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佳德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卿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揚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承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中 心新建統包工程,將其中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 原告,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30萬元。 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旋即進場施作,施工期間經被告指 示追加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工程,迄至98年7月間,原告 將被告所指工程缺失改善完畢後交付被告,被告再轉由行 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 管理局)驗收通過無誤。又原告於施作期間包括部分系爭 追加工程款,陸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1497萬6000元,惟 被告迄至97年5月23日僅支付1227萬2473元,尚欠270萬
3527元未獲支付,另未請款部分被告亦不理會。嗣經原告 多次請求付款及會算,被告均藉故推託,迄今仍不願付款 ,爰依系爭合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5萬21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約定,及證人尤景茂於100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簽約當時被告曾提供設計圖予原告 估價之用,顯見系爭合約後附之估價單確實係原告依被告 當時提供之圖面為基準所為之估價,故被告抗辯稱簽訂系 爭合約時並未提供圖面云云,即無可採。
2、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約定,可見系爭工程並非總價承攬 而不得辦理追加,且被告與業主中科管理局簽訂之工程契 約若屬總價承攬不得辦理追加,亦與原告無涉,自不得比 附援引,逕認原告不得辦理追加。
3、證人尤景茂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 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場施工圖面與簽訂原證1合 約時所提供估價之圖面是否相同?)證人尤景茂答:不一 定相同,…。」、「(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若 不相同,係指何意?如何處理?)證人尤景茂答:被告所 給的施工圖與估價的圖面不同,我們會要求被告確認以何 者施工,確認後我們才會施作。被告確認的圖面,有時是 估價的原圖,有時是後來提供的施工圖為準。」、「(原 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原告99年7月6 日準備書(一)狀附件1至附件11】原告公司為何會提供該 文件?文件上簽收人員是否被告公司人員?被告公司收受 該文件後有無表示異議?)證人尤景茂答:這是原告公司 所提出的,因為原告實際施作與估價原圖不同,實際施作 的數量有多或拆除部分已施作,另重新安裝,所以要以該 文件辦理追加。簽收的人員是被告公司的人員,但這2位 只是被告公司的事務人員,沒有辦法做決策,但我們送了 之後被告有退件,表示他們內部人員已經看過,這些附件 1至附件11都是被告公司退件後,我們重新製作送給被告 公司確認的。」、「(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鈞院提示原告起訴狀附表卷1第14頁至第344頁】本件附 表是否你製作?本件工程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 )證人尤景茂答:這些附表有大部分都是我製作的,本件 工程確實有如附表全部所示的追加工程。」、「(被告即 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卷1第5頁工程承攬契約
書】該契約明定本件工程不另辦追加,只有系統增加才辦 追加,本件為何有追加的工程?)證人尤景茂答:因為被 告事後要求原合約工程以外施工數量,所以才辦理追加, 因為我們是現場人員有追加我們就會去登記。」等語。又 依證人林志鴻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 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工程施工圖面是否多次 修改?與原提供予原告公司估價之圖面是否相符?)證人 林志鴻答:有修改,跟原先合約的圖面不太一樣。」、「 (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告起訴狀附表卷1 第21、50、55、63頁後附之施工圖】為何在交付之現場施 工圖面上有你的簽名?為何簽名?)證人林志鴻答:簽名 是我的簽的,第21的圖是因為路徑有修改,第50頁有增加 預留空調部份,第55頁部分我忘記了,但都是有修改,第 63頁是屬於細部圖面,與原圖不太一樣。簽名是代表被告 公司確認要求原告照該圖施作。」、「(法官問:本件工 程原告施工的依據為何?)證人林志鴻答:是依照原本工 程合約書。」、「(法官問:如果施工工程內容跟工程合 約書有不同的時候,是否要經過被告公司指示?)證人林 志鴻答:是的。」、「(法官問:上開工程內容不同的時 候,被告公司的處理程序為何?)