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燦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九
十)內訴字第九00二三三八號訴願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六十四年次役男,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所開立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兩眼交替性外 斜視合併左眼上斜視,兩眼交替性外斜視在近距離固視為拾弧度,在遠距離固視 為捌弧度,在近距離固視有左上斜位3.5弧度,在遠距離固視有左上斜位3. 5弧度。」)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診斷:「外斜視術後。」)向台南市東區區公所申請變更體位複檢,經區公所 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審核後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南市兵徵字第一三六七九 四號函請原告針對:1、其目前雙眼視力2、是否有雙影像現象3、是否可配鏡 矯正等三點請開具證明醫院補註後再議。嗣原告取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兵役用診斷證明書說明前述三點後(所載病名:「兩眼交 替性外斜視合併左眼上斜視」,現在症狀為:「雙眼交替性外斜視,在近距離固 視為拾弧度,在遠距離固視為捌弧度,在近距離固視有左上斜位3.5弧度,在 遠距離固視有左上斜位3.5弧度,右眼裸視視力為0‧2,左眼0‧2,有雙 影影像且無法配鏡矯正複視。」),被告乃依規定指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九日前往三軍總醫院複檢,經該院再次複檢結果:「雙眼交替性外斜視,右眼矯 正視力0.8(+3.5),左0.7(+4.5),外斜視捌稜鏡度。」,為 求審慎、周延,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九南市民徵字第二00六八0號函詢三 軍總醫院:「甲○○..其有無合併複視?又該複視能否矯正?」,經該院函覆 :「甲○○雙眼交替性外斜視無合併複視。」。台南市徵兵檢查委員會體檢組遂 依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體位區分標準第一七一項判定原告為「乙等」 體位,經冊送中央體位審查小組於八十九年二月復核同意判等,並依法將複檢處 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轉發原告。原告於接獲前開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 後,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檢具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九日所開立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兩眼間歇性外斜視」;診斷情形 :「病人為兩眼間歇性外斜視手術後,病人有複視現象。」)、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所開立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外斜視垂直性外斜視
及複視」;現在病狀:「病人於八十年十月於逢甲醫院接受斜視手術,術後外斜 視及複視,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來院複檢,仍有外斜視垂直性外斜視及複視,無法 配鏡矯治。」)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兵役用診斷 證明書(所載與前述診斷書同)向台南市東區區公所再申請複檢,經區公所函轉 被告辦理,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南市民徵字第0二二七四九號函請國 防部人力司同意後,再請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往三軍總醫院複檢,經該院再 次複檢結果:「雙眼交替性外斜視,矯正視力:右0‧6(+4‧0),左0‧ 6(+4‧0),斜視角度小於三十弧度。」。