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芸
選任辯護人 黃沛聲律師
蔡思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
字第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子芸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9 月15日前 後),在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230 巷4 號3 樓之租 屋處,以該處之電腦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無名小站個人部落格「不要再隱忍爛經紀人了【 模特兒日記】」一文內(帳號為tarja ,文章網址為http: //www.wretch.cc/blog/tarja/00000000 ),轉貼未經查證 ,且不知其來源出處之「請大家小心星銳演藝,小心李克昂 (王盛晃)!!!這個大騙子,這是另外一家公司的故事」 文章與標題(文章網址為http://www.wretch.cc/blog/sun nyrush/0000000),供不特定人公開閱覽,足以貶損告訴人 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銳演藝公司)之信用與 告訴人王盛晃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 條之妨 害信用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王盛晃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其個人部落格「不要再隱忍 爛經紀人了【模特兒日記】」一文內轉貼標題為「請大家小 心星銳演藝,小心李克昂(王盛晃)!!!這個大騙子」之 文章(下稱系爭文章)連結(連結即系爭文章標題),下並 加註這是另外一家公司的故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 及妨害信用等犯行,辯稱:伊一直從事保護模特兒行業之工 作,故常蒐集相關新聞以撰寫模特兒行業內常發生詐騙情形 分享給其他人,以提醒、保護其他從事模特兒事業的人,而 系爭文章是1 位女性模特兒所寫,內容就是關於她被騙之情 形,所以伊才會轉貼。另伊部落格文章上轉貼之標題是系爭 文章原來標題,是轉貼網址連結時自動產生,非其刻意繕打 ,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三、本件辯護人主張以:被告所轉貼之系爭文章,依卷內所附之
文章網頁資料(見調偵卷第20頁),列印日期為98年2 月25 日,若告訴人係當時發現被告上開行為,卻於99年間始提告 ,則顯已逾告訴期間;而若告訴人係於99年9 月15日發現被 告之部落格轉貼系爭文章連結,則當時該連結業已失效,告 訴人自不可能再連結而閱覽到系爭文章,本件審理爭點即應 限縮於系爭文章之標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於其部落格內轉貼系爭文章連結,且有閱讀該篇文章,為其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足見被告行為時連結並未 失效可連結而閱覽系爭文章,則在當時被告行為業已完成。 告訴人於99年9 月15日發現被告部落格內有系爭文章之標題 連結,因而得知被告早有轉貼系爭文章之行為,其告訴期間 係由此時起算,縱當時文章連結已失效,亦無礙於被告於97 年10月7 日有轉貼系爭文章連結之事實,故告訴人對於被告 97 年10 月7 日轉貼系爭文章之行為,提出告訴,並未逾告 訴期間,且亦無所謂被告犯行僅限轉貼「文章標題」之行為 ,辯護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惟此係原則規定,尚 有例外不成罪者,亦即同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第311 條亦列舉4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 罰之情形,其中第3 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罰。前者為「真實抗辯原則」,後者係「合理評 論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並謂:「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同條(按指第 310 條)第3 項首段以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 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真實之 義務」,兼採學理上所稱之「真正惡意(或實質惡意)原則
」。
㈡上揭所謂「證明為真實」,其證明之強度,不必至於「客觀 的真實」,而只須「主觀的真實」,故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 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 不符事實,即不應令行為人擔負刑責(參見上揭解釋蘇俊雄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即所言者,既非憑空捏造或空穴來 風,而係確有所本者,控訴之一方,即應舉證證明被告之「 真正惡意」,其若無法證明,當應推定為善意,認為不具備 犯罪一般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阻卻其成立犯罪。又所稱「 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 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 所在。
㈢而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 價屬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 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 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 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 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㈣告訴人星銳演藝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王盛晃,係從事演藝人 員相關行業,旗下曾有知名藝人「韋汝」等人,係知名公司 及經紀人,且時有曝光於幕前或受刊登於媒體版面,告訴人 王盛晃亦自陳在業界20餘年,這個名字大家都會知道…等語 (見調偵卷第181 頁),堪認告訴人為公眾人物,而系爭文 章內容關涉告訴人如何經營、對待旗下藝人及在演藝業界之 風評,顯為涉及公眾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事項,合先敘明。 ㈤本件被告於其架設之部落格撰寫「不要再隱忍爛經紀人了【 模特兒日記】」一文,於文末「延伸閱讀」轉貼系爭文章之 連結,並加註「這是另外一家公司的故事」,此外同篇文章 尚轉貼另一篇「被物化的女人?」文章連結,下加註「表妹 的模特兒經驗」。而被告文章長達數萬字,觀其內容係撰寫 其於模特兒剛出道時親身遭遇到不肖經記人及合約陷阱等相 關職涯經驗,並提醒有意從事演藝工作者應小心求職陷阱, 以免被騙,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10181 號卷第 47-50 頁),此亦經被告供陳:演藝圈這幾年來亂象叢生, 現在有很多詐騙行為發生,有很多經紀人詐騙女孩子,現在 勞工局、立委及104 銀行也在宣導模特兒這個行業有可能被 詐騙,所以伊一直從事保護模特兒行業之工作,常蒐集相關 新聞撰寫模特兒行業內常發生詐騙情形分享給其他人,以提 醒、保護其他從事模特兒事業的人。伊當初轉貼系爭文章是
