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819號
TPDM,100,易,2819,20120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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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少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少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俞少驊周書賢方美旺(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三人,因缺 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俞少驊駕駛其姐 俞曉雲所有之CX-9211號自小貨車,三人結夥分別為下列竊 盜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9月24日21時許,趁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27之1號工地無人看守,三人徒手將工地內已裁切好之 1.6噸鋼筋搬上前開貨車而竊取之。
(二)於100年10月16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2巷 口道路拓寬工程之工地,三人徒手將工地內約1600公斤之 鋼材搬上前開貨車而竊取之。
(三)於100年10月25日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3 號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地,由方美旺周書賢側身自大 門門縫鑽入其內,撬開附掛於工地大門上之密碼鎖,致該 安全設備不能再上鎖使用而毀壞之,再由俞少驊駕駛上開 貨車進入工地,三人徒手將工地內之鋼筋及鋼板約500公 斤徒手搬上前開貨車而竊取之。
(四)於100年10月28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起 訴書誤載為4段)155巷50號臺灣大學動物科學系工地,俞 少驊所駕上開貨車置放其與方美旺周書賢三人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作為工具,其中大鐵剪1支、扳手2支、鐵撬 1支、切割器1支、小鐵剪1支、鐵鋸1支、尖嘴鉗1支、老 虎鉗3支、鐵槌1支、開山刀1支、固定鉗1支、小起子1支 、大起子1支、開鎖器1支,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並搭 載方美旺周書賢,而攜帶該等兇器前來,三人徒手將工 地內之400公斤鋼筋搬上前開貨車而竊取之。嗣因上開(一)(二)(三)所示之之工地管理人李奇原、吳碧奇、許宏榮先後報警究辦,經警調得前開監視器後,鎖定俞少驊周書賢方美旺三人跟監埋伏,待其等上開(四)所示行為得手,欲駛離現場時,即上前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宏榮、吳碧奇、李奇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少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且分經證人即上開事實(一)至(四)所示各該 工地管理人許宏榮、吳碧奇、李奇原、黃東榮分別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 年10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黃東榮之100年10月28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發還領據、扣押物品照片、 100年9月24日和平東路3段127-1號工地竊案監視畫面照片、 100年10月16日安和路2段32巷內工地竊案監視畫面照片、 100年10月25日辛亥路3段3號旁工地竊案監視畫面照片、100 年10月28日基隆路3段155巷50號工地竊案照片(見偵卷第 28-29、33、37、45-59、60-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100年12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033776400號函及 所附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工地現場照片各1 份(見本卷一第136-1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上揭事實,均堪認定。雖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所示竊得之鋼筋數量有所爭執,然此部分業據證人李 奇原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報案時有跟警方說有1.6 噸鋼筋遭竊,因為是裁切好隔天要施作導溝的鋼筋遭竊,所 以會拿裁切好的備料米數來計算,並不是所有的備料鋼筋都 被偷,伊計算的方式並沒有包括剩下的鋼筋,1.6噸的計算 是拿隔天要施作的導溝長度去概算要裁切的鋼筋數量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顯見證人李奇原所指失竊之 鋼筋數量並非毫無所據,相較於犯罪之被告可能為減輕刑責 而短報竊得數量,應以證人李奇原所指之數量,較為真實可 信,故被告辯稱:伊沒偷這麼多云云,尚難採信。從而本案 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按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 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 字第603號意旨參照)。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既



係以撬開密碼鎖之方式,使密碼所失去上鎖功能,已達毀 壞之程度。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事 實欄一(四)所攜帶之物,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 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惟被告就此辯稱:扣押物品 伊都放在車上,伊未攜帶兇器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之 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款應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係 因兇器具有危險性,行為人將之帶在身上行竊,極易造成 對事主或旁人之傷害,故加重處罰之。查被告就事實欄一 (四)部分,係將小貨車駛入工地,再徒手將鋼筋搬運至 前開小貨車上,而小貨車上又有事實欄一(四)所述之物 ,依上說明,被告於行竊之際,攜帶上開質地堅硬,具有 危險性兇器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就事實欄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與方美旺周書賢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前 揭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及就事實欄一(三)之毀壞安全 設備加重條件,均漏未論及,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此部分漏引之起訴法條(見本院101年4月17日之審判筆錄 ),均附此敘明。
(二)又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破壞工 地大門鑰匙鎖取下鐵鍊方式進入工地,而認被告此部分尚 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條件。惟 依證人李奇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現遭竊當天,大門的 鍊條及鑰匙鎖都不見,小門密碼鎖仍完好,未遭破壞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並無法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破 壞鑰匙鎖方式進入工地。雖共犯方美旺於偵查中曾證述: 伊記得被告有開工地的鎖,但沒注意被告是怎麼開,但有 帶起子;這幾次竊盜都是被告帶工具下去將鎖撬開,伊才 下去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22、124頁),惟其復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即改稱: 本件工地在學校旁邊的人行道,可以直接開車進去,當天 也沒有拿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99頁、本院卷一第126頁) ,是方美旺之前後供述不一,非無瑕疵。是此部分之加重 條件有無,既仍有可疑之處,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取之物品,起訴書認為尚有工地 內之鋸子1把、30米尺1把、鉤子鍊1條、鋼纜繩1條、大門 鎖鍊1條、反光背心1件等物。惟依被告之供述,僅供承有



