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楊凱翔
訴訟代理人 楊凱均
被 告 李鑫堂
揚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登竣
訴訟代理人 王允秋
被 告 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福燈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楊凱翔(原名楊劍英)於民國78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劉 欣蜜(原名劉爽蜜)結婚,二人結婚後戶籍及處所雖屢有遷 徙,然而,夫妻倆與兒女等一家四口二十餘年來皆同住一處 ,及至女兒離家工作、兒子外出就讀高中,原告與配偶劉欣 蜜仍然共同居住於台中市○○區○○街200號之租屋處。被 告李鑫堂為被告揚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揚 盛公司)業務人員,原告夫妻、原告胞弟即訴外人楊凱均與 被告李鑫堂為二十餘年舊識,原告夫妻與被告李鑫堂早於98 年初即論及人壽保險事宜,並由被告李鑫堂全權幫忙規劃。 98年7月9日楊凱均結婚時,被告李鑫堂受邀出席婚宴,原告 夫妻更進一步與之商談投保之確信,98年9月被告李鑫堂已 具體規劃以原告、劉欣蜜二人各一份相同之投保書,然因涉 及保險費之考慮而暫時保留。99年5月間,原告夫妻二人共 同經營之思路迅科技有限公司(劉欣蜜為董事之一人公司) 有資金需求,欲辦理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之青年創業貸款 ,劉欣蜜為符合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之資格,在原告及兒女等 人共同幫助下,教導劉欣蜜學習電腦、公司設立年資等手續 證件,積極取得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之資格,原告與配偶劉欣 蜜間感情深厚堅實,二人互相依靠信任。然而,因上述青年 創業申請貸款人劉欣蜜需將配偶信用併送審核,而原告財務 不佳,恐受駁退申貸企畫,兩人遂於99年9月28日辦理協議 離婚登記。然而,原告與前配偶劉欣蜜間彼此情感認同如昔 、同財共居共同計劃將來公司營運之分工及財務、債務共同
分享及分擔等等內在、外在、主觀、客觀等等表徵,確實為 生命共同體之寫照。
(二)適同時間被告李鑫堂得悉楊凱均願意出資保險費,乃與原告 、劉欣蜜約定正式簽署二份保險契約。原告於99年10月8日 原擬與劉欣蜜一同外出簽署保險契約,惟因劉欣蜜臨時肚痛 而不克前往,由原告與被告李鑫堂約定於台中市○○路某便 利商店前見面,被告李鑫堂問「大嫂怎麼沒有來?」,原告 回答以「她臨出門時肚子痛」,並於簽約過程中由劉欣蜜打 電話給原告關心簽訂保險契約,由被告李鑫堂聽聞原告回答 電話「我現在在台中市...」、「我現在與李鑫堂在一起... 」,而被告李鑫堂為被告揚盛公司業務人員,與被告李鑫堂 見面討論,即為簽訂保險之事,雙方很快完成簽約,原告及 劉欣蜜各購買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20年定期壽險,分 別以原告及劉欣蜜為被保險人,其中以原告為要保人、受益 人,劉欣蜜為被保險人所投保100萬元不分紅定期壽險(保 單號碼:AE00000000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並由被告 李鑫堂向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銀人 壽公司)購買上述保險。旋被告李鑫堂、揚盛公司、臺銀人 壽公司完成照會,被告保險人公司也認為符合法律要件,楊 凱均遂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保險契約已經生效。原告即 將系爭保險單正本二份帶回原告及劉欣蜜同住之租屋處,劉 欣蜜也親自閱覽並因完成長久以來之心願而放寬心。約於同 年月11日晚上,楊凱均撥打電話予原告,首先恭喜原告及劉 欣蜜青年創業貸款核發下來,並鼓勵原告及劉欣蜜要好好把 握機會,善於運用得來不易的貸款。而對於公司營運部分, 原告向楊凱均表示想擔任外勤業務,跑業務賺錢比較多。此 時,劉欣蜜在電話旁明確表示不願意原告在外跑業務。而楊 凱均提到已經為原告及劉欣蜜二人各投保100萬元之人壽保 險,並且都已經代墊付保險費,都處理好了。原告及劉欣蜜 同聲表示謝意並說「(載你保(即隨便你保之意)。」此重 要之三方通訊電話內容有錄音及譯文可證,系爭保險確實獲 得劉欣蜜本人之同意。
(三)詎料,99年11月28日晚上,劉欣蜜不慎自與原告共同居住之 豐原市○○街200號6樓之住宅墜樓死亡,原告於辦理完劉欣 蜜之後事之後,於100年1月21日向被告臺銀人壽公司請領保 險金(參考保險法第34條規定,此即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自 100年1月21日後15日起算之緣由),被告臺銀人壽公司先要 求原告補件才願意賠償,然而,原告經過長達數月的補件說 明並完全符合被告臺銀人壽公司之要求補件程序後,被告臺 銀人壽公司始明示拒絕理賠,期間雖透過立委召開協調會,
被告臺銀人壽公司依然拒絕理賠。
