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陳明祺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被 告 陳何麗秀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因其長期在國外經商,甚少返家 ,故於民國81年5月間以被告名義而由原告出資購買坐落台 中市○區○○○段地號752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4 )及建號1435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101號7樓之 2建物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以信託登記契約關係, 於81年7月13日辦理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近聞被告欲將系爭 不動產登記予其二子即訴外人陳明忠(原告之弟)所有,原 告乃於100年10月31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2160號存證信函及 於101年3月23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232號存證信函寄發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契約關係,爰依終止信託登記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返還原告。對被告抗辯 之陳述略稱:⑴系爭不動產係於81年5月22日向訴外人陳順 明購買,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75萬元,由原告向他人 借用支票支付75萬元頭期款,並約定前手陳順明原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貸款全由買受人承受 繼續繳納,且全部由原告負責繳納本息。嗣於94年2月14日 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由原告改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辦理抵押轉貸,並代償前順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餘款。 其後於94年12月14日又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另由原告轉向 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且代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貸款餘額。以上借貸之本金及利息都由原告負責繳納 。另被告為一家庭主婦,平日並無任何工作及收入來源,且 與其夫即訴外人陳寶來不合,自不可能有能力支付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頭期款及按月繳付貸款之本息。況依被告所提出之 被告於世華銀行之存款及放款帳戶明細可知,該帳戶自82年 3月起至同年9月,曾存入多筆「外埠託票收妥轉存」之支票 代收共計9張,金額分別從13萬至30萬元間,全係原告給付 被告代收並按月繳付貸款本息及生活費、水電費、地價稅、
房屋稅之用,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 由伊自行支付云云,顯屬不實。⑵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原告 與伊父陳寶來均在國外做生意,因圖方便且對被告較有保障 ,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當時有告知被告將來系爭不 動產要過戶為原告名下,目前系爭建物係由兩造及原告之兒 女共同居住使用。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因原告常不在國 內,乃連同原告個人銀行存款簿及印鑑一併交予被告保管。 ⑶系爭不動產於82年間辦理抵押權登記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雖以被告及陳寶來為債務人,然當時係因財政部規定以妻 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須以夫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擔保債 務,銀行始能放貸。故不能據此證明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所購 買,且銀行貸款本息,亦係由被告繳納等詞。
二、被告則略以:
⑴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與其先夫陳寶來(業於88年8月23日死 亡)於81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被告以系爭 不動產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繳納貸款之相關帳戶資料可憑。 嗣原告向被告表示因經商需要調度資金,而要求被告提供系 爭不動產供其辦理增貸,被告基於母子情誼,遂於94年2月 間以系爭不動產擔保,由原告擔任借款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辦理抵押轉貸。後於94年12月間,原告再以資金需求為由 ,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改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增額抵 押轉貸。茲上揭貸款皆係因原告有資金需求而借貸,且均撥 入原告之帳戶使用,故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當然應由原告負 責償還,原告不能以相關還款證明,作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即存有信託契約關係之證明。
⑵又被告與陳寶來二人一同從事建築工程行業,如被告無工作 及收入來源,依一般銀行貸放實務,被告必然無法擔任房貸 之借款人,故原告指稱被告無任何工作及收入來源,顯與事 實相違。另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查詢連帶保證之相關資料, 可知當初系爭不動產之保證人係陳寶來,貸款人為被告,嗣 因陳寶來過世,於89年1月18日後始由被告之弟媳擔任保證 人,原告所述被告與其先生陳寶來不合,並非事實,且原告 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長達13年間,亦未擔任貸款人或保證人 。
⑶綜上,系爭不動產乃被告與陳寶來一同出資購買,且被告自 始未提出任何相關出資及信託證明,故兩造顯無信託契約關 係存在,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不動產係於81年5月22日以被告名義向陳順明購買,買 賣價金為475萬元,嗣於81年7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並於82年1月13日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設定420萬元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借款人為被告,被告之夫陳寶來為當時之連帶 保證人,陳寶來過世後(於88年8月23日死亡),自89年1月 18日起由被告弟媳即訴外人楊宗花擔任連帶保證人。 ⑵嗣於94年2月15日由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並以兩造 為債務人,改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增額貸款抵押權登記 ,並以部分貸款清償前項抵押借款後,於94年2月22日辦理 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嗣於94年12月14日,又以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且以兩造為債務人,另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增額 貸款抵押權登記,並以部分貸款清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抵押 借款後,於94年12月16日辦理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⑶對於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1年2月7日中市稅智 分字第1015750929號函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5 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10002886號函,無意見。 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迄今,均由被告保管。
㈡爭執事項:
⑴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信託登記契約關係? ⑵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信託登記契約關係,並據以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撥款代償暨 扣款委託書、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及放款帳戶交 易明細表、查詢保證關連資料、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土地 建物異動清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1年2月7 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015750929號函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1年3月1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10002886號函等資料為證, 此部分堪信為屬實。
㈡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 ,是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 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 ,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 有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 ,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 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又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
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 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 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成立信託登記契約關係等語 ,然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該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81年 5月22日以被告名義向陳順明購買,買賣價金為475萬元,嗣 於81年7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82年1月13日為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設定42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人為被 告,被告之夫陳寶來擔任連帶保證人,陳寶來過世後,自89 年1月18日起遂由被告弟媳楊宗花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已 如前述,又其後就上揭貸款之償還,係由被告於上開銀行所 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貸款本息,亦有該帳戶交易 明細表資料可憑;另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陳順明,當時係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並非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此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憑,而原告就 上揭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貸款本息確係由其負責繳納乙事, 復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所稱:出賣人陳順明 原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貸款全由買受人承受繼續繳納,且 由其負責繳納該銀行之貸款本息云云,應不足採認。再其後 於94年2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且以兩造為債務人, 改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增額貸款抵押權登記,並以部分 貸款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後,於94年2月22日辦 理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復於94年12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並以兩造為債務人,另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增額 貸款抵押權登記,並以部分貸款清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抵押 借款後,於94年12月16日辦理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乙節,雖如 上述,然此僅能證明以其後新成立之消費借貸部分款項,用 以清償之前貸款債務之事,且縱如原告所陳上開二銀行之貸 款本息係由其負責繳納乙事屬實,惟亦難遽此即謂系爭不動 產即由其全部出資所購。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全部 出資所購云云,甚有疑義,亦不足取。次查,縱認系爭不動 產確係由原告全部出資所購,惟按一般而言,以自有資金( 固有資產)購買不動產,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 有權人。反之,如以他人名義訂約或逕予登記為所有權人時 ,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 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脫法等,因人而異。此一目的,關 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 」契約?抑或其他,概不能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可證 明或推論僅有「信託」關係,當屬無疑。而依原告所自陳:
當初告知被告因伊與伊父親長期在國外作生意,萬一渠等在 國外有三長二短,被告比較有保障,且因貪圖方便即房屋有 關一些手續較好處理,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又當時 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係由被告居住使用,伊及伊父親回台灣 時,也會居住,目前係由兩造及伊兒女居住等語以觀,顯難 認定當初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何約定為達一定經濟上目的, 而由原告授權被告於經濟目的範圍內為積極管理或處分之情 事。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信託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佐證,揆諸上揭說明,自亦難僅 憑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所購,且以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 ,遽謂兩造間即當然存有信託登記契約關係。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所購,且 與被告間並有成立信託登記契約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應存有信託登記契約關係,應不足為憑。從而, 原告依終止信託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