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彰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敏德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 )一一七、一八一、八四九元,營業成本一○五、三三○、四五七元,全年課稅 所得為一、七六一、三九七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銷售與股東親戚十二戶之房屋 售價顯屬偏低,經通知其提示支付價款證明文件供核未果,乃依八十四年南部地 區各縣市稅捐稽徵處開會決議之建築物工程造價及房屋售價參考表五樓以下每平 方公尺以單價一一、○○○元標準調整核定售價,並核定其營業收入淨額一三○ 、四八八、二二一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五、○八四、六三四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亦被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於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原告銷售與股東親戚十 二戶之房屋售價顯屬偏低,乃依八十四年南部地區各縣市稅捐稽徵處開會決議建 築物工程造價及房屋售價參考表五樓以下每平方公尺以單價一一、○○○元標準 調整核定售價,並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五、○八四、六三四元,是否合法﹖ 此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銷售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辦法辦理﹕銷售與營利事業,如經納 稅義務人提出正當理由,並查核相符時,應予認定。銷貨與非營利事業者, 經提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文據,並查對相符時,應予認定。前項第一、二兩 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者,按時價核定其銷貨價格。」,為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又 「房屋款之市價可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之時價參考資料。⑵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資料。⑶銀行貸款評定 之房屋款價格。⑷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 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市價。⑸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⑹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⑺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 有房地之價格。⑻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 售價。」,為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一○七五二二九○號函 說明二附件、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邀集省市稽徵機關會商結論核 定有案。
⒉原告出售系爭十二戶之房屋,係該批建築物六十六戶中的餘屋,其所以無法於 預售期間順利售出而成為餘屋(貨底),是有其不利之原因存在,茲列舉說明 如左﹕
①C5戶,其位於該排七間房屋的中間(第四間),習俗上較少人願意承買。 ②C17、C18、C19、C20戶,其門前為迴車道。 ③C15戶,其西側為高壓電線桿。
④C1戶為死巷之尾間屋。
⑤A3、C7、C8、D6戶,其出入口有電線桿。 ⑥編號B15戶對面為墳墓,且其南側為B1、B2及B3之後院。 因有右列各項因素,故該12戶之售價無法抬高。 ⒊系爭房屋係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開始興建及預售,該次興建之房屋計建造六 十六戶,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始建造完成及交屋,然因房屋建好當時,建築業景 氣已走下坡,原告判斷建築業之景氣會更糟,故於建好當時為避免積壓存貨( 貨底),乃採取各種方法積極促銷以求取現金,其售價當然無法與景氣尚佳之 八十三年預售時之售價相比。
⒋原告出售系爭十二戶房屋之買受人間有夫妻、兄妹、姊弟、妻舅等親戚關係, 因此支付房屋價款係由甲○○及張文彬先生墊付,詳述於下﹕⑴曾廷芸與甲○ ○(董事長)係夫妻,購買C1、C7、C17、C18、C19、C20等六戶,房屋價款共 計四、○五九、八三三元;⑵李蘭枝係甲○○胞妹,購買A3房屋價款為六四二 、九三七元,其價款由甲○○先墊付。⑶另曾騰龍與曾廷芸係胞姊弟,是甲○ ○妻舅,購買C5房屋價款為六六八、八○七元,其中三一二、八二八元由甲○ ○先墊付,其餘三五五、九七九元由張文彬先墊付,而曾騰龍則係張文彬大妻 舅。⑷曾廷蓉與張文彬係夫妻,購買B15、C8、C15等三戶,其房屋價款共計一 、九九三、六五○元,由張文彬支付;⑸曾騰光與曾廷蓉係胞兄妹,係張文彬 大妻舅,購買D6房屋價款為六五○、三七一元,由張文彬墊付。 ⒌原告於八十四年出售系爭十二戶之房價款共計八、○一五、五八八元,均已依 約收款完畢,其收款方式如下﹕⑴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由甲○○從台東中 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00-00-00000000-0存摺內(著線)提領 現金二、四二○、○○○元及另現金一五、五八八元,及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 由張文彬(曾廷蓉丈夫)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
