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065號
TPDM,100,易,1065,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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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65號
                   100年度易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培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五
一九七號)及追加起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培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培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五○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五月、五月、三月又 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刑之 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 上易字第一九三二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六月、五月、五月、三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培彥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 斷作用及決定能力均因精神障礙而呈現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 然減退之狀態,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經葉瑞霖目睹張 培彥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後報警處理,及員警採集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車輛後座之血跡送鑑後,發現該血跡之DN A-STR型別為張培彥所有,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加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一 一一○五卷第十頁參照),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張培彥之指定辯護人爭執上開 筆錄之證據能力,是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竊盜之犯行,並 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時間進入該車內等情,惟辯稱:附 表編號一之竊盜行為,其僅有竊取二個包包,其餘物品均非 其所竊取,且其係以路邊石頭擊破李加全之自用小客車車窗 ,並未使用螺絲起子;又附表編號二部分,其僅有進入陳俊 宏車內,但並無竊取汽車導航機、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云 云。其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如附表編號一部份,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時有將置物籃內放有螺絲起子之腳踏車停 放於李加全之自用小客車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時有持 扣案之螺絲起子,依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涉犯普通竊盜罪 ,且被告僅坦承竊取李加全上開車輛內之包包二個,依罪疑 為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僅有 被告現場留有之血跡為證,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曾進入陳俊宏 之營業用小客車內,尚無法直接認定被告有為本案之竊盜犯 行云云。
㈡本院查:
⒈附表編號一部份: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加全於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將 車牌號碼四二八八-GW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第一○六號停車格內,嗣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返回 上開停車處時,其發現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遭破壞,且放 置該車內之書包一個(內裝有五本書及十支鉛筆)、灰色手 提袋一個(內裝有十本書及十五支原子筆)、黑色手提袋一 個(內裝有外套一件)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十張,經他人以 破壞右前方車窗方式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加全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本院易字一六○五卷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參照) 。核與證人即目擊者葉瑞霖於偵訊時結證稱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竊盜情節(偵字第五一九七卷第六三至六四頁參照)大 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黑色書包一個、五本書、十支鉛筆、灰色手提袋一 個、十本書及十五支原子筆)、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 拍照片二張、遭竊物品照片一張及四二八八—GW號自用小客 車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偵字第五一九七卷第二九至三四 、三七至三八頁參照),足證告訴人所述失竊情節屬實。 ⑵被告雖坦承普通竊盜之犯行,惟辯稱:其係以持地上石頭破 壞告訴人所有車輛車窗之方式行竊云云,惟查: ①被告對於本案之行竊方式,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一○○年 八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在 告訴人所有車輛旁撿到告訴人所有之包包二個云云(偵字第 五一九七卷第九至十五、四九頁,本院易字一六○五卷第六 七頁背面、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參照),復於本院一○一年 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係持地上之石頭破 壞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窗後行竊云云(本院易字一六○五卷 第一四二頁背面參照),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為真,已非 無疑。
