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臺南縣善化鎮農會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金融局
代 表 人 王耀興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是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 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財政部金融局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之所在地設於台北市,揆 諸右開說明,本件應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