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筑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陳琬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2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曉筑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晚間8 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路409 號12樓之2 多達10餘人聚集之賭場賭博財 物,而警員王石文、白文淵、吳修安3 人因賭博案由持本院 搜索票在上址依法執行搜索職務。當時在上址之李文東因不 滿員警王石文質疑其為賭場負責人,即與員警王石文發生爭 執情緒激動站起,王石文為控制搜索現場即予以壓制,而在 旁之吳曉筑因不滿警方控制現場秩序行為,及見員警王石文 壓制其男友李文東,即高喊「警察打我老公」等語,並從其 原來座位向前衝至李文東、王石文處拿手機欲拍攝現場,員 警王石文見狀即上前控制,詎吳曉筑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巴」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及 社會上評價之言語,侮辱依法執行執務之員警王石文(公然 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拿起桌邊裝有果汁之塑膠杯丟擲員 警王石文,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卷附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王石文100 年6 月2 日及 9 日之職務報告及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白文淵100 年 6 月9 日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176-177 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又該等文書係上開證人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為之 ,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例行性紀錄、證明文書,該等 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若有錯誤尚難予以 即時糾正,該等文書之真實性保障性不高,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上開職務報告書應無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 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吳曉筑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 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見證人即員警王石文與證人即 其男友李文東發生衝突,離開原座位至證人王石文及李文東 處拿手機欲加以拍攝,而遭證人王石文阻止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證人王 石文先毆打伊,伊在掙扎時可能手去揮到果汁杯;另因現場 一片混亂,伊不確定有無罵「幹你娘雞巴」,且伊平常習慣 會罵髒話是口頭襌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基於證人李文 東遭警方違法壓制而執行反蒐證,結果被告又遭員警毆打, 被告有與員警發生肢體或言語衝突行為,係出於防衛公務員 不法執行職務,無犯罪可言等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員警王石文、白文淵、吳修安於上開時、地,持本院 100 年度聲搜字第805 號搜索票執行賭博案搜索,於表明身 分出示搜索票後,由證人即賭場負責人呂志文開門帶同入內 而查獲被告等人在內賭博乙情,為上開證人4 人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45、49頁反面、54、58頁反面),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89 頁) ,堪認員警3 人當時係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並已當場查獲違 反刑法第268 條之現行犯呂志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續 行查扣賭博器具、清點賭資及逮捕人犯等程序,業臻明確。 ㈡證人王石文於執行搜索職務中,與證人李文東發生衝突,其 經過業據下列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王石文於審理中證述:在查證身分時,伊向在場坐在撲 克牌桌的李文東詢問他是在現場做什麼,他跟伊說就是在現 場,伊向他詢問是否在現場賭博財物,他跟伊表示不是,伊