被告又以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 南市民徵字第二二一0七七號函詢三軍總醫院其有無合併複視,經該院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五日被告再以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南市民徵字第二二一0七七號函詢 三軍總醫院其有無合併複視,經該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善利字第八九0九七 三七號函復以:「張員因交替性外斜視於八十年十月三日接受手術,迄今已達九 年,不會有複視現象。」。台南市徵兵檢查委員會體檢組遂依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六日修正發布之體位區分標準第一六六項規定仍判為「乙等」體位,送經中央體 位審查小組於八十九年八月複核同意判等後,被告乃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南市民 徵字第00八九0八二九號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 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重為判定原告為重機障 體位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1、原告因自幼患有先天性遠視。於讀高中一年級時突覺視力惡化,遠近視物 均呈雙層影像。閱讀功課極易疲勞,時作時息,苦不堪言。於八十年十月 至逢甲醫院(今奇美醫院)施以手術開刀,閱月餘傷口痊癒,雖兩眼影像 較為接近,但依舊有斜視及復視存在。據醫告知:「術後情況只能如此, 再不能手術開刀,既危險亦不會有若何效果。」。當時原告有功課在身, 只好勉強忍耐,十數年來從未間斷藥物治療,但效果不彰。八十八年暑期 大學畢業,徵召入伍在即,經詢台南市東區區公所兵役科長謂:「兵役法 內眼科斜視項中只規定交替性斜視超過三十度者,合於免役,如有特殊情 形可依例檢具醫院證明申請複檢」,於是原告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 求診。其檢查經過至為詳實,經儀器照像、繪圖、驗光、測試等一系列程 序,並主治醫師暨各醫師相互研究,構成複視原因甚多,因限於兵役法內 只有斜視三十度記載,故於兵役證明書內只好註明:「交替性外斜視,合 併左眼上斜視」,連同逢甲醫院(奇美)診斷證明書,附陳情書,送請台 南市政府審查,逐級遞送准予複檢。被告所屬兵役科審核後提出三點問題 :⒈目前雙眼視力,⒉是否有雙影像現象(依原告陳情書說明)是否可配
鏡矯正。以覆函告知,原告持此公文又往成大醫院,該主治醫師見公文內 所提條件,慨然允以再重新檢查。經過流程與第一次一模一樣,毫無差異 ,病況十分吻合,乃予以開立診斷證明。原告提出陳情請被告再重新審核 。被告鑒於情況真實不得不准以報請複檢,時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 午指定複檢單位為三軍總醫院眼科,當日複檢經過情形:「複檢役男約二 十餘人,於八點三十分開始領表,填寫資料,點散瞳劑,驗度數,至十點 十分開始檢查。及至檢查原告時,僅以稜鏡在原告目前晃上幾晃,以左手 搖上幾搖,未見有用任何儀器檢查,與原告經過檢查之成大、高醫大、各 大醫院檢查大相逕庭。為時不過十秒鐘,即以四字回答:「等候通知」作 結。非但檢查品質粗糙潦草,且其醫生大而化之漫不經心之態度,口內咀 嚼有物,有似檳榔、有似口香糖,從未見有如此醫院之作業,不獨原告個 人有此感覺,即當日所有受檢役男檢後無不慨嘆:「檢查速度之快前所未 見」。言外之意大有幾許無奈,二十餘人竟於二十分鐘不到即告檢查完畢 。待八十九年三月南市民徵字0000000號通知書答覆原告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三軍總醫院檢查結果,判定原告為無複視,此乃原告預 料中事,因檢查當時未有複視檢查,只有用無複視字樣敷衍塞責。藉此可 斷言三軍總醫院判定結果純屬偽造不實。原告為求其究竟,不惜奔走多數 醫院求證,經詢省立台南醫院、市立台南醫院眼科醫師均謂:「檢查複視 症必須以專用儀器判定,僅憑肉眼觀測其準確度微乎其微,幾近於零。奈 本院無是項儀器歉難接診」原告在不得已情況下,乃走高雄榮總醫院,經 眼科醫院以較成大為簡單之儀器檢查所斷定確有複視存在。但限於兵役法 內無複視記載拒不開立兵檢證明。原告輾轉愁困之餘,而赴高醫大附設中 和醫院檢查經過程序與成大醫院相同,詳細確實,並參考九年前原告手術 後仍有斜視與複視之病歷及繪圖等,與今日檢查一切相互對照毫無差異足 證仍有斜視與複視,乃具實開立兵役診斷證書。原告取得該醫院證明書後 ,自忖高醫大為財團法人,而徵兵規則僅限於軍公立醫院複檢,一經被告 吹毛求疵,又當如何,故毅然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附設 醫院作最後之檢查,其經過程序與成大、高醫大醫院相同,而所不同者, 另索取九年前逢甲醫院開刀摘要及幼稚園、國小、國中、高中、大學一系 列之照片,用以參考判斷,檢查之詳實不愧為國內一流教學醫院,其結果 確定仍有複視存在。
