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47號
TCDV,99,建,47,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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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滄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介岑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 繫屬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邢有光變更為劉介岑,並經被告 公司劉介岑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 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台灣電力公司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 程」案及「通霄火力電廠全黑土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 務」案,雙方分別訂有94年11月16日標前協議書(原證1 )、95年5月12日協議書(原證2)、95年8月18日「漢翔 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原證3,下 稱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及「通霄火力電廠全黑土建工程 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案委任契約書」(原證4,下稱系爭 通霄工程案契約)。系爭麥寮案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13,944,000元,原告為此已交付上開工程款百分之6 計算之同額定存單(即寶華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1紙-



存單號碼:BA0000000;存款人: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面額84萬元;約定期限:自95年10月05日起至97年10月 05日止;利率條件:依本行牌告利率年息2.105%採機動 計息;中華民國95年10月05日簽發)予被告充為履約保證 金。系爭通霄工程案約定工程款為840,000元,原告為此 已交付上開工程款百分之5計算之現金42,000元予被告充 為履約保證金。然被告就系爭麥寮工程案尚積欠原告工程 款7,010,710元(詳後述),且有前揭充為履約保證金之 定存單未返還原告;系爭通霄工程案則尚積欠原告工程款 840,000元(詳後述),且有上開充為履約保證金之42,00 0元未返還原告;以上金額合計為7,892,710元。據此,自 應由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返還上開充為履約保證金之 定存單及42,000元予原告。
(二)就台灣電力公司「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案部分: 1、系爭承攬工程主體地下管排、風機基礎之細部設計圖均已 完成,並經被告及台電審核通過,且被告已據以施作,是 被告應就已審核通過之部分給付3,319,672元之工程款( 服務費用)元予原告:
(1)依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5條及「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 建工程承攬契約」第01330章「資料送審」1.2.15款規 定,原告完成之設計圖面若經台電公司審查為「准予備 查」,甚至被告已據以施工,自應認為符合系爭麥寮工 程案契約第5條「經甲方及台電審核通過」之約定。原 告於96年12月27日函送系爭麥寮工程基座周邊景觀設計 圖面及電子看板土木結構設計圖面後,已完成土木工程 全部設計圖面,是符合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5條「完 成所有土木工程細部設計(CDR)」之約定。其中地下 管排設計於96年10月17日經台電公司審查准予備查,風 機基礎設計圖於96年11月28日經台電公司審查准予備查 有修正處,原告以96年12月5日函送修正後風機基礎設 計圖,被告並已據以施工,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給付 此部分款項。
(2)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5條雖約定第3期款土木工程細部 設計費於「完成所有土木工程細部設計(CDR),經甲 方及台電審核通過」辦理請款,然地下管排工程及風機 基礎工程係土木工程之重項,約佔土木所有分項工程80 %以上,如拘泥於前開約定中「完成所有土木工程細部 設計」之字眼,將使該期高達3,969,000元之服務費用 ,可能僅因其中一分項零星工程,如電子展示看板土木 結構,非屬工程要徑,且施工費不到十萬元,在未經台



電審查通過下,原告設計服務費卻完全不能請領而積壓 甚久,對於原告及其協力顧問與建築師近1年之努力工 作與付出毫無保障,亦不符公平。基此,被告應給付原 告依「已審核通過之細部設計部分土木工程金額」占「 全部土木工程金額」之比例,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目前 系爭土木工程(總金額192,526,360元)中,台電已核 准備查設計圖並進行施工之工程部分之金額計為161,02 2,747元(原證17,占83.64%),依此比例換算,被告 目前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第3期款設計費用應為3,319 ,672元(3,969,000×83.64%=3,319,672)。 2、依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5條有關第4期款之付款期程為「 雜、建照申請經主管機關通過」,被告業於96年12月20日 取得建造執照,自應依前開約定給付原告第4期款661,500 元。又依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5條約定第5期款之給付時 程為「配合全案施工監督與技術諮詢進度百分比付款」, 原告迄今仍持續提供施工監督與技術諮詢服務,然被告從 未給付任何施工監督技術諮詢款(第5期款)予原告,目 前被告對台電公司「至97年4月30日止土木建築部分已完 成估驗金額」為146,947,434元,佔土木建築施工費192,5 26,360元之比例為76.33%,被告應配合進度百分比給付 原告系爭麥寮工程案第5期款總額3,969,000元按76.33% 比例計算之服務費3,029,538元(3,969,000×76.33%=3, 029,538)。
3、被告業已主張終止系爭麥寮工程案承攬契約,惟原告並無 標前協議書及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所定之應賠償或應沒收 保證金之情形,則被告自應將原告前依「協議書」第5條 第1項之約定所交付充為保證金之寶華商業銀行定期存款 存單返還原告,並向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 寶華商業銀行已於97年5月24日由新加坡星展商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原證18)為上開 定期存款存單質權消滅通知。
4、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必須備有技師,承攬 資格亦未要求須持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 工程委員會)所核發之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更未約定 所有送審設計圖說於歷次送審時均需由技師簽署,理由 有三:其一,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係由原業主台電公司 所發包給被告之工作項目中分包而來,惟被告根本不具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資格。又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簽訂 前,被告已於94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標前協議書(原



