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072號
原 告 張雍鐸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陳韻菁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9年11月4 日結婚,並育有子女張涵菩(已成年 )。兩造交往後,原告即於同年2 月間陸續將存摺交由被告 保管,被告於訂婚後,即強行控管原告所有金錢,不准原告 自行使用,基本生活費亦未定期定額給予原告,須原告向被 告索取,且多次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故原告經常阮囊羞 澀,向胞兄、友人調借新臺幣(下同)300、500元等應急之 次數多不勝數。兩造婚後共同經營電腦公司,其資金及利潤 均存放於被告設於豐原市農會、泛亞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之定期存款帳戶,被告用以購買不動產,均未問過原 告之意,幾將兩造可供使用之金錢投入不動產。被告因不諳 商業經營,種種不合理作為,時常造成經營困難,原告多年 來嘗試溝通,但多因被告拒不退讓,毫無效果;公司結束營 業前,因兩造紛歧加深,嚴重影響公司營運,且原告平日均 參與公司經營,均未支薪、獲利,亦幾無可自行支配之時間 ,於90年12月31日,原告因幫忙好友柯進丁迎娶妻子而請假 1 天,返家後即遭被告嚴厲指責,遷怒他人,無理解雇資深 員工黃崇傑、陳彩文,嚴重影響公司營運。另兩造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亦常為了原告當月應收帳款未全數收回,被告為 逼迫原告全數收清,以拒絕給付原告所開予廠商貸款支票, 讓原告跳票、原告賣款利潤未達被告期待、兩造對女兒管教 問題、房租收入、水電費開支、被告無理的要求等,發生無 數次之爭吵,原告手足僅規勸原告,莫將所有錢財交給被告 管理,但多年來均無法改善,爭吵不休,婚姻生活嚴重失和 。而被告礙於原告身心狀況不佳,只能隱忍。原告雖日常生 活拮据,毫無使用金錢自由,惟為家庭生計、和睦,顧念夫 妻情誼,原告仍盡心於公司經營,盼被告念在原告之努力付 出,而改善夫妻關係。然被告情緒管理不佳,原告若不從其 金錢之決定,被告即疾言厲色、咬牙切齒相待,嚴重時甚至
會發生四肢痙攣、胸悶、嘴唇發麻、癱瘓在床等情形(按婚 後被告父母坦誠告知,被告自2歲時起,即有此現象,令其 父母不知所措),是被告之身體既有前揭情形,原告擔心其 安危不敢反對其種種不合理要求。又被告常僅因原告對其要 求有微詞,即向他人多方指謫原告無家庭責任,令原告心情 低落,萬分無奈,兩造因而經常發生衝突,且無法溝通,情 況日益嚴重,原告無論於家庭、事業上,均積壓沉重壓力, 無法再忍耐,致原告尋求宗教慰藉,嗣於91年間經長輩溝通 協調,兩造暫不離婚,原告則離家先後赴新竹福嚴佛學院就 讀4年,再至中壢圓光佛學研究所進修3年,讓兩造實質分居 ,以避免對簿公堂,並期以分居讓兩造冷靜思考,以佛法化 解兩造歧見,然原告並不因至外地求學及與被告感情破裂而 不顧家庭、子女,仍盡為人父之職責。
二、原告於79年至81年所賺取之金錢均交被告,嗣原告於83年將 該上開期間所賺取之金錢拿去購置成功段184 地號土地。85 年間夫妻共同賺得860萬元,購置前揭土地毗鄰之成功段185 之1 地號土地,剩餘現金約2、300萬元,則去繳納繼承原告 父親不動產相關稅金之用。兩造婚後住所即臺中市○○區○ ○路121 號,於86年間,原告母親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贈與 給原告,而該屋既為祖產,本應讓手足居住,房屋租金亦應 由原告收取,惟原告念在大哥、二哥之手足情誼,將上開住 處之2樓至4樓無償借予其等使用,而原告至佛學院進修期間 ,則將該址1樓店面供被告出租,每月收取3萬元之租金,足 以維持生活家計,惟被告不肯體恤原告,多次強烈要求原告 向胞兄收取租金,甚至以離婚相逼,原告不從,雙方因此協 議離婚,但被告事後又反悔。隔年原告顧念夫妻情誼,將大 哥所給付7 萬元租金交予被告,被告態度始稍作緩和,惟仍 執意向原告二哥收取租金,被告強烈之執著心、控制慾,令 原告難以喘息,心灰意冷。
