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廖重錩
訴訟代理人 廖述堂
被 告 郭儒綺
訴訟代理人 邱竣志
吳金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九0六之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1906-6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面積12.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50元(99年1 1月10日至101年1月1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至拆 除完畢日止之租金。」,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段1906之6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12公頃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99年12月1日起至交還占用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25元。」,係屬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1906-6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惟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 法權源,竟無權占用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0.0012公頃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76 巷7弄2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系爭建 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又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 12月1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
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72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12公頃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99年12月1日起至交還占 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25元。
三、被告則略以:系爭建物及土地,係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邱竣 志於99年11月間透過仲介公司所購置,並辦理登記予被告名 下,被告於取得上開建物後,雖有加以整修,惟均依照系爭 建物之現況進行整修,並無擴建之情事。又系爭建物雖有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然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自建築完成後 ,即築有矮牆與鐵皮,足見建商已取得原地主即原告之同意 ,此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證,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建 物係屬無權占有,則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仍有合法之權源, 原告即不得請求其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所蓋之系爭建物照片為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 建物係蓋在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0.0012公頃等情,亦經本 院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附 卷可憑,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其所有系爭建物有占用上揭系爭土地面積等情並不 爭執,惟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⑵原告得否依 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得請求之 金額為若干?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經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節既未爭 執,則被告對於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建造之初,建商已經得原告同意使 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堅決否認,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之內容觀之,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確有同意訴外人楊 顏梅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之情事;又按使用借貸為無 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 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與第三人之可言。申言之,使用借
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原告有將系爭 土地,允許被告之前手使用,被告要不得以原告與被告之前 手間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 告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參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 例意旨)。故本件縱認楊顏梅於搭建系爭建物之初,業已得 原告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然究其性質,亦僅屬使用借貸之 債權法律關係,被告自不得援引該僅存在於原告與楊顏梅間 之使用借貸關係,作為其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是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核屬無據,自難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 權占有。
㈢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於99 年11月26日登記取得,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上述 ,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能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12公頃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應予准許。
㈣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 「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 額。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 012公頃土地設置系爭建物,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 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已如前 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 據。又系爭土地係位於臺中市區內,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 憑,則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受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第97條規定之有關城市基地出租供建築房屋之租金數額限 制,即不得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10%。另上開條 文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 8條參照)。另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則係指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參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 查系爭土地面臨約為6公尺寬之巷道,藉由烈美街可通達西 屯路,且距離逢甲商圈不遠,附近並有國小及高中等學校, 生活機能相當便利等情,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12日會同兩造 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 ,且系爭建物係作為出租之用,占用面積僅0.0012公頃等情 ,衡諸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屬適當。又 系爭土地於99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被告係於99年11月26日登記取 得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9年12月 1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4元【計算式 :(4800128%=4608)÷12=384元】以返還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12公頃 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自99年12月1日 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