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06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王吉彰
被 告 白巧紅
被 告 何芳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菁菁
被 告 何垂珠
樓
被 告 吳瑞桐
被 告 李音
被 告 李楊薰珠
被 告 林江美華
訴訟代理人 江吉昌
被 告 林皇志
被 告 封倩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龍
被 告 洪安青
被 告 洪伶兒
被 告 紀天生
被 告 珠晉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慈仁拉莫
被 告 張景明即張文榮
被 告 張阿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菁菁
被 告 張陳秀吟
被 告 張傳錫
被 告 許三容即許叁雄
被 告 郭正富
號
被 告 陳國易即陳文鵬
被 告 陳智宏
被 告 陳蔡琁珠
被 告 陳憲正
被 告 黃棋亮
被 告 廖文雄
被 告 劉瓊芝
1
被 告 賴玉嬌
被 告 賴張金美
被 告 賴黃玉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存秀
應受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6
被 告 鍾哲宇
被 告 廖佩薰
被 告 廖恩淞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吉彰等人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吉彰等人各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吉彰等人如各為原告提供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及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追加被告劉澤嘉、劉詩怡、劉亞倫、廖佩薰、廖恩淞 、巫自在、巫憲明、巫建瑩、巫建德、巫秋樺、巫青芳,及 撤回被告巫王秀鑾、貝先芝、施慎、洪玉霞、徐月秀、高雅 梅、郭寬科、陳麗秋、廖勝男、潘家瑞、劉澤嘉、劉詩怡、 劉亞倫、巫自在、巫憲明、巫建瑩、巫建德、巫秋樺、巫青 芳;且更正訴之聲明如其聲明欄所示,核與首揭法條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白巧紅、吳瑞桐、李音、張阿香、李楊薰珠、林江
美華、林皇志、洪安青、洪伶兒、珠晉源、張景明即張文榮 、張傳錫、許三容即許叁雄、郭正富、陳國易即陳文鵬、陳 憲正、黃棋亮、廖文雄、劉瓊芝、賴玉嬌、賴黃玉碧、廖佩 薰、廖恩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民國(下同)78年1月間原告為獎勵民間投資開發本市都 市計畫編號「市六四」市場用地,其中市有土地即臺中市○ 區○○段98-1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市有土地)作為獎勵民 間投資多目標使用,嗣後由訴外人潘家瑞於78年3月取得投 資興辦權,並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租用該筆市有土地。 訴外人潘家瑞取得投資興辦權後,與原告於同年6月間訂立 臺灣省臺中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市有土地租約) ,並由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訴外人潘家瑞即開始於系 爭市有土地上興建建物使用,依據原告與訴外人潘家瑞所簽 立之租約租期自78年6月15日至81年12月31日,每三年換約 一次,最近一次為85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止,訴外人潘 家瑞於換約後,即自86年1月1日起則未再繳納租金,故原告 除終止與訴外人潘家瑞間之系爭市有土地租約外,並於96年 2月間對其起訴請求違約金及不當得利等,嗣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478號判決訴外人潘家瑞敗訴後,由訴外人潘家瑞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上字第84號判決 後,再經訴外人潘家瑞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 字第16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另案請求違約金等事件)。㈡、依據原告與訴外人潘家瑞之系爭市有土地租約第11條所示, 訴外人潘家瑞在興辦計畫完成後仍無法購得該基地,訴外人 潘家瑞不得將地上建物移轉他人,詎料,訴外人潘家瑞無視 上揭約定,竟於82年6月30日投資興建民有五街零售市場完 成並取得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後,即違約陸續將 所興建之建物出售予被告王吉彰等人,原告獲悉此事後雖曾 對訴外人潘家瑞提出上揭另案請求違約金等事件求償違約金 ,然因部分建物業遭訴外人潘家瑞轉售而無法向訴外人潘家 瑞求償占用系爭市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曾召開催討會 議與無權占用人協商解決,經協商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後, 多數占用者均願與原告和解向原告承租或繳交不當得利金, 惟仍有如附表建物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等人不願向原告承租 或繳交不當得利,原告起訴前猶委任訴訟代理人發函催繳, 惟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經查被告王吉彰等人所有如附表建