三、原告至佛學院、研究所進修合計須7 年,另在寺院擔任佛學 義工1 年,其間因收入不佳,必須仰賴原告父母贈與祖產出 租所得維持生計,分居期間被告於94年1月6日發送電子郵件 給原告稱:「煩請同意離婚」、「我也累了,更想要下船」 等語,可證兩造婚姻自94年即有重大破綻。而99年2 月間被 告再次提出離婚,但因被告附帶要求實在超過原告負擔,遂 未談成。且原告自91年前往佛學院就學後,兩造已實際分居 多年,婚姻名存實亡,原告自91年至今除了寒暑假為了父母 、兩造女兒、父母而返家外,幾乎長期在外,嗣於99年間已 搬至他處,兩造更長達近2 年無性生活,暑假期間相偕出遊 ,僅係不想因兩造感情不遂,而影響子女受父母關愛之權利
,被告卻認原告自前往佛學院就讀後,互動、感情已變良好 ,實有所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嚴控家庭財務,不顧原告尊嚴、感受與基本 需求;為達控制原告金錢之目的,不惜撕裂原告兄弟間手足 情感,以離婚相逼,迫使原告完全屈服於被告,導致雙方情 感破滅,難期白首偕老。原告盼以佛法勸被告改善夫妻情感 ,惟被告毫無所動。兩造婚姻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 ,且無回復婚姻之希望,而可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已承認並未給原告基本生活費,而被告掌控金錢,公私 不分,自無庸支領薪水,事實上被告每天晚上固定放約1000 元之零錢以供翌日買賣找零之用,但亦會每日與店內銷售小 姐結算當日收入,不可能有多餘金錢讓原告取用,況若原告 自行拿取,必會造成門市人員無法找零或現金短缺之情形。 依常理而言,倘原告有此取得生活費之管道,也不必常與父 母、兄姊借貸小額金錢週轉度日,兩造感情亦不至於如此惡 劣。每次兩造因原告生活費問題而商請被告父母前來協調時 ,被告的理由不外乎「錢在銀行原告自己不會去領!」、「 被告有檢查原告皮夾裡都有錢啊!」。足證被告所辯要不足 採。
㈡原告於86年購買后里土地係因原告父兄出資幫助,該土地原 係屬原告祖父所有,原告父親自幼於該地成長,為傳承祖產 ,原告父親遂與二哥張火炎各出資80、67萬元,原告則向銀 行貸款133萬元,共同以280萬元將該土地買下,嗣因該筆土 地原地主有產權糾紛,遲遲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為免訟累,95年遂以810多萬元轉賣他人,並將其中285萬元 交給被告,並告知被告 270萬元部分係作為被告、原告母親 及女兒日後應急之用,剩餘款項始由原告自行存放銀行(原 告二哥見原告經濟不佳,故表示將其部分贈與原告),當時 因96年時美金存款年息約為4.8%至5.2%,因此才有聯邦商 業銀行之34萬餘元利息所得,原告因此買賣方得擺脫被告16 年來經濟控制,不再仰賴其鼻息。
㈢被告曾想購買市中心公寓之事,但因原告反對而未購買云云 ,並非屬實。實際係被告向原告謊稱其母親要購買該不動產 ,並簽發10萬元支票代其母親支付定金給建商,惟嗣後反悔 ,向原告表示不要讓支票兌現,因原告認此舉會導致信用不 佳,便勸告被告不應如此;最後原告與建商協商,始將該支 票返還被告。
㈣由被告設於星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即可發現
被告婚後持有大量現金,長期頻繁提存金錢,且於82年至84 年間,被告異常頻繁設立帳戶達26個,每個帳戶存入50萬元 到 320萬元之款項,總計高達近2000萬元,而帳戶於短時間 內即提領一空並銷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自 85年至87年底,頻繁提存款,並做為票據兌現所用,足證84 年至87年間兩造係以公司經營為生,公司之財務、支出均由 被告負責,原告帳戶於96年前近無存款,足見被告掌控兩造 婚後共同經營公司所得之收益,拒付薪資給原告,對原告經 濟控制。