證1),惟訴外人歐陽憲明土木技師卻於95年3月間起始 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負責人,足見被告在遴選統包團隊 成員時並未限定團隊成員資格,更未限定負責土木設計 、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之成員,必須具有土木技師執業 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其二,依台電公司與被告間之系 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23條足證,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之 連帶保證廠商資格與招標文件所訂投標廠商(即承攬人 )資格條件相同,而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連帶保證廠商 大域公司之執業範圍並非土木工程,亦非有土木技師執 業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然被告仍認可由其連帶保證廠 商資格(即符合招標文件所訂投標廠商資格條件),而 准許其為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中乙方之連帶保證廠商。 其三,前開「完成所有土木工程細部設計(CDR)」部 分,原係由不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資格之被告承包,而 被告將前開「完成所有土木工程細部設計(CDR)」部 分連同其他工項分包予原告。惟如謂承攬人必須親自施 作所有承攬項目,並需具備所有承攬項目之工作資格, 則被告既不具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資格,又豈能承攬台 電公司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被告又怎能將「 完成所有土木工程細部設計(CDR)」部分分包予原告 ?足見是否具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資格,於本件履約能 力上並無影響。
(2)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7條中固約定被告與台電公司所 簽署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亦為系 爭麥寮案契約之一部分等語。惟上開「麥寮風力發電機 組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終究係被告與台電公司間所訂之 契約,而被告並未將上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 承攬契約」之原本或影本交付原告,即難認上開「麥寮 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已實質成為系爭麥寮 案契約之一部分,是該契約第2.8.14條之約定自無從拘 束原告。退步言,上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承 攬契約」第2.8.14條之基地地層改良(含基樁施作)⑴ 之約定乃指地質鑽探部分,而系爭工程之地質鑽探報告 皆已由承作此部分工程項目之中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 屬大地技師簽證;另同條之⑷之約定係指系爭工程施工 過程中所為載重試驗之執行部分應由承作營造工程之台 裕營造有限公司施作,並由該公司所屬技師簽證。然上 開二約定內容皆與本件設計圖說部分無關,殊不得以此 逕認兩造已於契約中約明系爭承攬工程之設計圖資均應 依法經執業技師簽署,並辦理簽證。又再者,無論被告



或業主台電公司於系爭圖說歷次送審時,均從未要求原 告向委託機關提出簽證報告,其內容應包括簽證範圍、 簽證項目、簽證內容、簽證意見等,並需就其辦理經過 ,連同相關資料、文件彙訂為工作底稿及將簽證紀錄每 6個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由此顯見,本件歷次圖 說送審應僅係作為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系爭工程內容之 討論,俾作為設計圖說修改、定稿之意見而已,即僅屬 「工作底稿中之相關辦理經過、文件、資料」而已,被 告徒以原告於送審、修稿期間所交付之圖說初稿未經專 業技師正式簽證乙節,即認原告有違約及民法第226條 所定之給付不能情形而主張終止契約,顯無理由。 (3)原告並無被告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違約)行為,理由 有三:其一,有關原告經理李宏道張錦文所涉與本件 有關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部分,雖李宏道張錦文均已 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7號審理中認罪,並經判決有罪 。惟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觀之,上開刑事 判決僅侷限於認定李宏道張錦文在案發當時係為便宜 行事,未經歐陽憲明之事前同意而私蓋系爭印文云云, 準此,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縱使形式上損害被告 、台電公司對如附表所示圖說形式審查之正確性及歐陽 憲明對簽證設計圖說之正確性,然並未被法院認定上開 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有對被告、台電公司及歐陽憲明造成 實質上之損害(上開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參照)。是 被告依上開刑事判決主張其因李宏道張錦文偽造文書 行為致原告違約,而令其受有實質損害云云,尚無可採 。其二,原告所出具予被告之系爭設計圖說,除由國立 中央大學土木研究所大地工程組博士黃俊鴻教授為首的 專業團隊負責系爭工程設計、施工諮詢等工作,並由具 土木技師資格之張錦文負責處理圖說外,事實上亦由歐 陽憲明土木技師於97年3月14日針對系爭工程設計圖說 出具完成之簽核報告(原證40),並於簽證意見中表明 系爭工程設計品質符合規範安全規定,而上開圖說亦均 經被告與台電公司審核通過,足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 計圖說內容實質上並無瑕疵即安全無虞,且已補正相關 程序上瑕疵,並無被告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違約)情 形。其三,被告指摘原告將上開設計工作複委託予立品 公司時未經其同意,屬違法轉包云云。原告將系爭圖說 之技師審查簽證部分委由立品公司土木技師歐陽憲明辦 理,應屬「分包」之情形,而立品公司土木技師歐陽憲 明非屬系爭麥寮工程承攬契約第12、24條約定中之「不



