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63號
TCDV,101,簡上,63,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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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周玉惠
被上訴人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現任主任委員為徐宇誠,為合法 代理人,而前任主任委員尤昱誠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 (二)之法定代理人,其曾代表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二) 對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鈞院於民國98年11月 11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5467號裁定駁回,然經尤昱誠提起抗 告,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2月25日將原裁定廢棄, 改准許其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邱顯家廖金水即翰賢地政士事務所供擔保後,上訴人等不得行使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職權,且不得進入管理室。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二)於97年7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改選尤昱誠徐宇誠蔡仙媚黃義芳白芳怡 、林有仁、簡俊雄等七人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管理 委員會選任尤昱誠為主任委員、林有仁為監察委員,簡俊雄 為財務委員,其父簡森夫為代理財務委員職務,惟因當日改 選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方法違反住戶規約,經該區分所 有權人何憶弦廖經玄等人訴請撤銷所為改選之第二屆管理 委員之決議,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應予撤銷, 其後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富豪財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另於97年10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 會議重新選任魏忠勇等人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且報請臺中 市西區區公所核備在案。上訴人係魏忠勇於98年1月16日以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所聘任之總幹事,卻於99年1 月22日無故遭受尤昱誠所代表之富豪財經管理委員會(二)以 上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經鈞院於99年1月22日以99年 度司執全字第91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不得行使富豪財經大



廈管理職權,且不得進入管理室,導致管理委員會另開會決 議對原告留職停薪,上訴人因而遭受自99年2月起至同年9月 為止,共8個月,每月3萬元,合計24萬元之薪資無法收入。 被上訴人又於98年6月30日重新召開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臨時會議,重新選任尤昱誠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再以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二)法定代理人尤昱誠之身分 ,對於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98年6月30日召 開臨時會議,所組管理委員會選任尤昱誠為主任委員之決議 自屬非法,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對該次所召集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更以召集人身份似有不妥,對於管理委員會所請報 備事宜表示欠難同意。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使得上訴人受法律拘束自由,不得行使富豪財經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權,且不得進入管理室。為遵守鈞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之假處分執行命令,上訴人受聘任之管 理委員會於99年1月25日下午2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 定對上訴人留職停薪。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事件,上訴人聲請命限期起訴,被上訴人卻又撤回鈞 院99年度訴字第754號之起訴,視同未起訴,可見上訴人遭 受上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乃被上訴人自始不當而撤銷, 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31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4萬元,另被 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使上訴人之身體、自由、 名譽等權利遭受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 民法第195條之規定等,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以上合計30 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現任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乃富豪財經大廈管理 委員會(三)組成,而上訴人所述之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 (二)並非合法之組織,且現在之管理委員會亦非承繼富豪財 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二)而來,故對該不合法成立之組織所負 擔之費用無須承擔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原 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五、上訴意旨要以:原審認定尤昱誠所選任之富豪財經大廈管理 委員會選任資格為自始無效,故所為之法律關係難對於系爭 社區發生拘束,原審對本件之法律關係,認事用法不一致, 當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上訴人命



被上訴人限期起訴,案經鈞院99年度度訴字第754號(溫股) 審理期間,上訴人於準備程序開始時,主張先程序後實體,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尤昱誠身分不適格當原 告,因於97年7月25日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改選第 二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業經三審定讞撤銷。尤昱誠於98年6 月30日召開臨時會議,重新被選任為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鈞院99年度訴字第754號事件承審法官與本 件原審法官相同,法官於99年度訴字第754號事件中闡明台 中高分院准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原審法官認定為合法 ,准予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但於本件原審又為尤昱誠所選任 資格之管理委員會自始無效,其所為法律關係難對系爭社區 發生拘束,所認定之法律關係自相矛盾。上訴人確實遭受被 上訴人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尤昱誠聲請假處 分,受法律拘束無法行使工作權,受有損害,此假處分自始 不當而撤銷,被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對現任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賠償,因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任期屆滿重新改選,並無不法,且 管理委員會有連續性之合法承受,故現任管委會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上訴人遭假處分之聲請人為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 會,並非尤昱誠個人所為,原審認為係自然人所為,應向尤 昱誠個人請求,見解有誤,爰提起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 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 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 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 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 、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 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 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社區管理委員 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 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 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 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被害人仍得依上開同條例第



