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9年度,114號
TCDV,99,勞訴,114,201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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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劉惠敏
      陳鈺煒
      傅惠姍
      何素瓊
      吳碧雲
      周秀娥
      林玉華
      陳金蓮
      陳淑蓉
      熊怡珍
      黎素滿
      顏碧春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   告 岡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宇敏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惠敏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鈺煒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碧雲新臺幣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華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熊怡珍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黎素滿新臺幣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惠敏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陳鈺煒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傅惠姍負擔百分之一、原告何素瓊負擔百分之四、原告吳碧雲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周秀娥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林玉華負擔百分之九、原告陳金蓮負擔百分之五、原告陳淑蓉負擔百分之五、原告熊怡珍負擔百分之五、原告黎素滿負擔百分之九、



原告顏碧春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百分之八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鈺煒 新臺幣106,53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第3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傅惠珊新臺幣111,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第9 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蓉新臺幣34,1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第10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熊怡珍新臺幣31,28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0年6月8日當庭表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鈺煒新臺幣106,55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第3 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惠珊新臺幣9,39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第 9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蓉新臺幣35,303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10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熊怡珍新臺幣31,99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各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 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劉惠敏等12人自95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並經被告 指派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風力發電工務所(後更名為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能源施工處,下稱臺電新能源施工處 ),從事勞務及業務性等工作。惟被告於98年1 月31日以後 未承攬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工作,即突然將原告劉惠敏等12 人解雇,核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2款、第4 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但被告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給付原告劉 惠敏等12人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返還不當扣款等 款項,而雖經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故原告劉惠敏等12人始依法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



㈡原告劉惠敏等12人之請求項目及理由如下所述: ⒈原告劉惠敏(任職日期為95年1月1日至98年1月31日), 請求被告給付106,508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19,900元:原告劉惠敏工作年資已滿3 年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款與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9,900 元 (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63.33元×30日=19,9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資遣費29,850元:原告劉惠敏工作年資已滿3 年,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85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 日工資663.33元×45日=29,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287元:
①特別休假乃法律所明定應給予勞工之休假,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等規定,被 告仍須給付工資。
②然被告並未自第2年起每年給予原告7日之特別休假或 應休未休之工資,合計為14日之特休假,且原告若請 假,不論假由為何被告即一律扣薪,故被告應依前開 規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287 元(計算方式: 當年度每日工資663.33元×14日=9,287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⑷婚假、產假等工資共40,533元: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勞工請假規則第2 條之規定, 於勞工產假與婚假期間,工資均應照給。
②然原告劉惠敏於96年1 月24日至96年2月4日請婚假共 8日,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請產假共56日 ,被告均未給付前開期間之工資,爰依前開規定請求 原告給付婚假、產假工資共40,533元《計算方式:( 當年度每日工資633.33元×8日=5,0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當年度每日工資633.33元×56日=35,4 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0,533元》。 ⑸不當扣款6,938元:
①因常發生被告指派之員工請假時,被告漏未另行指派 代理人,而遭台電風力發電工務所以違約為由扣款( 每日扣500 元),然被告因自己疏失遭扣款後,卻無 法律依據即將扣款全數轉嫁予請假之員工,應屬不當 得利。
②原告劉惠敏遭被告不當扣款自95年1月9日起至97年12