(四)查被告李鑫堂為二十餘年專業保險招攬業務員,並有專業證 照,應完全熟稔保險業務及相關法律效果,然而,其未向原 告及劉欣蜜說明保險契約簽約之效果,率爾一再保證沒有問 題,並於其自製之保險格式中勾選:業務人員有親自查訪被 保險人家中情況;並於業務人員報告書中勾選:要保書是確 實是由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且該要保 書是在本人(被告李鑫堂)輔導下,由要保人親自填寫且要 保書上填寫事項皆屬實無誤。以此瞞騙原告及劉欣蜜,使原 告及劉欣蜜誤以為該保險已經生效,被保險人劉欣蜜更多次 主動告訴兒女已經投保了100萬元的保險,將來如果發生保 險事故,身後事之花費即可由系爭保險金支付,如此即能減 輕子女之負擔。然而,因被告李鑫堂、被告揚盛公司、被告 臺銀人壽公司之過失,竟使因草率保證,促原告即在系爭保 險契約上簽字,以求保險契約及早生效,事後又未請被保險 人劉欣蜜親自補簽名,造成事後被告臺銀人壽公司藉詞拒絕 理賠。詳被告李鑫堂向被告揚盛公司自述並以揚盛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臺銀人壽公司保告:「本公司洽 攬保件要保人楊凱翔案,據業務員李鑫堂自述,該件是透過 要保人楊凱翔的弟弟楊凱均(認識已超過二十年的朋友)轉 介,期間曾與要保人楊凱翔見面數次,與被保險人劉欣蜜見 面一、二次。...簽約當天被保險人未到,簽約過程中要保 人登場有與被保險人透過電話聯繫談論該保險契約簽訂事宜 ,並由要保人代為簽章,致該要保書因業務員之疏失未由被 保險人親簽。」由此,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五)按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之生 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又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法第11 23條 第3項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 ,視為親屬。因此,依據條文可知,所謂家屬,不一定需要 有血緣親屬關係,最重要的應該在於是否有「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同居」的事實為關鍵。原告與劉欣蜜之戶籍雖皆 設於台中市○○區○○村○○○街56巷20弄11號,然而原告 與前配偶劉欣蜜自結婚後即同住共財,長期共同居住於台中 市○○區○○街200號之租屋處,直到處理完畢劉欣蜜之後 事後,原告才搬回楊凱均所有位於台中市○○區○○村○○ 路115巷6號家中,顯然原告對於被保險人劉欣蜜確有保險利 益。
(六)依保險法第8條之1、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業務 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
為,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 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因此,被告揚盛公司 受被告臺銀人壽公司委託出售臺銀人壽保單,揚盛公司業務 人員李鑫堂在銷售過程中即是臺銀人壽公司的業務員。且被 告李鑫堂已於另案原告對被告臺銀人壽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 事件(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中作證表示,其並未向 原告說明未親自簽名會造成契約無效,故被告過失明確,殆 無疑問。被告李鑫堂為被告揚盛公司之業務人員,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應與被告揚盛公司負連帶責任。另被告揚盛公 司為被告臺銀人壽公司之代理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 告揚盛公司應與被告臺銀人壽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七)被告主張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已經離婚,故系爭保險契約沒有 保險利益云云,惟:
1.依保險法第16條規定,婚姻存不存在並非保險利益之前提要 件,被告的認知明顯錯誤。且原告與被保險人之所以於99年 9月28日辦理離婚,純粹是為了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所逼,銀 行向借款人授信同時,也必須查察配偶之聯徵信用,原告迫 於無奈為了貸款能夠核貸,只好在形式上辦理離婚,故雙方 在主觀上並無分開之意思,並非刻意隱瞞,這也即是日後被 保險人死亡仍以妻子相稱,所有親朋好友都不知道雙方形式 上已經離婚之主因。
2.由楊凱均於99年10月11日撥打原告之電話錄音及譯文所載, 其時間點在原告與被保險人二人99年9月28日離婚之後,原 告及被保險人對於青年創業貸款核貸之結果感到同心高興, 對於未來的規劃亦一起分享,此一起奮鬥打拼之情形,與夫 妻何異之有?衡諸經驗法則,若原告夫妻二人真的不以將來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在一起,二人又何需規劃日後如何做 生意?被保險人又何需明確表示不喜歡原告跑外面之業務? 被保險人又何需明確表示同意讓訴訟代理人處理其本身之保 險事宜,而信任的說出載你保(台語)?由此可知,雙方雖 然形式上離婚而為單獨生活戶,但雙方內心主觀上並無離婚 之真意,若非貸款之故何需離婚。
3.被告臺銀人壽公司於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事件中質疑 原告二人離婚之後,既然登記為單獨生活戶即是有分開之意 思,或猜測雙方剛剛離婚,所以被保險人還沒有搬離原告之 住所云云,顯然無據。經查,戶籍登記與居住事實是兩回事 ,且原告及被保險人二人戶籍長年登記在台中市神岡區○○ ○街56巷20弄11號,該處住址原是被保險人劉欣蜜所有之不 動產,約莫於88年間遭第一順位抵押權銀行拍賣之後,原告 夫妻二人戶籍即從未遷走,若依被告臺銀人壽公司的說法,
原告夫妻難道還居住在神岡區被拍定之不動產內?由此可知 ,居住事實應該以事實來認定,而非僅憑戶籍謄本登記,如 此認定是明顯的誤謬。
