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48號
TCDV,101,監宣,48,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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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張宗基
相 對 人 張桂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桂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宗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文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宗基(男、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桂興(男 、19年8月6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子。相對人於100年7月15日因肺結核引起疑似失智症,致精 神有障礙,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 相對人之子張文宗(男、43年1月4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1 件為證。是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輕 拍並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點頭,並表示聲請人為其父親,至 於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則均回答「聽不懂」等語。相對 人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一位有重度失智症合 併精神病症狀之患者,認知功能達到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 因受失智症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之影響,其一般日常生活 功能中,如進食、行動、穿衣、如廁及沐浴等皆須專人協助 ,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已無法獨力執行,須要家人或他人協 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 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 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 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 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 基於精神疾病有「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 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基於 病程為長期問題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 態。目前張員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 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腦之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所導致, 未來難以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等語,此有本院101 年 3月19日訊問筆錄及該醫院101年5月2日澄高字第1010179 號 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 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平日即由其負擔照顧相對人生活事宜 ,且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張文宗、林張麗卿、王張麗珍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時亦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前揭 筆錄、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張宗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關係人張文宗亦為相對人之子,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得聲請人、前揭關係人林張麗卿、王張麗珍同 意,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說明書、同意書、前揭筆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爰指定 張文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張宗基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張 文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609條第1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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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