證人林志鴻答:這是被 告老闆決定後告訴工地主任,我才通知原告照被告老闆的 意思去施工,我通知原告時,會拿出圖面並簽名確認,請 原告依照我提供的新圖施作。」、「(法官問:上開工程 變動的內容如何回報被告公司?)證人林志鴻答:那時老 闆每天都會到工地,原告如果沒有照我提供的新圖做,老 闆馬上會發現,我也會檢查,如果沒有照新圖施工我也會 要求他照新圖施工,如有照新圖我只是確認的動作而已, 至於工程追減帳的問題我沒有經手,因為我已經離職了。 」等語。復依證人黃濟宇於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述:「(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工程施工圖 面是否曾多次修改?與原提供予原告公司估價之圖面是否 相符?)證人黃濟宇答:有作一些小修改,與估價的圖面 不會完全一樣。」、「(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既然本件工程施工圖面曾修改,是否有增加非原合約估價 範圍內之設備及要求原告公司修改已施作之工項?)證人 黃濟宇答:增加設備是沒有,已施作的工項修改部分有如 插座更改位置或者燈具更改位置。」、「(原告即反訴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追加總表(六)暗管改明管,是否依被告 公司指示施作?)證人黃濟宇答:我們的結構體是鋼構的 ,最後施作的是明管配管,原告有依明管方式施作。」、
「(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是如何請原 告公司施作系爭的電氣工程,其程序如何?)證人黃濟宇 答:原則上是按照原契約圖去施作,如有變更施作圖我們 會再發壹份新的施作圖給原告,原告施作到每個階段都會 通知我們,我們如果有變更會簽聯絡單給原告,並將新圖 交付。」等語。另證人鄭景文於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述:「(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悉 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是否就本件工程訂立契約後,有為工 程追加?如何追加?)證人鄭景文答:有工程追加,被告 公司由工地工程師開立聯絡單交給原告,上面會記載增加 的工項,之後由原告公司估價後交回給被告公司,被告公 司確認後,原告依圖施工後,再進行計價放款。」等語。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系爭工程部分工項施工圖面與 原估價圖面確有經修改而不符之處,且確實有追加工程。 被告收受原告請款發票逾系爭合約金額1230萬元達1497萬 6000元,且證人尤景茂亦證述追加工程之相關表格工項、 單價係由其製作,故系爭工程應有追加,其追加部分工項 、單價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中部科學園區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 規範之統包工程契約,兩造係就統包工程中之「電氣工程 」部分為轉包,既為統包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 ,將工程或財務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 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故依據系爭工 程之統包精神,被告依業主即中科管理局之指示變更原設 計或施工圖檔,乃屬依據審核指示修改而為,原告既為被 告之下包,則依被告指示辦理或施工。在施工過程,工程 設計非一成不變,係不斷修改,非證人尤景茂證述,簽訂 契約即已約定如何施作而事後變更施工圖即追加工程部分 。且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8項規定:「本案總價承攬(含裝 潢器具設備安裝完成),不另辦追加,但系統增加需追加 。」,故兩造就系爭工程不辦理任何工程追加,而系爭合 約總承攬價格為1230萬元,若工程需要或狀況需辦理追加 ,應由兩造作契約之合意變更,或另立書面以改定系爭合 約第3條第8項規定。又原告提出「工程施工變更報價單」 ,並無任何變更報價之細項或證明,且該被告之收發人員 為工程現場工務所之「收發人員」,並無任何權限代表被 告簽立任何「工程變更」或「變更工程」或「變更單價」 等實質上變更系爭合約,故原告對兩造是否變更工程或追 加、價格多寡之合意,應負舉證責任。
(二)證人尤景茂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原告提 出之追加工程文件,均交付被告確認,經被告退件後,原 告再行補送確認,皆經被告確認云云。據此,原告應提出 追加確認之證明文件,以證明系爭追加工程事項經被告同 意確認之事。故原告應就該有利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舉 證責任法則,提出追加確認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原告確實 對被告指示追加工程事項,有經被告同意及確認乙事,否 則即屬原告片面主張,與系爭合約第3條第8項約定相悖, 即非可採。