號門牌欄所示建物或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土庫段6026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6026建號建物)即座落於系爭市有土地上,足見 被告等人確有占用系爭市有土地。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等持 分6026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市有土地外,亦及於部分被告之專 有部分,其計算之方式類似於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計算,方式 為:每一被告均係以主建物面積加上附屬建物面積,再加上 共同使用面積後,除以326戶總面積40,128.83平方公尺,得 出該建物占系爭市有土地之持分比後,再乘以系爭市有土地 面積1, 214平方公尺,乘以公告地價7,400元,再乘以5%, 即得出該被告該年度應繳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 等規定,併參酌臺中市市有非公用基地房屋租金率基準第2 條之規定,以系爭市有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 請求被告王吉彰等人給付占用系爭市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㈢、並聲明:被告王吉彰等人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答辯:
㈠、被告洪安青、洪伶兒、張景明即張文榮、許三容即許叁雄、 陳憲正、廖文雄、劉瓊芝、賴玉嬌、廖佩薰、廖恩淞等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㈡、被告王吉彰、何芳照、張阿香、鍾哲宇以:原告主張其因訴 外人潘家瑞取得投資興辦權,而於78年間將系爭市有土地出 租予訴外人潘家瑞,然原告於75年間已將其所有之系爭市有 土地圖利訴外人潘家瑞興建地面三層樓之五街市場,復於77 年間訴外人潘家瑞為求更多獲利,將其中尚未建築部分變更 建築執照為地面十二層樓,並隱瞞被告等人內有原告土地之 事實,而原告同意變更建照為地面十二層樓、亦同意設定地 上權作為抵押擔保品,實已違反未開發公有市場用地出租民 間開發經營辦法之規定。嗣原告竟於20年後,即95年再向不 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即被告等人以同一張使用執照為由控訴其 等無權占用土地而強徵租金。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市有土地之 承租人實為訴外人潘家瑞,被告王吉彰並非承租人。且被告 王吉彰所有土庫段5792建號三層樓房之建物全部座落於土庫 段98-1地號之土地上,被告何芳照、張阿香所有土庫段5788 建號三層樓房之建物全部座落於土庫段98-1、98-34地號之 土地上,另被告鍾哲宇所有土庫段5786 建號三層樓房之建 物則全部座落於土庫段98-34、98-35地號之土地上,均直接 由五權五街出入,未經過任何公共設施,故均未占用系爭市
有土地,從而,被告王吉彰、何芳照、張阿香、鍾哲宇與原 告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其租賃關係之債權債務僅存在於原 告與潘家瑞之間,而與被告王吉彰等人無涉,原告向無租賃 關係之被告王吉彰等人催討不當得利金,顯然於法無據。另 原告所請求逾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時效而 不得請求,且原告請求依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5計算 等語置辯。
㈢、被告何垂珠以:伊只是買三樓攤位而已,而且訴外人潘家瑞 也沒有交屋,所以從來未使用攤位,沒有過戶登記也沒有權 狀。另原告所請求逾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 時效而不得請求,且原告請求依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2.5計算等語置辯。
㈣、被告吳瑞桐以:伊是被害人,也是買三樓攤位,不知道系爭 大樓當初建造時有使用到系爭市有土地。另原告所請求逾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且原 告請求依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5計算等語置辯。㈤、被告李音以:原告所請求逾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㈥、被告李楊薰珠:伊係購買5798建號建物,購買當時所有被告 均不知房屋有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市有土地,系爭市有土地既 是訴外人潘家瑞向原告所承租,則原告不應向被告等人起訴 請求,而應該向訴外人潘家瑞請求等語置辯。
㈦、被告林皇志以:原告於75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市有土地圖利 訴外人潘家瑞興建地面三層樓之五街市場,復於77年間訴外 人潘家瑞為求更多獲利,將其中尚未建築部分變更建築執照 為地面十二層樓,並隱瞞內有原告土地之事實。嗣原告竟於 20年後,即95年再向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即被告等人以同一 張使用執照為由控訴其等無權占用土地而強徵租金。然本件 原告所有系爭市有土地之承租人為訴外人潘家瑞,被告林皇 志並非承租人,且被告林皇志所有土庫段5782建號之三層樓 房建物全部座落於土庫段98-36地號之土地上,亦直接面臨 道路出入,並無占用系爭市有土地,又被告林皇志於91年間 透過法院拍賣買受該建物時,拍賣公告上並無註明該建物有 占用到系爭土地,從而,被告林皇志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租賃 關係,其租賃關係之債權債務僅存在於原告與潘家瑞之間, 而與被告林皇志無涉,原告向無租賃關係之被告林皇志催討 不當得利金,顯然於法無據。另原告所請求逾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且原告請求依照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應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5計算等語置辯。
