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669號
TPDM,100,易,1669,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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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注駿
選任辯護人 辛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注駿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何注 駿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213號 之臺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百億公司)之負責 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間,在富百 億公司向告訴人吳連昇佯稱:富百億公司是唯一獲英國之上 市公司EZYBONDS公司(下稱EZYBONDS公司)授權可發行



Debit Card(即SIGMA Card,又稱全流卡)的公司,該卡每 張售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藉由其成立之希格碼國際 網絡平台,可通行全球192個國家,14種貨幣,128萬臺ATM ,24小時電子交易系統,非常方便,將來每個人皆需要此卡 ,很有商機,如果行銷推廣出去,有千百億元的獲利,一切 相關事宜皆準備好了,只是缺錢,其願意把中國大陸地區獨 家代理經營權給吳連昇,使其成為希格碼國際團隊成員,擁 有該集團10號席位之權利,如收到告訴人所支付之300萬元 ,即將富百億公司%30之股份過戶給告訴人,且該筆款項將 用於製卡、開店準備金,及製造手機、SIGMA Card全球發卡 準備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5日與被告 簽立共同經營合約書1紙,並於當日前往臺北市○○區○○ 街1之1號新光銀行慶城分行,當場提領270萬元現金交付何 注駿(97年12月8日已先支付定金30萬元),嗣經告訴人發 現被告將上開款項挪做裝潢咖啡店及卡拉OK之用,且約定之 事項均未依約履行,經吳連昇催促還款,亦置之不理,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足參。易言之,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 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 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 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 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 ,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 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 連昇之指訴、證人即富百億公司投資者何之霖之證述、共同 經營合約書、被告於98年4月9日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 希格碼國際網絡平台廣告及電子交易支付系統影本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 稱:告訴人係因為參酌富百億公司之獲利、經營情形等內容 後,主動要求投資富百億公司300萬元,伊將告訴人投資之 300 萬元用作裝潢辦公室之接待中心及雲端設備會議中心, 並有用作購買手機、MASTER CARD等,一切均符合伊與告訴 人所約定之契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213號富百億公司之 負責人,於97年12月間,透過同為富百億公司投資人何之霖 介紹認識告訴人,後因告訴人亦有意投資富百億公司,遂先 於同年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30萬元予被告,嗣於同 年月15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街1-1號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慶成分行,與告訴人簽立共同經營合 約書1份,約定:「…第二條、席位/權利金與股份分配方式 :一…。二、乙方(即告訴人)訂金第一次付款於2008年12 月8日前繳交給甲方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第二次付款於2008 年12月15日繳交給甲方新台幣貳佰萬柒拾萬元整。總共付清 全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三、乙方付清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給 甲方後,甲方將【台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00萬之 股份按公司法程序過戶給乙方。甲方同意乙方享有中國大陸 開設第一家【希格碼國際網絡股份有限公司】,成為總部代



表在中國大陸之獨家代表經營權,但乙方必須取得公司代表 有(中國)之合法地位(乙方股份佔70%,甲方股份佔30% ),乙方負起中國大陸全區之開發及營銷管理人事成本,甲 方負起供應產品售後服務責任」、「第七條、合約期間目標 設定一、本合約合作簽約後,雙方應誠信務實、相互為貴、 共生共榮進行之,初期第一筆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作為製卡 及開店準備金,第二全球筆款付清全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作 為製造手機及發展EzySIGMA Card全球發卡準備金。…」等 ,告訴人並於同日在該銀行內交付27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 據證人吳連昇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 富百億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富百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 資料查詢1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告訴人在新 光銀行永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暨交 易明細1份、上開共同經營合約書、合作協議書等件附卷可 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28號卷第 11-14、28頁、100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22、43-46、48-50 頁、99年度偵緝字第960號卷第32-34、38、43-48頁),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連昇雖於偵查中證述:伊和被告簽立共同經營合約書 時,有大概聽被告口述,大概意思伊知道,但沒有仔細看, 當初被告跟伊說伊所投資之300萬元,其中100萬元要拿來製 作卡片,200萬元要製作或購買手機,被告說要將希格碼國 際網絡平台設在富百億公司的地址,伊約3、5天會去該址1 次,辦公室有1樓跟地下室,1樓好像還有個夾層,但後來被 告就不讓伊進去了,伊有見過英國公司人員,但因為伊語言 不通,所以沒跟對方講話等語可按,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伊在97年12月8日付款30萬元、97年12月15日付款270 萬元予被告,係作為投資富百億公司之用,因為被告有給伊 看一些文宣資料,表示會設一個希格碼國際網路平台,所發 行的卡所有功能都有,可以通行192個國家、14種貨幣、128 萬台提款機、24小時電子交易系統等,手機也可以打國際電 話到43個國家,還有6個國家手機是全年無休,不限時間、 次數打到爆,別人介紹伊去時,係在富百億公司2樓,被告 說什麼都準備好了,系統建構也完成了,只差資金,伊的錢 下去就可以運作,公司開幕當天伊有在,也有見到外國人, 但伊根本不會英文而無法交談,被告也不讓伊一起照相或一 同去吃晚餐等語(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續字第11號卷第48-50頁、本院卷二第39-45頁),核與證人 何之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叫伊找人投資富百億公司, 之後隔了1、2個禮拜的時間,伊便介紹告訴人投資該公司,