見到他所坐位置的前面有計時鬧鐘,伊詢問他是不是賭場員 工或負責人,他跟伊表示不是,伊問他如果不是怎麼前面會 擺放鬧鐘,他情緒激動站起來,當時為了要控制現場,伊請 他坐下他拒絕坐下,伊再請他坐下時,他跟伊揮手做反抗的 動作,伊當時為了叫他坐回椅子上有用手壓李文東的肩膀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
⒉證人呂志文於審理中證述:3 位警察進入屋內後,站在進門 的右邊,玩紙牌的在正前方大概兩公尺而已,李文東就叫警 察吆喝的聲音小聲一點。警察就開始說是李文東在弄賭博這 個事情,李文東回答不是。警察邊講邊走過去,李文東還被 警察王石文以手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反面) 。
⒊證人劉宜婷於審理中證述:另一高個子的警察或是石頭不知 道是誰,指著另一桌吳曉筑男友說你是不是負責人,李文東 就說不是,呂志文說他才是,後來他們坐下來寫資料,李文 東說我不是,警員就叫李文東小聲一點,李文東就站起來, 警員以為李文東要對他怎樣,2 個警員就把李文東壓在地上 ,2 個警員是比較高的跟石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 。
⒋證人吳道起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後來警察問裡面一個男生 ,說有沒有賭博,那個男生說「沒有」,警察就問他坐在桌 子旁幹什麼?他就站起來說我沒有賭!警察就說有賭,就開 始口角,警員要壓制李文東…等語(見偵卷第165 頁、本院 卷二第124 頁)。
⒌證人胡成梅於警詢中證述:一進來警察問一個男的說是不是 「抽頭」,那個男的就很生氣的跟警察說他不是,警察就請 他不要衝動,可是那個男生就對警察說:「我在看沒有在賭 你也不要這麼大聲」,隨後警察過去,那男子就跟警察發生 衝突…等語(見偵卷第174 頁)。
⒍證人卓健勝於審理中證稱:「(後來警察有無做何行為?) 事隔那麼久,我記得不太清楚,好像有拉扯,是警察與男的 有拉扯,好像是說不要那麼大聲,警察聽了不高興。(警察 與男的拉扯你有無看到?)就是平常的拉拉扯扯,肢體上的 小衝突,當時情況很亂,我也不知道為何打個牌這麼多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於警詢中則證稱:後 來就有一個警察過去把那個男的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偵卷 第168 頁)。
⒎證人吳修安於審理中證述:大概情形是王石文在詢問李文東 有無參與賭博玩大老二,李文東情緒很激動,因為李文東前 面有1 個計時器,警方懷疑他有參與賭博,李文東原本是坐
著,後來站起來,而且很兇,跟警察大聲,一直說他沒有參 與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56 頁)。 ⒏是綜合上開證人所證,其細節雖略有出入,但其主要詳節不 脫證人王石文質疑證人李文東為賭場負責人,證人李文東心 生不滿即情緒激動起身站立並大聲口出「你也不要這麼大聲 」等語,證人王石文見狀認有控制現場之必要即加以壓制, 而被告對此部分於警詢亦供陳:後來警員王石文就走向李文 東,又再跟說李文東是抽頭,結果李文東就站起來,大聲說 「跟你說我不是,還硬要賴我」,然後警察大聲對李文東說 :「你前面有計時器,你就是抽頭」,伊男友又繼續說,為 什麼要賴他,結果王石文就押李文東到牆壁,壓制李文東的 脖子,手肘有打到李文東的胸前…等語(見偵卷第148 頁) ,亦與證人王石文所述壓制肩膀等節大致相符,足見當時員 警王石文因見證人李文東面前放置有計時器具,乃合理質疑 證人李文東是否參與賭場經營,用以辨明證人李文東是否亦 為現行犯,證人李文東情緒激動突然站起又大聲回話,而當 場僅員警3 人,賭客及經營賭場之人士共10幾人,在場警力 顯居於劣勢,又聚眾賭博之職業賭場因出入複雜、龍蛇雜處 ,而時有於查緝賭場時併同查獲槍彈刀械之情事,此為本院 執行刑事審判職務時所已知之事項,故證人王石文當下為順 利遂行其搜索職務且避免場面愈趨混亂無法控制,致生危害 於執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判斷認有立即控制現場之必要,而 以手壓制證人李文東於地面,為其合法執行職務之範圍內。 ⒐至證人李文東於審理中指證:「…王石文馬上一拳打向我, 把我打到牆面,我看到吳曉筑拿手機要拍照,王石文把手機 拿起來摔在地上,還把吳曉筑打在地上,還以腳一直踢。我 當時想要去維護吳曉筑,白文淵就一拳打過來,還把我過肩 摔,另一個警員拿槍指著我,我站起來說你們這樣打夠了沒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6頁);以及證人施達愷於本院審理 中稱:…警察大小聲之後,有人說那麼凶幹嗎,打麻將又沒 什麼,警察的拳頭就揮向在旁邊看牌的人就是阿東,打完之 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惟證人呂志文、劉宜婷 、吳道起、卓健勝上開所證均僅為員警將證人李文東壓制在 地上,且此4 名證人或係賭場經營者或係在場賭客,與到場 查緝之員警處於對立立場,衡情無須迴護證人王石文,然綜 觀此4 人證詞,均無過肩摔或持槍之經過,且被告上開所供 亦為員警王石文有以手壓制之動作,均未出現員警揮拳毆打 ,過肩摔,或證人吳修安以槍指著證人李文東之情節,則證 人李文東、施達愷所指顯與上開證人及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迥 異,難認無誇大不實之處,其等所述尚難採信。另證人李文
東提出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82頁) ,證明其受有①右頭枕部紅腫約3 0.5 公分②頸部後側紅 腫約2 0.5 公分③右臂紅腫約1 1 公分④左臂紅腫約3 0.1 公分⑤右背部紅腫約108 公分之傷害,惟上開傷勢 無法排除為其受員警以手抵住肩膀壓制在地及2 人扯拉時所 造成,尚無從以之即認證人李文東有遭員警毆打或過肩摔之 事實。
㈢被告當時見證人王石文壓制證人李文東,即上前欲以手機拍 攝,經證人呂志文、劉宜婷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59、62頁); 證人呂志文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因 為王石文與李文東發生壓制時,被告就過來拿手機要拍照, 並說警察打我老公,王石文就往被告走過去,搶被告的手機 ,2 個人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見本院卷二第 59頁);證人劉宜婷於審理中證稱:員警把李文東壓在地上 ,被告站起來拿手機要拍照,還說你們警察怎麼可以打人, 王石文就走過來搶她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 亦為證人王石文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另外在場坐 在麻將桌的被告,看到伊跟李文東言語比較大聲,她就衝過 來,拿手機要蒐證,被告靠過來的時候,伊聽到她講伊在打 李文東…等語(見偵卷第200 頁,本院卷二第45頁);證人 白文淵於審理中結證:伊先控制裡面左邊最裡面的麻將桌賭 客,該桌賭客中之被告在現場大聲喧譁,質疑警方執勤,她 就衝向王石文,王石文當時在麻將桌隔壁的撲克牌桌,當時 伊有攔阻被告,她還是衝上前找王石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9 頁 反面),此亦為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王石文壓制李 文東的脖子,手肘有打到李文東胸前,我就大聲說『警察怎 麼可以打人』,我很緊張,我就是要請警察停止這個動作, 因為警察沒停止,我就拿手機拍照要舉證,王石文就轉向我 …」等語(見偵卷第148 頁)。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 …結果員警把李文東壓在地上或牆角,伊有看到員警好像有 打李文東,伊默默走過去,說警員怎麼可以打人,拿手機要 攝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則被告於警詢中明 確指出員警如何壓制證人李文東,未證稱有毆打之情節,其 於準備程序中所陳係員警好像有打,可見其所確定看到者應 為員警壓制證人李文東之行為,酌以客觀上員警王石文並未 毆打證人李文東僅有壓制行為,已如上述,據上而論,堪認 被告當時見員警王石文壓制證人李文東即大聲喧嘩、質疑, 並從其原來位置即房間左側麻將桌上站起,衝向前往證人王 石文與李文東處,欲以手機拍照,而當時係在執行搜索職務 中,被告上開離開座位、大聲喧嘩之行為已擾亂搜索現場秩
序,且以當時員警3 人而在場賭客10多人之懸殊比例,以及 證人李文東與員警始發生衝突,為避免場面愈發混亂無法控 制,確有控制被告行為使其返回座位之必要。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是於員警執行搜 索職務若允許在場之人自由拍攝,將有洩露偵查祕密之可能 ,是被告當時欲以手機拍照、攝影之行為,已違反上開偵查 不公開原則,員警依法可加以制止。