月12日止扣款13.875日共6,938 元,(計算方式:每 日扣款500元×13.875日=6,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⒉原告陳鈺偉(任職日期為95年1月1日至98年1 月31日)請 求被告給付106,552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19,900元:原告陳鈺偉工作年資已滿3 年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9,900元(計算方式:當年 度每日工資663.33元×30日=19,9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⑵資遣費29,850元:原告陳鈺偉工作年資已滿3 年,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85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 日工資663.33元×45日平均工資=29,85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287元:
①特別休假乃法律所明定應給予勞工之休假,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等規定,被 告仍須給付工資。
②然被告並未自第2年起每年給予原告7日之特別休假或 應休未休之工資,合計為14日之特休假,故被告應依 前開規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287 元(計算方 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63.33元×14日=9,287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⑷婚假、產假等工資共42,453元: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勞工請假規則第2 條之規定, 於勞工產假與婚假期間,工資均應照給。
②原告陳鈺偉於97年4月1日至97年4月11日請婚假共8日 ,自97年9 月24日起至97年11月18日請產假共56日, 被告均未給付前開期間之工資,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婚假、產假工資共42,453元《計算方式:(當 年度每日工資663.33元×8日=5,30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當年度每日工資663.33元×56日=37,1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2,453元》(原告訴訟代理 人就婚假工資於100年8月15日當庭更正為5,307 元, 參見本院卷第167頁)。。
⑸不當扣款5,813元:以每日扣款500元計算,自95年7 月 24日起至97年3月6日止,共扣款11.625日,合計為5,81 3元(計算方式:每日扣款500元×11.625日=5,81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返還(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不當扣款於100年8月 15日當庭更正為5,813元,參見本院卷第167頁)。 ⒊原告傅惠姍(任職日期為95年10月16日至97年12月26日) 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391 元及其法定利息 部分:原告傅惠姍工作年資26.5月,應有8.46日之特別休 假《計算方式:7 +(7/12×2.5)=8.46》。原告應休未 休之工資,以當年度每日工資1,100 元計算,則被告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等規定, 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391 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 日工資1,100元×8.46日=9,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部分顯係計算錯誤,但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告知後 卻不更正,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
⒋原告何素瓊(任職日期為97年1月1日至98年1 月31日)請 求請求被告給付23,917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13,667元:原告原告何素瓊工作年資滿13 個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3,667元(計算方式: 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20日=13,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⑵資遣費10,250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250 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15日平均工 資=10,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吳碧雲(任職日期為96年1月1日至98年1 月31日)請 求被告給付39,013元及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13,667元:原告吳碧雲工作年資已滿25個 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3,667元(計算方式:當 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20日=13,6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⑵遣費20,500元:原告吳碧雲工作年資已滿25個月,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50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 日工資683.33元×30日平均工資=20,5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4,783 元:原告吳碧雲工作年資25 個月,應有7 日之特別休假,以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 元計算,則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等規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4,783 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7日=4,7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不當扣款63元:以每日扣款500 元計算,原告吳碧雲於 96年10月8日遭扣款0.125日,合計為63元(計算方式: 每日扣款500元×0.125日=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⒍原告周秀娥(任職日期為95年1月1日至98年1 月31日)請 求被告給付83,067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28,000元:原告周秀娥工作年資已滿3 年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8,000元(計算方式:當年 度每日工資933.33元×30日=2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⑵資遣費42,000元:原告周秀娥工作年資已滿3 年,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2,00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 日工資933.33元×45日平均工資=42,000元,元以下4 捨5入)。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3,067元:原告周秀娥工作年資3 年,自第2年起每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合計有14日之 特別休假,以當年度每日工資933.33元計算,則被告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等規 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3,067元(計算方式:當 年度每日工資933.33元×14日=13,067元,元以下4捨5 入)。
⒎原告林玉華(任職日期為95年1月1日至98年1 月31日)請 求被告給付63,85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19,900元:原告林玉華工作年資已滿3 年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9,900元(計算方式:當年 度每日工資663.33元×30日=19,9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⑵資遣費29,850元:原告林玉華工作年資已滿3 年,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85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 日工資663.33元×45日平均工資=29,85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287元:原告林玉華工作年資3年 ,自第2年起每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合計有14日之特 別休假,以當年度每日工資663.33元計算,則被告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等規定



,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287 元(計算方式:當年 度每日工資663.33元×14日=9,287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⑷不當扣款4,813元:以每日扣款500元計算,原告林玉華 自95年2月3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遭扣款共9.625日,合 計為4,813元(計算方式:每日扣款500元×9.625日=4 ,813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⒏原告陳金蓮(任職日期為97年1月1日至98年1 月31日)請 求被告給付34,277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19,587元:原告陳金蓮工作年資已滿13個 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9,587元(計算方式:當 年度每日工資979.33元×20日=19,58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⑵資遣費14,690元:原告陳金蓮工作年資已滿13個月,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69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 每日工資979.33元×15日平均工資=14,69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⒐原告陳淑蓉(任職日期為96年10月18日至98年1 月31日) 請求被告給付35,303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17,200元:原告陳淑蓉工作年資已滿15.3 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7,200元(計算方式:當 年度每日工資860 元×20日=17,2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⑵資遣費16,452元:原告陳淑蓉工作年資已滿15.3月,依 比例應發給19.13日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15+(15/ 12×3.3)=19.13》。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 452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860元×19.13 日平 均工資=16,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651 元:原告陳淑蓉工作年資已 滿15.3月,自第2年起每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依比例 計算合計有1.92日之特別休假,以當年度每日工資860 元計算,則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等規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651 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860元×1.92日=1,6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⒑原告熊怡珍(任職日期為96年7月19日至98年1月31日)請 求被告給付31,998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13,667元:原告熊怡珍工作年資已滿18.3 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3,667元(計算方式:當 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20日=13,667元,元以下4捨5 入)。
⑵資遣費15,635元:原告熊怡珍工作年資已滿18.3月,依 比例應發給22.88日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15+(15/ 12×6.3)=22.88》。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 635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22.88日 平均工資=15,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508 元:原告熊怡珍工作年資已 滿18.3月,自第2年起每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依比例 計算合計有3.67日之特別休假《計算方式:7/12×6.3 =3.67》,以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計算,則被告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等規 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508 元(計算方式:當 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3.67日=2,508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⑷不當扣款188元:以每日扣款500元計算,原告熊怡珍自 96年7月27日起至97年12月9日止遭扣款共0.375 日,合 計為188元(計算方式:每日扣款500元×0.375日=1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
⒒原告黎素滿(任職日期為95年1月1日至98年1 月31日)請 求被告給付61,63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20,500元:原告黎素滿工作年資已滿3年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0,500元(計算方式:當年 度每日工資683.33元×30日=20,5 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⑵資遣費30,750元:原告黎素滿工作年資已滿3年,應發 給45日之平均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75 0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45日平均 工資=30,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567元:原告黎素滿工作年資已 滿3年,自第2年起每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合計有14