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 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之廠商」。基此,原告將系爭圖說之土木技師審 查簽證部分委由立品公司土木技師歐陽憲明辦理,自無 被告所指違反契約之可言。又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條例 第1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無同條例第14條第2項特別 規定必須「經委託者同意」之要件,顯見被告上開指摘 顯無可採。
5、對於臺裕營造有限公司100年6月28日一零零臺(麥風)字 第1000628001號函覆資料及內容,陳述意見如下: (1)有關台灣電力公司「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案」土 木工程之設計圖說之管路細部設計F版、風機基礎細部 設計F版、橋樑細部設計D版及施工道路細部設計B版部 分,依上開函覆各項圖說資料上均有「中技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等字樣,顯示上開函覆各項圖說資料均為原告 所設計、繪製、出具無訛。
(2)依上開函覆內容中二及三之記載足知,就原告所提出之 橋樑細部設計D版,係因現場因素變更施工方式,經被 告指示由原設計管排橋改潛挖施工,雖原設計圖說橋樑 細部設計D版並無使用,然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 致。就原告所提出之風機基礎細部設計F版部分,僅就 基樁因現場民眾抗爭,由打擊式基樁工法變更為植入式 基樁工法,惟風機基礎細部設計圖仍依據原告F版圖說 執行施作。就原告所提出之管路細部設計F版及施工道 路細部設計B版部分,仍依原告之設計圖說施作完成。 6、對於雲林縣政府100年7月6日府建管字第1000075207號函 覆資料及內容,陳述意見如下:
依上開函覆資料及內容所示,系爭麥寮案之新建風力發電 系統開關場工程建造執照應係由台灣電力公司委託徐明江 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申請發照事宜(實際上係台電公司委由 被告辦理;被告再委由原告辦理;原告再委由徐明江建築 師事務所辦理)。徐明江建築師於該案所提出之諸項設計 圖說係由被告96年7月2日核准,並於96年12月7日向雲林 縣政府申請,嗣由雲林縣政府於96年12月14日核准並通知 領照,而被告係於97年4月2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21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麥寮案契約,顯見上開新建 風力發電系統開關場工程建造執照確係在系爭麥寮案契約 期間內,由原告委由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完成。(三)就「通霄火力電廠全黑土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案 部分:




1、原告於96年1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後, 即依約開始進行設計前的資料收集等工作(包括機具測量 、向業主台電公司索取地質探勘及鑽探資料及業主台電公 司設計需求的確認等),並進行各項設計工作(包括土木 、管線、建築等設施的設計)及參與台電公司所委託第三 方顧問公司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 所召開之設計審查會。嗣原告以原證20、23、26、29、30 、31、33、34、36等函檢送各項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及基 礎分析資料予被告,被告亦以原證21、22、24、25、27、 28、32、35等傳真函指示原告進行各項圖說審查修正。 2、上開各項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及基礎分析資料經業主台電 公司審查同意後,被告即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日興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日興公司)進行施工,原告亦依約於施工期間 遣派工程師張世學進駐系爭工地配合被告人員(專案經理 陳乃雄、工地主任黃益祥、品管工程師陳壯漢等人)辦理 工程監造業務。被告突於97年4月3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 332號存證信函,以原告履約不能為理由片面終止系爭通 霄委任契約(原證37),原告則分別以97年4月16日基隆 百福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原證38)、97年5月16日基隆 百福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原證39)說明原告並無被告所 稱履約不能之情形,及不同意被告片面終止系爭通霄工程 案契約,並請被告依約儘速給付相關服務費用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服務費用840,000元 。是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既已經原告履約完畢,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840,000元工程款及返還上開充為履約保證金之 42,000元。
3、依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第6條之約定所示,應係專指乙方 (即原告)於訂約時資格不符,而遭甲方(即被告)解約 之情形而言,始有「不得就已履行部分請求任何價款或補 償」之適用。本件依被告所抗辯之違約情形而言,與上開 約定之情狀不符,故被告抗辯不得就已履行部分請求任何 價款或補償云云,委無理由。
4、對於台灣電力公司100年7月14日電核火字第10006006881 號函覆資料及內容,陳述意見如下:
依上開函覆內容所示,系爭通霄案工程係採屋外型氣渦輪 機組設備,以本案土建工程而言,並無興建或新增建築物 ,查無相關申辦建築執照之資料,顯見系爭通霄案契約毋 須申辦任何建築執照等相關執照。又依上開函覆之資料所 示,上開資料中除97年6月17日爾後之資料係由安泰結構 技師事務所出具外,其餘均係由原告出具,且核安泰結構



