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68號
TCDV,99,重訴,268,2012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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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楊曙賓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楊懿桂
       楊曙誠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燕石即何明村.
被   告  楊水源
       陳怡潔
       楊千鶴
       楊麗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泉源
             樓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洪淑姿
訴訟代理人  陳茂松
被   告  楊金鐸
訴訟代理人  鄭人傑律師
被   告  楊翠屏
       楊淑美
       楊秀美
       楊大鈞
       楊志昌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鯤鵬
被   告  杜佩鈺
       楊玲姿
       蔡楊淑媚
訴訟代理人  陳銘得
被   告  王玫香
       楊信雄
       楊正雄
       楊冠民
被   告  張然發
訴訟代理人  張德全
被   告  楊濬哲
       楊淵博
       楊雅琇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淳智
被   告  陳治嘉(陳維綿之承受訴訟人)
       陳佑民(陳維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三九八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千五百七十五方公尺)、同段三九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同段三九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同段三九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中如附圖A所示編號u、u1部分之土地,面積共四百六十七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A所示v、v1部分之土地,面積共一百零八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懿桂所有;如附圖A所示x、x1部分之土地,面積共一百二十一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曙誠所有;附圖A所示編號y、y1、y2、y3、k 部分之土地,面積共六百七十六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燕石所有;附圖A所示編號o部分之土地,面積九十九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水源所有;附圖A所示編號n部分之土地,面積九十九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怡潔所有;附圖A所示編號m部分之土地,面積九十九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千鶴所有;附圖A所示編號l部分之土地,面積九十九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麗姿所有;如附圖A所示w、w1部分之土地,面積共一百二十一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淑姿所有;如附圖A所示t、t1部分之土地,面積共五百五十八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金鐸所有;附圖A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面積一百七十九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翠屏楊淑美楊秀美楊大鈞共有;附圖A 所示編號g 部分之土地,面積一百七十九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志昌所有;附圖A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面積一百七十九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鯤鵬所有;附圖A所示編號s部分之土地,面積二百六十四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佩鈺所有;附圖A所示編號j部分之土地,面積一百一十七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楊淑媚所有;附圖A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面積十五點零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信雄所有;附圖A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面積十五點零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正雄所有;附圖A 