日之特別休假,以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計算,則被 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等規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567元(計算方式 :當年度每日工資683.33元×14日=9,567元,元以下4 捨5入)。
⑷不當扣款813元:以每日扣款500元計算,原告黎素滿自 95年2月3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遭扣款共1.625日,合計 為813元(計算方式:每日扣款500元×1.625日=813元 ,元以下4捨5入),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返還。
⒓原告顏碧春(任職日期為95年1月1日至98年1月31日)請 求被告給付89,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⑴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原告顏碧春工作年資已滿3年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計算方式:當年 度每日工資1,000元×30日=30,00 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⑵遣費45,000元:原告顏碧春工作年資已滿3年,應發給4 5日之平均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5,000 元(計算方式:當年度每日工資1,000元×45日平均工 資=45,000元,元以下4捨5入)。
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4,000元:原告顏碧春工作年資已 滿3年,自第2年起每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合計有14 日之特別休假,以當年度每日工資1,000元計算,則被 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39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等規定,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4,000元(計算方式 :當年度每日工資1,000元×14日=14,000元,元以下4 捨5入)。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款與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及第17條、39條、50條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和 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劉惠敏106,5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鈺 煒106,55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惠姍9,391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素瓊23,917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碧雲39,0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原 告周秀娥83,06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華63,8 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蓮34,277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蓉35,3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⒑被告應給 付原告熊怡珍31,99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⒒被告應給付原告黎素滿 61,6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⒓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碧春89,00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⒕原告劉惠敏等12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依被告於94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簽訂 之95年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勤務類勞務性工作契約 」之內容,其第2條「履約標的」第1項「服務項目」即係 包括辦公室勤務員等人員之人力提供,且其附註亦載明「 註:以上各項人力為預估數,決標後甲方得視實際需要人 力通知乙方(即被告)派工」,第2項「工作地點」則在 臺電風力發電工務所,第3項第6點「乙方應僱傭本國籍合 法勞工」及第8條第15點「乙方之受僱人與本公司無任何 僱傭關係」,故本件原告等人自係受雇於被告,而非受雇 於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再者,原告等人並由被告以投保單 位為其等投保、勞健保,且薪資皆由被告給付,薪資條上 亦載明為「岡昌有限公司薪資」,顯見被告為原告之雇主 ,足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之存在。被告本為人力派遣 業者,且係以「人力派遣業者」之身分投標「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新能源施工處95年之勞務、業務性工作」,此 可參當時之招標公告(參原證17)之「廠商資格摘要」: 政府核准登記合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中含有『 人力派遣業(IZ12010)』之廠商),而被告於得標後即 派遣原告等人至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工作,且被告亦為原告 等人投保勞健保,薪資亦由被告給付,薪資條上亦載明為 「岡昌有限公司薪資」,故被告現竟否定自己人力派遣業 者之身分,而稱其與原告等人無僱佣關係,而係與臺電新 能源施工處有僱佣關係云云,自屬無稽。
⒉原告等人雖非在被告公司內服勞務,而係由被告派遣至臺