㈧、被告封倩文以:伊有購買三樓精品店攤位及一樓市場攤位, 購買之後因未交屋,故未曾使用過。另原告所請求逾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且原告請 求依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 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5計算等語置辯。㈨、被告紀天生以:伊是向前手購買5781建號獨棟房子,並未使 用到系爭市有土地。另原告所請求逾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且原告請求依照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應以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2.5計算等語置辯。
㈩、被告珠晉源以:伊當初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標買到5868 建號房屋,至今未曾使用過,當時並不知有占用到系爭土地 ,而現已出賣予第三人。另原告所請求逾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且原告請求依照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應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5計算等語置辯。
、被告張陳秀吟以:當初伊跟訴外人潘家瑞購買三樓攤位,潘 家瑞並未告知伊有占用到系爭市有土地,且訴外人潘家瑞亦 未曾交屋,故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系爭費用並不合理。另原告 所請求逾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時效而不得 請求,且原告請求依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5計算等語 置辯。
、被告郭正富以:原告於75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市有土地圖利 訴外人潘家瑞興建地面三層樓之五街市場,復於77年間訴外 人潘家瑞為求更多獲利,將其中尚未建築部分變更建築執照 為地面十二層樓,並隱瞞內有原告土地之事實。嗣原告竟於 20年後,即95年再向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即被告等人以同一 張使用執照為由控訴其等無權占用土地而強徵租金。然本件 原告所有系爭市有土地之承租人為訴外人潘家瑞,被告郭正 富並非承租人,且被告郭正富所有土庫段5794建號之三層樓 房建物全部座落於土庫段98-1地號之土地上,亦未使用到公 共設施部分,故被告郭正富並無占用系爭市有土地,權狀上 亦無寫到系爭土地,從而,被告郭正富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租 賃關係,其租賃關係之債權債務僅存在於原告與潘家瑞之間 ,而與被告郭正富無涉,原告向無租賃關係之被告郭正富催 討不當得利金,顯然於法無據。另原告所請求逾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且原告請求依 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5計算等語置辯。、被告陳智宏以:原告於75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市有土地圖利 訴外人潘家瑞興建地面三層樓之五街市場,復於77年間訴外 人潘家瑞為求更多獲利,將其中尚未建築部分變更建築執照 為地面十二層樓,並隱瞞內有原告土地之事實。嗣原告竟於 20年後,即95年再向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即被告等人以同一 張使用執照為由控訴其等無權占用土地而強徵租金。而原告 所有系爭市有土地之承租人為訴外人潘家瑞,被告陳智宏並 非承租人,且被告陳智宏所有土庫段5787建號三層透天樓房 之建物全部座落於土庫段98-34地號之土地上,並未占用系 爭市有土地,從而,被告陳智宏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 ,其租賃關係之債權債務僅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潘家瑞之間 ,而與被告陳智宏無涉,原告向無租賃關係之被告陳智宏催 討不當得利金,顯然於法無據。又伊當初購買同段5787建號 建物時,並不知道公共設施有沒有占用到系爭市有土地,若 真有占用到,願意將占用部分土地還給原告。另原告所請求 逾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且原告請求依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5計算。、被告陳蔡琁珠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市有土地係位於規劃設計 基地之東邊,屬第二期開發之工程,與被告陳蔡琁珠之建物 基地位於開發設計基地之西邊,屬第一期興建之土地不同, 且被告陳蔡琁珠之透天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市有土地,兩者毫 無關係,又當初變更設計時,訴外人潘家瑞表示變更與被告 陳蔡琁珠毫無關連,且不影響被告陳蔡琁珠之權益,因此不 需被告陳蔡琁珠之同意。又原告於係於77年3月20日同意訴 外人潘家瑞租用系爭市有土地,故被告陳蔡琁珠於75年底所 購買之透天建物與77年之後變更設計之建物無關,更證明系 爭市有土地純粹是訴外人潘家瑞與原告之租賃契約關係。然 第二期建物完工後,原告違背實際狀況硬將被告陳蔡琁珠之 透天建物併入第二期十二層大樓結構中,且將毫無銜接的三 、四樓透天建物強加入帶樓之公共使用空間,致使被告陳蔡 琁珠之房屋稅每年都比鄰近房屋多約10倍稅金。事隔多年, 原告不思與建商解決問題,卻縱容訴外人潘家瑞逍遙法外, 並於94年突然來函告知被告陳蔡琁珠侵佔公有土地,需繳交 88年至94年之市場房地租金23,569元、95年至96年之市場房 地租金6,734元,被告陳蔡琁珠亦均一一繳交,直至96年原 告來函要被告陳蔡琁珠簽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被告陳蔡琁