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面積四十一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然發所有;附圖A所示編號h部分之土地,面積二百八十一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濬哲所有;附圖A所示編號r部分之土地,面積一百七十三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淵博所有;附圖A所示編號i、q部分之土地,面積一百七十三點六二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楊雅琇所有;附圖A所示編號p部分之土地,面積一百七十三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淳智所有;附圖A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六十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治嘉陳佑民共有;如附圖A所示編號z、z1部分土地,面積四百二十一點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楊曙賓楊懿桂楊曙誠楊燕石楊水源陳怡潔楊千鶴楊麗姿洪淑姿楊金鐸楊翠屏楊淑美楊秀美楊大鈞楊志昌楊鯤鵬杜佩鈺蔡楊淑媚楊信雄楊正雄張然發楊濬哲楊淵博楊雅琇楊淳智陳治嘉陳佑民按如附表三所示巷道面積比例共有。被告楊燕石陳治嘉陳佑民張然發各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錢補償予被告楊玲姿王玫香楊冠民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民國99 年6月1日起訴繫屬於本院,而被告陳維綿於訴訟繫屬中之99 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劉金鑾、長男陳治嘉、 三男陳佑民、長女陳美姿、次女陳美鳳及三女陳美娘,有陳 維綿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惟被告陳維綿原所有之臺中市清水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清水 鎮,下同)鰲峰段398、3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800分之 62 、4800分之106),業於100年4月25日經被告陳治嘉、陳 佑民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治嘉應有部分各4800分之31、48 00分之53,被告陳佑民應有部分各4800分之31、4800分之53 ),有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㈣第 82至84頁),是承受被告陳維綿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 僅有被告陳治嘉陳佑民。則原告楊曙賓於100 年12月17日 以書狀聲明被告陳治嘉陳佑民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原告楊曙賓聲請其他繼承人承受訴訟部分, 業於101年4月25日當庭撤回,參見本院卷㈣第136頁背面)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何明村、何蔡



淑媛原係坐落臺中市○○區○○段394、395地號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均各為16分之1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何明村何蔡淑媛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賣予被告楊燕石,此有臺 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㈣第75、76、 78、79頁)。被告楊燕石當庭聲請承當訴訟(參見本院㈣第 136 頁背面,並獲原告同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 楊燕石代原被告何明村何蔡淑媛承當訴訟,併予敘明。三、本件被告楊玲姿蔡楊淑媚王玫香楊信雄楊正雄、楊 冠民、陳治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398、397、394、395地號等四筆 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各筆土 地共有人及應有面積詳如附表一。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0 3 條,業已於99年5月5日於清水鎮調解委員會召開調解在案 ,多數共有人均未到場,顯無調解之意願。因系爭各筆土地 地形不整,部分土地面積甚小,若未予以合併,而按各筆土 地各共有人意願而為各自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各自取得後 之土地,將因面積過小或不整而無法使用。應如訴之聲明所 示予以合併再分割,始符土地之效用。為顧及目前居住及使 用狀況,原告提出之A方案即附圖A所示各共有人之範圍,係 依現況為分割依據,以期損及最少現有建物。圖中z、z1 部 分合計421.7 平方公尺,作為出入之巷道,此巷道仍為兩造 按原有持分比例共有。