技師事務所出具之圖說資料與原告出具者大多重複且相同 ,顯見原告確依系爭通霄案契約已設計繪製各項圖說完成 ,並無違約之情事。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92,71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寶華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BA0000 000;存款人: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面額84萬元;約 定期限:自95年10月05日起至97年10月05日止;利率條件 :依本行牌告利率年息2.105%採機動計息;中華民國95 年10月05日簽發)乙紙返還原告,並向新加坡星展商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上開定期存款存單質權消滅通知。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原告請求系爭麥寮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所有土木工程細 部設計」之款項3,319,672元,並無理由: 1、依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付款期程第3 項工程款之付款要件,必須原告「完成所有土木工程細部 設計經甲方及台電審核通過」,且需有甲方(即被告)簽 署之完工證明。惟原告實際上根本並未完成「所有土木工 程細部設計」,且未提出經被告簽署之完工證明,顯未符 合契約所定之付款要件,被告自無給付該第3項工程款之 義務。
2、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27日函送系爭麥寮工程案之工程基 座周邊景觀設計圖面及電子看板土木結構設計圖面後,已 符合系爭麥寮案契約第5款第3項施工進度「完成所有土木 工程細部設計」之規定,是以原告得據此請求付款云云。 惟被告僅提出其96年12月5日檢送「風機基礎設計圖(F版 )」之函文作為證物(原證13),原告根本未提出「風機 基礎設計圖(F版)」(原告未將設計圖檢附作為證物, 係因該設計圖係屬偽造文書,詳後述),及該設計圖經被 告及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之證明。再者,「風機基礎設計圖 」亦僅係系爭麥寮案工程「所有土木工程細部設計」之一 小部分而已,依系爭麥寮案契約附件2「土木建築設計規 範」第4條第2項(被證1號)尚應包含「風機基礎機組( 含地質改良、基樁)、基座週邊景觀美化、新建RC橋樑、 RC箱型橋、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結構體部分、開關廠土 建工程、現有管路拆除、管路開挖、CLSM回填及一般回填 」等項目之「結構計算、施工詳圖繪製、數量計算」等設 計圖說,然原告僅提出其96年12月5日函文,根本未舉證



證明已完成前開「土木建築設計規範」第4條第2項所規定 所有項目之細部設計,原告主張「已完成所有土木工程細 部設計」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故其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 3,319,672元,並無理由。
3、原告稱伊已完成所有土木工程細部設計,自得請求價金云 云,惟鈞院刑事庭98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原 告負責人李宏道及經理張錦文涉嫌偽造文書確定,且判決 理由中(被證2號)足見原告自96年3月至12月間所交付之 圖說係屬偽造圖說,根本未經土木技師合法蓋印,原告以 交付偽造之違法圖說而主張其「已完成所有土木工程細部 設計」,不僅荒謬無稽,亦未符合契約所約定債之本旨。 4、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及技師法第16 條之規定,可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圖說均應經執業技師合 法蓋印簽證,方符法令之規定。又依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 第7條規定,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亦屬契約之一部, 而依據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第2.8.14條之約定(被證 3),圖說皆應由相關技師簽證認可,技師簽證當然係以 合法得執業之技師依法令所為之簽證為限,然原告自96年 3月至12月間所交付之圖說根本未經合法專業之技師簽證 ,而係原告自行盜蓋技師印章,是原告所交付之圖說自屬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違反刑法及系爭契約之約定, 並不生清償之效力,誠屬債務不履行。
5、原告已於96年3月3日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准註銷工程技術 顧問公司登記證(被證4),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 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足認,原告已遭廢止登記,不具工 程技術顧問公司資格,而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原告既已喪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資格,則自不 得辦理工程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等技術服務事項,且原 告已承接之業務,亦不得再委託其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 已設立事務所之執業技師辦理,則原告自96年3月起既已 無法履行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等技術服務事項,自屬債務 不履行無疑,被告自得據此終止契約。另依公共工程委員 會「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之見解,原告既以工程 技術顧問公司之資格投標,則其於履約過程中喪失工程技 術顧問公司之資格,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債務不履行 。原告陳稱契約未要求依具備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資格,伊 喪失資格後仍得辦理工程技術服務或得自行轉包予其他廠 商辦理云云,顯屬無稽。
6、原告主張伊可將系爭土木設計工程轉包予立品公司云云, 惟依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12、24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5條