第一次伊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時,被告就是講關於投資 EZYCARD,還有富百億公司還有電信方面之業務,例如打電 話不用錢,成為會員後打國際電話不用錢,以及後來的發展 等,因為伊認為此投資案很不錯,告訴人也感興趣,所以告 訴人很快就和被告商談投資事宜,期間EZYBONDS公司的老闆 ROBER來過臺灣好幾次,也住臺灣一段期間,ROBER會至富百 億公司,有次告訴人亦在場,那時有向告訴人介紹希格碼國 際網絡交易平台或DEBIT CARD的事情,大約3年前有在和平 東路承租1樓及地下室作為富百億公司之辦公室,1樓有樓梯 上去還有半層,地下室則係1個統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85- 91頁),衡依社會經驗,一般人於參與公司投資 前,多會設法瞭解公司營業項目、營運狀況、盈收及產品內 容等,或詢問相關人士而多方打聽,以評估報酬及經營風險 ,段無可能僅因被告提供之希格瑪國際網路平台等文宣廣告 及口頭說明,及受騙而投資300萬元,顯見告訴人係在充分 考量被告經營之富百億公司業務內容、發展遠景、公司架構 等因素下,始同意對富百億公司投資300萬元,執此,則於 被告向告訴人遊說投資時,是否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即非 無疑,是以告訴人對其投資被告或被告所經營之富百億公司 ,對相關資訊並非毫無所悉,其當自行綜合相關情事後,加 以評估風險,據以決定是否參與投資。從而,告訴人交付 300萬元予被告投資參與富百億公司,可認係自行評估風險 後所為投資行為,應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也無從認定被告 就此對告訴人有施用何種詐術行為。
㈢再者,告訴人固以:被告講的前揭內容均未兌現,然後什麼 事情都不讓伊參與,照理說伊係股東,應該什麼事情都要讓 伊知道,但被告都不讓伊知道,公司全係由被告一人主導, 伊去查股權時,卻沒有伊的名字,被告還欠了好幾個月的房 租,被告有在富百億公司裝潢並裝設咖啡BAR,搞了蛋糕、 水果那些,伊判斷係用伊的錢作的,因為被告連房租都欠繳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4頁)為由,認為被告並無兌現遊 說其投資之內容,而有施用詐術之情。惟依證人何之霖於審 理中證述:伊有拿到富百億公司最近發行之會員卡,該會員 卡可以用來刷卡買東西,另外也有拿到1張EZYCASH卡,若將 自己的錢存在MASTER CARD的發卡銀行,例如合作金庫銀行 ,若有在該等銀行開戶就可以跟EZYCASH卡連結起來,該卡 就可以免費撥打國際電話,伊也有有使用全流卡進去過富百 億公司很多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並當庭 提出EZYCASH卡1張、SIGMA CARD2張供本院參酌,有該3張卡 片之正反面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8頁),互核被



告提出之EZYBONDS公司書信1份(含中、英文對照本)、 EzySIGMA總部旗艦店98年2月13日正式剪綵開幕照片1幀、被 告與EZYBONDS公司負責人CEO羅伯亞歷山大威頓之合照1幀、 簽約完成慶功宴照片1幀、全球電子交易系統夥伴合約書1份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5日匯款 單據1紙、陽信商業銀行98年1月22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1紙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60 號卷第93-101頁),可徵被告確實有著手進行與EZYBONDS公 司合作投資之相關事宜,被告辯稱尚屬有據,應非全然虛妄 ;又被告亦不否認將告訴人投資之300萬元部分用作裝設富 百億公司1樓之咖啡BAR、卡拉OK設備一情(見本院卷二第23 頁反面、25頁反面),然考諸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共同經營 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初期第一筆款新台幣壹佰萬 元整作為製卡及開店準備金,…」等,其中「開店準備金」 解釋上自得包含各式關涉公司營業之籌備事宜,而為公司裝 潢招待所應認得包含於開設公司籌備事宜內,被告辯稱裝設 咖啡BAR及卡拉OK設備係屬裝潢公司招待所,與前開共同經 營合約書無違等語,與常情尚無相悖,應得採憑。告訴人雖 至今未見富百億公司投資獲利成果,且亦未獲得締約時所約 定之富百億公司股權,然在本案締約時,被告即告知富百億 公司尚須製作、購買手機以及製作卡片,該公司仍屬製作、 研發之發展階段,是自不能因迄今投資未有商品完成及獲利 結果,以及事後因雙方對於契約履行與資金挹注有所爭議而 無法配合完成製作商品及移轉股權等工作,遽以反推被告在 本案締約歷程中有詐欺之犯行,是證人吳連昇之證述尚難資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明灼。準此,亦難認被告向告訴 人遊說投資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綜上各節,告訴人與被告洽談投資及締約之際,對於富百億 公司之架構、發展及遠景等並非亳無所悉,難謂被告有何陷 於錯誤之情,被告復有著手進行裝潢公司、製作卡片等相關 事宜,故縱於富百億公司公司籌備過程中,被告投資之結果 未達預期功效,亦無從逕以擬制推測被告於遊說告訴人投資 之行為中隱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本件自與詐欺取財罪之要 件未合。此外,綜閱本案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前開片面指訴, 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於向告 訴人遊說投資時,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且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之行為及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本件



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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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