(三)證人王嘉興為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源公司)承 攬中部科學園區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計畫、規劃主持人 ,憲源公司承攬該新建統包工程,原始設計圖面係憲源公 司設計,在興建過程依據憲源公司與業主即中科管理局、 監造單位不斷修正設計圖、版次後交由承攬單位施作,被 告即依據憲源公司交付之設計圖施作或指導修正設計圖施 作,被告遂再交付原告設計圖施作。故兩造簽訂契約時並 無任何約定之圖面供原告施作,而係後來被告經由憲源公 司交付圖面或指導修正圖面,再轉交予原告施作之原委。 從而系爭工程並無任何於標案開標時、開標後、簽約時即 已存在原始圖檔供承包商施作。此由證人王嘉興在鈞院之 證述內容及提供之詳細合約書規格表可知,系爭工程為統 包工程,除系統為固定外(即得為追減之標的),其餘皆係 「需求說明」,承包商需依據該需求說明設計施工符合業 主需要之需求,過程中即有細部設計圖出現,並經業主委 託之監造單位「審核是否符合需求」,不斷修正為施作依 據,此為設計圖前後高達15次版次之原因。再依中科管理 局公告之公開說明設計圖,承包商設計圖說即設計圖面等 ,須經業主中科管理局認可同意後始可據為施工依據,就 如何施工或施工圖面設計為何需符合業主需要,亦即承攬 商之設計圖須經同意後始得施工,故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 並無固定約定之圖面供施工,因施工圖須經修正、修改同 意後始得為施工依據。準此,系爭工程確無原告主張之原 始設計圖,此從證人王嘉興提出原始契約書,足以證明無 原始設計圖,因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承包商必須施作符 合業主需求,若有原始設計圖,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 何以無原始設計圖?何以原告無法提出?故兩造訂立系爭 合約時乃以總價1230萬元(含稅)承攬,且不辦理任何工程 追加,僅於系統增加時得另辦追加,其餘無追加問題。 (四)原告主張依其提出「原始圖面與估價單」聲請囑託鑑定, 被告認為顯無必要,且不符合本件統包精神,即使鑑定亦
無法知悉追加工項為何?因本件新建工程之設計圖不斷修 正改變,難以據為鑑定基礎,例如被告在反訴請求就已施 作之B1、B2、1F部分扣款之設計圖,亦經過少則2次修正 、多達8次以上修正版次之施工圖始施作完成,亦即系爭 工程之施工圖皆經數次以上修正始為施工依據,非謂一經 修正即屬追加,否則載明在系爭合約第3條第8項無追加之 約定概屬無意義,可知以原始圖面為鑑定基礎,即不具意 義。
(五)依中科管理局函覆鈞院之光碟內容有「竣工圖」與「細部 設計圖」2個檔案,竣工圖經被告相關專業工程人員解讀 ,當中並無「圖框」,屬有問題之竣工圖,再若該竣工圖 為真正,則屬最後施作完成之竣工圖;另細部設計圖時間 為95年10月份,約係第7版至第9版不等之圖檔,並非第1 版或原始圖檔,且與97年2月之竣工圖顯然不同,此乃施 工過程中圖檔不斷依需求而修改,故有很多版次,但絕非 原始圖檔,即使監造單位提出第1版次,亦非原始圖檔, 此係承攬系爭工程後依據需求而為設計、審核及施工。縱 令係第1版次,亦不代表系爭工程即應以第1版次與竣工圖 做比較,藉以鑑定是否有追加,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即 有約明「本案為總價承攬,不另辦追加,但系統增加需追 加。」,何以原告卻拿竣工圖與細部設計圖之其中1個版 次送請鑑定,顯不合理,亦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 (六)被告提出列為扣款項目及單價金額,均為原告工程施工不 完整及不確實造成業主中科管理局開列數百項缺失,原告 無法處理而由被告代為修繕,而所有缺失修繕均以實際派 工施作工時計算,該派工單價皆屬實際支出及業界公定價 格,並無任何浮報或濫列。
(七)針對原告提出追加施工內容皆為原系爭合約內應施工範圍 ,並非追加工程項目,且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8項約定,已 明確揭示兩造訂定工程合約時均有總價承攬之共識。事後 從中科管理局來函可知,原告施作之工程經查驗後不符合 工程規定之項目及未施工完成項目多達數百項。再原告提 出之追加工程並無依據,僅單方面自行隨意列舉,從原告 起訴時所附之工程圖及單價表,均無法明確知悉原告確實 追加施作之工項,且單價皆屬原告任意所列,實質上原告 施作皆依據系爭合約,並無任何追加行為,更無被告指示 辦理變更之文件可言。
(八)系爭工程施作過程,原告曾於96年12月5日、97年2月1日 分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100萬元,嗣被告因雙方未結算 完畢或折讓,並未就上開借款部分清算,故即使原告主張
有工程款尚未給付,被告亦提出抵銷抗辯。況原告施作之 機電部分缺失達200多項以上,經被告催告改善缺失,且 經證人證述原告並未前往施作改善缺失,此乃兩造尚未結 算之原因。故原告提出265萬元及306萬4286元之統一發票 ,係原告先行提供被告報列抵扣稅款,俟工程修繕完畢後 再行折讓及結算。
(九)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攬中科管理局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將其中電氣 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兩造於95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 ,依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工程總價:本工程總價為新 台幣:壹仟貳佰參拾萬元整(含稅)承攬,明細詳工程估價 單。」
(二)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6項規定:「本估價以圖面為基準,且 承商已確實詳細查看圖面數量。」第7項規定:「現場若 需配合另行依報價追加(或依本報價單價追加)。」第8項 規定:「本案總價承攬(含裝潢器具設備安裝完成),不另 辦追加,但系統增加需追加。」等語。
(三)被告已陸續收受原告開立總價1497萬6000元之請款發票, 並已用於國稅局報稅,但被告僅支付原告1227萬2473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是否屬於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 (二)原告施作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工程,係原契約義務或追 加工程?