00存摺內(著線)提領現金三、○○○、○○○元,共計現金五、四三五、 五八八元,經原告收訖,除一五、五八八元留存公司作零用金外,其餘五、四 二○、○○○元,全部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當日)存入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內 埔分行00-00-00000000-0原告之存摺內;⑵於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八日由甲○○(係曾廷芸丈夫)從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00-00 -00000000-0存摺內(著線),直接轉帳二、五八○、○○○元正 至上開銀行(台東企銀)00-00-00000000-0原告之存摺內, 前項第㈠、㈡款總計收到八、○一五、五八八元,與出售系爭十二戶之房屋價 款完全符合屬實,且買受人提款支付之日期、金額及轉帳之日期、金額,與原 告收訖存入存摺之日期、金額及轉存之日期、金額,完全一樣。上開支付價款 證明文件,原告早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附於申請書內提供予被告審核, 原告負責人也曾親自交送上述資料給被告之主辦員陳松賢,且還當面一一說明 支付償款之始末,敘述甚詳,豈能說原告至今未提示支付價款證明文件供核, 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予詳查核對,而迭言原告迄未提示各承買人交付購屋價 款之證明和事實不符。
⒍被告調整原告出售系爭十二戶房屋售價,係依據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南區各縣 市(台南縣、台南市、屏東縣、澎湖縣、高雄縣)開會決議之房屋售價參考表 五樓以下每平方公尺以單價一一、○○○元標準調整核定,惟南區各縣市開會 決議之房屋售價參考表,其參考售價之決議和前揭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一、 二項及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一○七五三三九○號函說明二 附件之會商結論顯有不符。
⒎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三、..」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所明定。又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銷售價 格顯較時價為低者,..,按時價核定其銷貨價格」係財政部發布之行政命令 ,依其規定足以增加人民之納稅義務。然遍查所得稅法並無「得以依時價核定 納稅義務人銷貨價格」之規定,被告依據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調整 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一三、三○六、三七二元,增加原告應納所 得稅義務計3,326,593(13,306,372×25%)元。故原處分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之 規定甚明。
⒏訴願決定書理由二「本件訴願人..,且提出轉帳傳票記載收取售屋款日期為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而法院公證日期有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十 一月三十日,顯為不實,乃依據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云云,惟傳 票記載收款日期和法院公證日期不一,究竟能推斷何事不實?又不實之效果, 何足以讓被告據以調整核定原告之銷貨價格?
⒐訴願決定書理由三「第查訴願人銷售予股東、..。另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三十日以南區國稅屏縣法字第八七○二八七九七號函請屏東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提供甲○○君等十二戶房屋同批其他房屋貸款鑑估價,經該社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八七)屏一信營字第四七九號函所示,屏東縣內埔鄉○○ 路二十八巷九十三號,房屋面積為五○.○八坪,鑑估價為四、○九一、六九
九元,每坪為八一、七○三元,較原處分機關核定之每坪三五、二○○元售價 為高,原持以調整核定之售價已是有利訴願人,茲訴願人雖執稱其銷售價格屬 實及原處分機關核定價格不當,惟迄未提示各承買人交付購屋價款之證明或當 地市場價格等具體資料供核,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揆其 理由有諸多不合理處,茲述明如左﹕
⑴被告僅舉屏東縣內埔鄉○○路二十八巷九十三號之鑑估價例為由,僅此一例 是否足以做為樣本推估其餘十一戶之售價呢?不無疑問。 ⑵所舉前址鑑估價每坪為八一、七○三元,應係「房屋及土地」合併售價,其 中「房屋」售價為何?未見說明,以此「房地」合併售價和原告申報之「房 屋」售價相較有失公正。
⑶所稱「未提示當地市場價格等具體資料供核」,依理應由被告負「當地市場 價格」之舉證責任。
⒑按被告以每平方公尺一一、○○○元為標準,核定調整原告八十四年度營業收 入一三、三○六、三七二元,此收入係屬「擬制性收入」性質,並不真實存在 。被告此項處分行為並未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五類第三、四、五款之「擬制 性租賃收入」及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擬制性銷貨收入」一樣有法律依據或 取得法律授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甚明。
