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
原 告 連陞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陳石城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三一 、三四二、一五五元,全年所得額二、二二七、0七0元,被告原以其符合擴大 書面審核要件,從其申報數核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屏 東縣調查站)查獲原告八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飼料出貨統計表暨飼料代工收款統 計表,被告乃依飼料單位原料銷售登記卡所載之「應收金額」據以核定原告漏報 營業收入二二、一0四、二0三元,因原告未依限提示帳證供核,遂依財政部六 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三四0一號函釋,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 四、八一八、四一二元,補徵稅額六四七、八三五元;另以漏報之銷貨收入適用 同業利潤標準之純益率百分之七(行業代號二0七0之一二),核計匿報所得額 一、五四七、二九四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三八六 、八二四元處以一倍之罰鍰計三八六、八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 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有關原告漏報營業收入二二、一0四、二0三元乙節,被告無非據屏東縣稅捐稽 徵處移送資料加以核定原告八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應開立發票金額三二、八五一
、四一0元,而原告申報開立金額為一0、七四七、二0七元,遂認原告漏報營 業收入二二、一0四、二0三元,惟查屏東縣稅捐處核定原告應開立之發票金額 三二、八五一、四一0元,及核定漏報營業收入二二、一0四、三0三元,實有 欠合理,謹申述如下:
(一)原告係經營飼料加工及從事種豬飼養業務,而飼料代加工係應飼養戶之需要, 委託原告代為加工,一則可降低飼料成本,二則可適應各飼養戶本身特定之需 求,依據個別之需求,使用所需之原料,添加物及藥品,而原告僅係代為加工 ,完成後由原告運送或飼養戶自行運送至其飼養場所。原告經營本項業務純係 服務性質,期輔導養豬業者使用適當的營養配方,並藉良好之飼養管理技術, 育種計劃,得到最高之利潤。
(二)原告經營項目有關飼料加工部分,其原料及添加物、藥品均由飼養戶決定,並 由其購買後送至原告公司加工,或由原告依據雙方簽訂之代工合約書,代為叫 貨儲存,並以原價(部分另計代墊費用)加上原告代為加工之加工費用等,向 客戶收取價款,故原料等均係由客戶提供,惟被告以飼料銷售登記卡所列應收 總金額,全部均列為本公司之銷貨收入,顯與事實不符。(三)原告與飼養戶訂有合約書,內書明係由原告與飼養戶共同合作經營豬場,並由 雙方共同購料委託本公司加工,其中共同購料方式,包括二種方式:一種方式 為由飼養戶自行購料(包括原料、添加物及藥品)運送至加工廠,委託原告代 為加工如報表內所標示之金來場,係屬此一性質。另一種方式係由原告代為訂 料儲存,俟飼養戶需用飼料時,由本公司取料代為加工,完成後再運送至飼養 處,如合作牧場及部分飼養戶,均屬之。
(四)原告之年度月報表,係將原料、藥品費用、代工費、袋裝費、運費等分項計列 ,主要係原告為代客委託加工,因此將各種項目分別列示,以顯示各項目之金 額,便於參考,並依據各別項目收取款項(但應收總金額非實際可收款項), 若原告所為非係代工業務,又何須將原料,加藥、代工費等金額分別列示。(五)報表內有部分自行提供原料,添加物及加藥之飼養場,原告並未向其收取任何 原料,添加物及加藥之款項,此由帳冊即可查明,至飼料銷售登記卡內列示應 收總金額,係因該等報表為原告負責人甲○○為便於瞭解其個人所經營之養豬 場(如強種場、金強場),估計應花費多少飼料錢,而將其列報表,非原告全 部之應收款項。而且原告所屬之養豬場、展示場、高樹場等,所使用之飼料, 亦列入應收帳款,實際上原告養豬場所耗之飼料,何須收取款項?此乃便於瞭 解其所耗用飼料之成本而於報表列出此項金額,故由此可得知報表所列示之應 收總金額並非實際之應收帳款,亦非實際之營業收入,惟被告不分是否為原告 實際之營業收入,將報表內應收總金額全部列為本公司之業務收入,顯與事實 不符,實有擴大課稅內容之嫌。
二、被告係依卷附八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之銷售登記卡之應收總金額一欄作為認定核 算漏報營業收入之依據,由此可以肯認被告對該文件信賴之深,其執此作為核算 依據,本非無據。惟查該份文件不只應收總金額一欄而已,尚有「代工費」及「 預計收入」欄,所謂「代工費」即代表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僅係從事代工業務,要 屬非虛,足認代工費才是原告真正漏報之收入。
三、另「預計收入」一欄係代表原告自行計算因從事代工業務所獲取之利潤,因此被 告既可採信「應收總金額」之數字,何以對於其他各欄數字視若無睹?故原告主 張所漏報之收入僅止於「代工費」而已。縱要重新核算所得,尚非不可就「預計 收入」欄位數字予以合計。
四、原告引用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 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視為銷售貨物,作為認定原告自用 飼料不得自營業收入減除之依據,惟此項規定乃就營業稅稽徵之立場而設;就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則自用貨物無列為營業收入之規定,此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右上方統一發票與申報營業收入調節表說明第七八項視為銷貨開立發 票金額列為營業收入之減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以產 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自用;.....,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應將該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於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之規定即明 ,故被告所引營業稅法之規定,於本件無適用餘地;原告主張應扣除自用之飼料 款項應屬可採。