(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原告依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追加款525 萬2144元,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估價單、工程聯絡單、 施工圖、細部設計圖及施工紀錄照片各在卷為憑,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基於 下列理由認為系爭工程應為「總價承攬(含裝潢器具設備 安裝完成),不另辦追加。」,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甚明。茲分別說明如次:
1、又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關基於效率 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第1項)。前項所稱統 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 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第2項) 。」另統包實施辦法第2條亦規定:「機關以統包辦理招 標,應先評估確認下列事項:一、整合設計及施工或供應 、安裝於同一採購契約,較自行設計或委託其他廠商設計 ,可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採購品質。二、可縮減工期且無 增加經費之虞。」可見一般政府採購之「統包」,其目的 在於「整合設計及施工或供應、安裝於同一採購契約,較 自行設計或委託其他廠商設計」為佳,且「無增加經費之 虞」,故採「統包」精神之採購案,為達成不增加經費之 目的,通常即採取「總價承攬」方式為之,亦即不另行辦 理追加,即使確有「追加」之事實,該追加款項應由承攬 人自行吸收,而不得向定作人(業主)請求「總價」範圍以 外之追加款項,否則即已喪失「統包精神」及「總價承攬 」之意義。準此,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工程名稱: 中部科學園區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電氣工程』」、 第3條第8項約定:「本案『總價承攬』(含裝潢器具設備 安裝完成),不另辦追加。但系統增加需追加。」、第4條 約定:「工程總價:本工程『總價』為新台幣1230萬元( 含稅)『承攬』,明細詳工程估價單。」,可知被告亦係 以「統包」及「總價承攬」方式將電氣工程部分轉包予原 告施作,則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已知悉上情,自不得 在工程總價範圍外再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2、證人王嘉興於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 :「中部科學園區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施作時,我擔任 憲源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負責該工地之現場施作,亦為計 畫主持人,而憲源公司承攬該工程時並無設計圖說或其他 圖面,祇有需求計畫書,而原告再承攬之電氣工程部分, 在需求計畫書列為第12章,其範圍包括機電、空調、弱電 、消防等系統需求,需求計畫書內並無設計圖或相關細部 設計圖,相關設計圖說都是憲源公司承攬後再依業主之需 求進行設計,而業主方面委由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監造,並負責審核憲源公司之設計圖面,我們的設 計圖說經常被退稿,機率很高,故必須反覆修正。另外電
氣工程部分之系統即指機電、空調、弱電、消防等系統, 該系統之架構不能變更,而且祇有系統部分有增、減或變 更時才能追加減工程款,其餘系統以外之工項增、減或變 更,則不能追加減工程款,此因該工程屬於統包工程,在 招標文件內已註明祇有說明系統需求,系統內之追加、減 工項都不能請求追加減工程款。又憲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後,先做基本設計申請建造執照,申報開工,開工後再做 之細部設計,細部設計圖送請監造人審核,審核通過才依 細部設計圖施工,故系爭工程是一邊施工、一邊劃設計圖 ,實際施工係依細部設計圖,施工圖亦須按細部設計圖施 作,未經核定之設計圖是不可能交給施工單位的。」等語 明確(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6頁)。本院另審酌 證人王嘉興提出系爭新建工程之需求計畫書,發現該需求 計畫書確實僅有各該工程需求而已,並無任何設計圖或施 工圖等圖面,故作為施工依據之細部設計圖即使有變更或 修改,亦屬依據業主中科管理局之需求變更所為之修改, 倘非涉及系統增加,自無追加可言。從而憲源公司既係以 統包方式承攬系爭新建工程,被告再自憲源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後轉包予原告時,在客觀上當然繼受憲源公司承攬之 條件(統包、總價承攬,除非系統需求增加,不另辦追加) ,此應為系爭合約第3條第8項約定之由來,否則被告豈非 負擔較其前手更重之定作人義務(即前手憲源公司不得向 業主中科管理局請求追加工程款,但被告卻需支付原告追 加工程款)?
