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劉玉琦
戴龍寺
被 告 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吳文鳳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影印社區財務帳目資料事件,本院於民
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莒光新城社區第二、三屆管理委員會主委財物移交清冊,及管理委員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收入支出帳目會計原始憑證及帳簿、九十七年一月份收支表、九十七年三月份收支表、九十七年六月份收支表、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活期存款帳戶與定期存款帳戶資料、欠繳管理維護費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及其積欠為繳管理費期數與積欠未繳管理費金額等會計帳戶資料予原告閱覽、影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莒光新城係民國74年由眷村改建之國宅社區,社區內計有20 棟大樓,住戶1080戶,原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由臺中市政府負 責管理維護事項,嗣經臺中市政府輔導,自96年7月1日起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訂定「莒光新城住戶規約」,並成立 「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報備。又依莒光新城 住戶規約(以下簡稱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為充裕共用 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本規約之規 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二樓以上住戶每戶每月繳交 新台幣400元;一樓住戶每戶每月繳交新台幣200元)。繳交 管理費方式由管委會公告後辦理。…」、「㈠住戶之管理維 護費以三個月為一期,一次繳一期。㈡…繳交期限期滿後三 日以內,管理委員會應公告未繳管理維護費之住戶姓名與棟 別、門牌號碼,並主動繼續催收。…」。被告莒光新城管理 委員會第2、3屆管理委員係於100年7月1日交接,惟100年6 月份收支表(第2屆)及100年7月份收支表(第3屆),均未 登載住戶欠繳管理維護費之金額,且未公告未繳管理維護費 之住戶姓名與棟別、門牌號碼,已違反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 。另100年9月份收支表登載電梯保養維護費僅支付至100年4 月份尚積欠5至9月份之電梯保養維護費共計新台幣(下同) 134萬5500元(以每月應支付26萬9100元計算)未支付電梯
保養公司,是以,管委會財務帳目應為透支不足,但其收支 表卻仍登載結餘30萬199元,明顯財務管理不當,亟需查核 帳目,以釐清疑慮。
㈡又被告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係由莒光新城社區20棟大樓集合 成立的唯一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社區20棟大樓公共事務及 公共基金,且各棟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維護費,均納 入同一公共基金,為共同統籌支用,並非分棟計算盈虧,任 何區分所有權人未盡繳納管理維護費義務時,必然損及其他 各棟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權利。是原告既為 莒光新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 規定,自得請求閱覽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第2、3屆主任委員 財務移交清冊;查證莒光新城至100年6月30日止住戶欠繳管 理維護費之總金額;並請求影印莒光新城管委會自96年10月 1日起迄100年12月31日止收入支出帳目會計原始憑證及帳簿 ;97年1月份、3月份、6月份收支表;96年10月1日起迄100 年12月31日止活期存款帳戶與定期存款帳戶資料;欠繳管理 維護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居住棟別、門牌號碼及其積欠未繳管 理費期(月)數與積欠未繳管理費金額等會計帳目資料,然 前揭請求均遭被告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拒絕,嗣經臺中市政 府,分別於100年12月8日及101年1月5日函請被告儘速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詎料被告仍拒絕提供其保 管之社區公款財務帳目資料予原告「閱覽」及「影印」並, 阻止原告查核系爭帳目,顯已妨害原告權益。為此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
㈠依「住戶規約」附件十「文件申請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另為求社區文件資料得以保密妥善,財務會計帳簿(冊) 公共設施(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清冊、區分 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名冊及涉及保密相關要求之書 面資料僅提供申請閱覽,不提供備份資料申請提供予申請人 。唯一般會議記錄、公告、發文(函)等非保密性資料則得 以提供申請人之書面備份申請。」上開「文件申請管理辦法 」為被告莒光新城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訂定通過之文件,凡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主任 委員等皆需遵循。
㈡又原告雖為社區住戶且為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附 件十「文件申請管理辦法」當應遵守上開規定閱覽相關財務 會計帳簿(冊)、公共設施(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 置明細清冊…等,惟不得影印,此為莒光新城社區所為之特
別規定,被告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依公寓條例第29條執行 住戶規約,當僅能提供相關會計帳冊資料等供原告等閱覽。 茲因原告二人一再向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 情,併由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2月8日以府授都住字第 10002331 863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1年1月5日 以中市都住字第1000143320號函予被告通知被告依公寓條例 第35條及內政部營建署函示辦理,併指定於101年1月20日前 提供申請人(即原告)閱覽,嗣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又 於101年1月30日以中市都住字第1010009013號函通知兩造於 101年2月14日下午2時30分,配合該局派員會勘閱覽公共基 金及會計憑證等資料,當日被告管委會依台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通知提出相關會計帳冊憑證等資料供原告二人閱覽,是 被告業已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等相關 規定辦理,且原告業已閱覽完畢,達到其目的,惟原告卻仍 再向鈞院提起本訴,顯然無理由。
㈢另依公寓條例第35條規定對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帳冊 等資料擬閱覽或影印之規定,係指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始 得為之,惟以原告為莒光新城社區(共計有20大棟,住戶 1080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劉玉琦為第14棟之住戶、原 告戴龍寺為第2棟之住戶,莒光新城社區共有二十棟為管理 方便,每一棟各選任一名管理委員參與被告管理委員會,原 告二人對擬閱覽之會計帳冊或其他相關憑證,當應與伊居住 之樓層(第2、14棟)相關始為必要,惟原告等要求被告所 提供之資料,除96年10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財務移交 清冊外,卻尚要求97年1月、3月、6月收支帳簿及96年10 月 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活期存款帳戶與定期存款帳戶資料、 欠繳管理維護費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及其積欠未繳管 理費期(月)數與積欠未線管理費金額等會計帳目予原告閱 覽及影印…等由原告請求提出之相關帳冊資料,顯然與伊居 住樓層並無關係,當非屬「必要」,殊為明甚,故原告請求 未符公寓條例第35條之規定。
