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0年度,3918號
KSBA,90,簡,3918,200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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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余政憲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
三日台九十勞訴字第00一五九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本件原告依法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HERAYANTI乙名,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入境,護照號碼為:AA788206,經核准於高雄縣旗 山鎮○○路二三巷二號(即原告住所)從事家庭監護工作,監護對象為本件訴外 人張淑惠之長女湯家瑩(患有重度智障)。然HERAYANTI卻受原告之指 派至原告住所自營之「鬍鬚土雞城」從事廚房洗餐具及打掃等工作。嗣經高雄縣 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簡稱六龜分局)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派員當 場查獲,該局乃以九十年二月九日六警外字第0五八八號函暨九十年三月九日六 警外字第一三六五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 條第四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府勞資字第九0 000四三三九五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000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六龜分局所查獲外勞HERAYANTI在「鬍鬚土雞城」 從事廚房洗餐具及打掃等工作之地址係原告居住使用之住所,而該住所並無經營 土雞城之事實存在,故當時制作之筆錄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云云。被告則以:外勞HERAYANTI於偵訊筆錄中坦稱「‧‧‧ 土雞城是雇主開的,有客人用餐時,老闆會叫我過去幫忙」,另原告於第一次偵 訊筆錄中亦承認:「外勞平時除了在妹妹那邊照顧小孩外,其他時間都在店內協 助幫忙打理店內事務」,又六龜分局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複詢原告何時指派該外勞 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時,原告不願說明,顯有規避責任之嫌。故原告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至為明確,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三、000元並無不當,故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求 判決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 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依法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HERAYANTI乙名,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日入境,護照號碼為:AA788206,經核准於原告住所從事家庭 監護工作,監護對象為湯家瑩。然HERAYANTI卻受原告之指派至原告住



所自營之「鬍鬚土雞城」從事廚房洗餐具及打掃等工作。嗣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 分局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派員當場查獲,六龜分局以九十年二月 九日六警外字第0五八八號函暨九十年三月九日六警外字第一三六五號函移由被 告審查屬實等之事實,有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對原告及HE RAYANTI所製作之臨檢紀錄表暨調查筆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是否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 之工作,此為兩造爭執所在。
五、本件原告雖爭執:外勞HERAYANTI在「鬍鬚土雞城」從事廚房洗餐具及 打掃等工作之地址係原告居住使用之住所,而該住所並無經營土雞城之事實存在 云云。惟查外國籍勞工HERAYANTI在調查筆錄上稱:「‧‧‧我平常是 在照顧病人,土雞城是雇主開的,有客人用餐時,老闆會叫我過去幫忙‧‧‧雇 主平時只叫我洗碗及幫些打雜工作‧‧‧。」再者,原告亦於調查筆錄上稱:「 ‧‧‧而外勞在家時,在鬍鬚土雞城店內一起用餐及打掃‧‧‧因外勞平時就與 我們在店內共用餐飯,除了在妹妹那邊照顧小孩外,其他時間都在店內協助幫忙 打理店內事務。」有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以證實該外籍勞工確曾在原告所經營之「鬍鬚土雞城」從 事洗碗及打掃等工作。且原告於訴願狀記載:「..本店在此之前及當時店內並 無消費者至本店消費,..」等語,雖否認該外勞有從事土雞城打掃等工作,然 仍自承查獲時確有開設土雞城之事實,本件事證鑿然,原告否認經營土雞城,即 無可採。又該地現狀亦可能已更異,原告聲請履勘現場即無必要。復按,家庭監 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係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 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 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食、餵食受監護 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職外字第七一0一四0號函足資參照 。本件外勞HERAYANTI為雇主開設之土雞城從事廚房洗餐具及打掃工作 ,已涉及營利性質之工作,顯有未合。況且,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 定,係指雇主指派其依法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是以雇主 是否構成該款規定之違法,自應以其申請許可之工作內容為準復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三台勞職業字第0四八六一號函在卷足佐。準此, 原告既以家庭監護工之名義申請外國人HERAYANTI,應當知其性質與目 的係在協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親屬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非可任 意調派從事照護病患以外之工作,惟原告卻指派該外國人在原告所自營之「鬍鬚 土雞城」從事洗碗及打掃等具有營利性質之工作,顯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 條第四款規定,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處原告罰鍰三、000元,並無不合。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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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