㈤被告在婚前即強烈要求控制原告財產,原告贈與其財產,但 因總額高達數百萬元,兩造擔心恐遭課贈與稅,故予被告簽 收以證明非係贈與。而上開款項遲至83年間,因原告與胞兄 合資購買土地時,在原告多方懇求及家人壓力下,被告始陸 續返還366萬元、250餘萬元以購買成功段184 地號土地。而 雖原告因此購買土地,但住處1樓店面出租之租金收益、公 司所得,全由被告所掌控。
㈥由被告94年1月6日之電子郵件,可證兩造至遲於94年即有重 大破綻,雙方間有難以解決之歧見,已無法繼續婚姻,否則 為何連「始終不願離婚」之被告都希望原告可以同意離婚? 而99年2 月間被告再次提出離婚,但因被告附帶要求實在超 過原告負擔,遂未達成協議。原告誠難理解,屢次提出離婚 的被告,為何要在法庭堅稱不欲離婚,強求維繫令雙方痛苦 、有名無實的婚姻?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情緒管理不佳,控制慾望強烈,堅持兩人金錢 、家庭決定權均由被告支配,因此雙方經常發生衝突,且被 告無法溝通,情況日益惡劣云云,被告均否認之。兩造婚後 經營電腦公司,是由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所以財務都由被 告掌管,但家中大事例如購買不動產、公司重要事項如員工 薪資、休假日、員工旅遊、年終獎金、購置車輛等,均是由 原告決定。兩造婚後會發生衝突,是因為原告對公司及家庭 沒有責任心。原告是業務高手,又有巧思,但執行上卻虎頭 蛇尾,導致被告時常須為原告收拾爛攤子。原告經常上午11 時始到住家1樓之公司上班,吃午飯後再睡午覺至下午3時許 再下樓上班,期間又常到隔壁公婆住處,只有晚餐後至晚上 10時下班期間較穩定上班,故公司之管理、現金也多落由被 告處理、經手,而因公司放假日不多,故無其他開銷,兩造 均無領薪,原告如須金錢,可自行自辦公室抽屜拿取。公司 盈餘則購置不動產,直至資金不夠支付貸款,公司經營出現 瓶頸,原告也無心經營,且於91年間,在未與被告商量之情
形下,決定要去佛學院唸書,才結束公司營業,此非出於兩 造感情不佳之故。原告當時曾慎重告知被告父母,其「只是 去讀書而已,絕非想要出家,如同之前曾與被告報讀空大一 樣,而當時生意也出現問題,雖原本想要再擴大營運,但看 被告身體不能負荷,為讓被告好好休息一下,原告也趁此讀 讀書,就像被告的另一個大兒子去讀大學,說不定3、4個月 ,被告的身體養好了,而學校的生活也不是很好適應,屆時 就提前回家;並謂其會當場問教務主任,給予承諾每月需放 原告幾天假回家及絕不出家」等語。是兩造絕無其所謂曾於 91年間經長輩協議暫不離婚之情事!於95年9月圓光佛教研 究所開學前2日,原告始告知要就讀研究所,並表示若要擔 任講師,至少須碩士畢業,屆時兩造之女也就讀大學、住校 ,兩造即可雲遊四海,被告因而允諾。原告於離家就讀佛學 院、研究所7 年期間,除每月按時返家同住外,兩造暑假期 間更多次一同出國旅遊,兩造互動及相處情形良好,且有正 常性生活,被告於原告就讀研究所期間,偶爾也會參加校方 法會,兩造感情在此段期間增進不少,原告返家時也較願意 幫忙家務,讓被告感到安慰之餘,亦期盼原告早日畢業返家 團聚。98年8、9月間,原告結束研究所課業後曾返家1 星期 ,嗣原告表示因要撰寫論文,適逢子女要考大學,不希望影 響到子女,所以整理個人用品後,即搬到太平區護國清涼寺 居住。於99年1 月下旬,被告發生血崩,原告還送被告去急 診,返家後原告即因停車問題對被告發脾氣,子女欲幫被告 解釋,原告也不願意聽,之後被告與原告商量是要切除子宮 或挖除息肉,被告希望切除子宮,但原告不同意,翌日被告 起床仍持續血崩,故希望原告能幫被告拿藥或準備早點,但 原告均不理會,當時被告確實感到生氣,後來商請被告母親 前來照顧被告,且被告亦覺得有所委屈而想對母親訴說,結 果原告未交代任何話即離開,返家後面對被告詢問去處,亦 不回答。嗣被告排定99年1 月28日實施手術,因女兒要參加 大學考試,怕女兒擔憂,遂於翌日出院返家陪伴女兒,當晚 原告還購買電影票要與被告共同觀賞,嗣在家照顧被告5 日 後,即急著返回寺院,直至除夕夜始返家,大年初一適逢情 人節,原告亦照往例買1 盒巧克力回家,大年初二被告即又 回寺院幫忙,嗣來電表示欲離婚,但又說不出原因,被告請 原告返家商談,原告僅有要求被告辦理事情時方會返家,而 返家時態度親切,如同一般人父、人夫關心家庭,但要離開 時,就又丟下一句「要辦離婚」,讓被告之心情如洗三溫暖 ,被告實不知原告為何要求離婚。至兩造於近2 年未再有性 行為,是因為被告子宮開刀之故,且之後原告即以寺院忙碌
