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628號
TCDV,101,補,628,201205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28號
原 告 陳三翌

被 告 張文川
海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武窓
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文川海線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中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海線實業有限公司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核其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其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本件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
起增加至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二、原告以一訴分別請求返還退股款及確認與被告海線實業有限
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
1,762,500元、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412,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4,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1/1頁


參考資料
海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