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陳明森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沈茂盛間請求確
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係
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
91年度臺抗字第24號、96年度臺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
),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本件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
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
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另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係確認
被告沈茂盛對於被告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萬股(每
股10 元)之股權不存在,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價
)額核定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合計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8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
64,83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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