㈣被告衝向證人王石文後之情形,經證人王石文於偵查、審理 中結證:當時被告衝過來拿手機蒐證,伊為了要控制現場, 就請被告回座位,被告拒絕就先罵三字經,伊要把被告拉回 座位時,被告轉身在麻將桌旁邊的置茶架上面拿起杯子,對 伊直接丟擲,伊當時認為是玻璃杯才把被告撥開,被告就拉 著伊衣服,伊請被告把手放開,被告不聽勸阻,持續拉扯, 直到被告因地上濕滑,2 人都跌倒在地,伊就把她控制在地 上要她不要反抗,後續支援警力到達,上手拷控制在牆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200 頁、本院卷第45-47 頁);此外證人即 在場賭客卓健勝於警詢中則證稱:「我有看到那女子有拿杯 子丟警察,可是是一般的飲料杯」等語(見偵卷第168 頁) ;再於審理中結證確認:(你在警詢時說我有看到那個女生 拿杯子丟警察?)我現在已經記不清楚,但我在警局沒有說 謊,我看到什麼說什麼。」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 ),又參以證人即事後到現場之員警陳偉仁亦結證:伊看到 證人王石文的衣服破掉,上面有水漬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 201 頁),及證人白文淵於偵查中證稱:有聽到被告罵三字 經,罵的時候就開始發生爭執,是很大聲的罵等語(見偵卷 第200-201 頁);證人即在場賭客汪超洋於警詢中亦證:… 有聽到被告對警察罵「X 你娘」的等語(見偵卷第171 頁) ,足證客觀上被告有對員警王石文辱罵「幹你娘雞巴」及丟 擲裝有果汁之塑膠杯之行為。而被告嗣於審理中雖以伊沒有 丟果汁杯,是否有罵三字經伊不確定,因平常講話口頭襌有 時也會罵髒話等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131 頁) ,然被告於警詢中即供承:「(員警王石文表示,當時你持 裝有果汁之玻璃瓶攻擊警方,以致員警上衣遭潑灑果汁,見 狀將你壓制地上,你仍極力反抗,你做何解釋?)裝果汁的 是塑膠瓶,我動手是因為我要防衛,是他先壓制我的」等語 (見偵卷第32頁);於偵查中再供認:「(你是否對值勤員 警作勢持酒瓶要攻擊,並且辱罵「幹你娘機八」與撕破執勤 員警所穿著之衣物?)是有,當時是警員先動手打我,警察 整個將我壓制…(你是否有罵警察?)應該是有,但是我被 打,是口頭襌防衛」等語(見偵卷第116 頁),均未否認有
向員警王石文丟擲塑膠杯及罵「幹你娘機八」之行為,嗣始 翻異前詞,尚難憑信。又依當時情況,係證人王石文要壓制 被告回座位時,被告對之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既係針 對明確之對象而為,指涉明確,自有損受話者即證人王石文 人格及社會上評價,有侮辱行為及犯意,自非單純之口頭襌 甚明。據上而論,被告在員警王石文依法執行職務欲將其壓 制回角落座位時,不聽勸阻,對其辱罵「幹你娘雞巴」及丟 擲裝有果汁之塑膠杯,其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至為 灼然。
㈤被告以其遭證人王石文毆打,才有上開行為云云為辯。然查 :
⒈證人卓健勝於審理中結證:警察好像對另一女生拉扯,好像 有碰撞。應該是那個男的是她老公,她說你不要這樣對我老 公,之後警察就過去找那個女的麻煩,也是與該女生拉拉扯 扯,伊看到時就是已經互相拉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 );於警詢中證稱:後來有一個警察過去把那個男的壓制在 地上,那個對警察講不要大聲的女生,就對警察說「警察打 我老公」,那個警員就過去跟那個女的在拉扯,現場情況就 是這樣。在警察跟女的在拉扯時有聽到牆壁碰撞的聲音,是 發生拉扯時聽到的等語(見偵卷第168 頁),足見被告有喧 嘩及質疑員警之行為,但被告與證人王石文間肢體衝突動作 係拉扯,並未言及有何毆打行為。
⒉證人呂志文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1 名黑衣警察發生拉扯 ,被告確實被壓制在地,但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所說的被踹或 被撞的經過(見偵卷第117 頁);於警詢中則稱:…後來2 個人發生衝突,女的就抓住警察,警察用很粗暴的動作去對 待那個女的,女的是倒在地上,警察有抓他的頭撞牆,因為 伊有聽到聲音,也有踢女的1 腳(見偵卷第156 頁);於審 理中證述:…2 人有肢體衝突,王石文有打被告還以腳踢被 告,但伊沒有看清楚如何打,打的時候桌上東西有掉落,當 時現場很混亂,被告有跌倒在地上,他們2 人肢體有僵著, 當時伊距離約5 公尺,伊慢慢走過去擋在他們2 人中間,將 2 人分開,分開以後,被告在摸自己的身體,警察有撕破自 己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其前於檢察官內勤訊 問時稱未見被告有被踹或被撞,嗣才改稱上詞,所言已堪存 疑,且於審理中復稱:「(你有無看到王石文抓著吳曉筑的 頭去撞牆?)我沒有看到,但我有聽到碰的一聲。碰撞聲以 後還有王石文踢吳曉筑一腳的動作,當時吳曉筑已經倒在地 上,我沒有看到有沒有踢到,因為我人站在對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足見證人呂志文並非親眼看見證人
