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24
號、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躍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0號、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1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9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趁其前曾與周俊達 任職於臺北市○○區○○路57巷7 號茂昌水果倉儲公司(以 下簡稱:茂昌公司)之機會,於離職後,知悉周俊達在茂昌 公司上址3樓冷藏室內存放有雪梨2大箱、水果禮盒6 盒及小 禮盒6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5日晚間10 時15分許,委由不知情之許財茂(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駕駛車牌號碼Z5-305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與不知 情之鄭秋蘭(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侵入茂昌公司上 址 3樓冷藏室,竊取周俊達所有之上開水果禮盒及水果箱內 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 6張、100元紙鈔10張、50元硬 幣40枚,得手後由許財茂搭載離去,並將上揭水果禮盒變賣 換現。嗣周俊達查知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 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有判例可稽。又刑法 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 之物為要件。此「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明知其無
法律上之依據,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加以移轉並 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之心態。倘僅係拿取他人財物,生所有權 移動之外觀,而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不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告訴人 周俊達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證人鄧有廷、許財茂、 鄭秋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固坦認其有於離 職後之100年1月5日晚間10時15 分許,與不知情之許財茂、 鄭秋蘭至茂昌公司3樓冷藏室,拿取雪梨2 大箱、水果禮盒6 盒及小禮盒6 盒後,將之變賣兌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合夥賣水果,批水果的本錢是 伊出的,但告訴人將批來的水果出售後,未將本金及利得交 予伊,伊才去茂昌公司3 樓冷藏室拿取水果禮盒變賣求現, 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伊只有拿水果禮盒,沒有看到告訴 人所說的零錢、紙鈔,沒有人會把錢放在冷藏室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是茂昌公司的同事,伊離職後,已 經快過年了,告訴人向伊表示有銷售水果的管道,但不知 道何處可以批水果,也沒有本錢,於是伊提供本錢,兩人 合作一起去批水果及賣水果,第1次花了7,000元批水果, 水果全部賣完,但錢都被告訴人收走,第2 次告訴人又去 買了一批水果,當時伊身上沒錢,伊就找告訴人說應該將 本錢還伊,告訴人竟說是你自己的事,伊很生氣,於是當 天晚上10點多就去搬水果,該水果是告訴人向伊友人鍾明 峰及鐘明峰的阿姨批來的等語,核與證人鍾明峰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和被告是國小同學,當初被告來找伊,說要 和朋友一起做生意,希望伊可以幫忙,被告所說一起合作 做生意的朋友就是指告訴人,告訴人有來向伊批水果,當 時伊沒有辦法提供水梨,所以介紹被告去向對面的阿姨批 水梨,後來告訴人就去找對面的阿姨批水梨,總共批了 2 次等語,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和 被告有一起賣水果,因為被告離職了,伊看過年快到了, 被告也沒有工作,所以找被告一起賣水果,第1 次是被告 出本錢7,000或8,000元,賺的錢對半分,第1 次賣的水果 是向被告的友人鐘先生的朋友批來的,大概買了 8,000多 元,賣了1 萬多元等語,是被告確曾與告訴人合作販售水 果,水果之進貨管道係被告所引介,本錢也是被告提供, 告訴人對被告負有返還本錢與利潤之民事法律上責任,應 可認定。
(二)告訴人雖主張:伊於100年1月5 日下午到桃園光明國小收
完水果錢後,與被告約在萬大路屈臣氏旁的7-11碰面,旁 邊還有一間投注站,伊從台北搭307 公車到那,在投注站 將8,000 多元,包括被告之本錢及所賺的利潤通通交給被 告,伊在該處等太太,看到被告將8,000 多元用來買刮刮 樂,伊離開時是9時30分,而被告早伊15 分鐘離開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亦與證人鄧有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印象中,發現水果被偷的前一天晚上(即1月5日)有看到 被告到茂昌公司找告訴人,伊記得是伊和告訴人剛從三重 的某市場收攤回到茂昌公司,告訴人當晚都和伊一起在市 場賣水果,伊不知道被告找告訴人什麼事,但告訴人說他 在忙,要被告晚一點再聯絡等語,不相一致,則告訴人究 有無歸還被告約8, 000元之本金及利潤,即有疑問。依民 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法則,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債務,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告訴人除片面指述外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是就民事法律關係而言, 尚未能認定告訴人已歸還被告本金及利潤,則被告辯稱: 是為了取回本金及利潤,始拿取告訴人冷藏室內之水果禮 盒,以變賣求現等語,即非全無憑據。
