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劉建漢
相 對 人 施金春即台新機車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28
日本院本院台中簡易庭所為101年度中簡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其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民國92年2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須所為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 扣押之原因並未予釋明,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06號裁定參照)。所謂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 ,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卷內已有聲請傳喚員警趙承禧出庭 為證,以為釋明系爭過戶契約書乃遭冒名不法取得標的物( 機車)之所有權,此有卷附台中市警第二分局通知書為憑, 為法文之釋明行為。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相關法文規 定,原審適用法令有曲解法令,並非認定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之虞,而該條做為假扣押之聲請,係屬假處分之動做,本 案願供擔保乃係偽冒之過戶契約書不能隨時網閱冒名簽章( 公路總局),僅為人證,函尚不足之疑點,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相關條文提出聲請。並聲明:廢棄原裁定,裁定 如假扣押之聲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中小字第23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固提出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10月23日中堅車字第0970043223 號 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7日南檢瑞慧98他732 字第2024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知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0年4月22日中監中 字第1000003843號函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 設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釋明,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書僅 足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於原審 僅泛稱:聲請傳喚員警作證釋明系爭機車係遭人冒名過戶等 語,僅足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不足釋明本件有其他假扣押原 因,自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 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或對應給付 抗告人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假扣 押之原因予以釋明,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生 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義務。雖抗告人於 聲請時陳明願提供擔保,惟依上開法條說明,欲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 提須債權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盡 釋明之責,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始得適用該條項之規定 。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故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 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