⒒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準備程序庭訊中,說明被告係以所得稅法第 四十六條「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為其調整增加 原告銷貨收入之法源依據,其認事用法不當甚明。蓋該條文乃在闡明同法第四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 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 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之「時價」。而所得稅法 第四十四條主要係針對流動資產應如何估價,和本件所爭「銷貨價格」無涉。 ⒓被告所採用之八十四年南部地區各縣市稅捐稽徵處開會決定之「建築物工程造 價及房屋售價參考表」,區域涵蓋了台南市、台南縣、屏東縣、澎湖縣、高雄 縣,不考慮各縣市之差異狀況一律採用同一價格調整售價殊不合理。 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準備程序庭訊中,變更說明其核定調整增加 原告八十四年度營業收入一三、三○六、三七二元之法律依據為係依據營業稅 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其前說明為係依據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辦理。被告之新 說明,於法律適用上殊為不當,茲說明於次:
⑴「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 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早經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四一七號判 例明白表示,被告不察此一判例意旨,類推適用營業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因而 加重原告之所得稅負擔,於法不合。
⑵所得稅和營業稅其性質不一樣,所得稅係以「所得」為課稅對象;營業稅係 以「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為課稅對象為消費稅的一種,被告不察其 差異而直接「準用」營業稅法洵有未洽。
⒕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庭訊中說明其核定營業收入時須配合納稅義 務人依營業稅法開立發票之情形,但依營業稅法規定必須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者,其發票上所載銷售額並不必然為所得稅法上的營業收入,此觀營業稅法第 三條第三、四項及被告印製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的營 業收入調節稅說明第七十八欄自明;依營業稅法第十七條規定「依時價認定之 銷售額高於實際售價部分」亦同樣不能列為原告之營業收入。 ⒖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茲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 原告之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申報八十四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一一七、一八一、八四九元,經被告初 查以其銷售與股東親戚之十二戶房屋每平方公尺四千餘元,與建造成本比較顯 屬偏低,而原告因未能提供各承買人交付與公司之購買房屋款證明,且提出轉 帳傳票記載收取售屋款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而法院公證日期有八十 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顯為不實。被告依據查核準則第二 十二條規定,按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南區(台南縣、台南市、屏東縣、澎湖縣 、高雄縣)建築物工程造價之房屋售價參考表五樓以下每平方公尺以單價一一 、○○○元標準調整核定售價為二一、三二一、九六○元,減除原申報售價八 、○一五、五八八元,調增營業收入一三、三○六、三七二元,核定營業收入 淨額為一三○、四八八、二二一元,並無不當。 ⒉經查原告本年度出售系爭房屋十二戶,銷售對象為股東及其親戚,每建築平方 公尺售價四千餘元,顯較建造成本為低,亦較同批建築出售他人之售價明顯偏 低,經被告先後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南區國稅高縣審字第八六○五三六一 ○號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高縣審字第八六○五五六七九號函及 復查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南區國稅屏縣法字第八七○一九一八二號函請原 告提示支付價款證明,迄今仍未提出各承買人交付購屋價款之證明,被告乃按 南部地區各縣市稅捐機關會議決議每平方公尺一一、○○○元調增營業收入一 三、三○六、三七二元,與前揭查核準則規定相符合。 ⒊次查原告銷售予股東、親戚十二戶房屋價款合計為八、○一五、五八八元,面 積合計為五八七.三八坪,平均每坪售價為一三、六四六元,另同批建屋出售 他人之房屋價款合計為一○九、一六六、二六○元,面積合計為二、六四七. 七六坪,平均每坪售價為四一、二二九元,故系爭房屋銷售價格顯有偏低情事 。再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會計師簽證申報,原申報 營業收入已就部分銷售價格偏低之房屋按每平方公尺一一、○○○元標準調整 價差,增加一三、四五三、四三四元申報在案,有原查卷附審核報告書可稽, 是被告比照申報資料調整售價偏低之房屋營業收入,自非無據。另查被告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南區國稅屏縣法字第八七○二八七九七號函請屏東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提供甲○○君等十二戶房屋同批其他房屋貸款鑑估價,經該社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八七)屏一信營字第四七九號函所示,屏東縣內埔 鄉○○路二十八巷九十三號,房屋面積為五○.○八坪,鑑估價為四、○九一 、六九九元,每坪為八一、七○三元,較原查核定之每坪三五、二○○元售價 為高,原查調整核定之售價已是有利原告,茲原告雖訴稱其銷售價格屬實及被 告核定價格不當,惟迄未提示系爭房屋顯較市價為低之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供
核,所訴核不足採。