五、依被告提供查獲之交運單之內客觀之,該交運單之左下角即註明,所有單味原料 由客戶共同採購及本飼料代客加工等二項,即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代工飼料為真實 ,並從交運單之內容另可看出下列事實:
(一)原告僅係為飼料代工,代工費每公斤0.六元。(二)如由委託人自行購料交付原告,因其數量涉及代工費之計收,故亦列示於單味 原料部份顯示數量,但金額為0。
(三)如由原告代客戶共同採購者,依實際購價及實耗數量來分攤代墊原料款,故不 同之交貨日期,其單味原料之單價均不一致(日期僅差二、三天),以梁得雲 之交貨單為例,其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訂單玉米單價六.三元,十月二十三日 訂單則為六.二五元,而十月二十六日訂單玉米單價為六.二元,足以說明其 共同採購之價格變化。
(四)如依以飼料銷售為業者,則交運單不會列出單味飼料之數量、配方及代工費用 ,僅會列示混合後品名之數量及單位價格。否則不啻自曝其成本資訊於客戶, 必造成銷售上折價、減價之困擾。亦可得知原告確係僅有代為加工業務收入而 已。
六、又依原告前職員廖盈慧在屏東調查店之筆錄亦載明原告「飼料場則係飼料(養豬 )代工」。此均可益證原告主張飼料代工之真實性。本件檢舉人係原告客戶,乃 因積欠原告原料代墊款及代工費,遭原告以法律行動追償,乃挾怨報復,其說辭 已自難認客觀。
七、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庭訊主張該交運單係其成本計算表,則本件於核定營所 稅時尚非不得據以認定其成本之真實性,概應收帳款及銷售金額皆由此交運單計 算而得,其內容既如被告認係成本資料,則同處一份單據之內,在非得有偽造變 造之需要及機會下,自應同認定其真實性始合理,自應依訟爭交易之實際情形予 以認定。
八、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八00六九五六00號函:「主旨:規定納稅 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
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補徵稅款繳款書後 ,如對核定之營業額不服,其提起行政救濟及稽徵機關處理程序。說明:二、就 前述情形,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 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 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 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稅退還稅款後, 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三、前項應 補徵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如分別隸屬不同稽徵機關管轄,則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主管稽徵機關,應就營業稅有無申請復查乙節,函詢營業稅主管機關並請 於營業稅行政救濟終結後三日內,將確定之漏稅事實通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主 管稽徵機關,俾憑復查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營業稅之補徵部分,原告 已對此提起行政救濟中,故請鈞院俟原告營業稅行政救濟終結後,由屏東縣稅捐 處將決定情形,通報該局,然後再行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以符規定。綜 上所述,屏東縣稅捐處核定之應開立發票金額及被告重新核定之營業收入,其金 額實有重予核算之必要,應予撤銷重行核定,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營業收入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主旨: 營利事業申報純益率達到書面審核標準,經稽徵機關按申報所得額核定,嗣後 發現漏報銷貨收入,應依本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三四九九三號函 釋,以查帳核定之全部所得額或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全部所得額減除申報所 得額後之差額,依率計算補徵稅款。至該項差額應否按短漏報所得額處罰,應 分別就查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與原經書面審查核定所得額部分,依說明辦理。 說明:二、原經書面審核部分,其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就 納稅義務人提示之帳簿憑證或依查得之資料或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 與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數額所發生之差額,應否按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 處罰,應就查得之證據為斷。