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9年度,29號
TCDV,99,醫,29,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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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29號
原   告 林興福
法定代理人 林婕汝
訴訟代理人 林娟皇
被   告 王理輝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7月初因胸痛至被告診所(即人人診所)看 診,被告診斷結果認定原告係肋骨傷痛,僅需吃藥多休息。 惟原告吃藥後胸痛仍未改善,先後於97年8月11日、9月16日 再度前往看診,被告應原告要求作身體檢查結果,均認定除 「肋骨傷痛」外,其他均正常;嗣原告又分別於同年10月16 日、11月26日因胸痛前往被告診所看診,被告亦為同樣診療 結果。然於97年12月15日下午,原告因胸痛至被告診所看診 ,於當日下午4時7分照完心電圖、下午4時36分照完X光片、 拿取藥物後即返回所居住之大樓,而於下午4時42分許進入 該大樓一樓大廳至信箱旁,至4時43分許突然昏厥倒地,經 送澄清醫院平等院區診治,原告仍因腦部缺氧而昏迷不醒, 經該院進一步診斷結果為「心肌梗塞」導致「胸痛、昏厥」 。然被告診治原告近5個多月,竟未發覺原告有心肌梗塞之 病症,亦未建議原告至大醫院作進一步檢查,致原告耽誤醫 治,而發生上述原告因腦部缺氧,至今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狀 態。是被告應有醫療上之疏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227條之1規定,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民法第193、19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醫療疏 失所造成之損害,其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98年醫療費用收據已因報稅繳至國稅局,僅先提 出99年度部分收據,合計新台幣(下同)146605元。 ⒉原告自99年4月26日至4月28日止於「天成老人長期照養中心 」之費用為6000元。
⒊原告自99年5月15日至12月31日止於「惠群護理之家」之費 用合計206011元。又原告住於「惠群護理之家」平均每月費 用為27468元,原告生於28年12月31日,依96年台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有13.47年,即自100年1月1日起算至原告 去世止尚有161個月,均住在「惠群護理之家」,並依161個 月複式霍夫曼係數122.997扣除中間利息之現價為0000000元 。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醫療疏失,耽誤醫治,並導致原告 至今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狀態,餘生均要在病床上度過,依客 觀立場觀察,原告顯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慰撫金0000 000元。
⒌原告請求金額總計為0000000元(146605+6000+206011+0 000000+2000000=0000000)。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係自95年間開始血糖偏高,於95年7月19日、95年10月 23日曾至被告診所看診,當時血糖也偏高,然被告並未開立 控制血糖及膽固醇藥物;96年間陸續至被告診所看診四次; 97年間陸續看診七次;97年7月8日原告血糖高達319(正常 為110),被告當時未就原告狀況詳加檢查,亦未告知原告 應至其他醫療單位接受治療。根據原告於97年12月15日在被 告診所所照之X光片顯示,原告肺部明顯有積水狀況,心臟 也擴大超過百分之50比例,且原告表明持續心痛,惟被告就 上開症狀並未妥適處置,顯有醫療疏失。
⒉97年12月15日當日被告曾開立二張藥單,第一張藥單僅開給 原告一些完全無助於解決心臟痛、心絞痛、心肌梗塞的藥( 第一張藥單內無雙密達莫Dipyridamole,且藥單紀錄Chest Pain for 2days)。因原告有異常心臟痛,乃持續要求看診 ,被告才開立第二張藥單,並加入雙密達莫Dipyridamole之 藥品。惟被告雖有開立抗血栓藥物,但未要求原告立即服用 ,而錯失了3至4分鐘搶救的黃金時間。被告自稱有叫原告休 息15分鐘,並非屬實,蓋從被告診所拍完X光片(下午4時36 分)到原告昏倒(下午4時43分)只有7分鐘,原告沒有時間 到其他地方,故全部4分鐘黃金時間,顯然是在被告診所耽 誤。
⒊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並未仔細觀 看原告訴代之書狀等資料,如有必要原告訴代可對醫審會加 以解釋,本件被告確有遲延診療之醫療疏失,故醫審會之鑑 定報告應不足採,並請求再補充鑑定。
二、被告則略以:
㈠依原告病歷記載,原告最早於93年10月23日,即有至被告診



