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81號
TCDV,101,訴,581,201205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吳蘭芳
      孫嘉鴻
      陳琬菁
被   告 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薏棻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應繳逾期違約金」欄所示之逾期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 區○○段805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租賃期 間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有國有基地( 公共設施用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可稽。兩 造約定租金以6個月為1期,每期為新臺幣(下同)260,634 元,由承租人於每年6、12月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 動向出租機關繳納。惟被告自99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截至租約終止日之100年12月31日,一共積欠如附表所示 之租金781,902元,以及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11月1日台 財產局管字第09640018591號函示調降系爭契約第五點㈣所 示之違約金收取計算方式之逾期違約金。爰提出積欠明細表 、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11月1日台 財產局管字第09640018591號函示及被告之最新公司登記資 料為證,並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而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乃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獎勵投資 相關規定而取得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之資格,並由原告與之訂 立系爭租賃契約,在系爭國有土地於100年1月21日劃為公園



預定地後,原告曾經詢問臺中市政府是否應與被告終止租約 ,惟並未獲回應亦未接收要終止租約的函文,只能依照租約 來進行。據知被告到100年12月為止,都還沒有整理興建市 場,土地還是維持當初被告承租土地時之現況。嗣原告亦於 101年3月1日勘察系爭國有土地,發現地上物現狀為圍牆內 磚造平房(廁所)、鐵皮棚房(倉庫)、柏油地、泥土地( 上有拖吊車及報廢車輛停置)、鐵皮棚架等使用情況,縱有 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公園用地致無法經營市場 使用之情形,亦未能構成被告拒絕給付租金之辯詞。況被告 乃自系爭國有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前即為給付租金,原告亦已 就99年1月至6月之欠租取得債權憑證,被告以使用分區變更 為由主張免為對待給付租金,委無足取,爰依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賃關係存續中應給付之租金及逾期違約 金,並提出系爭土地經原告於101年勘察之現況表、使用現 況略圖及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11月21日中院彥民 執100司執善字第109479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二、被告則以:查系爭國有土地原先依都市計畫為市場用地,其 上並建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106號之建物即大 墩市場(該建物原屬訴外人有限責任臺中縣太平市果菜運銷 合作社所有)。嗣因被告有意投資經營大墩市場,遂於95年 8月間向有限責任臺中縣太平市果菜運銷合作社買受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106號之建物即大墩市場,並依據獎 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向臺中市政府申 請核准投資獲准後,被告乃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兩造 間遂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惟系爭國有土地於100年1月21 日 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發佈「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專 案通盤檢討)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公園(預定 地),則被告於系爭國有土地上經營市場即屬違背法令之事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國有土地,原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即應提供法令上得供為 市場使用之土地予身為承租人之被告使用。惟系爭土地經變 更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後,被告經營市場在招商上面對很大的 困難,已影響被告之經營,況被告如繼續於系爭國有土地上 經營市場即屬違背法令,原告顯有未能提供法令上得供為市 場使用之土地供租賃使用之情事,而無法履行出租人之主給 付義務,被告爰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即支付租金。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 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



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民法第266條第1項訂有明文。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後變更 原使用分區為公園預定地,此屬不可歸責於系爭租賃契約雙 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之給付不能(土地不能經營市場),被 告自亦得主張免為對待給付而拒絕支付租金。惟無論如何, 被告均因而不構成給付遲延,自亦無需給付原告遲延之違約 金。被告都有在經營市場,並非如原告所說都沒有在經營, 若然,原告自可廢止系爭租約,惟原告捨此不為,堪認原告 所述不實。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既已請求相當於 逾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逾期違約金,自不應再請求租金的 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臺中市政府95年8月30日府 經市字第0950175926號函、被告購買大墩市場之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為據,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向原告承租系爭臺中市○區○○段805號國有土地 ,租賃期間自96年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 ⒉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前揭租賃之租金每月43 ,439元,被告應 以每六個月為一期繳納之。
⒊被告自99年7月起迄100年12月止,有三期租金總計781,90 2元未繳納。
⒋系爭土地業於100年1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發佈「變更 臺中市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專案通盤檢查)案」,將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公園(預定地)。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經變更使用分區後,是否使原告處於無法提供法 令上得供市場使用土地之租賃物予1o4
告,而有給付不能
之情形?
⒉被告是否得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改變作為拒絕支付租金之 同時抗辯之事由?
⒊被告是否可以進一步以系爭土地因不可歸責於雙方導致而 免為對待給付租金及毋需給付遲延違約金?
⒋如被告需要支付租金,就本件原告已請求遲延違約金是否 仍能請求租金遲延之利息?
四、茲就上開爭執事項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⒈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



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 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 條定有明文。可知公共設施 保留地在都市計畫就該土地尚未實際規劃整地前,依法仍 得為原來之使用。此亦經臺中市政府以101年5月3日府授 經市字第1010063770號函說明三、「本府都市發展局表示 :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 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爰本案土地尚未開 闢為公園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尚符前開規定。」釋示 明確,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第38頁可資佐憑。 ⒉查系爭國有土地固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經臺中市 政府發佈都市計畫將其使用分區由市場用地變更為公園( 預定地),惟被告在系爭國有土地經實際整地規劃前,依 前揭說明,仍得為原來經營之使用甚明,被告所辯:原告 已因土地使用分區之改變而陷於不能為對待給付或給付不 能,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免為對待給付云云,均屬 無據。況查,原告本件起訴所請求之租金尚包含系爭國有 土地使用分區尚未變更前之部分,被告此部分亦難執前詞 而為抗辯,彰然甚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承租期間內未支付之租金乃屬有據: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 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 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承租系爭臺中市○區○○段805號國 有土地之事實,其租賃期間及租金給付方式均如前不爭執 事項所述,則被告依約即應按期給付租金,如有遲延即應 依約(系爭契約五、㈣之約定,以及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96年11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640018591號函示調降系爭 契約第五點㈣所示之違約金收取計算方式之逾期違約金) 支付逾期違約金甚明。而被告既自承自99年7月起迄100年 12月止,有三期租金總計781,902元未繳納,原告此部分 請求被告繳付如附表所示之該等未繳租金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雖抗辯:縱原告之訴有理由,亦不應在請求逾期違 約金後,再重複請求租金給付遲延之利息,因該逾期違約 金已相當於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云云。惟遲延利息乃對已屆 履行期之之債務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得請求之相當於利息 之損害,其性質核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係依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所生之損害賠償有所 不同,難謂有何重複請求之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 據,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1/1頁


參考資料
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