為由未再返家。
二、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書信,確實是被告所寫,92年3 月間 所寫信函,是原告甫去唸書,被告又得了憂鬱症,加上公司 及家庭壓力過大,被告又獲知原告要出家之訊息,可能言語 表達上較不得體,因而寫這封信向原告懺悔;而94年間之電 子郵件,是因為當被告未能妥善處理公司或被告兄弟間租金 之事時,原告就會替被告善後,再指責原告處理之情形,兩 造因而發生爭吵,被告始會寫該封電子郵件,當時原告並未 住在家裡,所以金錢花用均由被告決定,為讓原告信任被告 並未亂花錢,被告均會記帳,但原告又就其他事務污衊被告 ,致被告一時情緒激動,才寄電子郵件給原告,但後來原告 也沒有任何表示,此事就如此結束。而依上開電子郵件及信 函內容觀之,均屬被告向原告表達及溝通內心感受之事,未 見任何偏激或極端情緒等不當文字,而無法以此證明被告確 有原告所指摘情緒管理差及控制慾強烈之情事,且由其內容 反而可以明瞭被告係屬可以理性溝通之人。況上開電子郵件 及信函之書寫日期,距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相隔數年, 依理對於兩造間近年來之婚姻情況不具證明上關聯性。三、至被告身體部分,因產後未做月子,故會不定時生理期出血 ,甚至血崩,因而造成被告情緒不穩,復因被告不肯多擔待 公司、家庭事務,而發生爭吵時,被告會有胃痙攣現象,蹲 久了就會抽筋,但此並非特殊疾病。
四、兩造婚後分別於83年、85年間以600餘萬元、860萬元購置不 動產,嗣出資200 餘萬元購買后里之土地,均係原告執意購 買,並非經過被告同意而為,原告並於訂立契約後,即令被 告依其指示付款。而購買前2 筆不動產時,兩造尚有優渥資 金,且被告均主動告知存款有若干,是否可買房子,可是原 告卻與胞兄共3 人合買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一(按有 關原告與其兩位胞兄談論共買該筆坐落豐原區○○段面積約 60坪之土地部分,後來於公公分配財產時,被分配予原告大 哥,原告分得臺中市○○區○○路121 號房屋,其中實質上 已包括先前以兩造婚姻期間所賺取之金錢購買成功段共有土 地上部分,非單純祖產之性質)。此外,85年間購買第二筆 不動產時,原先被告只想買個公寓,將公司與住家分開,心 情也較輕鬆,但原告卻要被告去退訂,經由原告去與賣方談 判,損失1 萬元之定金,轉購置第二筆土地,此筆土地因與 第一筆土地相鄰,原告說要以被告名義購買,屆時與第一筆 土地合併與其兄弟商議分割筆數時,較為方便。至86年購買 后里土地,被告原因擔心公司營運及家庭生活會起變化,又 加上原告父親分配財產,需付大筆稅金,故堅持不買,但原
告每日說服被告,稱「成本很低,即可取得龐大土地,為何 不買,只是要多費時間去解決人事問題(按因該地所有權人 牽涉多人),屆時到手再如何如何」等語,被告怕原告生氣 ,只好讓原告買此筆土地。詎料,后里土地非常複雜,被告 父親也曾從中幫忙調解,但仍不如理想,直至原告去讀書, 委託仲介公司及被告共同處理,才完成此事。而當初交付定 金2 筆之後,確實造成公司資金週轉出問題,原告也不堪負 荷,遂將土地貸款轉至豐原區○○路之房屋貸款,讓被告過 生活,每月約貸4 萬元左右(含利息),此是原告離家就學 之重大因素,另公司歇業則是次要因素。又由原告記事本中 10月29日後一頁所記載之款項,被告已於83年5月至7月間陸 續全數交付原告,並由原告拿去購買第一筆土地及登記為所 有權人,故上開資料,不僅不足以認定原告所指被告控制欲 強烈,婚前即控制原告經濟,婚後變本加厲,原告於婚姻無 自主、尊嚴、平等共處之機會云云;反而應可從中窺明原告 既可全權決定使用該等款項購買土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 未見被告曾經從中反對或加以阻撓之舉,或者要求登記於被 告名下或共同所有之情形,足認原告主張於婚姻期間遭被告 強烈控制財產,逼迫原告凡事順從等情,實不足採。