因為是1 位模特兒寫的,她被騙了4 種,還沒有得到工作就 先被收錢,跟該男子配合了一陣子後,就拍了三點不露的照 片,還簽了假合約,最後還被欠薪水,該文章內容跟伊一直 幫助女孩子在說的內容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 面),足見被告撰寫該篇文章及轉貼系爭文章之目的,在提 醒有意從事演藝工作者應加以留意小心常見之求職陷阱。另 衡酌被告所撰寫之文章,通篇均未提及告訴人,且在自己文 章中提及人物、公司時,均係以「小A 」、「P 公司」、「 某R 」等代號取代,益徵被告之目的僅在於提醒演藝界可能 存在之求職陷阱,而非針對特定人而為。且被告係於文末之 「延伸閱讀」中轉貼系爭文章網址連結,充其量應只是為告 知網友有此篇文章之存在,該連結標題文字亦係系爭文章原 來標題,並非被告刻意繕打,可知被告轉貼系爭文章連結非 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目的或重點所在,難認其主觀上 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㈡系爭文章內容是由訴外人林玥玲所撰寫,而林玥玲為告訴人 星銳演藝公司之簽約藝人,告訴人王盛晃則為林玥玲之經紀 人。文章內容主要為林玥玲書寫其在告訴人星銳演藝公司親 身遭遇之負面經驗,包括合約、通告費、通告及試鏡安排等 ,內容尚提及同為該公司知名藝人「韋汝」,及壹週刊報導 告訴人王盛晃涉及性侵騷等事件,以及澄清時報週刊(7 月 14日-7月20日,第1428期)專訪告訴人王盛晃所述關於己之 內容多有不實等,因此在其文末提醒「很希望有跟我一樣情 況的人跟我聯繫,請大家一起抵制,請大家小心星銳演藝, 小心李克昂(王盛晃)」,有網路列印資料存卷可按(見調 偵字181 號卷第16-18 頁),且經調閱本院刑事庭98年度簡 字第323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自系爭文章內容為該公司 藝人分享親身於告訴人星銳演藝公司之工作經驗及其與告訴 人王盛晃之往來互動,鉅細靡遺描述事件之經過,已難認為 空穴來風、無中生有;再文章中尚提及壹週刊、時報週刊等 媒體相關報導,則其所述之事亦非無憑據,是以自文章閱讀 者之角度而言,已難認係憑空杜撰。再就當時如何發現系爭 文章,據被告陳明:當時伊蒐集很多女生受害新聞,而告訴 人新聞很多,報章雜誌也有報導,有關於性侵害的新聞,而 且也有跟「韋汝」打官司的新聞也一直在報導,所以伊會蒐 集到告訴人的新聞,這是其中一篇,看到女生受騙真的很多 很可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頁),而告訴人確實於當 時已有許多負面新聞報導,包括「樂透女郎集體遭性侵害」 、「抓胸扯內褲,韋汝經紀人被爆性騷擾」等,有壹週刊相 關報導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65-73 頁),是綜合上開情形
,應認被告於轉貼系爭文章連結當時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 系爭文章之內容為真實。
㈢又系爭文章作者林玥玲雖於98年8 月21日因在部落格張貼系 爭文章,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235號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判決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惟被告轉貼系爭文章連結 當時,林玥玲尚未經起訴、判刑確定,被告自無可能得知。 再林玥玲被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係因其在系爭文章內發表 「他在電話中的聲音人模人樣,但當你去面試的時候就可以 發現,他不僅眼神好色,更會刻意說一些很猥褻的話」此段 文字,而非全篇文章內容。而該段文字在系爭文章中原文為 :「張婷婷- 他在電話中的聲音人模人樣,但當你去面試的 時候就可以發現,他不僅眼神好色,更會刻意說一些很猥褻 的話http://www.heyshow.com/mbdetail.asp?titleid=437 7 上面同一個網址最下面還有一篇說--我覺得當初也是覺得 星銳還不錯才加入,但奉勸還沒加入的伙伴們要審慎才好… 」等語,此段係林玥玲引用網路上名為「張婷婷」所發表之 文字內容,而上段文字在系爭文章中係放置於壹週刊報導告 訴人性騷擾之事件,以及林玥玲敘述「還有李先生跟女模特 兒講電話的時候,語調跟內容都非常- 曖昧- 有跟他通過電 話的女生就知道」之經驗後,用以佐證告訴人有諸多相關爭 議,此段文字內容雖非作者親身經歷,然有關告訴人新聞確 多為性騷擾方面之負面報導,已如上述,此外尚有註明網址 來源及作者「張婷婷」,雖上段文字因留言版關閉而無法查 證,然顯非憑空杜撰、無所依據,是依上情,無從認定被告 就上段文字有明知不實或重大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 真實之「真正惡意」存在。
㈣再系爭文章之標題係以「大騙子」等詞稱呼告訴人,自系爭 文章內容以觀,應係指林玥玲認告訴人接受時報週刊專訪關 於自己之內容包括月收入、參加節目之原因等,所述多為謊 言。而該等文字應屬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 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 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係在「合理評論」之 範疇,亦與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 ㈤又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 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 要件,該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 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而被告轉貼系爭文章,主觀上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空穴來風、毫無事實根據之「流 言」,則其行為即與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 用」之構成要件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名譽及損害他人信用之 故意,況其所傳述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依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而檢察官所舉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毀損 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散布文字傳述不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揆諸前述規定及判例之意 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