(八)於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依據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報告書記載,死亡原因為中性之「墜樓」,被告不引用 具有法律效力之司法文書,而以被保險人墜樓當時緊急送達 省立豐原醫院急救之急救病歷上醫師隨手所寫之「跳樓」作 為證據,明顯故意誤植,避重就輕。依據民事訴訟法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若被告認為被保險人是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 「自殺」,就必須負舉證責任,否則顯為空言,不足採信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0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鑫堂部分:
1.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經過,有故為顛倒、誤導法院判斷 之嫌,說明如下:
⑴系爭保險並非98年初即由原告之弟楊凱均與被告李鑫堂談 論,而楊凱均是在99年7月9日結婚,並非98年7月9日,婚 宴上被告李鑫堂根本未曾與原告或其配偶劉欣蜜談論保險 事宜。系爭保險是在99年4月間楊凱均曾與被告李鑫堂粗 淺談論到投保事宜,但迄至99年9月底,被告李鑫堂突然 接到楊凱均之告知,表示想幫原告及其大嫂(劉欣蜜)購 買一份定期壽險,請被告李鑫堂計算保費大約多少,並請 被告李鑫堂直接與原告連絡,約定簽約時間及地點。嗣後 被告李鑫堂報價予楊凱均(原告20年定期壽險保額100萬 元,年繳保費12,480元;劉欣蜜20年定期壽險保額100萬 元,年繳保費6,100元),楊凱均決定原告採半年繳,劉 欣蜜採年繳方式支付保險費,並將原告行動電話號碼告知 並催促被告李鑫堂連絡原告辦理保單簽訂事宜。 ⑵在系爭保險簽訂日即99年10月8日前2個星期左右(99年9 月底),才由楊凱均突然主動告知想幫原告及劉欣蜜買保 險,而之前的99年6月間,楊凱均曾請被告李鑫堂幫助規 劃其妻(田小姐)之保單,保費規劃約3萬元,被告李鑫 堂也將該保險規劃書傳真給楊凱均並再以電話說明,更曾 到楊凱均家中說明計劃內容,經其允諾另找時間由被告李 鑫堂再向其妻說明,然迄今均無下文,反而是到了99年9 月底卻星急如火的為原告及劉欣蜜購買系爭保險,時間又 是在原告與劉欣蜜剛辦妥離婚手續之際(被告李鑫堂根本 不知其二人離婚),是原告所稱是被告李鑫堂及揚盛公司
、臺銀人壽公司要求保險契約提早生效並非事實。 ⑶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因被保險人劉欣蜜本人未到,在原 告及楊凱均一再明確表示劉欣蜜已授權要保人楊凱翔代為 簽名,再加以被告李鑫堂與楊凱均有多年交情,基於信任 ,被告李鑫堂始未堅持劉欣蜜親自簽名,被告李鑫堂更未 曾保證「保單沒有問題一定可以核保」,而被保險人未親 自簽名,並非系爭保單無效之唯一原因,尚有原告及其弟 自始隱匿與劉欣蜜於訂約時已經離婚之事實及劉欣蜜罹患 憂鬱症之病史,此部分之事實業據本院另案原告訴請臺銀 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之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民事判 決確定在案,原告再執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殊無理由。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鑫堂賠償其不能向被告臺銀人壽公司請 求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理賠100萬元之理由,似主張被 告李鑫堂未告知被保險人親簽所致系爭保險無效云云,惟被 告李鑫堂係被動接受原告之要保,而保險契約簽訂後必須經 由保險公司核保之手續,並非一簽訂保約即一定生效,如有 保險法所規定之無效或不生效力之事由存在,任何人均不能 使其生效,是被告李鑫堂受理本件保險契約之過程中,提供 相關文件予原告簽名,此項行為不具不法性,而被保險人欄 位須由劉欣蜜親簽乙事,被告李鑫堂亦已盡告知義務,保險 契約要保書簽名欄位亦已明確註明應由要保人、被保險人簽 名,且被告李鑫堂已告知原告有關要保人、被保險人應於系 爭保險契約簽訂時親簽乙事,才有原告與被保險人知悉後擬 於99年10月8日一同前往簽約,嗣因被保險人臨時肚痛而不 克前往而未親簽乙事。倘如原告所言,被告李鑫堂應於簽約 日堅持要求被保險人親簽,而被保險人未到,則系爭保險契 約將因無被保險人親簽而不生效,原告亦無請求之權利 3.縱然系爭保險契約由被保險人親簽,亦將因要保人無保險利 益而無效:
⑴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民事判決已指出「原告與被保 險人於保險契約成立當時,既已無法律上之婚姻關係及共 同生活之事實,其保險利益自不具備」,準此,就系爭保 險利益有無之重大爭點,既經判決確定,原告與法院自不 能就此部分再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 原則。原告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則原告申請訂立 系爭保險契約時,應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法第16條所規定 之保險利益,若無,則系爭保險契約依同法第17條規定即 失其效力。而原告於要保書上填載其與被保險人為配偶關 係,欺瞞其剛離婚之事實,設若原告據實填寫已離婚之事 實,且填寫被保險人為「同居家屬」、「同居人」,保險
實務上仍不會受理承保,保險契約亦不會生效,即無本系 爭案件之請求。