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但請求之對 象,自須為合法有效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蓋未經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選任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並無代表社區 為法律行為之權能,此等非法組織若有擅以社區管理委員會 名義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則所生之損害賠償責 任,自應由該組織之實際主事者負責,而不能將此侵權行為 責任歸屬於社區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查富豪財經大廈社區於97年7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任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其中被選任之訴外人尤昱 誠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嗣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何憶弦廖經玄以上開97年7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二屆 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違反住戶規約為由,訴請撤銷該決議。 案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應予撤 銷,尤昱誠乃代表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上字第94號判 決駁回上訴,尤昱誠復代表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上開97年7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瑕疵之爭議,系爭社區乃另於97年10月2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重新選任合法之管理委員會,推選委訴 外人魏忠勇為主任委員(嗣由陳秀菁接任),且有報請臺中市 西區區公所核可同意備查在案。魏忠勇並於98年1月16日代 表該管理委員會聘僱上訴人為社區總幹事。惟尤昱誠於上開 撤銷97年7月25日決議事件甫經二審判決敗訴之際,復於98 年6月30日召開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再組 管理委員會,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尤昱誠隨並代表該富豪 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98 年11月11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54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其 抗告後,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抗 字第62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改准許聲請人以30萬元為上訴 人及訴外人邱顯家廖金水即翰賢地政事務所供擔保後,令 上訴人等不得行使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職權,且 不得進入管理室,案經確定。嗣本院再於99年1月22日發99 年度司執全午字第91號執行命令,執行上開確定之假處分裁 定,命上訴人不得行使富豪財經大廈管理職權,且不得進入 管理室。上述97年10月2日系爭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 會議所另選任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乃於99年1月25日由主任 委員陳秀菁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遵照上開確定假處分 裁定意旨,將上訴人留職停薪,並經由上訴人引介,僱請王



師湉、謝依婷接替上訴人社區總幹事職務。以上事實,除據 上訴人陳明在卷外,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述案號 裁判書、本院99年度司執全午字第91號執行命令、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裁 全字第4624號民事裁定、臺中市西區區公所98年1月16日第0 980000860號函、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1月16日聘書 、99年1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為證,足認屬實。(三)承上法律規定及事實經過之說明,可知本件聲請假處分及假 處分執行而造成上訴人遭留職停薪者,係上述尤昱誠於98年 6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 該組織實質上應係尤昱誠為規避先前依97年7月25日決議選 任之管理委員會,即將遭確定判決撤銷之際,另行組成而與 嗣遭判決撤銷之前管理委員會具實質同一性之非法管理委員 會,此管理委員會自無代表系爭社區為法律行為之權能,其 擅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執行職務對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若 因而造成上訴人受損害,則此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該非法 組織之實際主事者負責,而不能將此侵權行為責任歸屬於社 區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至於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年度 抗字第622號准為假處分裁定,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 不能據以認定該件聲請人即由尤昱誠擔任主任委員之富豪大 廈管委會,有合法代表系爭社區為法律行為之權能。當時得 合法代表系爭社區者,應為上述97年10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 臨時會議所選任,由魏忠勇擔任主任委員,嗣由陳秀菁接任 之管理委員會。此管理委員會聘僱上訴人擔任社區總幹事後 ,於99年1月25日決議遵照法院確定假處分裁定意旨,將上 訴人留職停薪,並僱請上訴人所引介之王師湉、謝依婷接替 上訴人社區總幹事職務,所為乃遵守確定裁判之合法行為, 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因 遭假處分留職停薪,而受有24萬元之薪資收入及精神損害6 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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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