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862號
TCDV,101,訴,862,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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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李玉女
被   告 江佳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523號、101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接到自稱是「鄭小姐」的詐騙集團電話,稱 原告在香港中獎賽馬3千餘萬元,惟必須繳納保證金及手續 費,始得領取獎金,經鄭小姐一再保證一定領得到中獎獎金 ,原告信以為真,遂聽信詐騙集團之說詞,於民國96年1月 25日15時15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25,000元、於96年1 月29日上午11時24分許、15時14分許各匯款30萬元、30萬元 ,共計匯款1,625,000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而被告明知將自己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犯罪集 團可將該帳戶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致原告 損失1,62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625,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雖有原告所稱販賣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給 詐騙集團,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於96年1月23日以原告在香港 中賽馬獎金約3千餘萬元,惟必須先繳納保證金及手續費, 始得領取獎金等語,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6年1月25 日及同年月29日,先後匯款共1,625,0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事 實,惟被告實際上未取得原告上開匯款,係由詐欺集團的人 取走,原告無從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亦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因缺錢,先於96年1月25日,在 臺中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辦理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掛失並補發存摺後,於同日 ,在該銀行門口將其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



碼以3千元之代價販賣給報紙廣告所載之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之成年人,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詐欺取 財,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而將該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均交予該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因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同 年1月23日已先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其在香港中賽馬 獎金約3千餘萬元,惟必須先繳納保證金及手續費,始得 領取獎金等語,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月25日 15時15分許,匯款1,02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內 。被告並得預見收購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之人,係將所收 購之人頭帳戶用以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此作為犯罪 工具,並避免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 仍與前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明知匯入其所出售之上開銀行帳戶為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而得之款項,仍於96年1月25日15時40分許 ,擔任該詐騙集團提款之車手,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持該銀行之取款憑條臨櫃親自提領95萬元後,隨即交 付該犯罪集團成員,並取得賣帳戶及代提領款項之代價4, 000元;之後,原告又先後於96年1月29日11時24分許、15 時14分許,各匯款30萬元、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被 告承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29日12 時 37分許、15時53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接 續持該銀行之取款憑條臨櫃親自提領25萬元、26萬元後, 隨即均交付該犯罪集團成員,並取得代提領款項之代價共 4,000元,嗣原告察覺有異,發現為騙局,報警查獲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上揭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08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806號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經本院刑事 庭於101年2月21日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故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詐騙1,625,000元等情,堪信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 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自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 該詐欺集團作為向原告詐騙錢財之用;復擔任代提領款項 ,係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是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1,62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之損害,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之上揭1,625, 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各負賠償全 部之連帶責任。被告辯稱其出售帳戶僅獲取3,000元、代 為提領款項僅獲取2次各4,000元之代價,實際上未取得原 告上開匯款,係由詐欺集團的人取走云云,尚無從解免被 告就原告全部之損害1,625,000元負連帶全部賠償之責任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6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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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