⑵原告與被保險人有民法上婚姻關係時,當可確認有保險法 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家屬」關係,惟彼等在投保前 確實已辦妥兩願離婚登記,卻仍於要保書上填寫為「配偶 」,故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並非「配偶」關係之「家屬」。 原告既主張其與被保險人間並無離婚之真意,兩人仍有永 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一處,而具有民法第1123條第3 項、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家屬」之保險利益, 則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⑶又縱如原告所稱,被保險人99年9月28日離婚後至死亡前 99年11月28日仍與其共同居住在豐原市之住所,然此致多 僅能證明彼等有同居一處之情事,且原告、被保險人離婚 後與被保險人死亡間僅相隔40天,但被保險人為申請保險 給付,主張剛離婚後卻仍有「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並 不可採信。
⑷再者,戶籍謄本係為戶政事務所所開立之公文書,依法推 定為真正,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資料既然是登載「99年9 月28日與楊凱翔兩願離婚」,則可知被保險人應有與原告 離婚之意思,另被保險人之「戶別」係登載為「單獨生活 戶」,未以「共同生活戶」與原告設為同戶,是被保險人 並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思,而非如原告主張兩人間仍有 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難謂原告對被保險人具有「家屬」 之保險利益。
⑸退步言之,若原告所述其與被保險人間並無離婚之真意, 而仍有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惟為求銀行核與貸款,而辦 理假離婚乙事係為真實,則原告可能涉嫌觸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原告一方面於辦理貸款時主張 「離婚」,他方面於保險金請領時又宣稱「假離婚」,原 告之主張,並無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實難以採信,故原告 與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成立當時,既已無法律上之婚姻關 係及共同生活之事實,其保險利益自不具備,原告請求應 予駁回。
⑹又原告堅稱有劉欣蜜之授權,被告李鑫堂縱未堅持劉欣蜜 親簽,然系爭保險亦因原告與劉欣蜜已經離婚,欠缺保險 利益而不生效力,換言之,縱劉欣蜜有於被保險人欄位親 簽,該保單仍屬無效,原告所以不能主張系爭保險請求理 賠之權利,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初與被告李鑫堂 無關。且原告一再主張其係劉欣蜜授權代簽名且有保險利 益,則此項主張係謂保險契約仍生效力,亦即其有權向保
險人即臺銀人壽公司請求理賠,是如其主張有理由,其既 有保險契約上之理賠請求權,即無損害可言,又豈能向被 告李鑫堂請求損害賠償。
4.被保險人死亡原因,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於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事件向另一被告臺銀人 壽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固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惟本 案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有關被保險人之死亡方式 ,應由原告證明被保險人是否為「意外墜樓」,非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原告認為省立豐原醫院病歷上所寫之「跳樓 」,係醫生隨手所寫,明顯故意誤植,避重就輕,此部分 亦請原告提出證明,為何醫生要「故意誤植,避重就輕」 。且省立豐原醫院為公務機關,所開立之公文書當然具有 公信力可引以為佐證。
⑵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報告書記載被保險人之死 亡原因,係填寫為「甲、多處內臟器官損傷及出血;乙、 頭胸腹部、肢體多處外傷、丙、墜樓」,惟死亡方式卻漏 未記載,原告並無具體證明被保險人係「意外」墜樓所致 。
5.本件原告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銀行法務人員),為謀青年 (20至45歲)創業貸款之取得,而虛偽辦理離婚,以圖貸款 之核發(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稱青年創業貸款核撥下來了、原 告訴訟代理人卻於本案審理時答稱沒有核發,又再次前後矛 盾);嗣於申請系爭保險契約時,欺瞞被保險人與原告已離 婚之法律事實,不實填寫原告與被保險人為配偶,倖圖保險 契約能成立生效;而原告申請系爭保險金時,又自承離婚為 假離婚,而改稱兩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前後多次反覆與矛 盾,有違誠信原則,所言實難以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揚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按要保人以他人之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者,必須對被保險 人有合法之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6條所定人身保險之保險利 益,其第1款所謂「家屬」,係指民法第1123條所定,以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而言。是以,是否符合保 險法第16條之「家屬」,自得參考民法之規定,以是否有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為判斷標準。而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書(99年10月8日簽訂[s1])中所填寫原告(要保人)與被 保險人劉欣蜜為夫妻,惟原告與被保險人劉欣蜜已於99年9 月28日兩願離婚,原告隱瞞與被保險人離婚之事實,除違反 保險法第64條要保人據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得撒銷保險契