是由兩 造於婚姻期間以經營公司所賺金錢購買土地之處置情形以觀 ,應堪認原告關於婚姻期間遭被告全盤控制金錢,致兩造婚 姻發生重大破綻之主張並不足採。至於原告聲請調取被告設 於國泰世華銀行、泛亞銀行豐原分行及豐原巿農會等帳戶資 料部分,僅能顯示各該帳戶於客觀上之支出、存入及結餘、 利息等情形而已,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控制金 錢,並因而肇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事實。再者,原告 所稱90年間其友人結婚,原告請假幫忙,被告卻嚴厲指責, 甚而遷怒他人,解雇員工黃崇潔、陳彩文等情,亦非屬實。五、原告父母分家產給原告及其兄弟時,將兩造住處之不動產分 給原告,並要求待原告父母均往生後,原告兄弟即回各自分 得之不動產居住,但後來原告大哥、二哥不搬走,原告就打 算向其大哥、二哥酌收租金,但因無法達成協議,始將此事 告知被告。嗣原告又告知已與二哥達成協議,並指示被告去 向原告二哥收取租金支票,然原告二哥嗣又不肯交付租金。六、原告於97及98年度在聯邦商業銀行國外部均有高達34萬38元 之相同金額利息所得,而據被告向聯邦商業銀行所取得之利 率資料表,97、98年間,定期存款利息大約在年息 2.5%以 下至不滿1 %,依此推算,原告存款本金應高達1000萬元以 上,足認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共同經營公司所賺取之金錢 ,不僅是以原告名義購置不動產,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
出售後,所得大部分比例亦由原告取得。則原告指摘被告對 金錢嚴格管控、導致雙方情感生變云云,均非可採。至原告 之99年度利息所得,在聯邦商業銀行34萬餘元部分突然消失 不見,乃因原告於99年2月初起突然無故不再返家同住,並 開始對被告提出離婚請求,該筆款項從頭到尾均係原告自己 控管者,與本件離婚訴訟無關。
七、原告就讀佛學院及研究所期間,係以兩造原本同住之豐原巿 三民路121號房屋1 樓出租租金(91年10月租金2萬7000元, 92年5月調為2萬8000元,98年1月調為3萬元,99年1月間調 為3萬1000元,期間有約8個月期間因更換承租人而未出租) 作為被告及女兒之生活費用;然於99年1 月上旬,原告開始 要求給予1萬元作為生活費,但當時兩造家庭係靠每月3萬元 之租金收入維生,所以被告希望原告能搬回家裡居住,減經 生活費用負擔,但原告並不同意,並表示要在護國清涼寺實 現其理想,但期限原告又未言明。嗣兩造已協議改由原告收 取上開房屋之租金。當初原告在未充分告知及溝通之情形下 ,遽然結束公司,且又離家至外地就讀佛學院及其後之研究 所,此等情事均係原告單方面行為所肇致,且被告在原告自 99年2 月離家期間,不曾拒絕原告返家,一直期待原告迷途 知返、回家相聚,並始終表明繼續維繫兩造間之感情及婚姻 關係之堅強意願。而原告若對被告不滿或認為須改進之處, 理應敞開心胸與被告誠摯溝通,雙方一起努力、成長,以求 家庭之圓滿、幸福,是衡以兩造婚姻破綻之程度,尚未達任 何人處同一境況均難以維持之程度,且此破綻之產生,原告 非屬無責或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11月4 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子女張 涵菩,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2 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 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 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 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至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 