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792號
TPDM,100,審易,792,2012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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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南榮
      陳仁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75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南榮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仁燦幫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南榮陳仁燦二人分別在臺北市○○區○○路三段232 巷 6 弄2 號前受僱設攤賣菜,洪靜瑜居住於該菜攤旁,進出時 須經過該菜攤,雙方因通行問題生有嫌隙。詎許南榮竟基於 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上午11時14分至11時17 分為止,趁洪靜瑜行經上開菜攤時,先出拳毆打及以腳猛踢 洪靜瑜身體,陳仁燦見狀則基於幫助傷害之意,彎腰以臀部 頂向洪靜瑜,使洪靜瑜行動受阻,許南榮復持續出拳毆打洪 靜瑜,並將洪靜瑜推倒在地數次,致洪靜瑜不支倒地而受有 右上臂、雙下肢、左腰及左臉頰瘀腫,頭皮、左臉頰、胸部 及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洪靜瑜報警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靜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否認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南榮陳仁燦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許南 榮辯稱:伊係因告訴人經過其菜攤時先碰撞伊,於質問告訴 人時,反遭告訴人丟擲報紙及蔬菜,並用手肘撞叫伊閃開,



伊見狀才將告訴人的手撥開云云;被告陳仁燦則辯稱:事發 當時伊未在現場,係在店的後面,故發生何事伊不清楚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靜瑜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100 年8 月23日早上11點發生何事?)那天 我去繳電話費,回來時經過被告許的攤位,被告許無緣無 故用手揮打我的頭,我覺得他很奇怪為何要打我的頭,所 以我就找他理論,結果他就繼續打我,用拳頭揍我,把我 摔到地上,我爬起來後被告許又打我並推倒我,結果我又 跌倒了,後來我就感到頭暈,爬不起來就昏倒了。之後是 一個阿伯來叫我我才醒過來。」、「(問:被告許南榮打 你時,被告陳仁燦在哪裡?)被告許打我,我在和被告許 理論時,被告陳仁燦在我後面用他的屁股頂我、撞我。」 、「(問:是否是因為另一個被告在後面用屁股頂你,所 以讓你沒有辦法逃走?)我被許南榮打的時候,我有想要 逃走,但是陳仁燦在後面用屁股頂住我,讓我沒有辦法逃 走。」、「(問:被告許南榮有無用手拉你的頭去撞地板 ?)被告許南榮用手揮打我的頭,之後還繼續用手揍我的 頭、還有我的身體。」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 、第111 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 100 年8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0 年8 月26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0幀(見 偵查卷第8-14頁)及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提出之監視器影像 光碟2 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許南榮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 成傷,被告陳仁燦確有以臀部頂向告訴人之事實。(二)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許南榮提出之「許南榮2011.0 8.23市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SRT4.8-Z000000 0000000000.vgz)內容,其結果為:⒈錄影時間11時15分 57秒時,告訴人經過被告二人身旁,左方為被告陳仁燦, 右方為被告許南榮,告訴人左手提物品,右手沒有提物品 。被告許南榮以右手物品揮向告訴人,告訴人回頭出手, 被告許南榮以手中物品持續攻擊告訴人頭部。⒉錄影時間 11時16分4 秒時,被告陳仁燦以臀部頂向告訴人兩次,被 告許南榮持續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倒向前方攤位。許南榮 以雙手拉告訴人丟向後方攤位。⒊錄影時間11時16分08秒 起,告訴人欲爬起,且有一次以空手欲回擊許南榮,一次 以菜籃丟擲被告許南榮,一次以空紙箱丟擲許南榮,被告 許南榮在告訴人尚未爬起之際,強制推倒告訴人接連六次 。⒋錄影時間11時16分32秒時,告訴人出手欲攻擊被告許 南榮;11時16分33秒時,被告許南榮出手攻擊告訴人頭部



;11時16分34秒時,雙方對峙;11時16分35秒時,告訴人 手摸頭部;11時16分37秒時,告訴人倒臥在地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至第105 頁),可 資佐證被告許南榮確實有出手毆打人,被告陳仁燦確有於 許南榮毆打告訴人之際,以臀部頂住告訴人之行為。(三)被告許南榮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仁 燦雖有於被告許南榮毆打告訴人之際,以臀部頂住告訴人 之行為。惟在被告許南榮傷害告訴人之過程,被告陳仁燦 僅有臀部頂向告訴人兩次而無攻擊行為,且該處仍有相當 之空間可供告訴人轉身離去,告訴人在遭被告許南榮攻擊 後,旋即出手加以反擊,並持續與被告許南榮發生肢體衝 突,期間被告陳仁燦亦未再有其他協助被告許南榮傷害告 訴人之行為,堪認被告陳仁燦以臀部頂向告訴人之行為, 尚不至使告訴人無法離開現場,自難逕認被告陳仁燦確與 被告許南榮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被告 陳仁燦眼見被告許南榮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卻仍以臀 部妨害告訴人活動範圍,顯有幫助許南榮得以遂行傷害之 意,自有幫助傷害之犯意及行為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許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陳仁 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於被告許南榮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 在旁以臀部頂向告訴人,協助被告許南榮持續攻擊告訴人之 身體並妨害告訴人活動,足見被告陳仁燦僅係參與實施普通 傷害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仁燦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仁燦犯傷害罪,容有誤會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幫 助傷害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許南榮因有積怨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告陳仁燦 幫助傷害犯行,且犯後均飾詞否認,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行 為均有不當,本應嚴懲以收刑法教化之效,惟念及被告二人 素無前科,犯後坦承部分事實,且願以新臺幣16萬元與告訴 人和解之意願,復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輕重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陳仁 燦有期徒刑2 月、被告許南榮有期徒刑7 月,均尚嫌過重,



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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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