約外,亦因原告與被保險人劉欣蜜離婚事實,已無合法之保 險利益而使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與被 保險人劉欣蜜並無保險利益乙事,已獲本院100年度保險字 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再執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殊 無理由。
2.縱被保險人劉欣蜜有於被保險人欄位親簽,使該保單生效, 最後仍會因無保險利益使該系爭保單無效,則原告亦將無任 何保險金請求權。如仍認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有效,惟依保單 條款第18條除外責任之約定,若劉欣蜜之墜樓死亡係為該條 所列各款(如: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之一時,則被告揚盛公 司依約仍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劉欣蜜雖墜樓死亡,依行 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病歷之主訴又記載「跳樓」,可見 劉欣蜜之墜樓係自殺或意外等尚有不明,故若系爭保險契約 係屬有效,則本案應續就劉欣蜜之死亡進行調查,了解就醫 經過、警方及檢方處理結果等,以明劉欣蜜之死亡原因為何 。
3.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必以該行為 具不法性且與被害人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不生 損害賠償之問題。系爭保險契約因無保險利益而無效,係原 告無法得到保險理賠之主要原因,與被告李鑫堂及被告揚盛 公司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本案原告前與被告臺銀人壽公司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乙 案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 告再提本訴訟案,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聲明之陳述 」,似未「特定」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究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應負與履行輔助人同一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未臻 明確,且以上兩種請求權均無「連帶給付責任」之法律依據 ,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2.本案原告在前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所受敗訴判決理 由略以:原告所據以請求保險金之「保險契約」,因無保險 利益(保險法第17條)及不符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而無效 。換言之,因保險法第17條、第105條均屬強制規定,一經 違反,該保險契約即屬自始當然無效。故原告在前訴所受敗 訴判決係因其據以請求之「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17條、 第105條等相關規定而「無效」,與被告臺銀人壽公司無涉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臺銀人壽公
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3.被告李鑫堂係登錄於「揚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 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其「所屬公司」係指「被告揚盛公司」而非被告 臺銀人壽公司。另按保險法第9條規定,所稱保險經紀人, 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 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2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保險業招攬人員,指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 之業務人員,及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 務員。二者定義對照以觀,更可得見,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 攬人員,並不包括「保險經紀人公司及其業務員」。