珠始恍然大悟,深覺在此之前被告陳蔡琁珠與原告均無任何 簽約,且土地也不屬於被告建物之地,在無任何法律依據下 ,原告自不可強行要求被告陳蔡琁珠繳交租金。另原告所請 求逾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且原告請求依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5計算等語置辯 。
、被告賴張金美以:伊是購買二樓攤位,但並未交屋,亦無權 狀,不知有占用系爭市有土地,何來不當得利?伊是受害人 。另原告所請求逾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時 效而不得請求,且原告請求依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5 計算等語置辯。
、被告賴黃玉碧以:訴外人潘家瑞以汎亞金鑽名義招商,並載 明建照號碼為75中工建建字第6729號,使被告賴黃玉碧信以 為真,於77年7月25日與訴外人潘家瑞訂立預購店位買賣契 約書,購買四層樓店鋪其中二樓的攤位,其中預購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1條業已約明建物座落之17筆土地,並不包括原 告所有之系爭市有土地,故被告賴黃玉碧並無占用系爭市有 土地之故意;而被告賴黃玉碧授權訴外人潘家瑞代刻印章委 託書,限用於起造人名義、使用執照申請、貸款、產權登記 之申請,不得移做其他用途,即並不含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 申請,詎料,訴外人潘家瑞竟惡意用該印章將75年12月23 日核准興建地上四層店鋪用途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擅於78年 9月13日申請變更設計為地上十二層店鋪、辦公室用途建築 物,故現在登記在被告賴黃玉碧名下之十二樓建物中二樓之 店位,是訴外人潘家瑞未獲其同意而變更設計所施工之房屋 ,並非被告賴黃玉碧所購買四樓建物之二樓店位;而當時被 告賴黃玉碧不疑有他,自77年7月25日起至82年9月25日止, 共繳納房屋款55萬元。迨至83年11月22日建物登記完成,訴 外人潘家瑞卻避不見面,亦未辦理交屋,迄今被告賴黃玉碧 亦不知所購買之攤位在何處,被告賴黃玉碧尚無法管理使用 該買受之攤位,故被告賴黃玉碧並無占用系爭市有土地,亦 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應予駁回。再者,伊與訴外人潘 家瑞所簽訂之預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已約明:本店位 土地由乙方(即訴外人潘家瑞)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任何糾 紛,在本房屋點交甲方(即被告賴黃碧玉)之前,如發生糾 紛等概由乙方負責理清,不得因此影響甲方權益。由於原告 未經市議會通過出售系爭土地,致建商無法購地,建商亦未 交付房屋,故原告與訴外人潘家瑞之糾紛不應該轉而向被告
等人請求地價稅及不當得利,縱原告得請求,然本件88年至 93年之債務業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另原告應不得請求遲 延利息,且本件二、三樓之商場攤位不但沒有交屋無法使用 ,反而還要每年繳交租金,故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實屬過高,而應以年息百分之2.5計算始為合理等語 置辯。
、被告林江美華:伊於92年4月7日向訴外人潘家瑞取得座落於 台中市○區○○○街第151號10樓等十餘筆建物所有權,惟 取得當時伊並不知曉其部分建物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而需繳 交租金之事,甚且伊長年旅居於美國,亦未曾收到繳交市政 府地租金之通知,更遑論知悉原告提及其召開之催討會議及 協商,故伊自始至尾均不知曉此事亦未收到任何有關原告催 繳租金之通知。再伊於上揭住址所有之建物,僅有同段5921 建號部分座落及同段5933建號全部座落於系爭市有土地上, 且該兩筆建物業於97年6月13日登記移轉予第三人所有,故 伊占用部分原告系爭市○○地○○段5921建號、5933建號建 物持有期間係自92年7月4日起至97年6月13日止。本件原告 自伊取得建物所有權後,從未通知或請求給付租金,直至原 告於98年提起訴訟,伊始得知此情事,故依民法第126條之 規定,原告僅能請求自94年起至97年6月13日止之同段5921 號部分占用租金及同段5933號全部占用之租金。又公設部分 若有占用到系爭市有土地,請求原告計算出公設部分占用多 少,因連地政機關都沒辦法計算出來,原告如何能夠計算且 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市有土地之比例等語置辯。
、被告陳國易即陳文鵬以:否認有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市有土 地。訴外人潘家瑞建造本件房屋,若有不法,則當初原告即 不應核發建築執照,而不是核發建築執照後再向住戶催討不 當得利損害金。本件當初建造時確實有官商勾結之嫌疑,所 以原告應該要還給本件被告應有的公義及公理等語置辯。、被告張傳錫以:看不懂測量圖等語置辯。