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 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 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 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 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 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 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515號 、94年度臺上字第115、2059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 列之法定事由,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此等事由,已生重大裂 痕,亦無回復希望等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即強烈要求控制原告財產,婚後則強行 控管所有金錢,不准原告自行使用,亦未定期定額給予原告 生活費,須原告向被告索取,惟多次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 ,故原告常阮囊羞澀,向胞兄、友人調借數百元現金應急之 次數多不勝數,而兩造經營電腦公司之資金、利潤,均存放 在被告帳戶內,被告以之購買不動產時均未問過原告意思, 原告參與公司經營並未支薪,亦幾無可支配之時間,而被告 不諳商業經營,其不合理行為經常造成公司經營困難,更曾 因原告請假以協助好友迎娶事宜而遷怒,資遣資深員工,嚴 重影響公司營運等情,而被告除就婚後兩造家庭及經營之電 腦公司金錢多由其處理、經手等情不爭執外,否認原告其餘 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記事本內頁22紙,欲證明被告自婚前即欲控制原 告金錢之事實。惟查,上開記事本內頁第1 頁係記載:「我 張雍鐸願為將來成立之家庭(VS韻菁)為對自己家庭負完全
責任,無條件將成立以下基金結婚基金小孩基金購屋 基金,特將自己所賺金錢,委託韻菁保管,並在此下頁中詳 實記錄委託人張雍鐸,保管人陳韻菁79.5.7」,其餘部分則 是記載「寄存金收據」,且均經被告簽名,而簽收日期則自 79年5月7日至81年10月29日,橫跨兩造結婚前後;另參以原 告於本院101 年3月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上開記事本是伊個 人之筆記,當時是為避免婚前贈與被國稅局查稅,所以伊交 給被告金錢均要求被告簽收等語,足徵兩造於婚前即達成兩 造婚後由被告保管金錢之協議,至於寄存金收據,則係原告 為避免贈與稅之負擔而要求被告出具之證明,是由原告提出 之記事本內頁,僅能證明兩造婚前就金錢管理已達成協議及 嗣後之資金流向,然並未能證明上開協議係在被告強力主導 下始達成,自難作為被告自婚前即欲控制原告金錢之有利證 明。況如被告若如原告所言般強勢,並認為經營公司所得均 屬被告所有,則在兩造結婚後,已無遭課贈與稅之虞,何以 被告仍願再繼續出具寄存金現金交原告收執?是原告之主張 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營公司所賺取之金錢均存 放在被告開設帳戶內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加坡 商興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帳戶服務部 100 年12月12日(100)興展帳發字第07789號函暨所附往來明細 查詢報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0年12月13日豐原 