②又參諸證人葉瑞霖於偵訊時證稱:一○○年二月十九日晚間 六時五十分許,其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之路旁 ,在車內等候其妻,有一騎乘腳踏車之人先接近其車輛並向 車內觀望,因其車窗隔熱紙顏色較深,故該人未發現其在車 內,約五分鐘後該人即步行至對街,並開始從車窗外觀望一 臺香檳金色及一臺藍色車輛,該人後又回到其停放腳踏車處 停留一會,嗣將腳踏車遷至對街藍色車子後方,該人就走到 香檳金色車輛副駕駛座旁,接著就看到該人抱著深色一大包 東西放在該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後就騎該腳踏車逆向離去 ,其看到該人離去後就下車過去察看,看到香檳金色車輛副 駕駛座玻璃破碎,其向前追,發現該人在前方不遠處,其就 報警,約十分鐘後警察就到現場將該人逮捕等語(偵字第五 一九七卷第六三至六四頁參照),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案發時,其騎乘腳踏車經過案發地點 ,該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有放置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等語( 偵字第五一九七卷第十至十三頁,本院易字一六○五卷第一 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一二頁參照),可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 前先將騎乘之腳踏車放置於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對街,並搜 尋附近車輛以找尋欲竊取之目標,嗣鎖定告訴人所有車輛後 ,即返回該腳踏車處,並將置物籃內裝有螺絲起子之腳踏車



遷至告訴人所有車輛附近,旋即以打破告訴人所有車輛右前 車窗之方式,進入車內行竊得手,衡情,被告行竊前以隱密 之方式搜尋行竊之目標,無非不欲為他人所發現,然其於覓 得行竊對象後,竟不即刻著手行竊,反再返回對街將腳踏車 遷至行竊目標同向街道停放,徒增遭他人察覺之風險,且被 告離去時又係逆向駛離,堪認被告並非為逃離之便利而將腳 踏車牽至該處停放,而其係欲利用該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 螺絲起子以為行竊甚明;復參之被告將該腳踏車停妥後,隨 即著手行竊,未見尋覓地上石頭之動作,且告訴人所有之車 輛右前方車窗有遭外力擊破之情,益證被告折返該腳踏車將 該腳踏車牽放在行竊車輛後方車輛處,其目的係為取出上開 螺絲起子以為本案行竊之工具,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再本案告訴人係於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將其所 有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之停車格,旋於同日晚間 七時四十分許返回上開停車處時,即發現上開車輛內之物品 遭竊,是告訴人對於車內何項物品遭竊,因離去時間短暫, 理當記憶猶新而無誤認之虞,且本案被告行竊之過程均為證 人葉瑞霖目擊,並於被告離去後由證人葉瑞霖報警處理,足 見被告離去後應無他人再行進入告訴人所有上開車內行竊之 可能,故告訴人證述上開物品遭竊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 :僅竊取二個包包云云,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④綜上,依經驗法則,足認本案係由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持用 螺絲起子破壞車窗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上開車輛內之書包一 個(內裝有五本書及十支鉛筆)、灰色手提袋一個(內裝有 十本書及十五支原子筆)、黑色手提袋一個(內裝有外套一 件)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十張等事實,應可認定。 ⒉附表編號二部份: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宏於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餘 許,將車牌號碼○六一-C二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上之停車格,其放置該車內之汽車導航機及一千 元經他人以破壞右後方車窗方式竊取,而上開車輛停放於上 開停車格後,車內行車紀錄器有拍攝到一騎腳踏車之男子靠 近該車輛(該行車紀錄器於車輛熄火後可錄影十五分鐘)之 事實,業據證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一 六○五卷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參照),並有○六一-C二號營 業用小客車採證照片十二張附卷可資佐證(本院易字一六○ 五卷第一五三頁參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證人陳俊 宏所述失竊情節屬實。
⑵又經警採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六一-C二號營業用小客車內



後座椅墊上之血跡送驗後,鑑驗結論認:「『陳俊宏○六一 -C二車內財物遭竊案』送檢編號三血跡棉棒檢出同一男性之 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張培彥之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 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九點一三乘以十的負二 十次方」,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年四月八日北警鑑字 第一○○○○五六四六七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字一一一○ 五卷第十三頁參照),另參之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吳總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係因派 出所接獲民眾報案,民眾表示車內財物遭竊,後來即指派偵 查隊去案發現場採證等語(本院易字一六○五卷第一六四頁 參照),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員警孫偉 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派出所接獲報案,在新北 市○○區○○路停放之○六一-C二號車輛,該車輛車窗遭他 人打破,且車內財物遭竊,通知其到現場勘查採證,其到現 場發現上開車輛車窗被打破,車內後座椅墊上有踩踏過之痕 跡,座椅椅面座墊上有疑似血跡之跡證,其就把血跡用棉棒 採集送鑑驗等語(本院易字一六○五卷第一六六頁背面至一 六七頁參照),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暨所附資料(本院易字一六○五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 參照),足認該鑑驗書所示之前開血跡確實自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車輛內所採集,且採證過程並無瑕疵。再者,本案被 告確曾於案發時地進入被害人陳俊宏所有車輛內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 院易字一六○五卷第一四二頁背面參照),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內容如下:光碟時間一○○年二 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十六分八秒至三十秒:被告騎乘腳踏 車至證人陳俊宏上開車輛前方停留,抽煙後即離開光碟畫面 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易字一六○五卷第 一六三頁背面參照),可見被害人陳俊宏上開車輛內之血跡 確是被告所遺留無誤。
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 參照)。參以質之被告案發當時為何行經該處,其先於警詢 時供稱:其剛好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其在現場尿尿,僅停 留一至二分鐘云云(偵字一一一○五卷第四頁參照),又於 本院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是騎乘腳 踏車行經該處去網咖云云(本院易字一六○五卷第一一一頁 背面至第一一二頁參照),再於本院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日,其有進入被害人陳俊宏上開車輛