請求鈞院依附圖A 及附表三所示持分 面積予以判決合併分割,並依附表四所示變價分配。為此爰 依民法第823、824條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並聲明:⒈請求准將兩造座落臺中市○○區○○段398 地號 ,地目建,面積4575方公尺、同段397 地號,地目建,面積 67平方公尺、同段395 地號,地目建,面積56平方公尺、同 段394 地號,地目建,面積32平方公尺,以上四筆土地面積 共計4730平方公尺予以合併分割。其中如附圖A所示編號u、 u1部分之土地,面積共467.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 附圖A所示v、v1部分之土地,面積共108.3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楊懿桂所有;如附圖A所示x、x1部分之土地,面積共12 1.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曙誠所有;附圖A所示編號y、y1 、y2、y3、k 部分之土地,面積共676.7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楊燕石所有;附圖A所示編號o部分之土地,面積99.79 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水源所有;附圖A所示編號n部分之土地



,面積99.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怡潔所有;附圖A所示編 號m部分之土地,面積99.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千鶴所有 ;附圖A所示編號l部分之土地,面積99.79 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楊麗姿所有;如附圖A所示w、w1部分之土地,面積共12 1.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淑姿所有;如附圖A所示t、t1部 分之土地,面積共558.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金鐸所有; 附圖A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面積179.4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楊翠屏楊淑美楊秀美楊大鈞共有;附圖A所示編號g 部分之土地,面積179.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志昌所有; 附圖A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面積179.4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楊鯤鵬所有;附圖A所示編號s部分之土地,面積264.25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杜佩鈺所有;附圖A所示編號j部分之土地 ,面積117.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楊淑媚所有;附圖A 所 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面積15.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信雄 所有;附圖A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面積15.02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楊正雄所有;附圖A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41 .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然發所有;附圖A所示編號h 部分 之土地,面積281.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濬哲所有;附圖 A所示編號r部分之土地,面積173.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 淵博所有;附圖A所示編號i、q部分之土地,面積173.62 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雅琇所有;附圖A所示編號p部分之土地 ,面積173.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淳智所有;附圖A 所示 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60.57平方公尺,分歸陳維綿之承受 訴訟人陳治嘉陳佑民共有;如附圖A所示編號z、z1部分土 地,面積421.7 平方公尺,作為出入之巷道,此巷道仍為兩 造按原有持分比例共有。另被告楊玲姿王玫香楊冠民持 有土地,分由被告楊燕石張然發及承受訴訟人陳治嘉、陳 佑民支付價金以變價分割。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臨臺中市○○區○○路上,土地地 勢平坦,地形呈不規則形狀,地面上有各共有人所有平房 、樓房、便利商店,此有鈞院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9年 10月25日鑑測之鑑定圖可稽。又該等建物除原告所有坐落 系爭鰲峰段398 地號土地上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建物有辦理 保存登記外,餘皆未辦理保存登記,又系爭部分土地與鰲 峰路雖隔有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571及396-1地號之水 利地,唯分割後,分得該面臨57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本 得依法向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架設橋涵而得逕以鰲峰路為 出入口,而不必利用系爭私設六米道路對外通行;再者, 系爭土地目前現狀及毗鄰同段399 地號土地,本經建商於



