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93號
TCDV,101,監宣,93,201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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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黃月嬌
相 對 人 黃傅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傅生(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月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采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其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 法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79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之住所 地雖設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種瓜巷29號,惟相對人於95年 起即與聲請人共同居住臺中市○○區○○路2段302號4樓之1 ,嗣100年6月22日因腦中風、巴金氏症亦於台中林新醫院住 院並持續就醫治療,此有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 並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黃采婕到院陳明屬實(詳本院101 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則本院就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得 為管轄,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月嬌(女、民國38年7月25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黃傅生 (男、16年8月3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女,相對人自100年6月22日(聲請狀誤載為100年8月 16日)起因巴金森氏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 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女黃采婕(50年3月1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相 對人僅回答「我改名」,問幾歲?生日?相對人則回答「86 。不記得」,再問「住哪裡」相對人未能回答;問與誰同住 ?回答「大女兒」;問今天來這裡做什麼?回答:「看醫生 」,但再問「怎麼來?和誰來?」相對人則喃喃自語,但未 能辯識其所述為何(詳本院101年4月25日訊問筆錄)。嗣經 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位 有重度失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達到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 因受失智症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及巴金森氏症之影響,其 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行動、穿衣、如廁及沐浴等 皆須專人協助,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已無法獨力執行,需要 家人或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 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 面,其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 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 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障礙(重度,失智症),有 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到「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其病程為長期問題之原 因,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其精神障礙屬重 度障礙,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卷附之成年監護/ 輔 助鑑定書乙份在卷。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 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 子女黃傳秀、卓黃月青黃采婕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 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黃采婕係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



相對人之子女黃傳秀、卓黃月青均推定黃采婕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黃采婕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同 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黃采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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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