準此, 因被告揚盛公司並非被告臺銀人壽公司之代理人,本無民法 第224條履行輔助人等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臺銀人 壽公司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4.再查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0條規定,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之宣傳及廣告內容,應經所屬公司核可;其所 屬公司並應依法負責任。保險業務員李鑫堂如有業務招攬缺 失,其所屬公司揚盛公司應依法負責任。再查,被告臺銀人 壽公司與被告揚盛公司簽訂之保險經紀人合約,揚盛公司為 臺銀人壽公司招攬人身保險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管理,並向保戶據實告知有關保險單條款內容及投保須知等 ,不得有損害臺銀人壽公司信譽之行為(合約第5條);如 涉有關招攬、解說所生之糾紛...,如係可歸責於揚盛公司 或其所屬人員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因此所致臺銀人壽公司之 損害,揚盛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合約第11條);如揚盛公司 或其所屬人員因履行本合約所約定事項,有故意、過失或有 逾越權限之行為,致臺銀人壽公司受損害或臺銀人壽公司以 外之第三人受損害時,應由揚盛公司及其所屬人員對臺銀人 壽公司或第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揚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二 人,就揚盛公司有關本合約之履行,負連帶保證責任(合約 第14、19條參照)。爰上,本案被告揚盛公司之業務員,縱 有故意、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應由被 告揚盛公司依規定對其所屬保險業務員負業務招攬缺失之責 。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應與被告臺銀人壽公司無涉 。
5.另原告在前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所受敗訴判決理由 略以:原告所據以請求保險金之「保險契約」,因原告於辦 理貸款時,竟透過假離婚之方式,以圖貸款之核發,嗣後於 保險金請領時,始又自承當年之離婚為「假離婚」,而改稱 兩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是以,原告之主張,實前後矛盾,
有違婚姻之目的與民法上誠信原則,難以採信,而受判決無 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7條)。又原告主張於99年9月28日辦 理「離婚登記」,純粹是為了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並無離婚 之真意云云;果爾,則原告恐有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之嫌。
6.另原告未取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符保險法第105條之規 定而致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換言之,因保險法第17條、第 105條均屬強制規定,一經違反,該保險契約即屬自始當然 無效,故原告在前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所受敗訴判 決係因其據以請求之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17條、第105 條 等相關規定而「無效」,與被告臺銀人壽公司無涉,且被保 險人死亡是否為自殺等爭執事項,自無論述之必要,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臺銀人壽公司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於99年10月8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受益人,劉欣蜜 為被保險人,保險金100萬元,險種:壽險,保險單號:AE0 0000000號保險契約。
(二)99年11月28日晚上,劉欣蜜自與原告同居之豐原市○○街20 0號6樓住宅墜樓死亡。
(三)原告與被保險人劉欣蜜於99年9月28日離婚。(四)原告與被保險人劉欣蜜二人間,因有資金需求,有意申請行 政院青年創業貸款。
(五)原告於合作金庫十餘年前借款,仍有呆帳尚未還清。(六)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欄之「劉欣蜜」係由原告簽名。(七)系爭保險契約沒有另外一紙「劉欣蜜」同意之契約。(八)原告對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事件 經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 號後, 於100年11月1日撤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於保險契約訂定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已離婚,則系爭 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利益?