所就診之記錄,之後亦陸續有在被告診所就醫: ⒈94年2月14日,原告騎機車摔倒,經診斷為腰椎第2、4節壓 迫性骨折;96年9月15日,原告2天前因車禍,導致胸腔第4 、5節骨折。
⒉95年7月19日,原告空腹血糖為170mg/dL,診斷為糖尿病, 病患以飲食控制並定期追蹤檢查;95年11月13日,空腹血糖 為118mg/dL;97年1月30日,空腹血糖為141mg/dL;97年7月 8日,空腹血糖為319mg/dL;97年8月11日,空腹血糖為143 mg/dL;97年9月16日,空腹血糖為122mg/dL;97年11月26日 ,空腹血糖為129mg/dL。經給予口服降血糖藥物治療後,每 月血糖抽血檢查於122至143mg/dL之間;97年7月9日、8月11 日、9月16日、10月16日、11月26日就診,皆開立糖尿病處 方藥物Glucofit。
⒊97年7月8日就診,為一般血液常規檢查,診斷出淋巴腫大症 狀,並予以處方藥物治療。
⒋綜上,並無如原告所稱自97年7月至97年11月26日期間,其有 向被告主訴胸痛之紀錄。
㈡原告係於97年12月15日下午4時左右,騎機車到被告診所就 醫時,始主訴胸痛並希望進一步診察。依原告於97年12月15 日之門診病歷記載,被告親自為原告做理學檢查(包含觸診 及聽診),血壓為129/86mmHg,心跳為64/min,心電圖檢查 經判讀並無異常情形)。又原告主訴胸痛已有一天,且有腰 椎、肋骨骨折的病史,繼而進一步做胸部X光攝影檢查,經 判讀為無氣胸、無骨折、無急性肺水腫等症狀。經被告上述 檢查後,向原告說明病情應為肌肉疼痛及肌腱炎引起,並給 予開立消炎止痛處方。另被告認為心電圖檢查固然未顯示心 肌梗塞之徵象,仍交代原告要注意,若有不適,應立即帶著 X光片前往大醫院就醫,並將X光片交給原告。當日被告有開 立肌肉酸痛藥物給原告服用,並請原告在診所稍作休息,約 為15分鐘左右,後來又開立抗血栓的藥物給原告服用。依上 所述,原告陳稱自97年7月至97年12月15日期間,原告多次 看診時均向醫師表示胸痛云云,並非真實,亦足證被告診治 原告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㈢原告當日就醫後,尚能騎機車回家,且走進住處中庭,並未 依被告建議至大醫院作進一步檢查或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 且原告於97年12月15日下午4時7分,接受心電圖常規檢查結 果並未顯示有急性心肌梗塞之典型變化。又依Dipyridamole 仿單顯示,Dipyridamole雖是一種狹心症治療用藥,但其適 應症為:對於慢性狹心症之治療可能有效。易言之,本藥無 法減輕急性心絞痛發作之痛楚,但有助於發作之防止及減少



。被告診斷原告並無急性心肌梗塞,爰開立Dipyridamole以 治療慢性狹心症,符合醫療常規。而依醫療常規,病人急性 心絞痛發作之首選藥物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因 原告並未出現急性心絞痛之症狀,被告未給予硝化甘油,亦 符合醫療常規。
㈣依臺中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顯示,病患求救原因係到 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病患主訴則為昏迷、無知覺、肢體無力 ,足證原告昏迷的原因不明,亦未顯示有典型之心肌梗塞症 狀。又97年12月17日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97年12 月24日澄清綜合醫院之全民健康保險出院病歷摘要,均載明 原告之診斷為「疑似」急性心肌梗塞(Probable acute myo cardial infarction)。另依澄清綜合醫院抽血檢驗結果顯 示,原告住院當日之心肌酵素為正常,住院第2、3日為明顯 上升,住院第4日則已經逐漸下降,足認急性心肌梗塞可能 於97年12月16日才發生。易言之,97年12月15日抽血檢驗心 肌酵素,仍無法確認診斷原告有急性心肌梗塞。再原告到達 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室之心電圖為無脈性心電氣活動(PEA, pulseless electrical activity)。經施予心肺復甦術( CPR)及高級救命術(ACLS)後,原告住進加護病房以維持 穩定之生命癥候、接受呼吸器治療與進一步之評估與治療。 後來的心電圖才顯示第2至第6前胸導程ST節段上升。換言之 ,原告的心電圖顯示第2至第6前胸導程ST節段上升,是在急 診室經心肺復甦術後,在加護病房才出現。足徵原告主張澄 清綜醫院診斷其有心肌梗塞云云,亦無事實依據,自不可採 。
㈤原告雖另主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病歷摘要也記載原 告是有心肌梗塞」云云,亦無事實依據。蓋所謂「病歷摘要 也記載原告是有心肌梗塞」,是根據原告之病史,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並無進一步之檢查與治療。依97年12月30日住 院當日之抽血檢驗顯示,心肌酵素CPK為62;CPK-MB為<0.5 ;TroponinI為0.08,原告心肌酵素檢查均無異常。依此, 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並無心肌梗塞之診斷 。