該399 地號土地興建五樓地上物,同樣有四戶係面臨鰲峰 路,斷無通行困難之虞,此更無被告楊水源四人具狀略以 「A案易使各共有人與各該571、396-1 地號土地所有人滋 生糾紛,不利各共有人」之情。
⒉無論係採用A 方案或被告楊水源陳怡潔楊千鶴、楊麗 姿所提出之B方案(即附圖B),均需預留六米私設道路, 以利各共有人對外通行及日後得合乎建築法令,俾得以興 建建物之用,此為各共有人一致共識,唯若採用B 方案, 除有損及原告現有合法建物需拆除外,另被告楊水源等四 人於B方案主張將渠四人應有部分土地,除分歸於附圖B編 號M、M1外,復將部分面積分別為51.04 平方公尺及12.34 平方公尺分歸於附圖B編號U、U1,此舉除阻礙原告所分得 附圖B編號L土地無法面臨鰲峰路外,渠等所分得U 、U1面 積合計僅63.38 平方公尺(19.1坪),更恐為畸零地而難 以利用,益見B 方案除損及原告利益外,未見有其他必要 性。A 方案除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且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 外,更已儘量保留各共有人之建物,以免影響各共有人之 居住及其經濟上利益,應為妥適、公平分割方案。 ⒊何明村何蔡淑媛二人所有坐落於系爭394、395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均為5.5平方公尺,已於99年12月7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燕石。另被告楊玲姿所有 坐落系爭394、395、39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各分別 為1 平方公尺、1.75平方公尺及3.94平方公尺,合計僅為 6.69平方公尺,被告王玫香所有坐落系爭394、395、397 地號土地各為0.5 平方公尺、0.88平方公尺及1.97平方公 尺,合計僅為3.35平方公尺(系爭395 地號土地,原告應 有部分應為64分之4,楊玲姿王玫香之應有部分均為0, 原告起訴誤認楊玲姿就系爭395 地號土地有應有分部64分 之2、王玫香有應有分部64分之1,且將原告自己應有部分 誤載為384分之6),被告楊冠民所有坐落系爭39 8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僅有18.11 平方公尺,乃渠三人之應有 部分之面積均為畸零地,若以原物分割顯非妥適,對此, 原告主張將楊玲姿王玫香楊冠民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土地面積合計28.15平方公尺土地(應為25.52平方公 尺),由被告陳維綿之承受訴訟人陳治嘉陳佑民分配其 中5.9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張然發分配其中4.11平方公尺 ;餘18.11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楊燕石,並由渠三人 以金錢補償之。蓋被告陳維綿承受訴訟人陳治嘉陳佑民張然發渠於系爭土地上原興建建物亦即A 案編號a、b部 分,已無多餘面積可供分配預設道路,乃爰將上開面積由



渠二人承受俾免拆除渠現有建物,又餘18.11 平方公尺土 地未避免加重其餘共有人負擔,爰徵得被告楊燕石同意, 以金錢補償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懿桂楊曙誠楊燕石洪淑姿楊翠屏楊淑美楊秀美楊大鈞楊志昌楊鯤鵬杜佩鈺楊濬哲、楊淵 博、楊雅琇楊淳智張然發,及被告陳維綿之承受訴訟人 陳佑民,均同意原告所提之A方案。
㈡被告楊水源陳怡潔楊千鶴楊麗姿部分: ⒈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原告起訴狀 附圖所定分割方式,被告楊水源等四人於398 地號(東鄰 光華路,東北鄰清水街,西與其他地號接壤)應有面積45 6.52平方公尺,所佔比率9.32%;於397地號(南鄰鰲峰路 )應有面積6.24平方公尺,所佔比率9.31%;於394地號( 南臨鰲峰路,東臨光華路)應有面積2 平方公尺,所佔比 率6.25%;於395地號(東臨光華路)應有面積3.52平方公 尺,所佔比率6.29% 。是被告楊水源等四人於上開四筆土 地所佔比率平均為7.793%,然原告楊曙賓劃分予被告楊水 源等四人之土地竟無分毫鄰臨鰲峰路或光華路。反觀原告 楊曙賓、被告楊懿桂、被告楊曙誠、被告楊燕石等四人於 398地號應有面積1,453.03平方公尺,比率31.76 %;於第 397地號應有面積15.52平方公尺,比率23.16% ;卻佔397 地號面臨鰲峰路之82.35%;394、395二地號鄰臨鰲峰路及 光華路,原告楊曙賓、被告楊懿桂、被告楊曙誠、被告楊 燕石等四人於395地號應有面積7.01平方公尺,比率12.51 %;於394地號應有面積4平方公尺,比率12.5%。計算原告 楊曙賓、被告楊懿桂、被告楊曙誠、被告楊燕石等四人於 上開四筆土地之平均比率為19.98%,又鄰臨主要道路之土 地經濟價值特高,乃社會通識,惟查,原告楊曙賓畫分予 其父楊燕石部分,卻佔395 地號(面光華路)約97% ,佔 394 地號面臨鰲峰路及光華路之全部。劃分予原告楊曙賓 、被告楊懿桂、被告楊曙誠、被告楊燕石等四人部分,竟 佔397 地號面臨鰲峰路之82.35%。原告所定分割方式明顯 僅有利於原告楊曙賓、被告楊懿桂、被告楊曙誠、被告楊 燕石等四人,不符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揭示之公平經 濟原則。
