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陸泰陽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于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
月24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應撤銷、變更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對於第1項之核定,得 為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 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針對本件兩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08,720 元,並據以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119,7 02元。嗣原告於101年5月1日針對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 (金)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略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 應為17,318,250元等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之規定,可見,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金)額時,自應參酌相關訴訟標的在「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準此以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47張松懋股票 部分,經查松懋股票於101年4月20日本件訴訟繫屬時之收盤 價為每股12元,此有抗告人提出松懋股票在101年4月20日之 每日收盤行情表1紙在卷足憑,因此,有關847張松懋股票之 交易價額應核定為10,164,000元(計算式:12x1000x847=00 000000);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二紙支票部分,依該支票之 面額合計共7,36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即應核定為新台幣17,5 3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據此
計算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66,264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89,506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6,758元。本院 於101年4月24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之裁定,既與上開 說明有所不同,抗告人針對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 部分提起抗告,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變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對於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抗告人即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