2、依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內有明確說明:「複視經半年以上矯治無法恢 復者」是為重機障。原告手術開刀已九年餘,經檢查仍有複視。又國軍官 兵病傷殘廢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表項目第三類眼科疾病項下亦有複視、斜視 列入,三軍總醫院衛教斜視有記載:「成人後天性斜視常有複視」,此一 記載雖非原告之正式檢查證據,但亦屬科學理論上之佐證。原告已提出三 大教學醫院兵役診斷證明,一致確認原告有複視存在,事證確鑿。 3、三軍總醫院醫生不以儀器檢查,僅憑肉眼觀看猜測,判原告為無複視現象 ,置三大學教學醫院診斷之真實性於不顧,不但傷害原告重機障之權益, 更有違背醫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當負法律責任。而台南市政府兵役承
辦人員,對法規不能深入,對法律基本常識欠缺,本屬單純事件,即應憑 證據依法作完整之處理,竟不加考慮,不知迴避防患未然於先,更斷章取 義採三軍總醫院虛偽不實之診斷判定於後,對原告提出各種診斷證明視若 無睹,片面判定體位,剛愎自用,故意模糊焦點。 4、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所駁回之訴願決定書之理由部份,前半段純屬抄錄法令 規章,充作篇幅,與原告訴願主旨複視之關係甚遠,可謂捨本逐末;又第 二次複檢非出原告本意,係台南市政府兵役科硬性規定。後半段內有:「 雖三軍總醫院複檢結果與訴願人檢具之各醫院診斷書有所差距」,實因原 告所具之證明對病症狀況穩確如山,訴願理由不得不承認差距。又有:「 惟其他醫院診斷書是用以判定訴願人是否當複檢要件。」,此論點原告幾 度翻閱兵役法及相關法令找不出有此規定之條文,該委員會自我澎漲憑空 虛構無根據之理由,用以抹煞三大學教學醫院診斷證明之效力,實乃詭辯 。依「徵兵規則」:「有軍公立醫院均可支援兵役複檢」,意謂兵役體檢 非三軍總醫院之專利。又該訴願決定書理由部份下半段有:「指定三軍總 醫院為複檢醫院,自以三軍總醫院檢查結果為判定依據。」,惟如指定醫 院檢查結果為錯誤,自以錯誤為判定役男體位之依據,因此斷送多少機障 役男之權益,直接、間接對個人、家庭及國家浪費無數之公帑,不可不察 。
5、原告認為兵役體位複檢判定,當以役男所患病症真偽虛實有無為依據。不 可以醫院診斷之先後次序為依據,更不可以機關指定之醫院為判定唯一依 據。須有兩醫院診斷病症相同為依據,倘兩醫院意見相異,自然再指定第 三醫院檢查,使役男心服口服。今日兵役體檢之亂象,怨聲載道,頻傳有 軍醫與役男勾結情事,請閱中華日報八十九年報導,兵役體檢大變革標題 內文所載,即可洞悉。
6、徵兵規則第二十六條開宗明義即謂:「役男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 內政部訂定之。」。國防部部屬醫院(軍),內政部屬醫院(公)均有責 任與義務支援役男體檢及複檢,無庸置辯。被告台南市政府答辯狀內既有 謂:「惟公立醫院考量種種因素,一向未有意願而不予支援。」此點請被 告台南市政府提出具體事實,及某公立醫院拒不接診之公文證明文件。被 告又謂:「兵役複檢工作,各縣市政府皆請軍醫院支援辦理。」,然此係 各縣市政府辦理兵役單位疏於公文函請公立醫院支援複檢,公立醫院無法 主動問於各縣市政府,故其責任應歸於各縣市政府辦理兵役單位,致養成 三軍總醫院檢查品質上粗糙草率,對病情判斷上含糊籠統,似是而非之惡 習。
7、被告抗辯謂原告不諳法令不守複檢機制,查原告第一次陳情書內請求複檢 之懇切篤實之態度,急於更為精確之醫院檢查,得知複視病症之主因,俾 作爾後再行手術之準備,非但爭取此兩年兵役時間,更為原告爾後數十年 光陰前程著想,期望之殷無以復加,豈料,原告經歷被告指定之複檢機制 機構三總總醫院,乃知純屬黑箱作業,暗無天日,使原告無法再行遵循。 且台大醫院、成大醫院皆為徵兵規則內規定有支援役男複檢責任與義務,
為何不能依其診斷結果判定役男體位。又法令精神在於真實,被告所謂複 檢機制,以原告視之,實不足以信賴。據九○年五月十七日中華日報登載 ,內政部長張博雅宣佈:「自六月一日起,所有的役男體檢一律到規定五 十三家醫院診斷,更強調:「若需複檢必須到台大、台北榮總、台中榮總 、高雄榮總、成大、三總及花蓮慈濟醫院,等七家以為更精確的體位判定 。」。原告在此規定七家醫院中,經過檢查及醫療佔五家之多,台大、成 大、台中榮總,高雄榮總醫院,均有病歷可查,確認複視病症存在,唯獨 三總醫院不以儀器檢查,僅憑肉眼觀看猜測,以不確定之語氣謂不會有複 視,實令原告難以承服。
