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97號
TCDV,101,訴,297,201205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薛曉蕙
      薛予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被   告 李宥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74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薛曉蕙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薛予捷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平日係以販賣冰品為業,並駕駛自用小貨車將冰品運送 至顧客指定之處所,故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下同) 100年7月6日晚間,被告駕駛車牌號碼D0-2080號自用小貨車 外出送貨,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晚間9時5分許,行抵建成路1824號前方時,將車輛停在該 處路邊,打開駕駛座車門準備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 設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持續注意, 適被害人薛君正騎乘車牌號碼JGG-57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前開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時,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之前開 車輛左前車門,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左 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 側顱內出血」等頭部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0年7月7日 上午5時27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被告 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鈞院100年度 交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在案。原告2人為被害人薛君正之女 ,被告因過失不法致被害人薛君正死亡,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由原告薛曉蕙支出新台幣 (下同)1,969 元。 ⒉喪葬費:由原告薛曉蕙支出288,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薛曉蕙薛予捷為被害人薛君正之成年 女兒。原告薛曉蕙為64年生,現年36歲,高職畢業,現任 旅行社內勤人員,年所得約24萬元;原告薛予捷為66年生 ,現年34歲,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育有2未成年子 女,兼做美髮臨時工,現為低收入戶。被害人薛君正生前 有原告2女時為探訪及噓寒問暖,親情甚篤,因被告駕駛 不當之過失,致原告2人驟遭喪父之痛,頓失所估,無法 再孝養尊親,盡人倫孝道,父親驟死於本件意外,原告2 人未能及時見父親最後一面,內心承受打擊與不捨,自難 言喻,原告2人均因被害人薛君正死亡受有莫大精神上痛 苦,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⒋原告薛曉蕙薛予捷已各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533,333 元,願依法扣除。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事故之發生曾經刑事庭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認定被害人薛君正無肇事因素,而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緊靠路邊停車 (被告停車右距路邊尚2.9公 尺),開啟左前車門未注意讓左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足證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因被告過失所造成。被告於辯稱 其事故發生前開啟車門有注意車後狀況,未發現來車及其 開啟車門有一段時間及稱被害人薛君正未開啟頭燈所致及 以被害人薛君正機車刮地痕6.8公尺稱被害人薛君正超速 云云,純屬不實,顯係被告因無現場目擊證人故惡意編造 ,且被告前開編造推托之詞亦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刑 事庭中提出,均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審酌認定被告為肇 事因素,被害人薛君正無肇事因素並無過失,被告對刑事 判決亦未上訴,今再持前揭推托狡賴之詞置辯,顯不足採 。
⒉被告辯稱被害人薛君正送至醫院後,因遲未能連絡到家屬 致無法開刀造成死亡云云,純屬不實。刑事庭前曾致函行 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函詢,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函 覆不能手術之原因為「彌漫性腦傷及腦水腫」、「昏迷指 數3分,意識深度昏迷,瞳孔放大」、「腦幹反射喪失, 手術對於預後無明顯改善」等,故被害人薛君正於車禍受 傷後,經送達上開醫院急救時,已呈現彌漫性腦傷、腦水 腫、昏迷指數3分及腦幹反射喪失等狀態,經醫師評估手 術治療對於預後已無明顯改善,故保予治療,等待家屬到 院處理後續事宜,被害人薛君正之死亡結果,確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致,與其家屬是否延宕到院時間無關,前揭均經 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函覆說明及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毫無根據恣意編造,實無足採。
⒊原告2人之母親雖與被害人薛君正離婚,但原告2人係由父 親監護扶養,與被害人薛君正感情深厚,經常一起吃飯相 聚,迎年過節亦均一起過節,尤其原告2人之母親過世後 ,被害人薛君正係原告2人僅有之親人,原告對父親之依 賴甚深,關係更密切。原告2人均已成年,故未與父親同 住,本件事故時係夜晚9點多,被害人薛君正身上未帶原 告2人相關證件資料,以致隔天清晨始連絡上原告,原告 遭逢喪父巨變,悲慟傷心,所受痛苦誠無法言喻。詎被告 自事故發生後,一再對原告惡言相向,欺凌原告孤弱女子 ,被告甚至為幫其葬儀社朋友搶被害人薛君正之喪葬生意 ,一再打電話要求威脅原告父親的喪葬喪事宜必須委託其 朋友處理,聲稱其等有優先處理權云云,令原告2人一介 弱女子害怕不已。被告甚至於事故發生後僅5日,即將其 名下僅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其胞弟,顯係意圖逃避原 告之賠償請求,均令原告憤怒心寒,今又於答辯狀中惡意 編造被害人薛君正死亡原因係因家屬延宕到院及編造原告 與父親關係非屬密切等不實言詞,一再撕裂原告因意外喪 父之痛楚傷口,誠令原告悲憤不已。