王石文抓被告之頭撞牆或以腳踢到被告,而是憑聲音或動作 主觀猜測員警王石文有上開行為,而就被告是否有拿果汁潑 灑或以塑膠杯丟擲證人王石文,或看到被告辱罵證人王石文 或其餘警察,證人呂志文皆稱沒有看到或沒有注意,足徵證 人呂志文僅知有發生衝突,然過程詳節並不清楚,另經檢察 官質以:「你為何在偵查中,你回答檢察官說吳曉筑與一名 穿黑衣的警察發生拉扯而壓制在地,但沒有看到吳曉筑說的 被踢或被撞的經過,為何與今日作證不同?」證人呂志文答 以:「我沒有說謊,我想到什麼就說什麼」(見本院卷二第 59 頁 反面),既未否認偵查時所述為不實,亦尚未能釐清 其於警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不一之處,是其此部分證述難以採 為證據據以認定證人王石文有毆打或踹踢被告之行為。 ⒊證人劉宜婷於審理中證稱:…證人王石文就走過來搶被告手 機,把手機摔在地上,還用手打被告的頭跟身體。打到牆角 時,證人呂志文就過去拉被告,證人王石文回頭看一下,又 踢被告肚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2頁),敘述證人呂志文介 入被告與證人王石文之間後,證人王石文甚至回頭再踢被告 肚子,此已與證人呂志文上證其介入2 人之後,2 人就各自 動作,無另外肢體衝突之情節不合(見本院卷二第59頁), 且證人呂志文亦證因其人站在對面,並未看見證人王石文是 否有踢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而依證人劉 宜婷所述,證人呂志文當時位置在2 人旁邊,若證人王石文 有此動作,證人呂志文亦不可能未見,是證人劉宜婷上開證 述實難輕採。
⒋證人施達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警察之間確實有拉扯,警 察確實有將被告壓倒在地,至於被告所述的撞頭、踹肚子, 伊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警詢中則稱:後來伊 也沒詳細看,就有聽到被打的聲音,那女子就躺在地上,警 察衣服也破了,整個情況詳細伊沒有很清楚云云(見偵卷第 158-160 頁);而於審理中則證稱:現場就霹靂叭拉大小聲 ,是拳頭打在肚子或胸口的聲音,被告就倒在地上…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惟又言:警察與被告在拉扯後,伊 沒有很確實看到誰拉扯推,那些聲音之後,被告就躺在地上 ,伊是以被告躺在地上來推測應該是被告被打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8 頁反面),從其先後之陳述可知,證人施達愷所 見實僅被告與警察拉扯後,被告倒地之情形,並未見員警毆 打被告,且其前所為被告遭撞頭、踹肚子云云,顯屬其主觀 推測之詞,自非可採。
⒌證人吳道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無看到被告與警察 發生何事?)伊聽到碰撞聲回頭看,看到被告被警察壓制在
地上,警察的腳膝蓋頂著被告的脖子,被告要起來,一直撞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惟前於警詢中係證述:後來 女生就拿手機拍照,警察就給他制止,2 個就推扯,造成警 察衣服破掉,女生跌到牆角等語(見偵卷第165 頁),前後 所證大相逕庭,已難遽信。再於審理中於檢察官詰問時,稱 :「(當時在場的人有無質疑警察等語?)我有聽到有人講 警察臨檢不必那麼大聲。(該人講完這句話之後,在場有無 人作何事?)我當時坐在沙發是背對該人,我是面對電視機 。(你當時有無聽到被告聲音?)我沒有注意聽,不曉得是 誰」云云;然於辯護人詰問時,復稱:「(你剛回答說有人 說臨檢不要那麼大聲,是何人說的?)是女生講的。(是否 是在庭被告?)應該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3 、124 頁 ),是其前稱不曉得該句話為何人所述,旋又可確認為女生 所講,且應該是被告,前後明顯不同,難認其於審理中所述 內容為可採。