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未依現有巷道路口保留通路,不僅使 得「巷道西側土地北寬南窄」,地形不利發展,且徒增不 必要之巷道長度及面積,有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又其擬 分配予被告楊水源楊千鶴楊麗姿陳怡潔等四人之土



地全無臨鰲峰路,顯然不符公平原則。基於公平原則,原 告如將巷道再東移,維持在現有巷道路口處,將使被告楊 水源四人,能稍微劃分臨鄰鰲峰路之土地,當更合理。 ⒊原告楊曙賓所提A 方案之巷道南端,僅編號z1面積3.41平 方公尺,屬由各共有人之第397 地號分割而來,其餘巷道 末端,必須經由案外人所有之571、572、396-1 等三筆地 號土地之一部分「請參被告楊水源四人答辯㈡狀附件一( 即原告第一案+現況圖)、附件二(即原告調整後方案+ 現況圖)」,始能通達鰲鋒路,易使各共有人與各該土地 所有人滋生糾紛,不利各共有人,爰A案實屬不可採。A案 之巷道位置,未依現使用巷道入口保留通路,另闢巷道入 口,不僅巷道南端須經過其他案外人土地,始能通達鰲峰 路,並使得「巷道西側土地北寬南窄」,地形不利發展, 且徒增不必要之巷道長度及面積,有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被告楊水源等四人所提之B 方案,南段巷道係右移回現 使用巷道入口處,可直接與鰲峰路接壤,不必經由其他案 外人所有之土地,並使巷道更居中、更直、更短,且減少 各共有人分攤巷道之面積。
⒋A、B方案之差別:
⑴就被告楊水源四人與原告楊曙賓與其父、弟、妹四人, 於系爭土地持分比率及面路比較如前所述,原告楊曙賓 劃分予其本人之如附圖A編號u、u1所示,及其妹楊懿桂 之如附圖A編號v、v1所示,及其弟楊曙誠之如附圖A 編 號x、x1,與其父楊燕石之如附圖A 編號y、y2所示,佔 397 地號面臨鰲峰路約82.35%,劃分予其父之如附圖編 號y1、y3佔394、395地號面光華路約97%,佔394地號面 鰲峰路之全部;反觀A 案中,渠劃分予被告楊水源等四 人之土地(附圖A編號l、m、n、o )竟無分毫鄰臨鰲峰 路或光華路,其不公平及罔顧被告楊水源等四人權益至 為明顯。
⑵再以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99年10月29日清地測字第0990016741號函送 本院之鑑定圖(下稱使用現況鑑定圖),核對A 案,其 分割予被告楊麗姿之如附圖A編號l全部,及分割予被告 楊千鶴之如附圖A編號m一半以上面積,皆屬原告楊曙賓 等目前所使用,A 案之未符使用現況,且罔顧被告楊水 源四人權益至為明顯;爰B方案將原告目前使用如附圖B 所示L部分分予原所有。再者,B分案預留道路後,巷道 右側仍有餘裕空地,足可分割予被告楊水源等四人,爰 B方案謹建議將該巷道右側餘裕空地即附圖B 編號U、U1



,分割予被告楊水源等四人。
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59年上字第276 號分割共有物 之和解筆錄,共有人全體既同意將系爭鰲峰路22、24號 林務局辦公廳舍坐落土地分配為「楊燕翼、楊燕雄(即 被告楊水源四人之父)、楊燕豪(即被告楊冠民之父) 、楊燕石(原告楊曙賓之父)」四兄弟共有,則楊燕石 所代表優先承購之鰲峰路22、24號辦公廳舍,當為「楊 燕翼、楊燕雄(即被告楊水源四人之父)、楊燕豪(即 被告楊冠民之父)、楊燕石」四兄弟共有,詎楊燕石( 原告楊曙賓之父)不顧「兄長」共有人利益,多年來將 合計面積高達457.39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逕行占為己用 並出租收益,使用的共有土地面積超出其應有持分甚多 。
⒌依被告楊水源四人與原告楊曙賓父、弟、妹四人,於系爭 土地持分比率及面路比較情形,以及原告之父楊燕石前述 現時不法占用情狀,已極不公,詎A 方案竟又另闢巷道, 使各共有人共有之巷道,須經由案外他人土地始能通達鰲 峰路,不惟有損鄰地利益,更使得「巷道西側土地北寬南 窄」,地形不利發展,且徒增不必要之巷道長度及面積, 有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再者,A 方案將面臨鰲峰路、光 華路之經濟價值特高之地段,幾近全部分配予楊燕石父子 四人;而分配予被告楊水源四人者,竟僅面臨巷道,且其 中逾三分之一,為原告現狀使用中,原告「己所不欲者, 竟施於被告楊水源四人」。是原告之A 方案,誠有損鄰地 、不利各共有人,不符使用現狀,且未公允,尤罔顧被告 楊水源四人權益,懇請鑒察。
⒍B 方案除將巷道南段移回原使用巷道入口,以避免經由案 外人土地通達鰲峰路,僅調整原告楊曙賓及被告楊水源四 人之分割位置如上陳,其餘共有人分割位置均未變動,且 與歷代祖先分管及目前使用情形相符(註:被告楊玲姿王玫香楊冠民等三人,其持分面積過小無法利用,原告 請求鈞院判決變賣其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渠等三人,並已 洽張然發楊燕石及陳維綿承受訴訟人陳治嘉陳佑民等 人分別購買乙節,被告楊水源四人尚無意見,爰B 方案已 配合修正)。
⒎本案既擬自設巷道出入鰲峰路,何需再如被告10月13日準 備狀所言「得依法向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架設橋涵而逕以 鰲峰路為出入口」,原告此項主張與本案無關,顯欲模糊 A 方案巷道損鄰且不利各共有人之事實。A方案將附圖A編 號w 、w1劃分予被告洪淑姿,需拆除建物,顯見原告早有