(二)系爭保險契約因無被保險人親自簽名造成契約無效,無效原 因是否是因為業務員疏忽未告知未親自簽名會造成無效之情 形?
(三)本件被保險人是否為自殺?
(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
自10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百分之五利息,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於保險契約訂定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已離婚,則系爭 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利益?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 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 效」,係以尊重訴訟上誠實信用(訴訟禁反言)之原則,及 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一舉解決當事人間紛爭(紛爭解決一 回性)之要求為其理論根據,並為近來實務所普遍採納(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 台上字第2569號、第1782號、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為訴訟上重要之爭點,且經當事人盡 其主張、舉證之能事,法院並為實質上之審理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亦應有拘束力。經查,關於本件保險契約訂定前,要 保人與被保險人已離婚,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利益一節 ,係原告與被告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0年度 保險字第18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在該案 已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並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案經 判決原告敗訴後,經原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後,於100年11月1日撤回上訴確定, 有上開判決及卷宗可稽(下稱前案),則前案確定判決就此 爭點所為之判斷,認定原告與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成立當時 ,既已無法律上之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之事實,其保險利益 自不具備,自生爭點判斷之效力。原告雖再次重申其與被保 險人間離婚後仍有永久共同生活之事實,並聲請傳訊證人即 其女楊子萱到庭證述:「(問:你父母離婚的事情你是否知 道?)我知道,我媽媽在離婚前幾天有告訴我,說要跟我爸 爸離婚,我沒有多說什麼,後來我媽有跟我弟說,我弟問我 叔叔,叔叔說他們離婚是因為貸款的原因所以才要離婚,之 後我們就沒有再多問什麼。(問:爸爸媽媽就你印象中,他 們有無分開住?)沒有,從來都沒有。(問:家裡面如果碰 到有經濟問題的話,你知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會找外公 處理。(問:離婚之後,爸爸有沒有表示媽媽要搬去外婆家
或要分開住?)沒有。(問:媽媽過世那天你在嗎?)我在 家,跟我爸爸、還有我男朋友。(問:你有沒有覺得媽媽那 天看起來有沒有什麼不一樣?)沒有,跟平常一樣。」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87-88頁),惟查,證人楊子萱為原告之 女,關係至親,所為上開陳述非無偏頗之虞,且原告於要保 書、起訴狀所陳報其住所址為台中縣大雅鄉○○路115巷6號 (見前案一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頁),均與被保險人劉 欣蜜位於臺中市神岡區○○○街56巷20弄11號之戶籍址及位 於臺中市○○區○○街200號附近之墜樓事發地點有所不同 ,有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62、 63頁),尚難逕認定兩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2.再者,原告雖一再主張渠為辦理創業貸款使辦理假離婚等語 ,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提示本院 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卷宗第二十二頁)原告說是因為要辦 貸款,所以才辦理離婚,所要辦的貸款,是否為該創業貸款 ?)是。(問:這件貸款是否有辦下來?)沒有,因為貸款 要求要提供保人或不動產,但是因為他提供的保人劉文騰的 土地是持分的,沒有辦法辦,所以沒有成功。(問:這件貸 款是否你辦的?)不是,是原告自己找人辦的。(問:為何 在貸款企劃書上是要寫無擔保貸款一百萬?)本來是要無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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