⒍證人胡成梅先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無跟警察發生肢體 的接觸或拉扯?)我有看到。但時間過太久了,我不知道要 怎麼講。(你有無看到誰打誰?)警察當時太離譜,動作有 比較大,被告後來被警察壓在牆角。(你有無看到警察衣服 有無毀損?)有破掉。(你有無看到該衣服破掉的情形?) 是在拉扯中破掉。但是何人拉何人,我沒有看。我頭低低的 ,因為我不想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反面),繼而 改稱:警察與被告發生拉扯時,伊人在廁所,伊沒有看到經 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是其根本未見被告與證人 王石文衝突經過,所證全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上開證人除多有所證前後不一、矛盾之處,再要 不根本未見被告與證人王石文之衝突經過,要不僅見被告與 證人王石文互相拉扯後倒地之情節,均無從認定證人王石文 有毆打、踹踢被告之行為。
㈥再核被告所受之傷勢,為①左胸皮下瘀血約5 4 公分②左 腕紅腫約3 3 公分③右臂紅腫約1 1 公分④右前臂擦傷 約5 2 公分⑤右手臂紅腫約3 2 公分⑥右大腿擦傷5 0.5 公分⑦右膝紅腫2 0.2 公分⑧右踝紅腫約1 1 公分 ,有聯合醫院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 );另於100 年6 月2 日偵查庭中所攝被告受傷情形照片, 為手臂、手碗、膝蓋處、腳踝、大腿等四肢部分,及左胸下 緣可見紅腫或擦傷,但肚子、顏面、頭部、後頸部、頭皮等 處,均未有肉眼可見之傷勢,有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18-123 頁),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同,足見被告 傷勢幾乎集中於四肢,且多為紅腫、擦傷,傷勢非重,則與
證人王石文所述要壓制被告回去座位上時,2 人產生拉扯之 情形所可能產生之傷勢,應屬相當。而若依上開證人劉宜婷 所證證人王石文用手打被告之頭跟身體,被告的頭撞到牆, 又踢被告肚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2、64頁),以及證人李 文東於審理中所證:王石文還把被告打在地上,還以腳一直 踢,拼命在打狠狠的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及 被告自陳遭證人王石文一直毆打頭部,頭很痛之情節(見本 院卷二第22頁反面),參酌證人王石文身型乃係壯碩,而被 告則屬瘦弱之一般女性,倘在如此猛烈攻擊下,應不可能只 有上開紅腫、擦傷之傷勢,且係集中於四肢,反而所述主要 遭重擊之部分,除照片中未見傷外,於診斷證明書上亦無任 何記載,尤其頭部,應認有相當傷勢為是,是以上開陳述顯 與被告客觀之傷勢不符,尚非可採,此外證人李文東其所證 述關於己與證人王石文衝突部分,亦有誇大渲染,已如上述 ,則就其關於被告與證人王石文衝突之證述,亦難認為可採 。
㈦此外,上開證人包括李文東、劉宜婷、呂志文等人對於證人 王石文與被告之衝突經過,對於證人王石文如何毆打被告等 節均可加以證述,惟對於明明為同時間發生之被告對於證人 王石文辱罵髒話、丟擲塑膠杯或在拉扯中致證人王石文衣服 破損等情,卻多委為不知道、不清楚、不曉得、沒有看到, 顯有刻意迴避此部分之嫌,是渠等證詞均難援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㈧至於被告手機螢幕雖有毀損情形,有照片1 張附卷(見本院 卷一第35頁),惟依上述被告與證人王石文2 人衝突當時有 拉扯情形,參諸證人呂志文於審理中所述:王石文就走過去 搶被告手機,2 個人發生拉址,手機好像有壞掉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9頁),是確有可能為2 人拉扯時所掉落,尚難逕 認被告有故意將被告手機摔在地上之行為,且依偵查不公開 之原則,證人王石文當時阻擋被告拍照亦係合法執行職務。 ㈨辯護人另以在場多名證人皆證述從頭到尾僅證人吳修安1 人 拿攝影機蒐證,是證人王石文、吳修安所述一開始由證人王 石文持攝影機,因沒電交由吳修安更換電池,故未錄到衝突 畫面等語顯為不實,足見本案錄影畫面欠缺警方與被告衝突 之片段,係警方刻意湮滅其違法執行職務之證據云云。惟經 本院勘驗衝突前即一開始警方進入屋內執行搜索之畫面,顯 示:畫面中有2 桌,各有4 人坐於桌旁,被告坐於左側桌子 ,1 名男子坐於房間右側牆角,上該人等皆未說話,另有2 名員警站立於畫面中央,其中身穿條紋上衣之員警,伸手指 向鏡頭:「向誰租的(台語)?」,此時,畫面攝錄一男子
