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莫張素南
相 對 人 莫家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莫家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莫張素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莫復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莫張素南(女、民國○○年○○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莫家達( 男、15年8月6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夫。相對人自99年間起即患有失智症,嗣於101年3月25日 因細菌感染,引發敗血症、休克及呼吸衰竭,屢經延醫診治 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莫復安(男、39 年2月9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件、診斷證明書2件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陳維均醫師 前輕拍並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另相對人經鑑定醫 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現靠呼吸器維持呼吸,靠鼻胃管進 食,使用尿管排尿,完全臥床;相對人有高血壓、糖尿病、 腎臟衰竭、心臟疾病,並曾開刀,於99年間診斷出失智症, 對外界刺激無反應、無思考能力、無對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 意思能力,亦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無法管理自己財產, 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 (器質性精神病)其程度重大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 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 1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而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莫復安、 莫治安,及相對人之外孫李盈、李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擔任 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前揭筆錄在卷可憑。茲本 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莫張素南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
㈢另關係人莫復安為相對人之子,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得聲請人、前揭關係人莫治安、李盈、李昊同意 ,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說明書、戶籍謄本及前揭筆錄在卷可憑,爰指定莫復安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莫張素南 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 莫復安,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609條第1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