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國字第5號
原 告 葉健國
洪莉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貴
被 告 勝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以10 1年度補字第506號裁定本件關於原告葉健國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5,329,947(下同)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為53,767元;原告洪莉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尚應補繳,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1年4 月11日分別送達予原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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