聲(該人未出現於畫面中):「我啦,我啦(台語)。」身 穿灰色上衣之員警走向鏡頭:「你租的喔(台語)。」該男 聲:「不用錢啊(台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二20頁反面),並有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足佐(見偵卷第188-190 頁),畫面中出現之2 名員警,1 名為身穿條紋上衣,另1 名則身穿灰色上衣,而當時身穿黑 色上衣之證人王石文並未出現在畫面中,又當時係3 名員警 執行搜索職務,顯然執行搜索一開始係由證人王石文手持攝 影機拍攝無誤,則證人吳修安結稱:當時伊跟白文淵進去裡 面,王石文拿攝影機,後來攝影機沒電,王石文叫伊換電池 ,正在換就發生衝突,伊加入幫忙控制現場,衝突完畢後才 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55 頁),以及證人王石文 結證:一開始進去伊有作蒐證動作。但因為發現電池沒電, 伊請現場吳修安更換電池,所以沒有連續的蒐證畫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6頁),應屬信而有徵。復佐以當時衝突發生 時間短暫,亦經證人王石文、呂志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46、47頁反面、59頁反面),另證人施達愷雖證稱被告與 員警之糾紛達3 、5 分鐘之久,然又自陳這3 、5 分鐘都在 看被告與警察的糾紛,但就員警有無打被告,如何毆打或被 告為何倒地,完全不清楚,另就被告有無丟擲塑膠杯,有無 罵人,警察之衣服為何會裂開也稱完全不知道(見本院卷二 第118-120 頁),亦徵當時衝突應係短暫,再衡以現場之人 數懸殊比例,在發生衝突時,證人吳修安確有在旁警戒必要 ,而無暇更換電池,益徵證人王石文、吳修安上開證言為可 採。是以證人李文東證稱:吳修安一進來就拍攝,伊看到吳 修安在攝影時會閃躲鏡頭,只要警員在打伊時,他就把鏡頭 閃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6反面、67頁),以及證人劉宜婷 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從頭到尾都是由吳修安拿攝影機,王石 文一進來時沒有拿攝影機,李文東被壓制在地上時,吳修安 拿攝影機在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2頁),顯有與事實相違 部分,無足採信。因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員警刻意隱藏衝突 畫面,足證有違法執行職務云云,難認有據。另蒐證錄影燒 錄光碟上所顯示之修改日期,係影片燒錄至光碟上之時間, 與該影片是否在電腦上預先遭剪擷,並無關連性,亦併此敘 明。
㈩綜上所述,員警王石文係依據刑事訴訟法執行搜索、扣押及 逮捕現行犯之法定職務,被告於員警王石文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幹你娘機八」等詞當場侮辱,並向之丟擲裝果汁之塑 膠杯而施以強暴行為,可堪認定。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 犯意,以裝果汁之塑膠杯丟擲員警王石文,並以「幹你娘機 八」等詞,辱罵員警王石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以言詞 辱罵、向員警丟擲物品之方式,妨害員警之公務執行,所為 不僅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 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一時衝動、情節、手 段、智識程度、平日素行良好、生活狀況及於拉扯中亦受傷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撕毀員警 王石文衣物之強暴行為,然就此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 :伊有拉著證人王石文黑色T 恤衣服,因為伊怕跌倒要抓支 撐點,可能是因此拉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復參 諸證人王石文於審理中結證:當時被告拉著伊衣服,2 人持 續拉扯,因為當時地上濕滑,後來就都跌到在地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7頁),以及證人劉宜婷於審理中證述:「(你 有無看到吳曉筑在拉扯警察衣服?)可能是吳曉筑失去重心 有拉到王石文衣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則 確有可能係於拉扯中,被告重心不穩倒地致扯破員警衣物, 從而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故意撕毀警員衣物之強暴 行為,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 ,則與前開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