內,但其未打破車窗亦未竊取物品云云(本院易字一六○五 卷第一四二頁背面參照),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互核矛盾 ,已難遽信。復佐以被害人陳俊宏上開車輛內物品凌亂,有 遭翻動之情狀,有該車內照片在卷可稽(本院易字一六○五 卷第一五三頁背面參照),且被告與被害人陳俊宏亦並不相 識,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字一一一○五卷第八頁參照),是 被告於深夜十一時餘許無故進入被害人陳俊宏車輛內,其目 的係為竊取該車內之物品甚明,另該車輛之右後車窗有係遭 擊破之情,而被告亦於該車輛內後座椅墊上留有血跡,足認 該車輛之玻璃係經被告所破壞,否則豈能於該車輛內採到須 經破壞侵入車內後,始得留存在其內之被告所有血跡之跡證 ,綜上,依經驗法則,足認本案係由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不 詳方式破壞車窗,竊取被害人陳俊宏上開車輛內之物品等事 實,應可認定。
⑷如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依車輛破壞情形,使用器械工具 較易可行,然被告既否認竊盜犯行,亦無工具扣案,而破壞 車窗方法甚多,被告是否有持用兇器未明,且依卷存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使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 器竊盜,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使 用兇器竊盜,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犯行甚明 ,其上揭所辯,均非真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理由: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 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 經使用該兇器,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三號、 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及同院九十一年臺上 字第四○七八號判決意旨即明。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竊 盜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該螺絲起子全長約二十六公分 ,金屬部分長約十五公分,金屬部分質地堅硬且前頭為扁型 ,握柄部分則為塑膠製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易字一 六○五卷第一六八頁背面參照),堪認扣案之螺絲起子具有 客觀上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應認扣案之螺絲起子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如附表 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經本院將被告送國軍松山總醫院鑑 定後,鑑定結果認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及決 定能力,加上良知理性或社會價值規範後所為之判斷作用之 結果,進而自由決定外在行為之意思能力,即行動控制能力 ,均因精神障礙而呈現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狀態,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此有該院一○一年三月二日松醫醫療字第一○一○○○ ○六八九號函暨檢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本院易字一六 ○五卷第一二八至一三四頁參照)在卷可查,參酌上開鑑定 報告是綜觀被告基本資料、個案史、學理檢查與臨床精神狀 況檢查等資料,並施以心裡評鑑後,由精神科診斷而得,自 堪採信。綜此,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為本案行 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 降低,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均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欲一再竊 取他人之物供己花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其行為至為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罹患精 神分裂症,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決定能 力均因精神障礙而呈現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狀態, 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價值 、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犯附表 編號一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套一個,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之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編│犯罪時│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被害人│犯罪所得│所犯法條及│宣告刑 │
│號│間 │ │ │ │即竊得之│罪名 │ │
│ │ │ │ │ │財物 │ │ │
├─┼───┼────┼────────┼───┼────┼─────┼─────┤
│一│一○○│新北市新│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李加全│書包一個│刑法第三百│張培彥攜帶│
│ │年二月│店區建國│他人生命、身體、│ │(內裝有│二十一條第│兇器竊盜,│
│ │十九日│路一○六│安全造成危險之螺│ │五本書及│一項第三款│累犯,處有│
│ │晚間六│號停車格│絲起子一支,先打│ │十支鉛筆│之攜帶兇器│期徒刑捌月│
│ │時五十│ │破停放於左列處所│ │)、灰色│竊盜罪。 │。扣案螺絲│
│ │分許 │ │之車牌號碼四二二│ │手提袋 │ │起子壹支沒│
│ │ │ │八-GW自用小客車│ │一個(內│ │收。 │
│ │ │ │右前車窗玻璃後(│ │裝有十本│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書及十五│ │ │
│ │ │ │),侵入該車內竊│ │支原子筆│ │ │
│ │ │ │取車內財物。 │ │)、黑色│ │ │
│ │ │ │ │ │手提袋一│ │ │
│ │ │ │ │ │個(內裝│ │ │
│ │ │ │ │ │有外套一│ │ │
│ │ │ │ │ │件)及高│ │ │
│ │ │ │ │ │速公路回│ │ │
│ │ │ │ │ │數票二十│ │ │
│ │ │ │ │ │張 │ │ │
├─┼───┼────┼────────┼───┼────┼─────┼─────┤
│二│一○○│新北市新│以不詳方式打破停│陳俊宏│汽車導航│刑法第三百│張培彥竊盜│
│ │年二月│店區寶中│放於左列處所之車│ │機、新臺│二十條第一│,累犯,處│
│ │二十一│路九十五│牌號碼○六一-C │ │幣一千元│項之竊盜罪│有期徒刑伍│




│ │日晚間│號前之停│二號營業小客車右│ │ │。 │月。 │
│ │十一時│車格 │後車窗玻璃後(毀│ │ │ │ │
│ │十六分│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許 │ │,侵入該車內徒手│ │ │ │ │
│ │ │ │竊取車內財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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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