8、被告答辯狀內又謂:「國防部為防止類似球員兼裁判之流弊發生,曾諭令 各級軍醫院不得開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然原告已不服三軍總醫院眼 科第一次錯誤之判斷,第二次時被告理當另指定其他公立醫院複檢。以示 公平客觀,因何又指定三軍總醫院眼科,如此是否裁判兼球員?被告既屬 知曉又為何而故犯。倘鈞院對原告所具之成大、高醫大、台大各醫院之兵 役診斷證明,如認有疑慮,不能十足採信時,謹請另選醫術更精湛之醫院 與醫師,以新式儀器重新檢驗,對原告複視現象之有無不難即可大白。 9、又原告責被告吹毛求疪、霸氣等,緣於被告強調可否配鏡矯正一節,蓋原 告兩次往成大、兩次往高雄醫大請求補註於體檢診斷證明書內,幾經兩醫 院主治醫師謂:「既屬可配鏡矯正又為何受開刀之苦,手術前醫師早以光 學、物理學試驗,而無效,不得已乃採手術一途,配鏡矯正一詞純為廢話 贅語。」堅不予以補註,幾經原告一再哀求始予添註,此一也。原告第二 次提出檢查時,被告又硬行規定必須加添再行複檢字樣,否則拒不受理, 由此二者,原告以吹毛求疪,與霸氣形容被告之作為,並非無稽。被告對 本案所為之處分多有違誤,傷害原告權益甚鉅,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 保障原告重機障應得權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1、按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徵兵規則」第七條規定:「徵兵及 齡男子,經身家調查徵兵檢查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縣(市)政府 ,應予重行調查檢定。一、..。二、本人體位變更或因檢查判定錯誤者 。前項第二款體位變更由役男申請複檢時,應填具申請書,檢附醫院兵役 用診斷證明書,報請鄉鎮公所予以詳細調查,經審核不合規定者予以駁回 ,合於規定者轉報縣(市)政府處理。..,其經複檢為甲乙等體位者, 如無顯著病變時,不得再以同一病名申請複檢。」。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 一日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所開立之兵役 用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初次申請複檢時,因原告屬常備役乙等體位,若須符合申請複檢變更體 位,所附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病狀需達丙等以下體位(現已修正為 替代役體位—即斜視須逾三十弧度),經被告依職權審度發現原告所附證 明並不符合申請規定,故函請原告針對若干疑點開具證明補註後再議,經 原告再赴醫院查註後,被告即同意送檢。惟原告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檢
具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開立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申請重新研議判定體 位,惟依首揭規定體位變更必須經法定之複檢作業程序,不可依所附診斷 證明書逕予執行體位變更,更限於同法條後段「其經複檢為甲乙等體位者 ,不得再以同一病名申請複檢」規定。因此,被告為爭取原告權益,使其 能再有一次複檢機會,遂輔導其於申請書內敘明申請再予複檢,俾便函報 權責單位國防部人力司核准同意再送檢查。是以,本案在受理作業上,悉 依規定辦理,並無留難之處,更甚而處處維護原告權益著想。原告狀中所 指被告吹毛求疵、霸氣等事,絕非事實。所謂「被動複檢」,更係原告未 諳法令所致,合先呈明。
2、又依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徵兵規則」 第二十七條規定:「..,醫師認為役男某部分須另精密專門檢查時,應 建議體(格)檢(查)組由『支援』之軍公醫院複檢後,再予判定體位, 並通知役男本人。..」,惟因公立醫院考量種種因素,一向未有意願而 不予支援,因而兵役複檢工作,全國各縣市政府均請軍醫院支援辦理,並 自辦理伊始迄今,已數十年之久。本案原告「複視」一症,被告受理複檢 之初,考量此症若非一流醫檢設備與經驗豐富醫師複檢,其複檢結果恐難 令原告信服並影響其權益,因此,決定安排軍醫院體系中設備、醫師俱優 之三軍總醫院(衛生署評鑑為醫學中心)複檢,未料,三軍總醫院複檢結 果不符原告所期,致有衍生再次申請複檢案,被告於接獲國防部人力司核 復同意准予再複檢函後,因考量國內已無較三軍總醫院更高層級之兵役複 檢醫院,因此,仍須洽送該院複檢,但為求客觀、公正,以示審慎。詎料 ,二次複檢結果均無二致,引發原告不滿致使興訟,被告自忖在排送醫院 複檢作業上,對原告權益之維護,應注意已注意,實已面面俱到,惟原告 仍有深切誤解。