㈥綜上所述,原告係自行至被告診所就醫,被告之檢查及給藥 治療,均依醫療常規妥善處置,並無過失,亦難認為原告之 昏迷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並交代原告 若仍有不適,要盡快到大醫院進一步檢查、治療,顯見被告 亦已善盡注意義務。故被告診治原告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 且與原告突發昏迷不醒成植物人狀態之間,亦無因果關係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15日下午至被告所開立「人人診所」 看診,於當日16時7分許照完心電圖、拿取藥物後,原告於 返回住所大廈1樓大廳至信箱旁,突昏厥倒地,經送醫急救 ,因腦部缺氧至今昏迷不醒成植物人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 病歷表、心電圖、台中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暨救護紀 錄查詢、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就系爭診療行為,對其應擔負醫療疏失之損 害賠償責任,惟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辯稱:其已就系 爭診療行為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疏失,且以前詞 置辯。茲應審究者乃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診療行為,有無醫療 疏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參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準此,主張侵 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 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 ,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是依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 ,本件原告應就其因被告之系爭診療行為之醫療疏失而受有 損害發生,及被告具有責任原因,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難謂原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本件經檢送相關病歷等資料送請醫審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略以「:①依人人診所病歷紀錄,97年7月8日、 7月9日、8月11日、9月16日、10月16日及11月26日,並未提 及原告有胸痛之主訴及其治療,故難以判斷被告於各次診療 時,對原告「胸痛」之醫療行為或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及有無疏失之處。②原告於97年12月15日至人人診所就診, 主訴胸痛持續一日,血壓為129/86mmHg、心跳64次/分,被 告施以心電圖、X光檢查及藥物治療(包括鎮痛解熱劑、制 酸劑、骨骼肌肉鬆弛劑及血管擴張劑),其處置符合醫療常 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③突發昏迷之原因眾多,一般典 型心肌缺血之心絞痛,與運動及情緒變化有關,可快速以休 息或硝化甘油緩解。臨床醫師需評估病人危險因子,包括吸 煙、高血壓、高血脂及糖尿病等,配合病人症狀,評估病人



之胸痛是否屬於心絞痛,在配合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判 別病人心絞痛嚴重程度,進而依據心絞痛危險程度給予不同 治療及檢查,包括給予藥物抗血小板製劑與溶血栓藥物(針 對心肌梗塞)治療、壓力測試(運動心電圖)及施以心導管 等。本案依97年12月15日人人診所病歷,原告之心電圖並未 呈現心肌缺氧或心肌梗塞之現象,被告乃給予藥物(包括抗 血小板製劑)治療,若當時被告有囑咐原告至醫院進一部檢 查,則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與原告於97年12月15日突發性 昏迷不醒成植物人間無關。④被告於97年12月15日為原告所 為之身體檢查、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符合醫療常規。⑤ 97年12月15日被告為原告所為之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無異常 ,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有左肋骨陳舊性骨折、無氣胸及無 急性肺水腫。肌肉疼痛及肌腱炎為本次診療原告主訴胸痛之 鑑別診斷之一,因心電圖檢查顯示無心肌梗塞症狀,難以論 斷原告此時胸痛為心絞痛。⑥原告於澄清綜合醫院診斷疑似 心肌梗塞缺氧性腦病變,此病症於其明確發生前無法事先預 測,僅能以臆斷方式懷疑。依HARRISON內科學手冊第15 版 第121章,一般急性心肌梗塞其症狀類似心絞痛,惟更為劇 烈,持續時間長於30分鐘,常合併噁心、冒冷汗。