分割後拆除建物,重新規劃開發之意,並與被告洪淑姿有 所協議,洪淑姿始可能會同意任憑原告變動分割而無異議 。A 方案原告父子所有目前使用之平房,何以自己不要? 硬要劃分予被告楊麗姿楊千鶴?何不依使用現況劃分予 自己?故A 方案不僅有違被告楊麗姿楊千鶴之意願,亦 不符公平、正義原則,並且與原告自揭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多所矛盾。B 方案將M、M1劃分為被告 楊水源四人,係依使用現狀所劃,另將U 、U1亦劃歸被告 楊水源四人,係因現況為空地,上無原告或其他被告使用 建物,其面積有63.38平方公尺,尚大於A方案中陳維綿之 承受訴訟人分得之60.57平方公尺、被告張然發分得之41. 94平方公尺、被告楊正雄分得之15.02 平方公尺,及被告 楊信雄分得之15.02 平方公尺,尚無原告所稱「恐為畸零 地而難以利用」之虞。
⒏原告主張之A 方案,不符使用現狀及公平原則,且其規劃 之公用巷道偏西,西側土地北寬南窄,不利土地用;又使 公用巷道長度增長、面積增加,增加共有人分攤公用巷道 面積,不利全體共有人;另A 方案公用巷道出口損害國有 地、水利地之權利人。
⒐並聲明:⑴請求准將兩造座落臺中縣清水鎮○○段398 地 號,地目建,面積4575方公尺、同段397 地號,地目建, 面積67平方公尺、同段395 地號,地目建,面積56平方公 尺、同段394 地號,地目建,面積32平方公尺,以上四筆 土地面積共計4730平方公尺予以合併分割。其中如附圖B 所示編號T、L部分之土地,面積共468.61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所有;如附圖B所示V、V1部分之土地,面積共108.6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懿桂所有;如附圖B所示X、X1部分 之土地,面積共121.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曙誠所有; 附圖B所示編號Y、Y1、Y2、Y3、K部分之土地,面積共678 .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燕石所有;附圖B 所示編號M、 M1、U 、U1部分之土地,面積共400.2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楊水源楊怡潔楊千鶴楊麗姿共有;如附圖B所示W 、W1部分之土地,面積共121.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淑 姿所有;如附圖B所示S、S1部分之土地,面積共559.6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金鐸所有;附圖B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 地,面積18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翠屏楊淑美、楊秀 美、楊大鈞共有;附圖B 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面積18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志昌所有;附圖B所示編號C部分之 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鯤鵬所有;附圖B所 示編號R 部分之土地,面積264.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



佩鈺所有;附圖B所示編號J部分之土地,面積117.5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蔡楊淑媚所有;附圖B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 地,面積15.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信雄所有;附圖B所 示編號G部分之土地,面積15.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正 雄所有;附圖B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42.06 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張然發所有;附圖B所示編號H部分之土地, 面積282.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濬哲所有;附圖B 所示 編號Q 部分之土地,面積174.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淵 博所有;附圖B 所示編號I、P部分之土地,面積共174.0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雅琇所有;附圖B所示編號O部分之 土地,面積174.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淳智所有;附圖 B 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60.74平方公尺,分歸陳維 綿之承受訴訟人陳治嘉陳佑民共有;如附圖B所示編號N 、N1部分土地,面積合計410.78平方公尺,作為出入之巷 道,此巷道仍為兩造按原有持分比例共有。另被告楊玲姿王玫香楊冠民持有土地,分由被告楊燕石張然發及 陳維綿承受訴訟人陳治嘉陳佑民支付價金以變價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楊金鐸部分:不論分割方案A案或B案均太著眼於原告舊 有房屋,以致於大多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並不方正。不 利土地的利用。如A、B方案需擇一,被告楊金鐸願選擇B 方 案。