3、原告主張所具之三大學教學醫院診斷證明對病症狀況穩確如山,申請不須 複檢,逕予重新研議判定體位,以節省不必要之時間與金錢,此說顯然與 法不合,原告指稱該第二次並非複檢申請,責難係被告強行所致,有關此 點已於理由一說明,不再贅述。惟按「徵兵規則」第七條所定之「複檢」 機制,即明定役男所檢具之各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僅係審核是否進行複 檢程序之依據,即被告依役男所附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病況, 認符合複檢要件,始通知前往指定之軍醫院複檢,因此經該院複檢結果自 是被告判定體位之依據,此點應無待辯明,如依原告主張憑所附醫院兵役 用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病況即可研議判定體位,則該「複檢」機制功能定 遭破壞而蕩然無存,各種弊端可能接踵而至,對兵役公平產生斲傷,國防 部為防止類似球員兼裁判之流弊發生,曾諭令各級軍醫院不得開立兵役用 診斷證明書,是以,「複檢」機制的存在自有其必要性。 4、但為因應役男體檢制度變革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新修正發布 之「徵兵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役男經徵兵檢查後,對判定之體位認有 疑義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申請改判體位:一、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醫
療機構診斷證明書,報請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 市)政府審核,准予複檢者,即送複檢醫院複檢,並由徵兵檢查委員會依 複檢結果判定體位。二、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複檢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 ,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兵徵檢 查委員會判定體位。」其中第一種申請改判體位方式即足以說明本案申請 複檢作業流程,至第二種申請改判體位方式,雖可逕行判定體位,惟開立 兵役用診斷證明書之複檢醫院(指經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複 檢之醫院),在病症複檢作業上,仍須受法定之複檢程序所規範,以避免 因檢查方法、儀器、步驟不同,而出現不同之結果,本案依處理時程上而 言,係按舊有之規定辦理,完全適法,並無不妥之處,而所提新修正之規 定,惟因相關配套措施未臻完備,目前尚未實施,呈供參考。 5、本案除三軍總醫院複檢作業與複檢結果因事關醫學專業,被告無置喙餘地 外,然就行政處分上言,從原告二次申請至結案止,自始至終處理流程皆 符合作業規定並無違失之處,是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依法請予駁回云云。 理 由
一、按「徵兵及齡男子,經身家調查徵兵檢查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縣(市) 政府,應予重行調查檢定:一、..。二、本人體位變更或因檢查判定錯誤者。 前項第二款體位變更由役男申請複檢時,應填具申請書,檢附醫院兵役用診斷證 明書,報請鄉鎮公所予以詳細調查,經審核不合規定者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轉 報縣(市)政府處理。..,其經複檢為甲乙等體位者,如無顯著病變時,不得 再以同一病名申請複檢。」、「醫師認為役男某部分須另精密專門檢查時,應建 議體(格)檢(查)組由支援之軍公醫院複檢後,再予判定體位,並通知役男本 人。」分別為行為時徵兵規則第七條、第二十七條所明定。