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34號
TCDV,101,訴,1234,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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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林建中即佶昌工程行
      吳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7334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法應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39 0元,該裁定已於101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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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