3、原告固主張係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約定辦理追加,並提 出工程聯絡單及工程施工變更報價單多紙為證,然為被告 所否認,亦以上情抗辯。而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約定:「 現場若需配合另行依報價追加(或依本報價單價追加)。」 該項約定與同條第8項約定:「本案總價承攬(含裝潢器具 設備安裝完成),不另辦追加。但系統增加需追加。」之 文義看似相互矛盾,惟本院認為探求契約之文義,須依契 約全部條文內容綜合觀察,不得偏執某1條文而故為解釋 。是就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第8項而言,第3條第7項之 報價追加應指第7條「工程變更」之情形,此從該條約定 :「(一)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及其他相關工程,認有必 要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乙方(即原告) 不得異議。1、建築計畫或材料計畫有所變更時。2、如有 新增工程項目時。3、如有變更設計時。雙方均參照本合 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乙方不得異議。」可獲得印證。 又所謂因工程變更而增減工程數量,致需追加減工程款時
,自應以兩造「合意變更」為前提,但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何時合意變更,該合意變更是否符合第7條約定各款之條 件,即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否 則若因業主即中科管理局之細部設計圖修改而變更,在系 統需求未增加或變更之前提,仍應回歸系爭合約第3條第8 項之規範,即仍屬原契約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 款。準此,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第8項之約定應可併存 甚明。
4、再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工地主任尤景茂,於100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固證稱:「原告99年7月6 日準備書(一)狀附件1~11之文件係為辦理工程追加使用 ,該文件係經被告公司退件後再重新製作,送給被告公司 確認無誤,且其上黃濟宇、林志鴻、李皓辰、劉昌岩、廖 世杰等人均為被告公司現場工務人員,因被告交付之施工 圖與原圖不同,我要求他們簽名確認變更,這些都是追加 施作。」等語在卷,然證人尤景茂就被告訴訟代理人訊問 :「本件工程是有總價承攬,在你們施作之前所作的估價 是不是就是追加工程部分?」時,卻答稱:「總價承攬的 估價不是我去處理的,我無法回答。」等語(參見該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4頁),則證人尤景茂既不清楚系爭工程為「 總價承攬」之估價過程,其上開證述內容僅係就一般工程 施作之經驗判斷(即施工圖面修改,即屬工程變更或追加) 而已,尤其依證人王嘉興之前開證述內容,系爭工程之施 作過程是一邊施作、一邊修改設計圖,則系爭工程之施工 圖或細部設計圖之修改是否即可認定係工程變更或追加, 而非屬總價承攬範圍內之原契約義務,猶有疑問?是證人 尤景茂之證言,僅能說明系爭工程在施作過程確有施工圖 或細部設計圖修正之情事,尚無從證明係屬增加系統需求 之追加,本院自不得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約定,當時係以被告提 供之圖面為基準所為之估價,並非如被告抗辯簽訂系爭合 約時並未提供圖面云云。然依前述,系爭合約第3條第8項 既已約定為「總價承攬、不另辦追加」,且依證人王嘉興 證述,憲源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時祇有「需求計畫書」 ,並無設計圖及其他圖說文件等,則即令兩造簽訂系爭合 約時,被告確有提供圖面予原告估價,該圖面亦非最終版 本之設計圖,此從原告在本院審理中為聲請鑑定事宜而尋 覓「原始設計圖」仍不可得,足見憲源公司承攬系爭新建 工程時除「系統增加得辦理追加」外,其餘施工圖或細部 設計圖之修正或變更,仍屬原契約義務而不得辦理追加,
故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時,在系爭合約復已載明「 統包」及「總價承攬」,在法律上自應做同一解釋,始為 合理。故原告以簽約時被告確有提供圖面做為估價之參考 ,遽認系爭合約並非總價承攬,即為本院所不採。 6、原告又主張被告已陸續收受準備書(一)狀附表2所示總金 額1497萬6000元之請款發票,並用於國稅局報稅使用,但 被告僅支付1227萬2473元云云,並提出該請款發票明細為 憑,固為被告不爭執,然抗辯稱:「因原告施作之機電部 分缺失達200餘項以上,被告亦已催告在案,原告尚未改 善缺失完畢,故兩造間尚未完成結算,原告提供發票僅讓 被告先行報列抵扣稅款,待工程修繕完畢後再行折讓及結 算。」等語。本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既未經結算完畢 ,則原告先行開列請款發票讓被告報稅抵繳稅款使用,僅 屬稅務上之便宜措施,並不表示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 即與該請款發票金額相同,即令原告確有溢開發票金額之 情事,亦屬被告日後是否開立折讓發票返還原告之問題。 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合約並非總價承攬云云,尚嫌無據。 (二)系爭合約應屬「統包」及「總價承攬」,已如前述,則原 告提出起訴狀附表1所示各項工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工程變更」之要件,或屬系統增加 得辦理追加之情事,否則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8項約定, 該附表1所示各項工程仍屬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原契約義務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三)被告在本件審理中雖主張倘本院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願以反訴部分之請求抵銷之;另以原告曾於96年12月5 日及97年2月1日分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100萬元,若被 告尚有積欠原告工程款未給付部分,亦願以該借款250萬 元抵銷云云。然依前述,本院既認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及兩造就系爭工程尚未結算,被告是否仍有積欠原告工 程款未給付之情事即屬不明,則被告所為上開抵銷抗辯是 否有理由,本院自無論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屬「統包」及「總價承攬」,不另辦追 加,僅於系統增加時需追加,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起訴狀 附表1所示各項追加工程款,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各該工項符 合系爭合約第7條「工程變更」之要件,或屬系統增加得辦 理追加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1所示各項工程仍屬 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原契約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 程款甚明。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 加工程款525萬214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
七、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查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 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本件反訴原 告係依據系爭合約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水電扣款141萬646元,及代為支出修繕款項546777元,共計 195萬7423元,反訴被告則抗辯水電工程有部分工項係由反 訴被告施工而毋須給付,扣款部分之單價亦屬有異,且反訴 被告就系爭工程亦有進行缺失改善,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等 語。本院認為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 為系爭合約及民法不當得利,惟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反訴原 告在本訴之防禦方法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生,訴訟資料在客觀 上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應認2者具有相牽連關係甚明。是反訴原告利用本訴訴 訟程序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反訴原告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工程共有1F、地下室B1、B2業已完成水電配管施工部 分,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0項約定,反訴原告就已完成施 工部分主張扣回款項共計141萬0646元。又依中科管理局 發文之缺失表,本件機電工程缺失多達1125項,反訴原告 將轉包反訴被告施作之機電部分缺失亦達200多項以上, 經反訴原告催告反訴被告修正,並經證人證述反訴被告未 前往施作改正缺失,故反訴原告請求扣款,並在本訴為抵 銷抗辯係有理由。
2、就本訴承攬工程部分,反訴原告於97年5月5日發文予反訴 被告,詳列缺失地點及告知立即處理;又於97年5月21日 發函告知反訴被告就承攬工程無法完工,經監造單位於97
年7月21日初驗後仍有相關缺失,反訴原告再於97年10月 13日發文予反訴被告表示工程延宕之缺失,因此產生之費 用由工程款中扣除,且因反訴被告未就缺失部分為修繕, 反訴原告於派工修繕過程中,訴外人勞工吳錦昆於97年10 月22日施工修繕時,不慎觸電受傷,造成皮膚缺損壞死而 住入加護病房。故因反訴被告於工程初驗及正驗中之缺失 無法完成,遂由反訴原告代為施工或收尾之支出計546777 元,此為反訴被告應支出修繕後驗收之付款,然反訴被告 經反訴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不當 得利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倘鈞院認為反訴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則反訴原告並請求在本訴為抵銷抗辯等情。 3、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5萬7423元,及自 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反訴原告承攬憲源公司對中科管理局之新建大樓,而新建 大樓逾期遭罰款1256萬6793元以上,其中部分即反訴被告 對承攬反訴原告所做缺失及遲未處理而造成之罰款,反訴 原告曾於97年5月5日發文予反訴被告,詳列缺失地點並告 知立即處理;再於97年5月21日告知反訴被告就承攬工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