如因費用憑證不符規定或超過法定限額,應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予以剔除而發生之差額,自不得以匿報所得論 處;若其進銷存貨不符或虛列費用而有短漏報所得額情事,自應適用上揭法條 規定處罰。三、經查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因其既有匿報所得之事實,自應依 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論處,至其匿報所得額之計算,如其全年全部所得 額係經稽徵機關依查帳核定並據於補徵稅款者,應視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之成 本、損費是否已列報而定;如成本與損費均已列報,應以漏報之銷貨收入為匿 報所得額,如成本部分未列報,則以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 計。至經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部所得額予以補徵稅款者,則以漏報之銷貨 收入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核計其匿報所得額。」亦為財政部六十九年四 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三四0一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收入三一、三四二、一五 五元,全年所得額二、二二七、0一0元,被告原以其符合擴大書面審核要件
,從其申報數核定,嗣經屏東縣調查站查獲漏報營業收入二二、一0四、二0 三元,乃將相關資料通報被告,復因原告未依限提示帳證供核,遂按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四、三六八、0八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五0、三二四元 ,核定全年所得額四、八一八、四一二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六四七、八 三五元。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經營飼料代加工及從事種豬飼養業務,而飼料代加工係應飼 養戶之需要,委託其代為加工,其原料及添加物、藥品均由飼養戶決定,並由 委託人購買後送請原告加工,或由原告依據雙方簽訂之代工合約書,代為叫貨 儲存,並以原價(部分另計代墊費用)加上原告代為加工之加工費用等,向客 戶收取價款,是被告將飼料銷售登記卡所列應收總金額,全部列為原告之銷貨 收入,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中,資產負債表及營業成本明細表,均明白列示期末存料一七、八七七、六四 九元及期末在製品盤存五三、0一一、七四三元,且均無列示代收代付或加工 成本之金額,原告確為製造加工業,並無代工之事實;且原告並未提示足資採 認之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故原告稱係代客委託加工、報表所列之應收總金額非 實際之應收款等云云,顯無足採。
(四)原告於行政訴訟主張其營業稅部分業已提起行政救濟應俟營業稅確定再行辦理 補徵乙節,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屏縣稅法字第一一 00六二號函覆,原告八十一年度營業稅事件尚未提起行政救濟,故原告主張 核不足採。
(五)又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 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 有者,視為銷售貨物。故原告以其產製之飼料轉供原告自行使用,仍應列為營 業收入。
(六)關於原告主張應扣除飼料代工部分:
1、本件係屏東縣調查站接獲民眾檢舉查獲之案件,據檢舉筆錄檢舉人之陳述係謂 :原告名義上是種畜農牧場,實際上是飼料工廠,養豬戶並未委託原告代工, 而係所有原料、藥品、飼料袋等均向被告購買,交易方式是養豬戶向原告下單 定料,原告開立交運單送料,由客戶簽收。
2、原告會計人員亦在調查站供述銷售報表資料,其應收帳款欄之數據即為每名客 戶當月應繳給原告之貨款,該欄項即為原告當月之銷售額。 3、另本件依調查站所查獲之資料若原料屬客戶自行進貨者,其交運單上註記為「 ※※※(客戶名稱)自備料」,該項原料之金額以「0」標示,亦未在應收帳 款欄項顯示。
4、本項收入究屬客戶向原告購買飼料,或純屬代工性質,可請原告提示其客戶資 料,加工調查即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另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件調查站蒐集到原告漏報之銷貨收 入,原告必須舉證該銷貨收入實際之銷貨成本及營業費用,否則即必須依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故不得依原告之主張以其自行計算之預計收入列為所 得額。
(七)參酌下表,原告主張其漏報之收入僅係代工收入,惟其自行申報之金額除大於 代工收入(10,747,207>2,510,699)外並大於預計收入(10,747,207>1,793,9 04)可知僅以代工收入或預計收入來認列收入之不可採。 ┌──┬───────┬─────┬─────┬─────┬─────┐
│月份│應開立發票金額│已申報金額│漏報收入 │代工收入 │ 預計收入 │
├──┼───────┼─────┼─────┼─────┼─────┤
│ 9 │6,551,947 │ │ │520,806 │327,206 │
├──┼───────┤6,096,041 │8,261,453 ├─────┼─────┤
│10 │7,805,547 │ │ │599,686 │474,136 │
├──┼───────┼─────┼─────┼─────┼─────┤
│11 │9,154,677 │ │ │688,108 │460,671 │
├──┼───────┤4,651,166 │13,842,750├─────┼─────┤
│12 │9,339,239 │ │ │702,099 │531,891 │