原告自父親因本件車 禍過世後,晚上想到自己已無父親,經常悲從中來,痛哭 無法入眠,精神上所受痛苦及打擊,誠無法以言語文字形 容,此均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按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就 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 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 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且依被告刑事前案記錄表,其之前亦有因交通事故而過失 致人於死之情形,其本應該比一般人更注意交通狀況,竟 如此疏忽,輕忽人命,而致原告父親意外身亡,使原告天 倫夢碎,被告可責性甚高,原告之痛苦誠無法言喻,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應屬合理。 ⒋被告復辯稱原告父親與訴外人沈櫻鳳再婚後,沈櫻鳳去坐 牢後,檢察官曾向原告詢問被害人薛君正是否有自殺意向 云云,被告所辯純屬不實,原告父親絕無自殺意向,檢察 官亦從未為此疑問。被告不知悔悟,毫無任何根據竟編造 被害人薛君正有自殺意圖之謊言以卸責,被告對原告2人 從無半點歉意,並一再惡意刺傷被害人家屬之心靈,誠令 原告痛心憤怒不已,被告所辯俱屬不實,毫無根據,誠不 足採。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薛曉蕙新台幣2,290,7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薛予捷新台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開啟車門時確實有注意車後狀況,且 並未發現有來車。被告開啟車門有一段時間,倘被害人薛君 正有注意車前狀況並且開啟頭燈,當仍順利閃避,豈會有本 件事故之發生?是本件事故亦為被害人薛君正於夜間騎乘機 車並未開啟頭燈,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又被告所行 駛之道路限速為50公里,惟以被害人薛君正車輛之刮地痕長 達6.8公尺觀之,被害人薛君正顯有未遵守速限而有超速行 駛之情。另被害人薛君正於晚間21時發生車禍後,即送往行 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救治療,因被害人薛君正需開刀處理 ,故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不斷嘗試連絡、尋找被害人家屬 ,以取得開刀之同意書,然遲至100年7月7日上午5時27分許 ,被害人薛君正死亡前,均未連絡尋得其家屬。被害人薛君 正早年即與元配離婚,與原告2人互動甚少,原告2人於案發 後甚至不知被害人薛君正居住於何處、被害人薛君正已其他 女子再結連理等情。因原告2人連絡無著,導致行政院衛生 署臺中醫院不敢率爾開刀急救,是原告2人對於被害人薛君 正之死亡,自難辭其咎而應同負過失之責。
㈡刑事判決依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 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緊靠路邊停車,開啟左前車門 未注意讓左後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駕駛前開機 車,由永和街沿建成路往復興園路方向,靠道路外側機車( 慢車)道行駛,無肇事因素。惟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 告漏未審酌被害人薛君正是否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夜間行駛時 應開啟頭燈之規定。是本件被害人薛君正對自己死亡結果自 同有過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漏未審酌此部分有 利於被告之事項,鑑定報告自非全然足採。準此,被害人薛 君正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負擔。 ㈢對原告請求數額爭執部分:
⒈喪葬費用:原告所提之民泰禮儀公司規劃書中所列金額有 誤,將各項細目加總計算後,應為207,00 0元,原告主張 288,800元,自有疏誤。又原告所提之民泰禮儀公司規劃 書無公司大小印章,亦非收據,難認真正;況被告前往被 害人薛君正靈堂祭拜時,所見靈堂佈置極為簡陋,與如此 高額之喪葬費用顯不相當。
⒉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薛君正早年即與元配離婚,與所生子女即原告2 人



之互動甚少,原告2人於案發後甚至不知悉被害人薛君正 已與他人結為連理,顯見原告2人雖為被害人薛君正所生 子女,惟關係實非密切。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以賣冰 維生,家中尚有74歲之父親及患有輕度殘障之母親須待被 告照顧,經濟非佳且生活重擔沉重,實無力負擔高額之損 害賠償數額。是以原告2人各請求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 酌減。
⒊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應予扣除。 ⒋被害人薛君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夜間行駛時應開啟頭燈 之規定,對於車禍結果自同有過失。且被害人薛君正於晚 間21時發生車禍之後,因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無法連絡 到被害人家屬,故不敢貿然開刀急救,是原告2人對於被 害人薛君正之死亡,自難辭其咎而應同負過失之責。準此 ,被害人薛君正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依過 失比例負擔。
㈣被害人薛君正於100年4月1日與訴外人沈櫻鳳再婚,於結婚 後短短2個多月,沈櫻鳳即因犯詐欺、違反藥事法及妨害公 務罪而坐牢。被害人薛君正於車禍送醫當時檢察官有向原告 薛曉蕙詢問被害人薛君正是否有想要自殺之意向,而原告薛 曉蕙當時不敢回答。被害人薛君正之死是否因沈櫻鳳坐牢而 孤單無依靠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D0-2080號自 用小貨車外出送貨,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抵建成路1824號前方時,將車 輛停在該處路邊,打開駕駛座車門準備下車之際,本應注意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 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持 續注意,適薛君正騎乘車牌號碼JGG-572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前開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時,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之前 開車輛左前車門,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 左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左側顱內出血」等頭部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0年7月7 日上午5時27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業 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 16129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應注意上揭規定,且肇事地點路況良好 ,且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上 開刑事卷宗可稽,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開啟車門而肇事,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 有過失。