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2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美旺
具 保 人 方修裕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修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方美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爰命以新臺幣3 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方修裕繳納保證金在案。惟本院審理 時,被告無正當理由傳拘無著,經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 攜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具保人及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審判筆錄附卷 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依上規定,本件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