之規定,可知原告本即應自負履約之責任不得轉包,且未 經被告書面同意前不得將工程轉讓予第三人施作。按兩造 間契約為土木設計契約,是有關土木設計之工程技術服務 為兩造契約之核心部分,依事物之本質,自屬於契約中應 自行履行之部分,依上開政府採購法及契約規定自不得由 他人代為履行,否則即屬違法轉包。況且,依系爭麥寮工 程案契約第24條規定,原告若欲將土木設計讓與予他人施 作,亦須得被告之書面同意,且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2月 15日函釋亦明示原告需經被告審核同意後,始得委由其他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辦理未完成之業務(被證8)。原告既 未得被告書面同意,自不得將土木設計轉讓予立品公司施 作。
7、據上,因原告前開偽造文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於 97年4月間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被證5),被告已另依政府 採購法重行招標,委託長茂技師事務所完成系爭麥寮案工 程「土木工程設計」等工作(被證6)。由此足徵,原告 根本未施作完成所有土木工程細部設計,而係由長茂技師 事務所所施作完成,原告請求3,319,672元,顯無理由。(二)原告請求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5條第4項關於「雜建照申 請」款項661,500元,亦無理由:
1、原告主張伊已於96年12月20日取得建造執照,符合系爭麥 寮案契約第5條第4項「工程雜、建照申請經主管機關通過 」之付款條件云云,惟姑且不論原告並未提出申請建造執 照通過之證據,依系爭麥寮案契約附件2「土木建築設計 規範」第6.1.6條建照及證照申請之規定(被證1),原告 應積極辦理各項建築物之建照、證照、雜照之申請,完工 後亦應負責辦理使用執照。是以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5 條第4期款項施工進度中所稱「雜、建照」並非僅指建造 執照乙項,應包含系爭麥寮案工程中土木建築項目所有建 築執照(含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雜項執照及相關證 照,縱令原告已完成部分項目之建造執照,亦不符合契約 所定付款要件「雜、建照申請經主管機關通過」,原告依 約自無給付該第4項工程款661,500元之義務。 2、又依系爭麥寮案契約附件2「土木建築設計規範」第4條第 2項「工程設計項目(含申請建照及雜照)」及該項各款可 知,系爭麥寮案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工程雜、建照 申請經主管機關通過」所稱「雜建照」,應包含各工作項 目(如風基機組、開關廠、管排等)取得建造執照及取得 使用執照,並取得自來水、電力、弱電(電信)、空調及 消防等雜照通過,然原告僅泛稱已取得建造執照,不但未