且被害人薛君正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 創傷性左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左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0 年 7月7日上午5時27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開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亦為被害人薛君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夜間行駛時未開啟頭燈所致,且以被害人薛君正車輛之刮地 痕長達6.8公尺觀之,被害人薛君正顯有未遵守速限而有超 速行駛之情;另被害人薛君正發生車禍後即送往行政院衛生 署臺中醫院急救治療,因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遲至被害人 薛君正死亡前,均未連絡尋得其家屬,導致行政院衛生署臺 中醫院不敢率爾開刀急救,是原告2人對於被害人薛君正之 死亡,自難辭其咎而應同負過失之責云云。惟查: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緊靠路邊停車,開啟左前車門未 注意讓左後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駕駛前開機 車,由永和街沿建成路往復興園路方向,靠道路外側機車 (慢車)道行駛,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據。再者,「一 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係交通主管機關 參照美國西北大學研究之「車速測定量規」,及國內外關 於摩擦係數之資料所求出並研訂之數據,以供汽車肇事時 ,鑑定之參考,依該對照表,可從汽車之煞車距離,亦即 在路面上所遺留煞車痕跡之長度,換算出行車速度(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肇事 現場並無任何被害人機車之煞車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附於刑事卷宗可考,本件尚難僅以被害人機車倒地時 之刮地痕長度,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 照表」判定被害人當時之車速甚明。況被告於上開刑事庭 亦自承伊停車時,並未無閃光標示等語(見卷附100年9月 28日刑事庭審判筆錄),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於夜間 行駛時未開啟頭燈,自難認為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夜間行駛時未開啟頭燈及超速之過



失。
⑵本院刑事庭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函詢被害人薛 君正之死亡原因,業經該院以100年11月9日中醫歷字第10 00011859號函回覆:被害人薛君正之死亡原因應與外傷性 嚴重腦傷(腦內出血、疑似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疑骨骨折、氣腦症)及身體其他外傷與車禍之發生有 關。依據當時病歷會診紀錄,不能手術之原因為:「彌漫 性腦傷及腦水腫」、「昏迷指數3分,意識深度昏迷,瞳 孔放大」、「腦幹反射喪失,手術對於預後無明顯改善」 等語,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故被害人薛君正 於車禍受傷後,經送達上開醫院急救時,已呈現彌漫性腦 傷、腦水腫、昏迷指數3分及腦幹反射喪失等狀態,經醫 師評估手術治療對其預後已無明顯改善,而保予治療,等 待家屬到院處理後續事宜,被害人薛君正之死亡結果,確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要與其家屬是否延宕到院時間無關 。被告上揭所辯,洵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被 害人薛君正於死,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為被害人之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等請求 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於法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薛曉蕙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969元 ,業據提出衛生署台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部分:原告薛曉蕙雖主張其支出喪葬費288,800 元,惟實際須支付之喪葬費用為288,000元,業據其提出 民泰禮儀社費用明細、收款憑證為憑,核其項目均係本件 民間禮俗所必須,且以現今一般國民支應喪葬費用之標準 而言並未過高,是原告薛曉蕙此部分請求,於288,000元 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被告 雖抗辯:費用明細所列6萬2千元之罐頭,伊去現場時並未 看到云云,惟該費用明細所列6萬2千元壽罐,係指骨灰罐 ,並非食用之罐頭,被告顯有誤認,所辯自無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查原告薛曉蕙薛予捷為被害人之女,渠等因被害人之死 亡而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不可言諭,原告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原告薛曉蕙為高職畢 業,擔任旅行社內勤人員,年所得約24萬元,原告薛予捷 為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兼作美髮臨時工,2人名下 均無不動產,被告為專科畢業,原從事賣冰棒工作,現無 工作,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1輛,業經兩造自 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原告等痛失親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薛曉蕙薛予捷 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20 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薛曉蕙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 1,969元、喪葬費用288,0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 計共1,489,969元;原告薛予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 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薛 曉蕙、薛予捷因此次車禍而自保險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 險金各533,333元,為原告所自陳,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 扣除。是原告薛曉蕙薛予捷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扣除 533,333元後,各得請求之金額為956,636元、666,667元。 ㈤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薛曉蕙薛予捷956,636元、666,667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