├──┼───────┼─────┼─────┼─────┼─────┤
│合計│32,851,410 │10,747,207│22,104,203│2,510,699 │1,793,904 │
└──┴───────┴─────┴─────┴─────┴─────┘
(八)依調查站扣押之證物八十一年度雖僅有飼料出貨統計表,惟依帳證處理之一慣 性,以八十五年度之資料為例,其飼料出貨統計表上之應收帳款與核算之應申 報金額相符。且核算其客戶交運單上之應收款亦與飼料出貨統計表(八十五年 度稱為客戶銷售報表)之應收款亦均相符,足見八十一年度依原告之飼料出貨 統計表上之應收帳款核認為其營業收入之合理性。(九)綜上,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其報表之真實性,僅主張銷貨收入應扣除「自用部分 」及「代工部分」,惟「自用部分」已如前述,仍應列為銷貨收入;「代工部 分」亦如前述,由其報表及相關人證之談話筆錄,均可證明原告並非代工而係 出售飼料;至於以「預計收入」當作課稅所得乙節,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及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除非原告提示帳證供核,否則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並無違誤。
二、罰鍰部分:
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 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經屏東縣調查站查獲漏報營業收入二二、一0四、二 0三元,已如前述,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百分之七,核計匿報所得額為一 、五四七、二九四元,並按所漏稅額三八六、八二四元處以一倍之罰鍰計三八六 、八00元,並無不合。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等語 。
理 由
甲、營業收入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主旨:營利 事業申報純益率達到書面審核標準,經稽徵機關按申報所得額核定,嗣後發現漏 報銷貨收入,應依本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三四九九三號函釋,以查 帳核定之全部所得額或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全部所得額減除申報所得額後之差 額,依率計算補徵稅款。至該項差額應否按短漏報所得額處罰,應分別就查獲漏 報銷貨收入部分與原經書面審查核定所得額部分,依說明辦理。說明:二、原經 書面審核部分,其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提示之 帳簿憑證或依查得之資料或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與納稅義務人結算申 報數額所發生之差額,應否按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處罰,應就查得之證據 為斷。如因費用憑證不符規定或超過法定限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予以剔除而發生之差額,自不得以匿報所得論處;若其進銷存貨不符或虛 列費用而有短漏報所得額情事,自應適用上揭法條規定處罰。三、經查獲漏報銷 貨收入部分,因其既有匿報所得之事實,自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論處 ,至其匿報所得額之計算,如其全年全部所得額係經稽徵機關依查帳核定並據於 補徵稅款者,應視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之成本、損費是否已列報而定;如成本與 損費均已列報,應以漏報之銷貨收入為匿報所得額,如成本部分未列報,則以漏 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至經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部所得 額予以補徵稅款者,則以漏報之銷貨收入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核計其匿報 所得額。」亦據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三四0一號函釋甚明。二、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收入三一、三四二、 一五五元,全年所得額二、二二七、0七0元,經被告以擴大書面審核,從其申 報數核定,嗣經屏東縣調查站查獲原告八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飼料出貨統計表暨 飼料代工收款統計表,認原告有漏報情事,被告乃依飼料單位原料銷售登記卡所 載之「應收金額」據以核定原告漏報營業收入二二、一0四、二0三元。且因原 告未依限提示帳證供核,遂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 四、八一八、四一二元,補徵稅額六四七、八三五元;另以漏報之銷貨收入適用 同業利潤標準之純益率百分之七(行業代號二0七0之一二),核計匿報所得額 一、五四七、二九四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三八六 、八二四元處以一倍之罰鍰計三八六、八00元(計至百元止),上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或註銷報告表等件附處分卷足憑 ,洵堪認定。原告對此主張渠經營項目有關飼料加工部分,純為飼養戶委託加工 ,其原料及添加物、藥品均由飼養戶決定,並由其購買後送至原告加工,或由原 告依據雙方簽訂之代工合約書,代為叫貨儲存,並以原價(部分另計代墊費用) 加上原告代為加工之加工費用等,向客戶收取價款,故原料等均係由客戶提供, 原告僅純係代工,惟被告以飼料單位原料銷售登記卡所列應收總金額,全部均列 為原告之銷貨收入,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而予爭執。被告則以:原告經屏東縣調 查站查獲漏報營業收入二二、一0四、二0三元,乃將相關資料通報被告,復因 原告未依限提示帳證供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四、三六八、0八八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五0、三二四元,核定全年所額額四、八一八、四一二元