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若僅取得建造執照(原告亦未舉證 說明係何一工程項目之建造執照),亦不符合系爭麥寮案 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工程雜、建照申請經主管機關 通過」款項之付款條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3、因原告前開偽造文書及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已於97年4 月間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被告已另依政府採購法重行招標 ,委託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完成系爭麥寮案工程之「工程 雜、建照申請經主管機關通過」之工作(被證7)。由此 足徵,原告根本未施作完成「工程雜、建照申請經主管機 關通過」之工作,而係由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施作完成, 原告請求661,500元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5條第5項關於「全案施工 監督與技術諮詢」款項3,029,538元,並無理由: 1、系爭麥寮案契約第5條第5項「配合全案施工監督與技術諮 詢進度百分比付款」工程款之付款要件為原告需提出被告 簽署之完工證明,並規定付款要件為「自開工日起每一個 月底按估驗完成數量核付(註:指台電公司估驗完成數量 之百分比),於被告收到台灣電力公司款項後15天內給付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已提供施工監督與技術諮詢 之服務,亦未舉證證明台電公司就全案已估驗數量百分比 為多少,更未舉證證明被告已收到台灣電力公司關於施工 監督與技術諮詢之款項,顯不符合契約所定之付款要件, 被告自無給付該第5項工程款3,029,538元之義務。 2、如前所述,原告既於96年3月3日喪失工程技術顧問資格, 自斯時起,即不得為工程技術服務業務,又依公共工程委 員會97年2月15日函釋(被證8),亦已認定原告自96年3 月起已不得從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4條所定 之技術服務事項。依此,原告自96年3月起已不得辦理施 工監造及技術諮詢等工程技術性相關服務。原告陳稱自96 年3月起仍持續提供施工監督與技術諮詢服務云云,惟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況且,縱令其有提供施工監督與技術諮 詢服務,該等服務亦已違反法令而不符合債之本旨,自不 生清償效力,原告既未履行契約義務,則請求被告依約為 對待給付非謂有理。再者,被告已於97年4月與原告終止 契約(被證5),原告於終止後自不可能再提供施工監督 與技術諮詢服務,原告主張其仍持續提供施工監督與技術 諮詢服務,自屬無稽。
3、因原告前開偽造文書及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於97年4月 間已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被告已另依政府採購法重行招標 ,委託長茂技師事務所完成麥寮案工程「施工監督及技術



諮詢」等工作(被證6號)。由此足徵,原告自97年4月起 根本未施作「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之工作,而係由長茂 技師事務所所施作,原告據此請求3,029,538元,並無理 由。縱認原告可請求上開款項,業已逾2年時效,是被告 提出時效抗辯。
(四)原告請求返還充作履約保證金之寶華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 單及通知星展銀行該定存單之質權消滅,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履約相關文件即部分設計圖說係 屬偽造之文書,業經前開鈞院刑事判決認定,是以被告自 得依系爭麥寮案契約第24條規定終止契約。又原告前負責 人李宏道及經理張錦文不但偽造文書,亦行使偽造之文書 ,此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疑。依系爭麥寮案契約第 26條之規定,原告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是被告終止契約洵屬有據。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而合法終止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則依系爭麥寮工 程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被告並無返還上開充作 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款單之義務。
(五)原告請求系爭通霄工程案之工程服務費用840,000元及返 還履約保證金42,000元,亦無理由:
1、原告於訂約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失去工程顧問公司資格 ,致陷於履約不能之情況,被告已依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 第6條之約定終止契約:
按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訂約後發覺乙 方資格不符者,甲方得立即解約。乙方除應對甲方因此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外,並不得就已履行部分請求任何價款 或補償,如有涉及不法行為並移送有關機關辦理」。查原 告於投標系爭通霄工程案時具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資格 ,嗣於96年3月8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註銷工程技術顧 問公司登記證,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3月20日以工 程企字第09600098120號函准予註銷,並併案廢止原工程 技術顧問公司之設立許可(被證4),業如前述,故原告 自96年3月間即已向主管機關註銷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 且已未聘任合格之土木技師,依法已不得執行工程顧問業 務,故原告以不具投標須知所載之廠商資格,且自斯時起 已陷於履約不能之情況,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通霄工 程案契約第6條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被告業依系爭 通霄工程案契約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原證37、被證9 之97年4月3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32號存證信函)。又按 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2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700037070號函 (被證8)可知,原告自96年3月20日被註銷工程技術顧問



公司登記證起,已不得從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 3、4條所定之技術服務事項。準此足徵,原告自96年3月 20日起已不得辦理施工監造及技術諮詢等工程技術性相關 服務。基上足知,原告於96年3月20日起已不具投標須知 所載之廠商資格,是被告依系爭通霄案契約第6條之約定 終止系爭通霄案契約,於法尚無違誤。玆被告已於97年4 月3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3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且原告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既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查,足認系爭通霄 案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行使終止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 2、原告並未根據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第8條付款方式之約定 請領款項,被告並無義務給付原告相關款項:
依系爭通霄案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請領工程款乃必須依 照工程進度、提送文件予被告請領價款,再由被告依百分 比計價給付,故在原告依約提出契約請款文件前,被告自 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亦無遲延問題。
3、按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乙方(即原告 )以有價證券為擔保者,如有違約情事,甲方(即被告) 除得沒收該有價證券之本金及利息外,如其金額不足抵償 甲方之損害,甲方仍得請求賠償。」承前所述,原告所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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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