字第國世豐原字第1000000220號函暨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各 1 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然兩造既有婚後金錢交由被告管 理之協議,則上開情形,應是上開協議內容之顯現,況夫妻 共同經營事業時,以其中1人名義開設帳戶,流通、運用資 金,事屬尋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實施經濟 控制等情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異常頻繁設立26個帳戶,且 於短期內提領一空並銷戶等情,應係將被告於星展銀行之存 單存款部分,亦計入開設帳戶數目,致生誤會,附此敘明。 ⒊查證人徐振成於本院100 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 :與兩造何關係?)朋友。兩造開設通訊行,我去買週邊配 備而認識,認識20年以上,平常與原告比較有話談,比較熟 識。但與被告也是朋友。」、「(問:兩造之前開通訊行時 ,何人負責經營管理?」、「(問:兩造一起經營,原告說 被告把經營的本錢都扣住,都不給他,他無法再叫貨,要如 何經營,聽原告這樣講,應該財務是由被告掌控。」、「( 問:被告把錢扣住之後,是否有把錢放在經營通訊行事業? )我不曉得原告說得是真是假,只是常聽原告這樣抱怨,我 也不曉得原告說被告把錢扣住後,被告這筆錢的用途為何。
原告很無奈的是被告常常因金錢的事情跟他吵,他曾轉述說 他曾經去跟丈母娘抱怨,丈母娘回他說被告是因為愛他所以 才這樣。」、「(問:被告有無把掌控的錢用在通訊行上? )我不清楚。」、「(問:你是否大部分都是聽原告說,沒 有跟被告求證?)因為買賣后里土地的事情,我覺得被告個 性也蠻倔強,沒有辦法跟她講,因為我只是幫忙他們去賣土 地,其他土地被人家佔用部分,我也只是協助處理,但是被 告卻都用命令的口吻,也讓我覺得不舒服。我買賣土地有拿 到佣金,有約定說要協助處理土地佔用的事情,但主要是幫 忙銷售。」、「(問:原告有無曾經要送你二手展示櫃、展 示桌,被告拒絕你搬運的事?)有。我開車要去搬,被告說 她還要再用,不讓我搬,我就走了,當時被告沒有給我難堪 。」等語。而觀諸證人徐振成所述,其就兩造經營公司之情 形,瞭解有限,且多係傳聞而來,其既未親見事實之發生經 過,其所為之證詞無疑源自於原告之轉述,本屬傳聞而不可 採。又證人徐振成雖證述與兩造均為朋友關係,惟由其所述 :「(問:你有無向被告談過這些事情?)沒有。我們比較 沒有那麼多話講。都只有重要的事情才會講,或原告約我到 外面走走的時候,才會跟被告一起出去,我也不會問被告與 原告相處的情形。」、「(問:會不會經常去兩造家裡?) 以前他們開店時我常常去他們店裡聊天,沒有作之後,我大 部分都是與原告約在外面,比較少去他們家,在外面的時候 ,被告有時也會去,只有被告在家的時候,我不會單獨去。 」、「…我比較少跟被告聊到生活上的情,被告也不會告訴 我。」等語;另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有一次伊應原 告要求,出面與證人徐振成在速食店要商談證人徐振成仲介 買賣后里土地事宜,都尚未開始談,證人徐振成就一直罵伊 三字經,伊也有將此事告知原告等語,而證人徐振成就此證 稱:「我忘記有沒有在速食店罵被告三字經。賣土地的事情 先前是原告在處理,後來原告人在佛學院,不方便,所以請 被告配合點交給買方。」等語,是被告所述曾遭證人徐振成 辱罵三字經等情,顯有可能。準此,足證證人徐振成與被告 個人不僅幾無單獨往來,且關係應非融洽,更遠不如原告與 證人徐振成之情誼深厚,尚難期待其為客觀公正之證述。衡 之以上事證,原告所舉證人徐振成上開證詞,有迴護偏頗原 告之可能;況證人徐振成另證述:「原告只有跟我講被告每 個月只有給他 1、2000元…」等語,復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 定期定額給予零用錢等情不符,故其證詞之證明力,亦值置 疑,顯然證人徐振成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強 力控管家庭金錢、公司資本及經營,致公司經營不善等情屬
