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34號
TCDV,101,訴,1134,201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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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張杏珠
被   告 賴閔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 年4月5日以101年度補字第49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 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7,628元。該項裁 定已於101年4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 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 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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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