電新能源施工處,並在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指揮、監督下 提供勞務,核應屬於「勞動派遣」之關係,而關於勞動派 遣關係,派遣勞工(即原告等人)之雇主為派遣機構(即 被告),且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此可參行政院勞動委 員會所制定之派遣勞工權益參考手冊有關勞動派遣意義之 解釋。故勞動派遣契約之雇主為派遣機構,派遣公司與派 遣勞工間成立僱傭關係,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間則無僱傭 關係。即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 揮命令關係,至於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雇主義務 ,則存在於派遣公司甚為明確。
⒊原告傅惠珊係於97年12月自行離職,並非臺電新能源施工 處將其調動,故本案關於原告傅惠珊請求的部分,並無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僅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應發給工資9, 391元,故被告稱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任意調動原告傅惠珊 職位,可證原告等人確為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工云云,自屬 無稽。
⒋依原告等人之勞保資料觀之,在原告等人受雇於被告之前 所投保之公司,原告周秀娥黎素滿投保於「國成物業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林玉華顏碧春劉惠敏投保於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陳金蓮陳淑蓉何素瓊投 保於「裕潔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熊怡珍投保於「鎰菖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陳鈺煒投保於「尚諾奈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原告傅惠姍投保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中港」、原告吳碧雲投保於「財團法人童傳盛文 教基金會」,而其中除了「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係臺電新 能源施工處92至94年勞務性、業務性工作之得標廠商外, 其他如「國成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裕潔股份有限 公司」係承攬臺電公司其他處室之工作,與臺電新能源施 工處無關,而「鎰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諾奈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港 」則是私人公司,故被告稱原告劉惠敏等12人一直待在臺 電新能源施工處從事相同的工作,從無一日間斷云云,自 屬無稽。
⒌92年至94年承攬臺電新能源施工處工作之「榮福股份有限 公司」,於95年終止勞動契約時,亦有依據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勞工,且實務上相類似案件如板橋地方 法院93勞訴字第71號判決(派遣勞工向原承包臺電公司龍 門施工處工作之人力派遣業者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確認臺電公 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僱佣關係存在),亦肯認派遣勞工係與



人力派遣業者間有僱佣關係存在,故本案被告辯稱原告等 人係臺電所僱傭之員工云云,自無可採。
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14日勞資2字第0980125424號 函被告為人力派遣業者,而派遣人力使用單位(即臺電新 能源施工處)與人力派遣業者(即被告)終止服務關係, 不影響派遣勞工於人力派遣業工作之受僱者權益,人力派 遣業者與派遣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 規定辦理。
⒎被告係因於98年1月31日以後未承攬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之 工作,即突然將原告等人解雇,並非原告等人自願離職, 此可參被告98年4月1日98岡字第040102號函發予臺電新能 源施工處表示「同時與派駐人員劉惠敏等16人終止僱用關 係」等語,足見被告係原告等人之雇主,且係被告終止與 原告等人之僱傭關係。
⒏依被告與訴外人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簽訂之95年度「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勤務類勞務性工作契約」第13條第2項規 定:「乙方每日應出勤人力如有缺勤時,而乙方當日未派 人代理,則每缺勤1人力/日,按每1人力每月服務費用人 月單價1/30扣款並罰款新臺幣500元」,查原告等人提出 請假通知單予被告,均經被告蓋章同意,而被告因疏失未 另派代理人而遭臺電新能源施工處扣款,自不應將該扣款 全數轉嫁予請假之員工,而對請假之員工扣款,此筆扣款 與請假之員工無關,被告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可對請假 之員工扣款,此應為不當得利,故原告等人遭被告不當扣 款,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劉惠敏陳鈺煒吳碧雲林玉華熊怡珍黎素滿等人。
⒐被告稱其承包臺電新能源施工處三年期間所得利潤僅為30 幾萬,故無法給付原告所請求之68萬餘元云云,係其臨訟 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按依原告所知,95年至97年度標案 臺電公司底價分別為3,705,489元、3,759,000元、6,004, 618元,而被告得標價分別為3,481,570元、3,568,933元 、5,723,798元,三年合計兩者相差69萬4千餘元,足見被 告係以低價搶標,然後剋扣勞工之基本權益做為犧牲品, 以確保其利潤,其所為罔顧勞工權益,實屬違法,亦非公 平合理。
⒑就本案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及總額,被告於99年12月15日 已明確表示無意見,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 自認」,此可參鈞院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法官問:若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對於原告請求之 各項金額、及總額,有何意見?)被告複代理人:無意見



。」,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 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 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參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 判例意旨),故被告嗣後於100年1月17日開庭時又對原告 請求項目與數額為爭執(參鈞院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5頁中段:被告訴代:「就婚假與產假部分,事實上 並未扣款..自然沒有給付義務。」),自無理由。 ⒒關於不當扣款部分,依證人陳羿婷證述:「(問:上開原 告向你提出請假的時間,是否就是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附 註「收到請假時間」欄位所記載的時間?)答:是,因為 那是臺電公司所寫的時間,原告提出後,我會填寫內容送 交臺電公司。至於被告公司我都是以打電話通知,若只請 假一兩個小時,我就沒有通知被告。」故該外包人員請假 通知單上之內容,係證人陳羿婷所書寫的,並非原告等人 所書寫的,且該通知單是被告要交予臺電新能源施工處的 ,係被告與臺電新能源施工處間之約定,並非屬於兩造間 之工作規則。再者,外包人員請假通知單上之附註三載明 :「三、甲方意見:(請鉤註)1.□該人力負責工作有時 效性,請需另派代理人。2.□該人力負責工作可稍緩或暫 交他人兼辦。3.□其他:」,故是否須另行指派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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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成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鎰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岡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