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58號
TCDV,101,訴,558,2012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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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呂欣容
被   告 黃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 分證號碼、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設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瑞祥之出生年月 日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而原告在起訴狀記載之被 告黃瑞祥住址即「新北市新店區○○○路86號1樓」,是否 確為被告黃瑞祥之戶籍地或實際住所地,亦屬不明,致訴訟 文書無法確認合法送達,本院乃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4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黃瑞祥之年 籍資料及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01年5月10日合法 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為憑。
三、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對被告黃瑞祥之起訴即為不合 法,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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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