復按行政機關已有行 政處分存在,但重新為實體上之審查並有所處置,惟並未變更先前處分即第一次 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況者,屬第二次裁決,與重覆處分有別(學者吳庚著行政法 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三一七頁參照)。本件原告因視力障礙,前經台南市徵 兵檢查委員會體檢組依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體位區分標準第一七一項 判定原告為「乙等」體位,並送中央體位審查小組於八十九年二月復核同意判等 ,已作成乙等體位之判定。嗣原告又向台南市東區區公所再申請複檢,經區公所 函轉被告辦理,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南市民徵字第0二二七四九號函 請國防部人力司同意後,再請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往三軍總醫院複檢後,復 經台南市徵兵檢查委員會體檢組判定「乙等」體位。按前揭行為時徵兵規則第七 條固規定「經複檢為甲乙等體位者,如無顯著病變時,不得再以同一病名申請複 檢」,然被告既同意原告之申請,並重新為實體審查而有所處置,二次體位判定 結論亦無二致,揆諸首揭說明,後者屬第二次裁決,並非重覆處分,本件應為實 體審查,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六十四年次役男,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及奇美醫院所開立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並以罹患「兩眼交替性外斜視」為由, 填具申請書,向台南市東區區公所申請複檢,該區公所遂轉報被告處理,經被告 同意辦理後並函請原告至三軍總醫院進行複檢,複檢結果認為原告「雙眼交替性
外斜視無合併複視」,被告乃依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役男體位區分 標準表」第一七一項判定原告為乙等體位,並經中央體位審查小組複核同意判等 。原告認前次複檢過程未盡周詳,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取具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等醫療院所開立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向該市公所再次申請複檢,惟 依首揭徵兵規則規定,原告既已經判定為乙等體位,除有顯著病變外,本不得再 以同一病名申請複檢,但被告為維護原告權益、令其信服,遂將原告申請案層轉 國防部人力司複核並取得同意後,乃函請原告前往三軍總醫院再為詳細複檢,第 二次複檢結果為:「雙眼交替性外斜視;矯正視力:右0‧六(+四‧0),左 0‧六(+四‧0),斜視角度小於三十弧度。」經核與役男體位區分標準表之 附表—視力及視器區分標準表中,就斜視乙等體位所定:「斜視在三十弧度以下 ,視力合於常備役乙等體位標準者。」相符,遂仍判定原告為乙等體位。以上二 次複檢結果有原告之複檢記錄表及三軍總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善 利字第0一三0六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善利字第八九0九七三七號等函文 附卷可稽,被告權責係辦理徵兵作業,其基於支援之三軍總醫院專業鑑定及「體 位區分標準」判定原告為「乙等」體位,並非無據。三、雖原告訴稱:根據國內三大教學醫院詳細精密之診斷結果,均一致判定原告確實 有複視現象且無法配鏡治療,觀之三軍總醫院之複檢程序甚為粗率,被告據此檢 查結果判定原告為「乙等體位」,而否定三大教學醫院診斷之真實性,已嫌疏斷 云云。然按體位之判定,係就役男之體格,依醫師之專門知識,判斷其合於何種 法定體位之具體行為,屬技術性之判斷,除判定之醫師不具法定資格、組成不合 法、或其判定顯然有濫用權力,足以動搖其專業檢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而得 於徵兵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中,作為爭執審查對象外,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告質 疑三軍總醫院之判斷不實等,殊難採據。