、被告黃棋亮以:伊所有之臺中市西區○○○○街139號房地 ,與十二層大樓之建物係獨立分開,並非一體,何來使用公 共設施之說,故伊並未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市有土地,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況伊是於97年12月25日取得該房地,原告請求 不當得利起算之日期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置辯。、被告白巧紅以:伊買受該房屋時,前手並未告知伊有占用到 原告所有之系爭市有土地。另原告所請求逾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且原告請求依照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應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5計算等語置辯。
、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78年1月間原告為獎勵民間投資開發本市都市計 畫編號「市六四」市場用地,其中市有土地即台中市○區○ ○段98-113地號土地作為獎勵民間投資多目標使用,嗣後由 訴外人潘家瑞於78年3月取得投資興辦權,並依都市計畫法 第53條規定租用該筆市有土地。訴外人潘家瑞取得投資興辦 權後,與原告於同年6月間訂立市有土地租約,並由原告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訴外人潘家瑞即開始於系爭市有土地上 興建建物使用,依據原告與潘家瑞所簽立之租約,租期自78 年6月15日至81年12月31日,每三年換約一次,最近一次為 85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止,潘家瑞於換約後自86年1月1 日起則未再繳納租金,故原告除終止與潘家瑞間之「臺灣省 臺中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外,並於96年2月間對其起訴請 求違約金及不當得利等,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8號判 決潘家瑞敗訴後,潘家瑞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7年上字第84號判決後,再經潘家瑞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駁回確定。又依據原告與 潘家瑞之系爭市有土地租約第11條所示,潘家瑞在興辦計畫 完成後仍無法購得該基地不得將地上建物移轉他人,惟潘家 瑞無視上揭約定,竟違約陸續將所興建之建物出售予被告王 吉彰等人(按本件乃以共同起造方式為之),原告獲悉此事 後雖曾對潘家瑞提出上揭另案請求違約金等事件求償違約金 ,然因部分建物業遭潘家瑞轉售,原告曾召開催討會議與無 權占用人協商解決,經協商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後,多數占 用者均願與原告和解向原告承租或繳交不當得利金,惟仍有 如附表一建物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等人不願向原告承租或繳 交不當得利等情。及本件被告所有之「共同使用」建號6026 建物,乃座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市有土地(土庫段98-113地 號)及其他土地(同段98-1、98-23、98-24、98 -27、98-2 8、98-32、98-34、98-35、98-36地號)上,且原告所提本 件被告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面積計算表(本院卷一第14頁 )為真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區○○段98-113地號 土地謄本(本院卷一第18頁)、臺中市市有公用基地房屋租 金率基準(本院卷一第19頁)、臺中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 潘家瑞、85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本院卷一第20-27 頁 )、被告等人所有建物之建物謄本(本院卷一第28-275頁) 、土庫段6026建號之建物謄本(本院卷一第276- 295頁)、 被告等人所有建物照片(本院卷二第206-20 8頁)、系爭市
有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五第73頁)、建造執照存根、82 中工建使字第1089號使用執照(本院卷五第74-77頁)等件 ;及被告等人所提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卷四第108-113頁等 )、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二第78-81頁等)、預購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卷二第85-86頁等)、預訂店位買賣契約書( 卷三第11、236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 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參見本院99年6月4日、100年7月19日爭 點整理筆錄,本院卷三第53頁、卷四第128頁,被告賴黃玉 碧由其訴訟代理人黃存秀參與該爭點整理);且有上開本院 96年度訴字第478號歷審判決書及經本院二度會同兩造及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 (本院卷二第171頁、卷四第15頁)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99年2月6日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09頁以 下)在卷可按,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所提上開證物為證 ,業據前述。被告洪安青、洪伶兒、張景明即張文榮、許三 容即許叁雄、陳憲正、廖文雄、劉瓊芝、賴玉嬌、廖佩薰、 廖恩淞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對其等之主張,亦堪信為真 實。