⒋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銷售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辦法辦理﹕銷售與營利事業,如經納稅 義務人提出正當理由,並查核相符時,應予認定。銷貨與非營利事業者,經提 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文據,並查對相符時,應予認定。前項第一、二兩款其無 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者,按時價核定其銷貨價格。」,為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又「房屋款之 市價可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之時價參考資料。⑵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資料。⑶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 ⑷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 之市價。⑸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⑹出售房屋帳載未 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⑺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⑻依前 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亦經財政部八 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一○七五三三九○號函說明二附件、及該部賦稅 署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邀集省市稽徵機關會商結論核定在案。茲查,查核準則係 財政部基於法定職權依所得稅法等法規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乃規定有關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而該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係針 對銷貨價格認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稅捐稽徵機關簡化稽徵作業 所必要,亦未加重人民稅負,核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尚無牴 觸;又財政部前揭函釋則係依上開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而針對房 屋銷售「市價」之認定所為補充性之釋示,核其內容,均與所得稅法等之相關規 定無違,爰予援用,合先述明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八號解釋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出售之系爭十二戶房屋之買受人間有夫妻、兄妹、姊弟、妻舅等 親戚關係,其中⑴曾廷芸與甲○○(董事長)係夫妻,購買C1、C7、C17、C18、 C19、C20等六戶,房屋價款共計四、○五九、八三三元;⑵李蘭枝係甲○○胞妹 ,購買A3房屋價款為六四二、九三七元,其價款由甲○○先墊付。⑶另曾騰龍與 曾廷芸係胞姊弟,是甲○○妻舅,購買C5房屋價款為六六八、八○七元,其中三 一二、八二八元由甲○○先墊付,其餘三五五、九七九元由張文彬先墊付,而曾 騰龍則係張文彬大妻舅。⑷曾廷蓉與張文彬係夫妻,購買B15、C8、C15等三戶, 其房屋價款共計一、九九三、六五○元,由張文彬支付;⑸曾騰光與曾廷蓉係胞 兄妹,係張文彬大妻舅,購買D6房屋價款為六五○、三七一元,由張文彬墊付。 而上開系爭房屋之售價確實並無偏低之情事,其價款計八、○一五、五八八元, 均已依約收款完畢,其收款方式除一五、五八八元係收現金外,餘八、○○○、 ○○○元均由客戶直接將款項轉入或匯入原告在銀行之帳戶,為避免積壓存貨、 乃採取各種方法積極促銷以求取現金,其售價當然無法和景氣尚佳之八十三年預 售時之售價相比云云。而被告則辯稱: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十二戶,銷售對象為股 東及其親戚,每建築平方公尺售價僅四千餘元,顯較建造成本為低,亦較同批建 築出售他人之售價明顯偏低。嗣經被告先後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南區國稅高 縣審字第八六○五三六一○號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高縣審字第八
六○五五六七九號函及復查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南區國稅屏縣法字第八七○ 一九一八二號函請原告提示支付價款證明,迄未提出各承買人交付購屋價款之證 明,被告乃按南部地區各縣市稅捐機關會議決議每平方公尺一一、○○○元價款 調增原告之營業收入一三、三○六、三七二元,與查核準則規定相符合。且原告 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會計師簽證申報,原申報營業收入已就 部分銷售價格偏低之房屋按每平方公尺一一、○○○元標準調整價差,增加一三 、四五三、四三四元申報在案,是被告比照原告申報資料調整售價偏低之房屋營 業收入,自非無據;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南區國稅屏縣法字第八七 ○二八七九七號函請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供甲○○等人以系爭十二戶房屋向 該合作社貸款設定抵押時之鑑估價格,經該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八七) 屏一信營字第四七九號函所示,屏東縣內埔鄉○○路二十八巷九十三號房屋面積 為五○.