㈣被告楊玲姿王玫香部分:原告將與被告共同持有之土地租 賃與他人多年,亦未曾分配租金所得,被告二人希望將系爭 鰲峰段394、395地號及建物,分割給被告楊玲姿王玫香二 人。
蔡楊淑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分割分案, 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本案系爭共有土地內尚 存老建物,茲依共有人權利持份分配土地將原有建物移除, 方可完成分割事宜,故難有「成物不滅」之情事。原告僅顧 及自有地上物之保留,未考慮其他共有人之地上物保留顯失 公允。原告分配面臨於鰲峰路及光華路之區塊,此為本共有 土地價值較高之區塊,應由分配土地價值較高區塊之共有人 ,以每平方公尺5000元價金補償分配於內側之共有人。 ㈥被告楊冠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分割分案 ,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若依調整後之分割圖 分配,既未標示坐落面積,而且亦無出入口通往道路,違反 公平原則,原告只劃一狹長之道形同放入瓶中,以後被告尚 需第二次分割或淪為他人起造後之防火巷,顯然對被告楊冠 民極度不公平。原告主張被告楊冠民土地面積小,無法兼顧



云云,卻只顧自己兩側面臨道路,無視被告楊冠民之權利, 依法自不足採。
㈦被告楊信雄楊正雄陳治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或提出分割方案。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 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共有之 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58年台上字 第2431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9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面積詳如附表一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原告請求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業經各不動產應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參見本院卷㈠第70頁背面、本院 卷㈢第120 頁;又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四筆土 地使用分區為空白,地目為建,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復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未據被告爭執,原 告依首揭規定就系爭四筆土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所提之A 方案及被告楊水源陳怡潔楊千鶴楊麗姿 所提之B 方案,均主張系爭四筆土地應合併分割,並在系爭 四筆土地內劃出一條約六米寬之公用巷道,且除原告、其父 即被告楊燕石,與被告楊水源陳怡潔楊千鶴楊麗姿所 分配之土地位置,及系爭公用巷道出口位置有所歧異外,其 餘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大致相同,而其餘被告並未提出其他 分割方案,是本院僅就A、B方案歧異處說明選擇之理由如下 :
㈠被告楊水源陳怡潔楊千鶴楊麗姿主張:原告提出之A 方案,將395地號(面光華路)土地約97%劃分予被告楊燕石 ,亦將394 地號土地面臨鰲峰路及光華路之全部劃分予被告 楊燕石,將397 地號面臨鰲峰路之82.35%,劃分予原告自己 、其妹即被告楊懿桂、其兄即被告楊曙誠及被告楊燕石,然 原告楊曙賓劃分予楊水源等四人之土地竟無分毫鄰臨鰲峰路



或光華路,因認原告所提A 方案不公等語。查本件系爭四筆 土地為臺中市○○區○○段398、397、394、395地號土地, 其中398 地號土地面積4575平方公尺最大,然僅有右側上方 鄰光華路;397 地號土地面積僅67平方公尺,雖臨鰲峰路, 然形狀係沿鰲峰路延展之狹長梯形土地;394 地號土地,臨 鰲峰路與光華路,面積僅32平方公尺,係狹小三角形土地; 395 地號土地面積僅56平方公尺,亦為狹小三角形土地,其 中一邊鄰光華路,另二邊鄰398、394地號土地。由此土地基 本位置可知,系爭四筆土地鄰路者,大部分是小面積的397 、394、395地號土地,398 地號土地絕大部分不鄰路,由於 鄰路之397、394、395 地號土地面積過小,且形狀為狹長梯 形及三角形,而本件共有人多達29人,如所有共有人均要鄰 路,將會造成所分得土地面寬過窄無法建築建物之窘境,是 本件實無法將鄰光華路、鰲峰路之397、394、395 地號土地 分配予所有共有人,且無法以數字量化來分割。本件受限於 397、394、395 地號土地形狀及面積過小,亦無法分配給過 多共有人,且397、394、395 地號土地又相互毗鄰,自然會 產生397、394、395 地號土地集中分配予某些共有人身上之 現象。從而,兩造如不考慮變價分割,過度強調數字比例並 非解決問題之方法,鄰路土地既無法分配予每一位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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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