宏樹公司,然實為被告以宏樹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被告為 實際使用、收益該停車塔之人至明,被告於原核准使用之 97年5 月1 日後,未向主管機關取得延長使用年限執照, 經臺北市政府發文制止而不從,繼續擅自使用、經營上開 停車塔,自該當建築法第94條後段構成要件無疑。 ⒊辯護人雖以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第2 款、 第4 款論第94條之處罰對象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為 限。然詳細參諸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未依第77條第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未依第77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 報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規定,係特別針對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課以「建築物使用、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維 護義務」,並就違反該義務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課以行政罰鍰。反觀建築法第94條後段之刑罰規定,僅以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使 用經制止不從」等節,為課予刑罰之構成要件,文義上並 未限縮處罰對象須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以 ,立法者認為只要行為人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依規定應停止 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經制止不從者,即該當建築法第94 條後段構成要件,該條文之所以課予刑罰責任之規範目的 ,應係此類擅自使用建築物之危險性、違法性甚高,倘有 此類情形,即應以刑罰相繩,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具有建築 法第77條「維護義務」,均應受罰。從而,辯護人之上揭 解釋方式,增加法條文義所無之要件,過渡限縮建築法第 94條規範處罰對象,並非有據,自非可採,而辯護人所援 引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見解,與本案認定被告確為實際 使用收益者之事實相違,揆以上揭判決意旨,亦無從拘束 本院針對本案之認定,附此陳明。
㈣、從而,被告身為宏樹公司負責人,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上揭 停車塔,經制止不從之行為,可堪認定。被告、辯護人所 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4條後段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依 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經制止不從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宏樹公司負責人、經營者,經營長頸鹿停 車塔,理應遵守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期限,倘欲延長 經營時間,應於期限內提出延長使用申請,詎其未提出延 長申請,顧及自身投入之投資利益,違規延長上開停車塔 使用,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之管理,而被告於犯罪後 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業 已出資將違規之停車塔拆除,有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自知理虧,應有相當悔意,其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今仍為宏樹公司負責人,實際工作 為買土地與蓋房子,每月收入新臺幣3 至4 萬元,家中有 母親待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係因無法割捨投 資支出,誤認得以永續經營停車塔,一時失慮誤觸法網, 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已拆除違規使用之停車塔,可見被 告已知所惕勉,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建築法第94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4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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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