偷鋼筋變賣,並未自白有竊取此部分之物品。而共犯方美 旺固於偵查中曾證述:被告確有偷反光背心、鋸子等東西 ,被告親口跟伊說反光背心就是在本案工地拿的等語(見 偵卷第126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改稱:伊在偵 查中說有看到反光背心是被告偷的,但是被告提及他有3 件反光背心,伊也不知道是否是從本案工地拿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是方美旺前後所述不一而有瑕疵 。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李奇原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 可佐,亦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跨越路障進入工地,此部分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條件。惟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 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 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 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 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 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 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313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路障,係開放 式路邊護欄,有現場勘查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此並非固定於土地上之物,按上說明,自與刑法之安 全設備要件有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起訴書認為係 竊取3噸多之鋼材,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吳碧奇於警詢之單 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從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應如前事實欄所載。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起 訴書認為係竊取鋼筋及鋼板5噸,然證人許宏榮於本院審 理時已證稱:5噸是工地歷次被偷的數量,伊沒有辦法大 略估算100年10月25日被偷之數量(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 ),後稱:這次大概失竊100片鋼板,鋼筋沒有辦法清點 ,100片鋼板重量現在沒有辦法計算等語,復改稱:100片 鋼板大小不一,大的尺寸大概有80片,1片大概15公斤, 小的尺寸大概有20片,1片大概1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頁背面-第9頁),是證人許宏榮對於100年10月25日當 天工地被偷數量實無法肯定,且此部分除其單一指訴外, 別無其他事證可佐,此部份事實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如前事實欄所載。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密接犯下本案之竊盜罪,被害 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惟念及其智識程度非佳,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公訴檢察官聲請 將被告送強制工作部分,本院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 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 別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 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 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 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 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首 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 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 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保安處分 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 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 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 可資參照。另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 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 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 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 304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那時 工作丟了,小孩還小,銀行又欠錢,才會去偷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94頁背面),參以被告犯本案竊盜前,雖有前 案紀錄,然均與竊盜案件無關,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稽,可見被告係因難以生活,一時短於思慮,才於密接時 間內多次犯罪,認為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當足以



生警惕效果,況依上說明,尚難單憑被告本件4次犯行時 間密接,頻率甚高,即遽謂被告必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是 本院綜合一切情狀,按上說明,認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為被告及周書賢所有,分據渠 等供承在卷,且又係供犯罪事實一(四)所示加重竊盜罪 所用之物,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基於共犯連帶沒收理論,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在被告此部分所犯項下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應宣告之罪刑 │
├──┼───────┼─────────┼──────────┤
│1 │事實欄一(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俞少驊犯結夥三人竊盜│
│ │ │4款。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2 │事實欄一(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俞少驊犯結夥三人竊盜│
│ │ │4款。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3 │事實欄一(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俞少驊犯結夥三人毀壞│
│ │ │4款、第2款。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 │期徒刑拾月。 │
├──┼───────┼─────────┼──────────┤
│4 │事實欄一(四)│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俞少驊犯結夥三人攜帶│
│ │ │4款、第3款。 │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扣案應沒收之物)
1.扣案之手套叁雙。
2.手電筒肆支。
3.大鐵剪壹支。
4.扳手貳支。
5.鐵撬壹支。
6.切割器壹支。
7.小鐵剪壹支。
8.鐵鋸壹支。
9.尖嘴鉗壹支。
10.老虎鉗叁支。
11.鐵槌壹支。
12.開山刀壹支。
13.固定鉗壹支。
14.小起子貳支。
15.工具箱壹箱。
16.工程帽子壹頂。
17.開鎖器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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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