㈣末查,原告對被告,或被告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總幹事 等,曾數度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各種刑事案件之告訴,是原告 要求被告提供會計憑證等相關帳冊等資料予伊閱覽或影印, 其目的、作法令人質疑,若依「住戶規約」之附件「十」「 文件申請閱覽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不得以閱覽文件資料提供(篡改)或共謀危害社區之不當 行為,若有砥觸危及或影響社區合法權益暨違反保密管制要 求情事,則管理委員會逕依法提出必要之訴訟,以確保社區 合法權益。」,是被告對原告請求閱覽會計帳冊等相關文件
,業已於101年2月14日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派員會同兩 造於被告之社區管理室會勘併製作會勘紀錄完畢。故原告於 101年2月29日再申請「影印」莒光新城社區自96年10月1日 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欠繳管理維護費之區分所有權人(住 戶)居住棟別、門牌號碼及其積欠未繳管理費之期(月)數 與積欠未繳金額等會計帳目資料,應認與住戶規約附件十申 請閱覽管理辦法不符,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之請求,顯然未合符莒光新城住戶規約 、公寓條例第35條等相關規定,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閱覽及影印被告 莒光新城管委會收入支出帳目會計原始憑證及欠繳管理維護 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居住棟別、門牌號碼及其積欠未繳管理費 期(月)數與積欠未繳管理費金額等會計帳目資料是否具備 「必要性」?若有,被告得否以「住戶規約」附件十「文件 申請管理辦法」已有相關規定為理由,拒絕交予原告閱覽及 影印?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本件訴之聲明所列之資料,是否須具備「 必要性」之條件?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 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 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又莒光新城住戶規 約第17條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製 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記帳簿、財務報表、 欠繳管理維護費及公共基金名冊與憑證,附屬設施設備清冊 、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 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請求 申請閱覽或影印時,管理委員會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申 請人閱覽獲影印之日期、時間與地點。查原告劉玉琦、戴龍 寺均為莒光新城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利害關係人,依上開 法律規定及住戶規約,自有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會 計憑證之權利,且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 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 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在不 違反法規意旨之前提下,社區自得制訂規約規範社區事務, 而上開世紀宮廷大廈住戶規約第17條之閱覽規定,並無如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以「必要時」為要件,此項限 制之放寬,對於區分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參與監督及了解 社區事務乃具正面意義,故應以該住戶規約優先適用,是原
告請求閱覽會計憑證無須證明其必要性,被告此部分辯解並 非可採。被告雖抗辯依住戶規約」附件十「文件申請管理辦 法」第4條規定,財務會計帳簿(冊)公共設施(備)清冊 、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清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 權人比例名冊及涉及保密相關要求之書面資料僅提供申請閱 覽,不提供備份資料申請提供予申請人云云,然上開文件申 請管理辦法第4條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立法 目的,故上開規約因抵觸法令,應為無效,被告據以拒絕原 告請求閱覽或影印會計憑證等文件,自非有理,是原告依法 請求被告提出會計憑證等文件供其閱覽並影印,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另辯稱有關申請影印莒光新城社區欠繳管理維護 費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居住棟別、門牌號碼及其積欠未 繳管理費之期(月)數與積欠未繳金額等會計帳目資料,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虞云云,然按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莒光新城住戶規約第11 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與運用亦規定:「㈠管理委員會 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在銀行或郵局分 別開設管理維護費,公共基金,敦親睦鄰基金儲金帳戶。㈡ 財務委員應於每月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中報告管理維護費, 公共基金,敦親睦鄰基金每月收支情形…。㈢管理委員會應 於每月管理委會會會會議後之七日內,在社區公告欄公告上 一個月管理維護費、公共基金、敦親睦鄰基金收支明細表,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印本,供社區住戶閱覽。社區住戶提出 書面要求查閱收支憑證,供對帳目,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等語,可知系爭管理維護費積欠未繳管理費之期(月) 數與積欠未繳金額等會計帳目資料,應係公告周知並接受社 區住戶全體檢驗之資訊,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利害關係人得予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運作 情形,避免管理委員會或部分管理濫權而損及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而個人基本資料保護法(原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以修正尚未生效)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本件 原告申請閱覽或影印之欠繳管理維護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居住 棟別、門牌號碼及其積欠未繳管理費期(月)數與積欠未繳 管理費金額等會計帳目資料,既為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運作, 避免管理委員會損及其權益所必要,應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定所保障之客體無涉,被告所辯,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閱覽 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第2、3屆主任委員財務移交清冊;查證 莒光新城至100年6月30日止住戶欠繳管理維護費之總金額; 並請求影印莒光新城管委會自96年10月1日起迄100年12月31 日止收入支出帳目會計原始憑證及帳簿;97年1月份、3月份 、6月份收支表;96年10月1日起迄100 年12月31日止活期存 款帳戶與定期存款帳戶資料;欠繳管理維護費之區分所有權 人居住棟別、門牌號碼及其積欠未繳管理費期(月)數與積 欠未繳管理費金額等會計帳目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