四、再依徵兵規則之規定,縣(市)政府於每年六月組成徵兵檢查委員會體格檢查組 辦理役男之體位判定,其組成人員,有一定人員及資格之規定(為當地軍公醫院 醫事人員、縣(市)衛生局、醫師公會醫事人員),體格檢查時,係由各檢查醫 師,將每一部位檢查結果,填入兵籍表內,蓋章後,交由體格檢查組予以判定。 惟若役男以體位變更向縣(市)政府申請重行調查檢定,抑或經醫師檢查後認為 尚須作更為精密之檢查時,體檢組即應洽請「支援之軍公醫院」複檢後,再予判 定體位。修正前同規則第七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接獲原告變更 體位申請案後,乃函知原告至向來支援兵役複檢之三軍總醫院作更進一步檢查, 其程序自與首揭規定相符。抑且,本院函詢國防部關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指 定役男複檢之支援醫院為何,經國防部轉內政部答覆略謂:「說明:二、..有 關兵役複檢作業,公立醫院部分,經本部於八十一年間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協調省 、市衛生處(局),均因業務繁重,醫師人力、設備等因素,而無辦理役男複檢 工作之意願,因此,至民國八十九年前役男複檢工作均委由軍醫院辦理。..另 依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佈施行之徵兵規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複檢醫院:指經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複檢之醫院」經本部會商行 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複檢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共七家),並自九十年六月 一日起實施,役男複檢改由上揭複檢醫院辦理。」此併有內政部九十年內役字第 九0九一0三二號函附卷足稽。可知在八十九年以前,有關役男複檢作業,支援 之軍公醫院當時僅指軍醫院,原告所指三所教學公醫院並非「支援」之醫院,甚 為明確。茲被告在將原告複檢案送請三軍總醫院辦理,並無不當。再者,公醫院 前未經指定為「支援」之醫院前,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標準從寬,自九十年六 月一日新制實施以後即趨嚴格,此觀訴外人王怡權於複檢新制頒行前(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因氣喘病症前往成大醫院進行複檢, 其時成大醫院於診斷結果為:「現在症狀:病人自少有氣喘,目前於本院追蹤治 療,每個月需使用氣管擴張劑吸入二、三次,且肺功能檢查顯示有輕微阻塞性通 氣障礙。約需治療時間:一生。」、「..肺功能檢查有阻塞性肺通氣阻礙且氣 管擴張試驗陽性。約需治療時間:一生。」均僅詳實記錄王怡權氣喘之病徵,以 作為受檢役男向徵兵單位申請複檢之初步證明,然自成大醫院於九十年六月一日 正式加入複檢新制後,王怡權再次前往複檢(九十年七月五日),診斷結果雖亦 認為其肺功能檢查有阻塞性肺通氣功能障礙,但明指其病症「未達輕度以上標準 」,又該診斷證明書上並明載:「本診斷證明書係依據徵兵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暨 役男複檢作業程序檢查開具」。顯見成大醫院於加入複檢新制後之檢查標準即趨 從嚴。另訴外人蔡宗良於複檢新制施行前後因扁平足病症前往台大醫院所為診斷 結果,亦有此一寬嚴互見之情形,此均有相關診斷書附卷足參,可知前述情況並 非偶例。職此之故,本件原告所患複視病症,雖亦曾取具成大、高醫、台大等醫 院之初步診斷證明,然尚不得僅憑新制前之非指定「支援」之公醫院診斷結果作 為判斷依據,至為灼然。本件支援之三軍總醫院正式檢測後,既認原告「斜視角 度小於三十弧度」、「術後不會有複視現象」,則被告據以判定原告為乙等體位 ,即無不合,原告爭執應逕以成大、高醫、台大等醫院之體檢結果作為兵役體位 之判定根據,誠無足取。
五、末按,上開指定軍醫院為「支援」醫院之公函,乃係內政部依其職權,針對徵兵 規則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解釋,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告訴稱前 開函令無法律依據而不能引用等情,容有誤解。綜上所述,原核定兵役體位之處 分程序既屬合法,其事實之認定亦無疏失,即無逕予撤銷之理由,暨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置辯,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 機關重為處分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