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昱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陳秀如、張淑娃、張淑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原告公司董事長或其他代表公司之人姓名及住居所,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準備狀皆記 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雅雯,查張雅雯為原告公司監察 人,亦據原告於前開支付命令狀內載明,並有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然監察人之職權,僅在監督董事會職 務之執行,對外本無代表公司之權,是本件原告公司逕以其 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而對外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有誤。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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