實。
⒋原告胞姐張惠珠於本院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述:「( 問:兩造感情如何?)時好時壞。有時看到原告騎機車載被 告,沒多久又聽說或看到兩造吵架。是屬於一般夫妻間的吵 架。」、「(問:兩造都是為了什麼事情吵架?)我主觀上 認為是因為錢,因為也沒有劈腿,我看過吵架的原因是因為 兩造做生意,還有錢沒有收回來,商品的價格的決定有爭執 。被告有打電話跟我抱怨過找不到原告,很生氣,至於後來 有沒有因為這樣吵架,我就不知道。其他也沒有因為什麼事 情吵架。」、「(問:兩造做生意是指通訊行?)是。名義 上原告是經營者,實際上是被告在經營,為什麼會如此我不 知道,因為我已經嫁出去了,我也不好意思過問他們夫妻的 事情太多。」、「(問:原告會因為這樣的情形跟妳抱怨過 ?)會。因為原告說他都沒錢,跟我借錢,原告說他的錢都 是被告掌控,我有問過原告為何沒有錢,原告說提到錢兩造 就吵架,這是兩造經營通訊行期間。兩造還沒有結婚之前, 原告就經營通訊行,被告來應徵店員,兩個人才認識,結婚 後就繼續經營,婚後通訊行就由被告運籌帷幄,我爸爸也說 被告很乖,都在顧店,原告負責跑外務,去幫人家安裝音響 。」、「(問:原告跟妳借過幾次錢?)好幾次,都是小錢 ,都是幾百塊,後來也都有還,也是兩造開通訊行期間的事 情。」、「(問:通訊行結束後原告還沒有來跟妳借過錢? )好像借了一、二次。也是幾百塊。我一直問原告你怎麼會 那麼窮,口袋都沒有錢,原告後來就不回答。」、「(問: 兩造會因帳款沒有收回而吵架,是誰沒有收回?)我說的沒 有收回是說進的貨沒有全部賣掉,但是有人要來收帳款,被 告會要原告付,因為被告說通訊行的收益都是她的,至於要 原告怎麼付,我就不清楚。」、「(問:原告跟被告要錢會 不會被拒絕?)我不知道。」、「(問:兩造有無賣后里土 地事情發生爭吵?)我不知道兩造有沒有因為這件事情爭吵 ,是被告告訴我我才知道賣土地這件事情。」、「(問:后 里土地兩造如何取得?)我兄弟拿錢出來,至於拿他們拿多 少出來我不曉得。」、「(問:土地賣掉後,依照卷內資料 原告每年收利息有30幾萬,應該有幾百萬元的存款才有這樣 利息,為什麼原告帳戶有幾百萬元,為何忽然在99年初要來 討房租?)土地的事情我不清楚。之前原告說因為他佛學院 唸完後就要回歸正常生活,但這幾年唸佛學院都沒有收入, 原告才要求被告租金要分3份,兩造及女兒各1份,是3月1日 那天我在電話中問被告為什麼房租都是被告收,被告才說到 后里土地的事情,我才知道賣土地的事。後來我問原告,原
告說賣土地有些錢是別人的。」等語,固足證兩造婚後原告 雖曾數度向證人張惠珠小額借貸,然以兩造結婚迄今長達21 年之時間以觀,縱其間原告曾數度向證人張惠珠借貸以供急 用,仍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即嚴加控管原告之金錢, 甚至無理拒絕原告索取金錢之要求為真。又依證人張惠珠之 證述,雖可認兩造會因公司經營、金錢問題發生爭吵,然亦 足徵兩造關於公司經營之工作分配即係由原告負責外務,被 告負責公司內部事務,被告更因克盡職責,深受原告父親讚 許。而夫妻本係來自不同之家庭背景,使用金錢之價值觀、 處理事情之態度、脾氣難期相同,故夫妻間之爭吵、摩擦, 實難避免,兩造又共同經營事業,因而摩擦、衝突之機會, 較諸尋常夫妻當有增無減,惟此非無可能透過兩造悉心去互 相瞭解,歷經磨合期,而漸入佳境,尚難因兩造就家庭金錢 管理或事業經營之理念或作法有意見分歧之處,遽認兩造婚 姻已有重大破綻,而達於難以維持之狀態。
⒌原告主張於83年間將兩造於79年至81年所賺取之金錢 600餘 萬元用以購買成功段184 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原告所有,該 筆款項是以被告帳戶存款,及向被告拿取現金去購買,嗣再 於85年間,以860 萬元購置毗鄰之成功段185之1地號土地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兩造婚後之金錢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