○八坪,鑑估價為四、○九一、六九九元,每坪為八一、七○三元,亦 較原查核定之每坪三五、二○○元售價為高,是被告原處分調整核定之售價已是 有利原告,且無不合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十二戶房屋,其價款計八、○一五、五八八元,所有款項均已 收訖,其房價確實並無偏低之情事乙節,惟查有關系爭十二戶房屋之付款情形, 固據原告提出㈠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由其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二、四二○、○○○元及另 現金一五、五八八元,及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由張文彬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 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三、○○○、○○○元,而後將 其中五、四二○、○○○元全部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當日)存入台東中小企業 銀行內埔分行00-00-00000000-0號原告之帳戶內,其餘一五、 五八八元則留存公司作零用金;及㈡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由其台東中 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直接轉帳二、 五八○、○○○元正至原告於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計收到八、○一五、五八八元(5,420,000元+15,588 元+2,580,000元=8,015,588元)之相關銀行存摺影本可稽,惟系爭十二戶之房 屋價款均由甲○○與張文彬二人支付,已屬異常,且該款分別於二日之內予以提 領及入帳,是否全部作為支付房屋價款之用,已非無疑;何況依原告提出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則記載「價款支付方法:產權登記完畢時全 部付清」,惟查曾廷蓉購買之B15及C8房屋,其產權登記完畢之日期均為八十四 年十二月八日,然原告內部之轉帳傳票記載收取售屋款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六日及二十八日,此顯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所載之「價款支付方法」不符,其 真實性更令人生疑。尤有甚者,系爭十二戶房屋除B15及C8二戶房屋外,其餘十 戶房屋產權登記完畢之日期均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惟張昭榮、張文彬卻於二 個半月以後始行支付價款,亦與一般買賣常情有異,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十二戶房 屋價款係由甲○○、張文彬等墊付,顯與實情不符,其提出之相關存摺資料記載 資金提領情形,充其量亦祗不過是配合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之總 金額,而作為帳面之平衡而已,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價款計八、○一五、五八 八元,其房價確實並無偏低云云,尚不可採。
四、另查原告銷售予股東、親戚十二戶房屋價款合計為八、○一五、五八八元,面積 合計為五八七、三八坪,平均每坪售價僅為一三、六四六元,另同批建屋出售他 人之房屋價款合計為一○九、一六六、二六○元,面積合計為二六四七.七六坪 ,平均每坪售價卻為四一、二二九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售屋明細 表影本附卷足按,是系爭十二戶房屋銷售價格顯有偏低情事甚明。再查,原告八 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會計師簽證申報,原申報營業收入於原處 分初核期間,其會計師已就部分銷售價格偏低之房屋按每平方公尺一一、○○○ 元標準自行調整價差後,增加一三、四五三、四三四元申報在案,此亦有被告審 核報告書附卷可稽;況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日三十日以南區國稅屏縣法字第八 七○二八七九七號函請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供甲○○等人以系爭房屋向其貸 款時,其合作社就供擔保房屋之鑑估價值,茲據該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 八七)屏一信營字第四七九號函覆被告,系爭房屋計有C1(甲○○所有)、C15 (曾廷蓉所有)、C20(甲○○所有)、C7(曾騰龍所有)、D6(曾騰光所有) 等五戶向該合作社辦理貸款,而該C1、C15、C20、C7、D6房屋之鑑估價格(不包 含土地部分)逐序為4,091,699元(每坪約81,703元)、3,882,841元(每坪約 83,863元)、3,054,87 9元(每坪約56,761元)、3,839,814元(每坪約77,400 元)、3,624,221元(每坪約78,277元),亦遠較被告核定之每坪三五、二○○ 元售價為高,且與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一○七五三三九○號 函說明二附件及該部賦稅署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邀集省市稽徵機關會商結論之意 旨相符。從而被告依據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南部地區各縣市(台南縣、台南市、 屏東縣、澎湖縣、高雄縣)開會決議之房屋售價參考表五樓以下每平方公尺以單 價一一、○○○元標準調增原告之營業收入一三、三○六、三七二元,顯對原告 有利,自不待言。是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核定出售之價格不當云云,諉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將原告所申報八十四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一一七、一八一、八 四九元,依據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一一、○○○元標準 調整核定系爭十二戶房屋之售價,計增加原告營業收入一三、三○六、三七二元 ,並核定其營業收入淨額一三○、四八八、二二一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五、 ○八四、六三四元,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 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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