,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六四七、八三五元,洵屬有據等語,而予置辯。準此,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為原告八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期間之營業收入,究係飼料 單位原料銷售登記卡中之「代工費」或係「應收總金額」,及被告據以對原告科 罰是否適法之問題,厥為本件判斷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關鍵所在,茲依原告起訴 意旨,分別論列如下:
(一)經查,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原告八十一年六月至十二月飼料出貨統計表等相關資 料以觀,其中該期間各月份飼料單位原料銷售登記卡中分別列有「飼料出貨量 」、「原料款」、「代工費」、「運費」、「藥品費」、「飼料袋裝費」、「 其他」、「應收總金額」及「預計收入」科目,倘如原告所稱渠純係代工,僅 需記載「代工費」即可,並無記載上列科目之必要,本件統計表詳列上載之科 目,依一般會計記帳而言,應屬臚列收入及成本之記載。次查,原告八十一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資產負債表及營業成本明細表,明確記載期 末存料一七、八七七、六四九元及期末在製品盤存五三、0一一、七四三元, 此有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佐,該申報書並未記載代收代付 或加工成本之金額,顯見原告確係以製造加工為業,並無代工事實。抑且,原 告申報該年度九月、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月之銷售金額達一0、七四七、二0 七元,若如原告主張僅係代工收入,則上述四個月代工收入合計僅二、五一0 、六九九元,遠低於原告自行申報之銷售金額,此可由上述被告表列之明細可 得之,益足認原告主張其僅有代工收益,尚非屬實。(二)又本件乃係經人檢舉而經屏東縣調查站查獲,檢舉人於屏東縣調查站供稱:「 該公司(即原告)名義上為種畜農牧場(高樹及金來種畜場),實際上係飼料 工廠,該公司藉代工飼料為名,所生產的飼料絕大部分銷售給高雄縣、屏東縣 等南部地區養豬戶,每月營業額估計至少在一千萬元以上,均未依法開立發票 。渠宣稱係飼料代工,故不用開立發票,實際上各養豬戶並未委託該公司代工 (所有原料、藥品、飼料袋、均向該公司購買。連陞公司係自八十年間開始營 業,估計這五年所逃漏稅的營業稅額至少在五億元以上」。而曾任原告公司之 會計廖盈慧、塗麗香二人於屏東縣調查站分別陳稱:「飼料廠每月銷售報表資 料,其應收帳款欄之數據即為每名客戶當月應繳公司之貨款,該欄總計即為公 司每月的銷售額。」、「連陞公司內部實際上分成五個單位即一、展示場,二 、金來場,三、隔離場,四、果園,五、飼料場。營業項目主要是種豬及飼料 之販售。」,此併有屏東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查扣之飼料出 貨統計表上應收款之欄位數據,確為原告之銷貨收入,被告所為之認定,尚非 無據。原告主張應以代工費計算銷貨收入乙節,洵無可採。(三)次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 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 有者,視為銷售貨物。故原告以其產製之飼料轉供原告自行使用,仍應列為營 業收入。從而,原告主張銷售收入應扣除自用部分,亦屬無據。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屏東縣調查站查扣原告八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飼料出貨統計表 暨飼料代工收款統計表所載之「應收金額」據以核定原告漏報營業收入二二、一 0四、二0三元,並無違誤。又前揭收入係經檢調單位查獲,該漏報銷貨收入部
分之成本、損費原告並未列報,且原告始終否認有漏報銷售收入,自無從補正漏 報部分之成本、損費,從而被告依前揭財政部函釋,以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所得額予以補徵稅款,即屬有據。原告所為前揭主張,難認有理由。乙、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 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經屏東縣調查站查獲漏報營業收入二二、一0四、二0三元,已如前述,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裁罰,從而,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四、八一八 、四一二元,對原告開單補徵稅額六四七、八三五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一倍 之罰鍰計三八六、八00元(計至百元止),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
丙、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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