雖25%之 心肌梗塞臨床上無明顯症狀,惟依所附人人診所97年12月15 日之病歷記錄、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結果,被告確實無法 得知原告發生心肌梗塞。」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4月 20日衛署醫字第10102082 22號函檢附之醫審會系爭鑑定報 告在卷可憑,而依被告供陳當日看診後,仍交代原告要注意 ,若有不適,應立即帶著X光片前往大醫院就醫,並將X光片 交給原告等情,足認被告之處置,符合目前醫療常規,亦無 怠於醫療之情事,尚難以認定其醫療上有何疏失之處。 ㈣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應不足採,請求再為補充鑑定 云云。惟查,⑴按依醫審會組織規程(下稱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署 長就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中聘兼之,聘期均 為1年。前項委員至少應有3分之1以上為法律專家或社會人 士。」,第4條第1項規定:「本會得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 第二條所列事項:一、醫療技術小組。二、專科醫師小組。 三、醫事鑑定小組。」,第3項規定:「醫事鑑定小組置委 員21人至27人,並以1人為召集人,除由署長就本會委員指 定兼任外,並就其他醫療專家聘兼之;其聘期與本會委員相 同。」,第5項規定:「醫事鑑定小組分組委員至少應有3分 之1以上為法律專家或社會人士。」,第6條第3項復規定: 「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 席裁決之。」,基此,可見醫審會係依法令規定而設,其組 織相當嚴謹,其中醫事鑑定小組成員亦多為醫療專家,具備 醫療專業知識,是以,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⑵其次,本件所 涉醫療糾紛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 907號刑事偵查案件中經檢察官發文函送,及由本院於100年 4月13日、7月5日發文函送本院之鑑定問題囑託醫審會鑑定 ,直至101年4月20日始完成函覆本院,其鑑定期間長達約1 年餘之久,此有卷附相關函文可稽,又參以醫審會收件並成 案後,執行鑑定之流程為先函請醫事機構提供初步意見,待 醫事機構回函後,再進行初次鑑定;完成初次鑑定後,尚需 經醫審會開會決議,方能完成鑑定報告,有行政院衛生署醫 療糾紛鑑定資訊系統案件處理進度表影本在卷可佐。準此, 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既均係經過長期及嚴謹之鑑定流程後始 產生,益徵其客觀性、公正性極高。⑶綜上,醫審會系爭鑑 定報告就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節,已為詳盡 及完全之說明,又衡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 謹度,堪認該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自得作為本件判 斷之依據,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則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 取;本院認本件自無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
㈤是以,本件醫審會依據全部之鑑定資料,就本件進行全盤之 考量及評估,其系爭鑑定意見,既認為被告在本件之醫療處 置、藥物治療及各項檢查等整體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疏失之處,且原告所舉諸多證據,復未足以推翻鑑定 結論,則堪認被告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應無原告所 指之醫療過失行為,且與原告嗣因腦部缺氧昏迷不醒之結果 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診療有醫 療疏失,並導致原告成植物人狀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 據。又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則被告就其所 給付之內容,即非屬未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當亦無庸依 照民法第227、227條之1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診療有何醫 療疏失行徑,且致原告腦部缺氧呈昏迷不醒之情事。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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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