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21號
TCDV,101,監宣,121,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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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覃秀姣
相 對 人 覃其良
      覃其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覃其良(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覃其泰(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覃秀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台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王靖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覃秀姣(女、民國○○年○月○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覃其良(男、 58年6月12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妹,相對人覃其泰(男、65年10月26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姐;相對人覃其良為極重度多重障 ,相對人覃其泰則為重度智障,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均 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聲請對其2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 因聲請人父覃珍已死亡、母覃詹妙妹為重度智障,已無從家 中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指定台中市政府社會局 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
⒈相對人覃其良部分:
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劉金明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及詢問相 對人年齡,相對人均舉手回應,法官問相對人住址,相對人 則沒反應。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在洪家鄰護理 之家已住7年,長期在機構照顧,無法言語、有過動、智商 約2、3歲,障礙程度為極重度。相對人喪失對外界之反應、 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相對人認知及 理解判斷能力已喪失;無自我照顧之能力及一般性日常生活 事務處理之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已難以回復。相對人不 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詳見本院101年5月2日訊問筆錄)。 ⒉相對人覃其泰部分:
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劉金明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 僅將腳舉起未回答,詢問相對人年齡、住址,相對人均微笑 未回答。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在德安啟智教養 院安置11年,生活起居均由教養院協助。有重度智能障礙手 冊,沒有口語能力,智商約4、5歲。相對人喪失對外界之反 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相對人認 知及理解判斷能力已喪失;無自我照顧之能力及一般性日常 生活事務處理之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已難以回復。相對 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詳見本院101年5月2日訊問筆錄 )。
⒊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覃其良之妹、相對人覃其泰之姐,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已死亡、母親覃詹妙 妹亦為重度智障,家中已無其他親屬,而聲請人同意擔任監 護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家中已無其 他親屬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函請台中市 政府社會局協助派員擔任,復經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社工



王靖碩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中市社家防字第1010039333號函附卷可憑,爰指定 王靖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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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