(三)參以證人鄭秋蘭於警詢時陳稱:伊在車上和被告、許財茂 一起要將水果送去三重時,伊有聽到被告和他同事說話, 對話中好像是同事責怪被告去搬水果,被告回說,他出本 錢,都沒有回收,搬水果是要把本錢拿回來,兩人為錢一 直吵,被告說本錢是他回家向父母拿的,沒拿錢回去不行 ,那時伊才覺得那批水果好像不是被告的,伊有問被告, 被告說水果沒問題,那是和友人合夥的,本錢都是他出的 ,只是股東間有糾紛等語,亦可佐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為對 告訴人享有債權,於債權未能實現之情況下,始逕自拿取 告訴人之水果禮盒,以變賣求現,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的水果沒有全部被拿走, 只有一部分被拿走等語,倘被告確有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何以僅拿取部份水果禮盒即行離去,益可徵被告 確僅是為拿回自己之本錢與應得之利潤,始拿取告訴人之 水果禮盒。
(四)公訴人雖指摘:被告未能循正當之救濟管道,在告訴人未 明白表示拒絕清償債務之情況下,逕自取走告訴人之水果 禮盒,以較低的價格變賣求現,顯有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云云,然被告已陳稱:伊於1月5日下午就有找告訴人, 要求告訴人返還本錢,因為本錢是伊出的,到最後竟然做 生意的錢都被告訴人收走,而伊沒有錢,伊很生氣,但告 訴人只拿500 元給伊,說晚一點再聯絡,後來電話就聯絡
不上告訴人等語,且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離職後,一 直住在公司宿舍未搬走,老闆娘有交代伊說被告於1月5日 要搬離宿舍,伊於1月5日下午3 時許,有打電話問被告是 否已經搬走,被告說還沒找到房子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和被告賣完第1 批水果後,被告還有意願繼續合 作,但伊沒有意願,因為被告有吸毒,伊第2 批水果就改 和鄧有廷一起去賣等語,證人鄧有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伊印象中,發現水果被偷的前一天(即1月5日)有看到 被告到茂昌公司找告訴人,告訴人說他在忙,要被告晚一 點再聯絡等語,是在告訴人不願意繼續與被告合作,並另 覓合作夥伴,甚且要求被告立即搬離公司宿舍,以及要求 被告晚一點再聯絡,不願意與被告洽談之情況下,被告主 觀上認為告訴人有逃避債務之意思,尚非無據,自不能以 告訴人未明確表示拒絕清償債務,遽認被告行使債權之行 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變賣水果禮盒之價格是否合 於市價,尚無從證明,且此僅係是否超額清償之民事法律 問題,亦難作為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之佐證。
(五)告訴人雖再指述:被告除竊取水果禮盒外,亦竊取箱子內 的紙鈔、硬幣共計6,000 元,因為伊賣完水果後,會將零 錢、塑膠袋及磅秤放在一個箱子內,想說不用提來提去, 而且應該不會有人知道伊放在那,伊友人鄧有廷有看到伊 把現金放在箱子裡,因為伊脊椎側彎,無法將水果搬至冷 藏室,所以是鄧有廷和伊一起搬上去云云,然被告否認之 ,又證人鄧有廷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有看過告訴人將 零錢放在冷藏室內,但只有銅板,沒有鈔票,因為紙鈔比 較方便攜帶,告訴人腰有開過刀,沒什麼力氣搬貨,是用 手推車搬,幾乎都是伊在搬,但因為伊要在樓下顧車,所 以坐電梯上去後,告訴人怎麼搬貨伊不知道,東西被偷的 前一天晚上(即1月5日晚間),伊和告訴人從市場回到公 司下貨,伊也是在樓下顧車,沒有和告訴人一起上去冷藏 室,伊會說告訴人將零錢放在冷藏室內,是因為市場收攤 時,伊有看到告訴人將零錢放在箱子內,第2 天搬貨時, 零錢又從箱子拿出來等語,互核告訴人與證人鄧有廷所述 情節,存放在茂昌公司3 樓冷藏室之水果箱內是否確有紙 鈔尚有疑義,又證人鄧有廷並未親見告訴人將銅板、紙鈔 藏放在置於茂昌公司3 樓冷藏室內之水果箱,僅係從收攤 及翌日取貨之情形,推論告訴人有將銅板放在冷藏室之水 果箱內,至於告訴人獨自將水果箱以電梯搬運至茂昌公司 3 樓後,告訴人如何處置水果箱內之錢財,證人鄧有廷則 無從證明。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3 樓冷藏室有租給其
他攤販使用,進出人口會比較複雜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 稱:冷藏室是伊朋友陳先生向茂昌公司的老闆租的,伊只 向陳先生借一個角落放水果等語;證人鄧有廷復證稱:伊 有聽說該冷藏室是告訴人向別人借的,不是只有告訴人 1 個人在用等語,則該冷藏室既非告訴人1 人單獨使用,而 有他人進出之可能,且告訴人尚且無本錢獨自進行水果批 發,而須與被告合作,衡情應對錢財多所留意,當不致任 意存放在非其管領控制之冷藏室內。況倘係供生意兌換之 用,豈可能未有任何10元、5元,甚或1元之硬幣存放,而 僅有百元鈔票及50元之硬幣。本院綜據上情,認告訴人就 遺失金錢之指摘亦無從證明。
五、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拿取告訴人水果禮盒 部分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且就告訴人所指 錢財遭竊部分,亦未能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公 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舉證尚有不 足,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楊坤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