㈢、被告王吉彰等人雖以前詞辯稱其等所有之建物並未座落於系 爭市有土地上,並未占有系爭市有土地云云。惟按依本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 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凡經登記者,推定登記名義人適 法有此權利,此謂登記之權利推定效力。所謂權利推定效力 ,除與一般事實推定相同,須提出反證始得為相反之主張外 ,為貫徹登記之效力,並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 。查被告等人所有建物之使用執照為臺中市政府82中工建使 字第1089號(見本院卷五第74-77頁),依該使用執照記載 ,其起造人有訴外人潘家瑞等82名,建築基地為臺中市○區 ○○段98 -1地號等17筆(包括系爭市有土地即土庫段98-11 3、同段98 -1、98-23、98-24、98-25、98-26、98 -27、98 -28、98-32、98-34、98-35、98-36、98-37、98-144、98-1 45、98-113、後瓏子段320-180等地號);又被告等人所有 建物,除其專有部分外,尚有共同使用部分,而其共同使用 部分確均包括系爭6026建號建物,此有上開使用執照、被告
等人所有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 應根據上開公示登記之結果為論斷,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再系爭6026建號建物確有座落在系爭市有土地上,此亦 經本院二度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 量,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二第171頁、卷四第15頁 )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2月6日之複丈成果 圖(本院卷二第209頁以下)在卷可按,是被告等辯稱其等 所有之建物並未座落於系爭市有土地上,並未占有系爭市有 土地云云,僅係對於其等建物之專有部分立論,與前開建物 登記等資料不符,自不足採。
㈣、被告王吉彰等人雖另辯稱原告於75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市有 土地圖利出租予訴外人潘家瑞興建地面三層樓之五街市場, 復於77年間潘家瑞為求更多獲利,將其中尚未建築部分變更 建築執照為地面十二層樓,並隱瞞被告等人內有原告所有系 爭市有土地之事實,而原告竟仍同意變更建照、亦同意設定 地上權作為抵押擔保品,實已違反未開發公有市場用地出租 民間開發經營辦法之規定。又被告等人向訴外人潘家瑞購買 房地時,僅知所買受者為透天四層樓建物,從不知訴外人潘 家瑞已將原有之四層樓建物建照變更為12層樓公寓大廈,也 不知買受之建物有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6026建號建物,亦不 知潘家瑞並未取得系爭市有土地之所有權,而無權占用系爭 市有土地之情事;況其等向來由自己的住家進出,從未使用 系爭60 26建號建物即共同使用部分之公共設施,自無占用 系爭市有土地可言。嗣原告竟於20年後,再向不知情之善意 第三人即被告等人以同一張使用執照為由主張被告等人無權 占用系爭市有土地而強徵租金實屬無理云云。惟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外人潘家瑞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 定取得投資興辦權後,與原告於78年6月間訂立系爭市有土 地租約,並由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訴外人潘家瑞即開 始於系爭市有土地上興建建物使用,依據系爭市有土地租約 約定,租約租期自78年6月15日至81年12月31日,每三年換 約一次,最近一次為85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止,然訴外 人潘家瑞於換約後,即自86年1月1日起則未再繳納租金,原
告除終止與潘家瑞間之租約外,並對其起訴請求違約金及不 當得利等而獲勝訴確定,業據前述,足見訴外人潘家瑞使用 系爭市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即系爭市有土地租約。則系爭市有 土地租約於遭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等人依其等所主張之與 訴外人潘家瑞間基於買賣關係(債之關係)而取得之使用系 爭市有土地之正當權源亦失所附麗,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被告等實際占有系爭市有土地之人,如未再取得使用系爭 市有土地合法權利,自難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 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 異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人前開所辯固有其依據之緣由,然縱然屬實,容認可 歸咎於訴外人潘家瑞銷售房地予被告等人確有未善盡告知說 明義務,情理確有可原之處,然依前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 性及不當得利法則,於法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斷。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